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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李容榕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被 上訴 人 賴菲利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複 代理 人 李秉謙律師

王雲玉律師周啟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審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 1號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乃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後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兩造間之前述原因關係業據其解除而不存在,乃進而擴張聲明,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票據債權不存在,實係擴張應受審判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以自己及其阿姨訴外人彭美玲

之名義,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92萬元(原價1,040萬元,合約優惠392萬元),向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的子公司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錡公司)購買「光系列」之「光之映象寶山」之塔位16位(塔位以契約編號特定,下稱系爭塔位商品),並簽立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頭期款86萬4,000元(計算式:頭期款5萬4,000元16塔位),及剩餘分期款313萬6,000元(每個塔位每月期款為3,608元)。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初,表示無力再繳納分期款,希望上訴人協

助代為轉售塔位,上訴人應允後於108年7月間覓得買主願意接手其中4位塔位,乃通知被上訴人,並計算4位塔位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是68萬0,096元。因上訴人就108年7月25日承諾要給付被上訴人之68萬0,096元,未能於108年8月15日如期給付,上訴人於108年8月21日表示,就延誤的時間會補一些利息給被告,遂先交付如附表一面額69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擔保。

㈢兩造相約108年8月23日晚間7時30分在臺中市○○區○○00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會面辦理交接塔位資料及69萬元款項,上訴人依約交付現金69萬元,並取回附表一所示本票及4位塔位資料後。當場遭數名狀似黑道人士,夥同被上訴人圍住上訴人,聲稱上訴人曾允諾要負責將被上訴人及其阿姨彭美玲所購系爭塔位商品出售,是以上訴人應將剩餘12位塔位之本金及獲利共450萬元交出。被上訴人及其同夥之人,要求上訴人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上訴人甚感畏懼只好答應簽發本票。上訴人遂表示將返家簽發本票,其等再前去上訴人家中收取。經上訴人當晚簽立附表二所示本票,並於晚間9時27分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本票已放置在上訴人住家管理室,被上訴人及其同夥隨即前來領取。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向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報案,並委由律師於108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

㈣上訴人當時僅係同意半年內努力為被上訴人尋求買主接手塔

位,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需為其義務提供本票做擔保,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僅係擔保「上訴人履行為被上訴人尋找買主之義務」。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論係擔保上訴人應履行為被上訴人尋找買主之義務,或逕由上訴人買下被上訴人持有之塔位,被上訴人均應維持其塔位處於有效可轉讓之狀態。被上訴人自108年10月起,拒不繳納剩餘塔位分期款予龍巖公司,系爭塔位商品因逾期未繳款,處於違約狀態,而無從轉讓過戶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客觀上無從履行其塔位出賣人之義務。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塔位過戶登記至上訴人前,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票款之給付。

㈤被上訴人前於109年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龍巖公司,要求塔

位全額解約退款,日前又具狀對龍巖公司提起訴訟,先位主張撤銷購買塔位之意思表示,備位主張解除塔位買賣契約,顯見被上訴人不欲持有塔位,則被上訴人豈能再要求上訴人給付所謂的「保證獲利」。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目的,已不復存在,且無法達成,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無從發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於上訴補稱:㈠上訴人就原審遭脅迫簽發本票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62

頁),惟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三張面額各150萬元之本票,係因上訴人先以69萬元買回被上訴人及彭美玲所持有16座塔位中之4座後,被上訴人復要求上訴人應保證以450萬元之價格處理其餘12座塔位,亦即上訴人如未於三個月內覓得他人購買該12座塔位,即需由上訴人自行付款購回該12座塔位。嗣上訴人並未於三個月內覓得買主購買系爭塔位,雙方間即以450萬元成立系爭12座塔位之買賣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雙方就塔位之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本於雙方間之塔位買賣關係固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而

