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張右良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被上訴人 陳淑貞訴訟代理人 柯振茂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余家蓁
賴泓瑞楊月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4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段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臺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補充鑑定圖放大略圖編號G-H-I-J點連接線。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負擔三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 條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6地號)與陳淑貞所有同段430地號土地(下稱430地號)之界址為附圖所示E-F點連接線。三、確認上訴人所有同段426地號土地與臺中市○○○○○○段○○○○地段○○00000地號土地(與重測前大肚段78-34地號土地合併及重測後為目前為頂街段428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地號均改為頂街段,以下未特別標注地號者,均為頂街段)之界址為附圖所示之B-C點連接線。嗣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追加暨變更聲明狀,就上開第三項變更為:確認上訴人所有426地號土地與臺中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43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之G-B-C-D-E點連接線。又於同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法官闡明其聲明中錯漏之處後,將上開第二項及第三項更正為:確認上訴人所有426地號土地與陳淑貞所有43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D-E-F點連接線。確認上訴人所有426地號土地與臺中市政府所有428、43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之G-B-C-D點連接線(本院卷一第328頁)。次查,上訴人於原審109年12月9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第5頁(原審卷第455頁)即載明:…自應認兩造系爭土地間界址確定為附圖所示G-B-C-D-E-F點連接線為經界線,較為正確。上開C-D兩點連線即已屬432地號土地與42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雖然該辯論意旨狀中,關於臺中市政府部分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街段○○○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應為被告之誤)台中市政府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卷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附圖所示B-C之連接線。」(原審卷第451頁),而漏未將432地號土地列入,惟綜合此一辯論意旨狀訴之聲明關於陳淑貞部分之記載為:「…E-F連接線。」及辯論意旨狀末提及之兩造系爭土地界址應為「G-B-C-D-E-F連接線」,及原審判決附圖中,敘明上開各點所在位置及各點係由兩造指界位置各節判斷,即知上訴人本件所欲確認界址之各筆土地實為:上訴人所有426地號土地與陳淑貞所有430地號土地、臺中市政府所有428、432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四筆土地)之經界線。是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111年9月5日闡明修正前之聲明、陳述,雖多有錯漏誤植,惟其真意則係確認系爭四筆土地間之經界線,堪予認定。從而,上訴人訴之聲明先後雖有多次修正變更,核均屬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伊為4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臺中市政府為426地號土地西側毗鄰之428、4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淑貞則係426地號土地南側毗鄰之4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四筆土地原均為上訴人所有,428、432地號土地,經臺中市政府於80年間徵收取得;430地號土地,則係訴外人柯志銘向上訴人購買取得後再移轉登記為陳淑貞所有。因系爭四筆土地所在地段於85年間地籍圖重測後即有界址之爭議,經臺中市政府界址爭議調處委員會裁處,裁處結果仍顯有錯誤,造成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47.99平方公尺;陳淑貞及臺中市政府土地則均有增加,其中428地號土地暴增21.04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相比增加約37.5%),顯然不合理。如附圖所示重測後合併前429地號土地北側,與重測後合併前426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即附圖N、I點連接線)至430地號南側地籍線(即附圖430地號土地下方藍色虛線之連線)總寬度約為10.15公尺,惟就現狀而言,僅有9公尺,兩者相差1.15公尺,約略符合重測前J-K連線與上訴人主張之E-F連線間120公分之測定差距,此可證明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有所失準。雖然,如依上訴人主張將426地號土地與430地號土地經界線,由陳淑貞主張之J-K點連線(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向南調整至如附圖所示E-F點連接線,將導致430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4.51平方公尺,惟此一問題,應由陳淑貞向430地號土地南側之4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確認430、431地號土地經界線,以謀救濟。陳淑貞所有430地號土地目前寬度4.7公尺,與其在界址協調會紀錄明確表示之寬度僅有4.5公尺,有0.2公尺之差距,更足以證明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J-K點連線)有所偏誤,基上,上訴人所有426地號土地與臺中市政府所有428、432地號土地經界線應為如附圖所示G-B-C-D點連接線,與陳淑貞所有43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附圖所示D-E-F點連接線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426地號土地與陳淑貞所有430地號地間界址為D-E-F點之連接線。
