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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李靜霖被上訴人 許美釵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840元,嗣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109年9月25日以準備書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42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繼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42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10年7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其訴之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0頁),末於110年7月19日再具狀表示其訴之聲明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42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婚字第201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49號、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案件,就訴請離婚、子女親權酌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所為一審判決中,就本件系爭違約金(詳後述),雖列入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鶴崗婚後債務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惟該部分嗣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為二造所不爭執,且該案關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鶴崗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與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及法律關係均有不同,本件並無上訴人重行起訴問題,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於99年11月17日購入坐落在彰化縣○○鎮○○路○○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之權狀(下稱系爭權狀)暫放在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前夫劉鶴崗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住所內,委由被上訴人保管。嗣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黃煥榮,雙方於107年4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107年5月31日前將系爭權狀交付承辦地政士收執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若違約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給付予黃煥榮。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歸還系爭權狀,詎被上訴人竟扣留占有系爭權狀拒不歸還上訴人,並以此要脅平分出售系爭房地所得,經上訴人於107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權狀未果,導致交屋之事一再拖延而違約,上訴人為避免黃煥榮解除系爭契約及減少違約期間,遂與黃煥榮於107年6月14日至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煥榮。(二)上訴人同意於107年7月15日前給付黃煥榮精神慰撫金66,000元。(三)上訴人同意於107年6月1日起至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登記予黃煥榮之日止,按日給付黃煥榮違約金2,120元(下稱系爭調解協議)。上訴人嗣持經法院核定之系爭調解協議,於107年8月28日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黃煥榮完畢。

(二)被上訴人強占拒不歸還系爭權狀予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因遲延交屋82天,而賠付黃煥榮違約金173,84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上訴人對黃煥榮之精神慰撫金66,000元(下稱系爭慰撫金)及黃煥榮委請代書撰寫兩封存證信函費用3,000元(下稱系爭代書費用),合計賠付242,840元。

(三)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權狀,致無法依上開買賣契約履行而違約,為減少違約期間,避免違約情形及違約金繼續擴大,早日與黃煥榮達成調解以減輕損失,才不得不以前開調解條件與黃煥榮達成調解,以求解套。上訴人自係因被上訴人前揭強占系爭權狀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賠付黃煥榮計242,840元之損害。又因夫妻剩餘財產制分配為上訴人與劉鶴崗各一半,故系爭違約金與系爭代書費的一半費用係由上訴人負擔。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及系爭代書費用各半數之總額即8萬8,420元,及系爭慰撫金66,000元,合計15萬4,420元,暨遲延利息。

(四)被上訴人所稱另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該案在等本案之審理結果,會依本案判決結果調整金額,不會有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重複得利之問題。

(五)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54,42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為劉鶴崗之母親,當初購買系爭房地時被上訴人亦有出資。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夫妻二人婚後之夫妻財產,劉鶴崗自有保管系爭權狀之權利,被上訴人係受劉鶴崗委託保管系爭權狀,並非不法行為。且被上訴人與劉鶴崗均一再反對出售系爭房地,自無從交付系爭權狀予上訴人,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黃煥榮,導致違約與被上訴人無涉。再者,上訴人與劉鶴崗間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婚字第201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49號、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案件,就訴請離婚、子女親權酌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為一審判決,其中,系爭違約金已獲准列入婚後債務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自不許上訴人再行主張。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於法無據,自不能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代書費為原告自行行使權利、蒐集證據之支出,自非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又上訴人雖無系爭權狀,亦得持經法院核定之系爭調解協議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上訴人違約與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權狀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在107年4月21日前即已知劉鶴岡不同意返還權狀,仍於107年4月22日與黃煥榮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在107年5月31日前要備齊過戶文件辦理過戶,足見上訴人明知無法取得權狀正本,仍堅持於107年4月22日出售房地,且自107年4月22日以後亦未再與劉鶴崗商議,上訴人如此甘冒風險,實與被上訴人無關。又此期間上訴人亦未為如何處理,故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由上訴人自己承擔。此外,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並不能表示為上訴人單獨所有。

(三)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頁、原審卷第426、427頁,於不改變文義之範圍內酌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房地之購置,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鶴崗均有出資,並於99年11月17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權狀放在被上訴人及劉鶴崗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下稱榮華街住處)。

(三)上訴人於99年10月17日與劉鶴崗結婚,嗣於109年9月11日完成離婚登記,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駁回劉鶴崗所提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劉鶴崗提起上訴後,嗣於107年4月26日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

(五)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煥榮於107年4月22日訂定系爭契約,雙方約定應於107年5月31日前完成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

(六)上訴人於107年5月3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09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及劉鶴崗。被上訴人與劉鶴崗於107年5月7日共同以臺中健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8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權代為保管系爭房地之權狀。

(七)黃煥榮於107年6月1日、同年月21日,先後委託代書洪靜宜,分別以員林郵局存證號碼000250號、存證號碼00027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要求提出系爭權狀以完成過戶登記。

(八)上訴人與黃煥榮於107年6月14日,就系爭房地過戶事宜,至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系爭調解協議於107年7月16日經臺灣彰化方法院核定。