被上訴人則負有交付標的物,並使買方即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所負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出賣人義務,迄今尚未履行,甚且被上訴人及彭美玲已因另案與龍巖公司及宇錡公司簽立和解書而將上開塔位等繳回龍巖公司及宇錡公司,而陷於主觀給付不能。因雙方間之塔位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履行期限,上訴人乃於111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履約,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5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自送達後三日即同年5月12日之後仍未履約者,即應負遲延責任。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遲延中,再以同年5月23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226號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履行,並表明屆期仍不履行,則以該函逕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該函嗣於同年5月24日送達,惟被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交付買賣之義務。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遲延中經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被上訴人仍不履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雙方間之塔位買賣契約。上訴人除已於前述存證信函中為催告期滿仍不履行即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外,復另以111年6月13日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已當庭送達予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雙方間之塔位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自不負任何給付價金之義務,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亦告消滅,上訴人應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並以之對抗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上之票據債權因原因關係消滅而不存在,上訴人之上訴應有理由。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㈠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經上訴人介紹購買塔位商品,上訴人並

向被上訴人稱其有客源,如所購塔位經上訴人全數出售,獲利為原購買價金之1倍。被上訴人遂決定投資,於106年3月30日以自己及借用阿姨彭美玲之名義,購買16座塔位。兩造原約定上訴人於簽約後1年出售完畢,然上訴人事後改稱簽約滿1年後方能開始出售。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5日,認投資獲利不如預期,請上訴人代為出售塔位,上訴人又改稱滿2年後即108年4月後,方能陸續出售。經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一再催促,並表示被上訴人背後金主希望被告盡快處理,上訴人始允諾108年7月底前出售一半塔位商品(8座塔位)。上訴人嗣於108年7月25日表示先處理4座塔位,並於108年7月31日計算4位塔位應給付被上訴人包含投資本金及獲利金額是68萬0,096元。經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6日詢問上訴人剩下4座塔位情形,上訴人乃於108年8月7日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就剩餘4座塔位需時間處理。因上訴人先前承諾給付被上訴人之68萬0,096元,未能於108年8月15日如期給付,上訴人於108年8月21日表示,就延誤的時間會補一些利息給被上訴人,先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擔保,等入帳後,被上訴人再將附表一所示本票交還上訴人。

㈡兩造於108年8月23日晚間7時30分在臺中市○○區○○00街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會面,上訴人除請被上訴人把四本合約帶出來外,並請被上訴人影印雙證件影本及印章給上訴人,供其蓋委託書用。上訴人當場交付被上訴人現金69萬元,並取回附表一所示本票。因上訴人就塔位出售遲延,被上訴人才相約另3位投資人郭孟松、郭俊一(郭孟松哥哥)、陳宥均(郭俊一友人)各別前往全家現場,與上訴人協商就剩餘塔位之承諾獲利給付時間。而16座塔位依被上訴人簽約之初上訴人承諾之獲利額,如以被上訴人繳納分期款從106年4月至108年9月止(30期),之後由上訴人負責繳納分期款,經計算後為519萬1680元【計算式:〈(已繳納頭期款:5400016)+(已繳納各期款36081630期)〉2(成本翻倍獲利之約定)=519萬168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69萬元,剩餘12座未售出之塔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萬1,680元。就前開未給付部分,上訴人主動提出以本票的方式,每兩個月為一期,各150萬元,分三次給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擔保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其餘12座塔位商品之獲利450萬元。上訴人表示契約過戶需要被上訴人證件影本,持被上訴人的身分證去影印後離開,且跟被上訴人相約其寫好系爭本票後,可至其住處管理室拿取。

㈢依兩造協議,被上訴人就剩餘12座塔位,只需繳納分期款至1

08年9月(共30期)。自108年10月起,改由上訴人負擔繳納塔位分期款。惟上訴人並未依約異動扣款帳戶,致逾期繳款,塔位成為違約狀態,無法轉讓,此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諾之獲利。上訴人108年8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及上訴人108年10月31日違約未給付承諾獲利時,被上訴人就系爭塔位買賣契約仍屬有效。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投資塔位之獲利。倘若上訴人違約,系爭本票即轉變為補償被上訴人所應獲得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上訴補稱:㈠上訴人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係上訴人擔保其所承諾被