確認上訴人所有426地號土地與臺中市政府所有428、432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之G-B-C-D點之連接線。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臺中市政府:上訴人所有426地號土地與428、432地號土地經界線,應為附圖所示G-H-I-J點連接線,亦即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準,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亦認上開經界線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相符,足認臺中市政府主張之經界線位置較為正確。雖然依此經界線位置,測量計算428地號土地面積,會比登記面積增加21.04平方公尺,但依大法官釋字374號解釋理由及內政部向來見解,上訴人主張重測前後428地號土地面積誤差(增加21.04平方公尺),係因臺中市政府漏辦徵收,應不足採。臺中市政府在原審陳述對上訴人此部分聲明無意見,真意為對其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測量鑑定後所為更正其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無意見,而非對於其主張之界址無意見,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欠缺確認利益,因而駁回上訴人原審此部分請求,實有誤會。
二、陳淑貞:伊前手柯志銘是向上訴人買地後才蓋房屋(門牌號碼沙田路三段58號,下稱58號房屋),而且蓋58號房屋時,與上訴人426地號土地間還留30公分間隔,上訴人要賣地之前就應先規劃好,現在58號房屋蓋好這麼多年,才說要來確認界址,沒有道理。又上訴人認為重測後上訴人之426地號土地面積減少,跟伊無關。原審判決,以58號房屋主體建物滴水線及牆壁外緣位置為兩造土地經界線,應屬正確。
參、原審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426地號土地與陳淑貞所有43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肚段78-1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J-O-K之黑色連接點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結果均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所有426地號土地與陳淑貞所有430地號地間界址為D-E-F點之連接線。三、確認上訴人所有426地號土地與臺中市政府所有428、432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之G-B-C-D點之連接線。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已闡釋甚詳。是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不問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到場指界或自行設立界線而由測量人員據以施測,其測量結果均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嗣後土地所有權人若有爭執,不問其是否在測量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均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則應就兩造之爭執,調查證據後予以認定判斷,先予敘明。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參照)。再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又按土地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參照)。是依法院囑託鑑測界址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有所增減,或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可能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惟確定界址,究非專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亦不能倒果為因,以相鄰土地面積有所增減,反面推論認定鑑測之界址有誤。本件兩造系爭四筆土地相鄰,就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存有爭執,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兩造土地之經界。
二、上訴人所有426地號土地與臺中市政府所有428、432地號土地間經界,應為如附圖所示G-H-I-J點連接線,理由如下:
㈠原審為確認上開三筆土地界址,曾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就臺中市政府裁處結果與兩造指界加以鑑測,經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5年度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有國土測繪中心於108年12月3日測籍字第1081560361號函及其附件之鑑定書、鑑定圖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1至237頁)。
㈡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而其鑑定意見既係
以較新且精密度極高之儀器施測後所為地籍經界之確認,復佐以國土測繪中心測繪所得之地籍線係以重測前大肚區大肚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上開三筆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其中附圖G-H-I-J點連接線核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裁處結果及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而與上訴人指界之附圖G-B-C-D點連接線不符(原審卷第235頁、第383頁補充鑑定圖)。
㈢再者,附圖所示G-H-I-J點連接線及原審附圖J-O-K點連接線
(陳淑貞主張其43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426地號土地之界址)均呈現為一直線,與重測前地籍圖(見原審卷第299頁)系爭各筆土地之形狀相符;反之,上訴人指界G-B-C-D-E各點連接線,則非在一直線上,而呈ㄈ字形,並使臺中市政府之4
28、432地號土地呈現凹凸畸零狀,有礙土地經濟使用;其中D點更已落在陳淑貞之430地號土地內(理由後述),亦不合理。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依臺中市政府指界各點,428地號土地將增
加21.04平方公尺,與先前臺中市政府徵收上訴人土地時漏未徵收之面積相符一節。經查,臺中市政府428、432地號土地,係同時徵收,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以臺中市政府指界各點為上開三筆土地經界,則432地號土地面積將減少5.36平方公尺(參附圖下方面積分析表),428、432地號土地一增一減情況下,428、432地號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僅有增加15.68平方公尺(21.04-5.36=15.68),顯見上訴人主張漏未徵收面積恰與428地號土地增加面積一致,僅屬巧合。況查,土地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參照)。是依法院囑託鑑測界址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有所增減,或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可能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惟確定界址,究非專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亦不能倒果為因,以相鄰土地面積有所增減,反面推論認定鑑測界址有誤。㈤基上,應認426地號土地與428、432地號土地經界,為如附圖
