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鄭宗旭被上訴 人 曹宗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3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緣訴外人陳瑞鋕(原名陳瑞良)於民國102年11月底向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5萬元,陳瑞鋕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上訴人,詎陳瑞鋕未清償借款,上訴人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持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無陳瑞鋕名下財產,上訴人當初同意借款予陳瑞鋕,係因陳瑞鋕名下有1部豐田CAMRY3500CC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可供執行,上訴人認為陳瑞鋕有隱匿財產之嫌,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毀損債權告訴(即104年度偵字第12961號偵查案件),偵查結果因陳瑞鋕名下尚有系爭汽車未轉讓他人,陳瑞鋕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後上訴人於105年9月22日查得陳瑞鋕將系爭汽車轉讓他人,又對陳瑞鋕提出毀損債權告訴即105年度偵字第24456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案,上訴人斯時在越南工作無法返台,委由母親林貴月擔任告訴代理人),陳瑞鋕於系爭偵案承認將系爭汽車過戶給兒子陳清華,經系爭偵案之檢察官勸諭,林貴月同意與陳瑞鋕以7萬元和解而撤回告訴,陳瑞鋕再度獲得不起訴處分。
(二)上訴人於107年8月19日自越南返台後,無意中在家看到系爭偵案之不起訴處分書,才知道陳瑞鋕將系爭汽車過戶予陳清華乙事,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對陳瑞鋕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即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80號,下稱系爭撤銷訴訟),被上訴人即為系爭撤銷訴訟之承審法官,被上訴人不想開庭審理,逕以上訴人得知有撤銷原因已逾1年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故意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自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答辯狀之陳述:被上訴人依法律規定判決上訴人提起之系爭撤銷訴訟敗訴,僅生上訴人無法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並未使上訴人對陳瑞鋕之22萬元債權因而消滅,自難謂其權利受有損害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以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自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國家賠償法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國家賠償法第13條另有特別規定,即對於上開公務員主張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其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而國家賠償法為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意旨即基於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職務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故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就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亦必須以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為職司審判之公務員,依上開說明,須以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審判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因系爭撤銷訴訟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證明,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另本院調閱系爭偵案卷宗,查得上訴人於105年9月22日之詢問筆錄陳稱:「我要告陳瑞鋕毀損債權。……,可是我剛剛去國稅局查被告財產資料,發現那台車子已經被被告變賣(庭呈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以證明被告名下沒有任何財產,顯然被告已經將TOYOTA3500CC的車輛變賣與他人,……。」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12頁);之後承辦檢察官查得陳瑞鋕確實於104年12月9日將系爭汽車過戶予陳清華,於105年12月14日訊問期日告知上訴人之母親林貴月,並促使陳瑞鋕與林貴月於當日以7萬元調解成立(見系爭偵案卷第28至29頁之訊問筆錄及第33頁及反面之調解程序筆錄);之後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書寫信函至系爭偵案,內容為:「被告陳瑞鋕(原名陳瑞良)積欠本人(鄭宗旭)15萬本金加上3年的利息,原本我授權我母親以7萬元達成刑事和解,但被告遲遲未匯款(最後期限是1月10日)。因此我要求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否則撤銷和解。」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39頁);之後承辦檢察官再於106年1月18日傳訊陳瑞鋕和林貴月,林貴月當庭表示已收到7萬元匯款並同意撤回告訴(見系爭偵案卷第44頁及反面之訊問筆錄)。
(三)由以上系爭偵案之調查經過,可知上訴人於105年9月22日提告時即查知陳瑞鋕將系爭汽車過戶他人,之後經由承辦檢察官之調查,林貴月亦知道陳瑞鋕將系爭汽車過戶予陳清華,而同意與陳瑞鋕和解並撤回告訴,姑不論系爭汽車遭過戶之原因係陳瑞鋕變賣他人或贈與陳清華,上訴人早於105年9月22日即知系爭汽車已非陳瑞鋕所有,並對陳瑞鋕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民法第245條規定之「知有撤銷原因時起」自應於此時開始起算,上訴人遲至107年12月6日始提起系爭撤銷訴訟,此有系爭撤銷訴訟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收狀戳可稽(見系爭撤銷訴訟卷第15頁),撤銷權已因一年間未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撤銷權消滅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2萬元及自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文熙【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02.11.21 │100,000元 │102.12.31 │WG0000000 │陳瑞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