上訴人之獲利金額450萬元,當上訴人再交付被上訴人450萬元,被上訴人則會將剩餘塔位權利交給上訴人承接。倘上訴人無法脫手或另尋其他買家,其仍應依照兩造協議去返還被上訴人投入金額,並且給付保證獲利,該等給付義務,正是附表二所示本票所擔保之範圍。惟上訴人未遵守約定,嗣後遲延履約,更未繳納塔位分期款,被上訴人先前也僅能交付4個塔位契約權利,其餘塔位成為違約狀態而無法轉讓使用權利。上訴人雖然主張是被上訴人未繳款,導致其餘塔位權利無法使用,並同時履行抗辯,然被上訴人違反與龍巖公司契約,與兩造間協議,係分屬不同契約關係,上訴人承諾被上訴人之保證獲利,亦非取得塔位對價,縱本件被上訴人無法交付塔位,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此有違誠信原則。

㈡龍巖公司推出之「光之系列」塔位,因環評案等爭議,根本

無從完工,本案除給付遲延外更屬給付不能。乃上訴人竟於111年5月25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各該塔位云云,被上訴人業已對於上訴人提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以正視聽。

叁、原審審認事證後,判決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如附表

二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0日以自己與彭美玲之名義,向龍巖公司的子公司宇錡公司購買系爭塔位商品,並簽立買賣契約書(即原審被證2,見原審卷第59-71頁)。被上訴人依約給付頭期款86萬4,000元(計算式:頭期款54000元×16塔位),及自106年4月起至108年9月止,按月給付各期分期款(每個塔位每月期款為3,608元)。龍巖公司於106年4月5日開立原審被證3之發票(見原審卷第73-89頁)予被上訴人。

二、兩造於107年10月5日至108年11月5日間,陸續為原審被證4之LINE對話(見原審卷第91-135頁)。

三、上訴人於108年8月21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於108年8月22日交付被上訴人。

四、兩造相約108年8月23日晚間7時30分在臺中市○○區○○00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商談。

五、兩造於108年8月23日晚間7時30分碰面後,上訴人交付現金69萬元,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所示本票予上訴人。

六、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離開便利商店獨自開車返家(被上訴人及他人並未在上訴人車上)後,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於當日晚間9時27分,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上開本票已放置在上訴人住家管理室,請被上訴人自行領取。

七、兩造就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為直接前後手。

八、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龍巖公司、宇錡公司涉訟(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688號),主張撤銷或解除系爭塔位買賣契約,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與龍巖公司、宇錡公司達成和解,就系爭塔位買賣契約解除契約,其中和解書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願以已繳價款其中25萬3, 812元作為違約金。乙方(即龍巖公司、宇錡公司)扣除前項違約金後,同意於11

0 年12月28日前,給付賴菲利114萬2,150 元及彭美玲114萬2,150元支票予甲方(註:均已給付完畢)。..甲方應撤回對乙方之起訴(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688號誠股) ,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乙方同意就本件塔位買賣有關之事宜,向第三人請求給付者,於25萬3, 812元之範圍內,應於取得給付之10日內通知並給付予甲方。..」等。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係為向被上訴人取得12座塔位之權利,今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塔位之交付陷於給付不能,系爭塔位之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解除,則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被上訴人就前述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爰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二編號 1

號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惟上訴人之主張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為審酌之爭點為 ①上訴人簽發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何?②上訴人主張該前述原因關係,被上訴人應為之對價給付已陷給付不能,其已解除契約,其訴請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簽發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12座塔位買賣契約:

⒈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0日以自己與彭美玲之名義,向龍巖公

司的子公司宇錡公司購買16座塔位商品,並簽立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依約給付頭期款86萬4,000元(計算式:頭期款54000元×16塔位),及自106年4月起至108年9月止,按月給付各期分期款(每個塔位每月期款為3,608元)。龍巖公司於106年4月5日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而兩造於107年10月5日至108年11月5日間,陸續以LINE對話,上訴人於108年8月21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並於108年8月22日交付被上訴人。兩造再於108年8月23日晚間7時30分在臺中市○○區○○00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商談,上訴人交付現金69萬元,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返家後,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於當日晚間9時27分,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上開本票已放置在上訴人住家管理室,請被上訴人自行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至),是兩造就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本票為直接前後手,應可認定。