所示G-H-I-J點連接線,即以國土測繪中心依據重測前舊地籍圖,並依上開精密測量方法鑑測所得結果較值採納。
三、上訴人426地號土地與陳淑貞430地號土地間經界,應為如附圖所示J-O-K點連接線,理由如下:
㈠原審為確認上開二筆土地界址,曾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就臺中市政府裁處結果與兩造指界加以鑑測,經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5年度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有國土測繪中心於108年12月3日測籍字第1081560361號函及其附件之鑑定書、鑑定圖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1至237頁)。
㈡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而其鑑定意見既係
以較新且精密度極高之儀器施測後所為地籍經界之確認,復佐以國土測繪中心測繪所得之地籍線係以重測前大肚區大肚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上開三筆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其中J-K點連接線即沙田路3段58號房屋北側外牆核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裁處結果,亦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而與上訴人指界之D-E-F點連接線不符(原審卷第236頁、第383頁補充鑑定圖),應屬可採。㈢再者,J-O-K點連接線(陳淑貞主張43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426
地號土地之界址)呈現為一直線,與重測前地籍圖(原審卷第299頁)系爭各筆土地之形狀相符;反之,上訴人就系爭四筆土地指界G-B-C-D-E點連接線,則非在一直線上,而呈ㄈ字形,並使臺中市政府及陳淑貞之428、432、430地號土地呈現凹凸畸零狀,有礙土地經濟使用甚明。況查,重測前78-15地號土地(即430地號土地)是訴外人柯志銘先向訴外人何永祺購地之後興建房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09頁),上訴人則早於55年間即取得重測前78-10(即重測後429)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201頁),上訴人亦未否認上情,應堪信為真正。而系爭四筆土地於50年間、60年間、92年及100年均有土地複丈案件,此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5日龍地二字第1080007201號函附之複丈資料可供參照(見原審卷第157至165頁),且上訴人及陳淑貞迄今仍居住○○○○○○○○○○○路○段00號;陳淑貞址:同段58號),如58號房屋建築界線自始即超過43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重測前78-10地號(即重測後合併前之429地號)土地界線,豈有可能長期均未遭上訴人異議?且如依上訴人主張,426、430地號土地經界為其所指界,如附圖所示之D-E-F點連接線,則其中D點已落在陳淑貞之430地號土地內,此由附圖所示J-L紅色實線為58號房屋主體建物滴水線及牆壁外緣位置(見附圖說明欄),而D點則在該紅色實線南側,觀之甚明,上訴人此一主張,自非合理。㈣至於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重測後合併前429地號土地北側
,與重測後合併前426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即附圖N-I點連接線)至430地號南側地籍線(即附圖430地號土地下方點色點虛線與藍色虛線之連線)總寬度約為10.15公尺,惟就現狀而言,僅有9公尺,兩者相差1.15公尺,約略符合重測前J-K連線與上訴人主張之E-F連線間120公分之測定差距,足證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有所失準一節。純屬附會之詞而非足採,蓋重測後合併前429地號土地北側,與重測後合併前426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即附圖N-I點連接線)至430地號南側地籍線(即附圖430地號土地下方藍色虛線連線)總寬度僅有9公尺,此觀本院卷一第99頁面積分析表下方圖說,標示重測前78-10及78-15土地寬度各為4.5m,及上訴人110年8月19日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5(本院卷一第139頁)上以紅筆標示甲部分(即重測前78-10地號土地寬度)、乙部分(即重測前78-15地號土地寬度)及丙部分(附圖所示J-L紅色實線與E-F點連線間距離,依圖示應包含在乙部分寬度中),嗣本院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查上列甲、乙、丙部分寬度,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甲部分約4.3公尺,乙部分約4.7公尺(二者相加亦為9公尺),丙部分約1.15公尺,由上所述可知,重測前78-10及78-15土地總寬度合計僅為9公尺(即4.5M+4.5M=9M),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10.15公尺,此一數字實係上訴人以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覆函中甲、乙、丙寬度三數字相加而得(4.3+4.7+1.15=10.15),並非現地實態,堪予認定。而附圖所示430地號土地與其南側43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即藍色虛線)係重測後無糾紛之經界線(見附圖說明欄)。果依上訴人主張向南調整426與430地號界址1.15公尺,則調整後429地號土地寬度為5.45公尺(4.3+1.15=5.45);430地號土地寬度僅剩3.55公尺(4.7-1.15=3.55),此二筆土地寬度差距高達1.9公尺(5.45-3.55=1.9),遠大於依現場實況測得之0.4公尺(4.7-4.3=1.4),是上訴人此一主張,自非合理,尚難採信。㈤末查,上訴人主張重測後系爭四筆土地產生面積差異,反推
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有誤一節,並非足採,理由同上三、㈣所述,茲不贅。
㈥綜上,426地號土地與430地號土地經界,應確認為如附圖所
示J-O-K點連接線,即以國土測繪中心依據重測前舊地籍圖,並依上開精密測量方法鑑測所得結果較值採納。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確認426地號土地與臺中市政府428、432地號土地經界部分,誤認訴訟性質為確認之訴,且誤認臺中市政府對上訴人主張之經界無意見,從而以欠缺確認利益為理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確認426地號土地與陳淑貞430地號土地經界部分,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確認界址訴訟,因地籍圖重測而生爭議,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上訴人所指經界,固與本院認定結果不同,然其訴請確認界址,於雙方均屬有利,而被上訴人應訴又係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應由兩造平均,即各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三分之一為適當。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
1、第8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