(九)上訴人於107年8月16日持系爭調解協議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經和美地政事務所以107年彰和資字第05408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受理,系爭房地並於107年8月21日完成過戶登記予黃煥榮。

(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21日以107年度婚字第201號、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49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判決(下稱系爭離婚判決)准許上訴人與劉鶴崗離婚,上訴人就系爭違約金173,840元在系爭離婚判決中獲准列入上訴人之婚後債務計算,上訴人對黃煥榮賠償之精神慰撫金66,000部分則未獲准列入婚後債務計算,但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目前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四、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權狀之原因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財產利益,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尚屬無據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54,42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不法占有系爭權狀,導致其受有系爭違約金、系爭精神慰撫金及系爭代書費用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

1、訴外人劉鶴崗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劉鶴崗所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該案中抗辯:系爭房地總價為600萬元,簽約金40萬元由劉鶴崗繳納,第1期款40萬元由劉鶴崗繳納,第2期款40萬元由劉鶴崗繳納25萬元,系爭房地並非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劉鶴崗為履行婚前必會給上訴人往後婚姻生活保障之承諾,乃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贈與上訴人,辦理產權過戶時,即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遂以自身名義向華南銀行辦理貸款等語,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駁回劉鶴崗所提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劉鶴崗提起上訴後,劉鶴崗復於107年4月26日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及民事撤回上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71頁)。又上訴人係於99年10月17日與劉鶴崗結婚,嗣於109年9月11日完成離婚登記,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其有權單獨出賣處分系爭房地,並本於系爭權狀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等語,即屬有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01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49號、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見原審卷第149頁、第164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並不能表示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云云,尚非可採。

2、且查,劉鶴崗確曾於106年3、4月間,明確向上訴人表示同意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意,並於107年2月18日表示:「是妳自己說房子賣了才還我們投入157萬2000元。我們當然要問你何時要賣,...。」等語,有LINE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3-247頁、第261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依上訴人與劉鶴崗於107年3月2日LINE對話可見劉鶴崗稱「妳的房屋和解條件並無展現妳的和解誠意,且離婚協議也嚴重損及我與小熒接觸的權利,恕我無法接受妳的和解及協議內容」;及於107年4月21日,上訴人尚對劉鶴崗稱「我向房仲業務提出半年內能與買家買賣成交,她希望我先提出權狀正本,如此若有合意買家,就能在最短時間內完成程序,才不會拖延到『半年』時限。…希望你立即(三天內或者跟我確認交付時間)將土地權狀和房屋權狀正本歸還給我。…」,劉鶴崗表示「…和解書與協議書我會與律師討論後再說」、「…權狀妳可以去地政事務所再申請,且妳也可以去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足見劉鶴崗不同意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所列前揭上訴人與劉鶴崗LINE對話內容以觀,劉鶴崗並未向上訴人表明其變更之前同意出售之意思表示,改為不同意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旨,自難認劉鶴崗已向上訴人表明不同意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益難認上訴人已知劉鶴崗不同意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況劉鶴崗如真不同意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其儘可於107年4月21日直接向上訴人表明其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即可,其不為此,反而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可以去地政事務所再申請權狀,亦可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等語,要難認劉鶴崗有對上訴人為反對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主張劉鶴崗亦同意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等語,堪可憑採。

3、上訴人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駁回劉鶴崗所提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後之107年4月22日與訴外人黃煥榮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應於107年5月31日前完成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而劉鶴崗提起上訴後,既於107年4月26日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復於107年5月3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095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47頁)通知催告被上訴人及劉鶴崗返還系爭權狀,並表明如因此造成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過程受有損害,應由被上訴人及劉鶴崗負責等情,而被上訴人及劉鶴崗旋於107年5月7日即共同以臺中健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81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49-51頁)回覆上訴人,其中且載明「..本人作為母親,出資協助長子購屋成家,就有代為保管建物和土地權狀的權利和義務..」等語,被上訴人既自稱其有代為保管建物和土地權狀的權利等語,復未曾言及其係受劉鶴崗委託始代劉鶴崗保管系爭權狀。佐以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曾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權狀不慎遺失為由,申辦書狀補給,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提出異議書表示權狀由被上訴人管理並未遺失等語,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及所檢附申請書、異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1至337頁),益證被上訴人顯係基於己意而扣留系爭權狀拒不返還上訴人甚明,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受劉鶴崗委託而代劉鶴崗保管系爭權狀等語,尚難採信。

4、上訴人於前開寄予被上訴人及劉鶴崗之存證信函中已表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12月27日106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業經撤回而告確定,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且表明如因此造成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過程受有損害,應由被上訴人及劉鶴崗負責等情,又被上訴人為劉鶴崗之母親,對該民事判決業已因劉鶴崗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乙節,亦難諉為不知,則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猶拒絕返還系爭權狀予上訴人,自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權狀之所有權,即足認定。

5、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雖無系爭權狀,亦得於構成違約日前與黃煥榮達成調解,持經法院核定之調解協議書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上訴人違約與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權狀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未及早於該期間內與黃煥榮達成調解,導致上訴人遲延履約所生之違約金,不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惟查:

(1)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黃煥榮之總價為1060萬元,雙方於買賣契約中約明應於107年5月31日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予地政士辦理過戶,賣方即上訴人如違約,每逾一日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9、35頁),依此計算,上訴人如違約,每日即應給付黃煥榮違約金2,120元(計算式:1060萬元2/10000=2,120元)。又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7年8月21日完成過戶登記予黃煥榮止,上訴人違約日數計為82日(計算式:計算式30日+31日+21日=82日),為二造所未爭執。

(2)上訴人已陳明其原先並不知可透過達成調解方式辦理過戶,才會以寄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並於被上訴人拒絕返還後,為避免衍生違約金及買方解約之懲罰性違約金110萬元,乃於107年5月17日向和美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惟仍遭被上訴人提出異議阻止而遭駁回,上訴人繼於107年6月6日再向本院遞狀,以被上訴人及劉鶴崗為被告,提起返還系爭權狀之民事訴訟,俟上訴人經律師告知可透過達成調解方式解決過戶問題後,上訴人即積極向黃煥榮請求以調解方式處理,俟取得黃煥榮同意後,旋於107年6月14日至和美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上訴人如早知可透過達成調解方式辦理過戶,即無須為前揭積極處理行為等語,除有上開存證信函、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及所檢附資料可憑外,並有上訴人所提出蓋有本院107年6月6日收件章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7頁)。參之,一般非熟悉土地過戶相關法律之專業人士,不知可透過達成調解方式辦理過戶,要在常情之內,況上訴人最終確係以達成調解方式處理系爭房地過戶問題,衡情,上訴人如早知可以此方式解決,其端無大費周章先為上揭寄發存證信函、補發權狀、提起民事訴訟等舉措,因此導致上訴人須賠償黃煥榮違約金必要,足見上訴人上開陳述,確堪採信。

(3)綜觀上訴人於107年4月22日與訴外人黃煥榮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應於107年5月31日前完成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並於劉鶴崗於107年4月26日具狀撤回上訴後,旋於107年5月3日寄存證信函通知催告被上訴人及劉鶴崗返還系爭權狀,並表明如因此造成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過程受有損害,應由被上訴人及劉鶴崗負責等情,被上訴人與劉鶴崗竟於107年5月7日共同以存證信函拒絕返還系爭權狀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在不知可以透過達成調解方式,履行辦理過戶約定情況下違約,並因此遲延履約計82天,而賠付黃煥榮違約金173,840元(計算式:82×2,120=173,840元),則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與上訴人此部分給付系爭違約金之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違約金金額之半數即86,920元(計算式:173,840/ 2=86,92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6、被上訴人雖抗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21日以107年度婚字第201號、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49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判決(下稱系爭離婚判決)准許上訴人與劉鶴崗離婚,上訴人就系爭違約金173,840元在系爭離婚判決中獲准列入上訴人之婚後債務計算,上訴人於本件再行請求,係屬重覆得利云云。惟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目前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本件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所受前揭給付黃煥榮違約金之損害,既尚未獲填補,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違約金金額之半數即86,920元,即無不合,要無被上訴人主張之重覆得利問題。

7、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代書費之半數1,500元部分:查,系爭代書費3000元係訴外人黃煥榮因上訴人未依買賣契約履行,而先後委任代書撰寫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所生費用,該筆費用係訴外人黃煥榮給付予代書,且要求上訴人分擔此筆費用,存證信函並非一定要代書書寫等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98頁)。又上訴人陳明黃煥榮係○○電信高階主管(詳見本院卷第37頁),再觀諸系爭二份存證信函內容(見原審卷第75-77頁、第79-81頁)主旨係催請上訴人完成備件用印以辦理產權移轉,及再次催告上訴人配合完成交付相關文件予承辦地政士,屆期未履行將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價款等情,則依黃煥榮之智識程度及經歷,尚難遽認黃煥榮確有不能自為撰寫存證信函,必須委任他人代撰之情形。且上訴人與黃煥榮於107年6月14日就系爭房地過戶事宜達成調解之內容,並未約定上訴人應給付黃煥榮此筆代書費3000元,復約明二造其餘權利及義務,均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履行負擔等語,有該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依法有為黃煥榮分擔此筆代書費義務,則上訴人同意黃煥榮分擔此筆代書費,既非基於法律之強制規定,屬其社會生活之風險成本,尚難認係其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費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代書費金額之半數即1,500元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8、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給付予黃煥榮之精神慰撫金66,000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亦同此旨)。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乃民事債務不履行所生糾紛,黃煥榮並無人格法益遭侵害情事,上訴人為達成調解而同意給付黃煥榮此筆精神慰撫金,亦非基於法律之強制規定,而屬其社會生活之風險成本,尚難認係其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費用。況原告為解決糾紛而與黃煥榮達成調解,乃其為保障自身權益所為之選擇,並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損害,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10年3月25日起(本件核無上訴狀繕本狀送達被上訴人之送達回證,應以被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到場之翌日即110年3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920元,及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法 官 江奇峰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