⒉又上訴人主張其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係因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在如附表二編號1號之本票到期日前,能找到新買主購買塔位,如未找到,上訴人仍應於附表二編號1號本票到期日時,給付承諾之金額15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配合將對應之4座塔位轉讓給上訴人。亦即,上訴人用約定之1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回4座塔位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抗辯:上訴人為龍巖公司員工,亦為被上

訴人之阿姨彭美玲之友人,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經上訴人介紹購買塔位商品,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稱其有客源,如所購塔位經上訴人全數出售,獲利為原購買價金之1倍。被上訴人遂決定投資,於106年3月30日以自己及借用阿姨彭美玲之名義,購買16座塔位。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5日,認上訴人所稱投資獲利不如預期,請上訴人代為出售塔位,上訴人稱滿2年後即108年4月後,方能陸續出售。經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一再催促,並表示被上訴人背後金主希望被上訴人盡快處理,上訴人始允諾108年7月底前出售8座塔位。上訴人嗣後於108年7月25日表示先處理4座塔位,並於108年7月31日,計算4座塔位應給付被上訴人包含投資本金及獲利金額是68萬0,096元。被上訴人並於108年8月6日詢問上訴人,上訴人承諾出售的剩下4座塔位何時能弄好,上訴人乃於108年8月7日再以電話要求被上訴人就剩餘4座塔位給予時間處理。因上訴人就108年7月25日承諾要給付被上訴人之68萬0,096元,未能於108年8月15日如期給付,上訴人乃於108年8月21日表示,上訴人就延誤的時間會補一些利息給被上訴人,並先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擔保,等入帳後,被上訴人再將附表一本票交還上訴人。兩造嗣後相約108年8月23日晚間7時30分在全家便利商店會面,上訴人當場交付現金69萬元,並取回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4位塔位資料。因上訴人就塔位出售,一直以理由拖欠,被上訴人有相約另3位投資人郭孟松、郭俊一、陳宥均到場,與上訴人協商就剩餘塔位之承諾獲利,上訴人何時能給付。當時是上訴人主動提出以本票的方式,每兩個月為一期,各150萬元,分三次給付,以本票擔保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其餘12座塔位商品之出售獲利450萬元。上訴人並表示契約過戶需要被上訴人證件影本,持被上訴人身分證去影印後離開,並跟被上訴人相約上訴人簽好系爭本票後,被上訴人可至上訴人住處管理室拿取。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投資塔位之獲利金額等情,有被上訴人答辯㈠ 狀(見原審卷第45-48頁)、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見原審卷卷第91-135頁)在卷可憑。

⑵被上訴人經原審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後,被上訴人亦稱:(問

當初要求原告《即上訴人,下同》開立三張本票時,有無說原告沒有找到買家買十二個塔位,要怎麼處理?)一開始投資時,原告說他有其他客戶,要我找朋友集資投資,二年內會處理完畢,沒有的話他也會處理。所以當天針對這部份要怎麼處理,原告說開本票做保證。(問:這十二個塔位有約定,原告如果沒有找到買家,要由原告負責以450萬買回去嗎?)有,所以原告才簽發本票。..我的身 分證 、印章 都拿給原告了,當天在全家都拿走了..(問:但依照龍巖公司的回函,因為你從108年10月開始沒有繳分期款,所以沒有辦法辦理過戶,有何意見?)我問原告,他說他會處理,所以我只有繳到108年9月等語(見原審卷第286-287頁),核與上訴人主張其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如未找到買家接手,即應由上訴人以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所載4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未出售之12座塔位等情相符,應堪採認。⑶再者,原審法官於訴訟中曉諭兩造本件爭點為:「上訴人簽

發本票之原因為何?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在被上訴人轉讓塔位予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兩造則回答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389頁),而本院準備程序中,於上訴人未主張解除契約前,兩造就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號本票之原因為何?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在被上訴人轉讓塔位權利予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兩造則回答:沒有意見。並簽名確認(見本審卷第99頁、105頁)。

⑷審諸前述兩造交涉、簽發本票之過程,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及

本院所為陳述,綜合以觀,兩造於108年8月23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所達成之協議為①自108年10月1日起,應由上訴人負擔繳納塔位剩餘之分期款。②如上訴人在系爭本票到期日前,分段陸續找到新買主承購剩餘12個塔位,無論新買主出價多少元,上訴人仍應在到期日時,分段給付承諾之金額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亦即,上訴人用約定之價格,各150萬元,分三次給付被上訴人。至於新買主出的金額,由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應配合將塔位過戶給新買主。就過戶前需繳納之塔位剩餘分期款,被上訴人無須再負擔資金繳清,由新買主出價資金中去繳納。如不足額,由上訴人負責繳清塔位剩餘分期款債務以利過戶。被上訴人則需配合辦理過戶塔位權利至新買主名下。③如上訴人在系爭本票到期日前,未能找到新買主陸續購買剩餘12座塔位,上訴人仍應在到期日時,分段給付承諾之金額15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配合將對應之塔位數量過戶給上訴人。亦即,上訴人用約定之價格,各150萬元,分三次向被上訴人購回各4座塔位。就過戶前需繳納之塔位剩餘分期款,被上訴人無須再負擔資金繳清。由上訴人負責繳清塔位剩餘分期款債務以利過戶。是上訴人主張其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原因,係應按期為被上訴人找到塔位買主,如未找到,則其需依約支付本票面額450萬元,以作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12座塔位之權利對價,今因其未能依約為被上訴人尋得買主,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則做為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12座塔位權利之對價等情,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必獲利二倍,如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以450萬元之對價尋得買主,不管被上訴人有無將12座塔位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亦應給付45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應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就該交付本票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應為之對價

給付已陷給付不能,其已解除契約,其訴請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查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的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98頁),上訴人自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再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0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 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依本條規定之意旨,債權人自毌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依前述兩造間之塔位買賣關係,固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而被上訴人則負有交付塔位權利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取得12座塔位權利之義務。惟依卷附被上訴人、彭美玲與第三人龍巖公司、宇錡公司在另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88號),主張撤銷或解除系爭塔位買賣契約,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與龍巖公司、宇錡公司達成和解,就系爭塔位買賣契約解除契約,其中和解書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願以已繳價款其中25萬3, 812元作為違約金。乙方(即龍巖公司、宇錡公司)扣除前項違約金後,同意於110 年12月28日前,給付賴菲利114萬2,150 元及彭美玲114萬2,150 元支票予甲方(註:均已給付完畢)。..甲方應撤回對乙方之起訴(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688號誠股) ,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乙方同意就本件塔位買賣有關之事宜,向第三人請求給付者,於25萬3, 812元之範圍內,應於取得給付之10日內通知並給付予甲方。..」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書(見本審卷第189頁)可參。是被上訴人依約所負應交付上訴人之買賣標的,因被上訴人及彭美玲已於另案與龍巖公司及宇錡公司簽立和解書,而將上開12座塔位權利等,繳回龍巖公司及宇錡公司,而陷於給付不能,自堪認定。又經上訴人於111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履約,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5月9日送達;並於111年5 月23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226號函再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履行,並表明屆期仍不履行,則以該函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嗣於同年5月24目送達,惟被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交付買賣標的之義務。上訴人後於111年6月13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已當庭送達予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回證(見本審卷第205頁-209頁、225-233 頁)、民事準備書㈡狀(見本審卷第 209頁) 在卷可參。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12座塔位買賣契約,業經其解除,應屬可採。兩造間之塔位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自不負任何給付價金之義務,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告消滅,依法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本票債權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其得對被上訴人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主張被上訴人所執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是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前述之本票,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兩造塔位權利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之事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王金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一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8年8月21日 108年8月23日 69萬元 不詳 上訴人已取回(以下空白)附表二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8年8月23日 108年10月31日 150萬元 WG0000000 原審卷第57頁 2 108年8月23日 108年12月31日 150萬元 WG0000000 同上 3 108年8月23日 109年2月29日 150萬元 WG0000000 同上(以下空白)

裁判日期:2022-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