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郭淑萍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被 上訴人 林姿妤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複 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8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898萬3,494元至新臺幣1,761萬8,494元範圍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898萬3,494元至新臺幣1,761萬8,494元範圍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執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民國108年度司票字第31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伊就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伊曾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685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之用,惟被上訴人嗣未依約全數交付借款予伊;縱被上訴人確曾交付全部借款予伊,然兩造間除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伊已陸續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賴荷梵、賴歐梵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國泰世華商銀、臺中商銀)帳戶內,金額共計8,087萬2,000元,已遠超過系爭本票債權金額2,685萬元,故系爭本票債權全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伊主張票據上權利,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借款,且提供訴外人林美惠、蔡明娟、林麗卿、林麗如、聞玉琛等人之金融帳戶帳號予伊,伊即依上訴人指示陸續自賴荷梵、賴歐梵之帳戶,匯款至上訴人及其指定之人帳戶,並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作為擔保。上訴人先主張伊未依約交付借款2,685萬元,後又主張已清償逾2,685萬元,顯有矛盾。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尚無從證明係匯入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且作為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務。況上訴人縱有匯款之事實,亦僅能證明有金錢交付,不能逕認有上訴人已清償各借款。再者,兩造間之借貸未另簽立借據,待上訴人清償完畢即取回本票,伊尚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故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在未逾1,761萬8,494元之範圍內,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見本院
卷第129、137頁),故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成立如附表二「對應之本票債權」欄所示各消費借貸債權,且已交付借款等節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抗辯就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契約成立時點、借款交付時間與方式均有不同,屬不同原因關係,故應由上訴人就抗辯事實負舉證責認等語。惟所謂原因關係,係指發票人與受款人間授受票據之原因,即票據債務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故兩造既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229頁),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特定,自應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各自屬於哪一特定消費借貸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其抗辯,尚非可採。
㈢兩造間成立如附表二「對應之本票債權」欄所示各消費借貸債權。
⒈被上訴人直接匯入上訴人帳戶為借款之交付共2,722萬0,470元:
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至106年2月間直接匯款共2,722萬0,470元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匯出款項收據為憑(見附件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參以上訴人抗辯兩造間金錢往來只有消費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180頁),可認被上訴人已交付2,722萬0,470元予上訴人,兩造就此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誤。
⒉被上訴人另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作為借款交付之方式,共交付5,750萬元之借款:
⑴被上訴人分別於附件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金額欄所示款項予證
人即上訴人前任職於媚登峰公司客戶林美惠、蔡明娟、林麗卿、林麗如、聞玉琛等情,有匯出匯款憑證可查(見附件二「證據出處」欄所示),故被上訴人給付金錢至上開帳戶,首堪認定。
⑵依林美惠證稱:我和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和我借的錢
有超過200萬元。後來上訴人有清償,所以我現在跟她沒有任何金錢借貸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6至309頁);蔡明娟證稱:上訴人還未清償完我和她之間的債務,目前還欠我1,900萬元左右,法院判上訴人還要還我1,600萬元左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的,當初上訴人跟我借錢的時,幾乎都用這個帳戶匯錢,但我沒有提供給上訴人使用,也沒有給過存摺、印章。上訴人還我錢的時候,款項也會匯到上開帳戶。附件二編號5至7部分,是上訴人欠我錢,她說要還我錢,錢就匯進來,找誰匯我不清楚,但她說是要還我錢。我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413號詐欺事件(下稱偵案)中有給檢察官記載上訴人借、還款的資料,如果是用上訴人以外的人名註記,就是上訴人以他人的名義,匯款給我還款。有時候是上訴人告訴我用第三人名義匯錢給我,有時候是我看到不認識的名字會問上訴人。我和被上訴人是106年6月上訴人被公司解僱前的時候,大約106年5月左右認識的,也就是在上訴人欠我錢跟公司反應之後,才知道原來被上訴人也有借上訴人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0至313頁);林麗卿證稱:我因為去媚登峰消費而認識當時是美容師的上訴人。我和上訴人間有金錢往來,因為她都說要幫我們拿錢去投資,前前後後上訴人大概跟我拿了超過2,000萬元,後來還了部分,目前還有將近2,000萬元沒有還我,我還有去告上訴人詐欺。因為我住在南投,不住在臺中,所以我是用匯款至上訴人帳戶的方式給她投資款,上訴人也是用匯款的方式還我錢,有時候上訴人會叫別人匯錢到我帳戶還我錢。我知道上訴人請別人匯錢還你錢的人有蔡明娟、被上訴人及其兒子。有時候是上訴人叫被上訴人匯給我,有時候是被上訴人用賴荷梵的名字匯給我。我是事後即106年6月份的時候才知道匯入我帳戶的是被上訴人及其子,訴外人呂沛螢是我兒子,他的帳戶都是我在使用,他個人沒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至71頁);林麗如證稱:我是因為105年左右在媚登峰消費,認識時任經理的上訴人。認識後上訴人跟我說家裡有些況跟我借錢,借了幾次我已經忘了,她向我借的金額多則數十萬元,小則幾萬元,後來到底有沒有還清,我也不記得了。我都是給她我華南銀行的帳號,她就會匯錢還給我,但有時候她是用第三人的名義還錢給我,因為上訴人會主動告訴我她請第三人匯錢給我。我對於匯款對象比較有印象是姓賴的,被上訴人的名字我比較沒有印象。我平常使用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也是用該帳戶匯款出借予上訴人。在105年7月間僅和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至150頁);聞玉琛證稱:我和上訴人有金錢往來,因為我在他們店裡消費,有針對消費款匯款到上訴人私人帳戶。另外上訴人也有跟我借一筆224萬元之款項,後來有清償。有現金也有匯款,分了3、4次才還清。
我是給上訴人一個花旗銀行的帳戶,但我不知道是誰匯的款,因為我的資料裡面沒有出現匯款人的名字。原審卷第371頁匯款申請書回條所載匯入帳戶是我花旗銀行帳戶沒錯,其上所載100萬元金額也包含載前述224萬元之借款中,因為上訴人打電話給我後,我有向銀行確認,所以知道這筆是上訴人要還我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至152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參互以觀,可見上訴人有向其任職時之客戶借款,而其還款方式除自己匯款外,尚會由第三人匯款予債權人,並通知債權人由第三人代為還款。
⑶復參諸被上訴人或其兒子賴荷梵、賴歐梵與林美惠、蔡明娟
、林麗卿、林麗如、聞玉琛均互不相識,其等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上開證人只認識上訴人乙節,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是被上訴人與上開證人並無金錢往來,倘無特別原因,要無匯款予上開證人之理由,可見其等與被上訴人間唯一交集點僅有上訴人,足認上訴人有向其任職之公司客戶借款,而再以向他人借款,由借款人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方式交付借款,用以清償上訴人先前借款之情事。至上訴人雖主張林美惠、蔡明娟、林麗卿之證述並不可採等語。然查,上開證人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欠款事件發生前均互不認識,且上開證人與聞玉琛、林美惠所證稱之借款情節、還款方式均相符,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刻意為不實證述之理由及必要,故其證述上情應堪採信,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清償前開證人之借款,有部分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再由被上訴人以代上訴人清償欠款之方式交付借款等詞,應可採信。至上訴人主張林麗卿與其間有民事糾紛,其證言不可採,且未提出曾指示被上訴人代其匯入林麗卿帳戶之直接證據等語,然未據其舉反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⑷從而,堪認被上訴人透過匯款予上開證人共計5,750萬元之方
式(計算式:林美惠280萬元+蔡明娟785萬元+林麗卿4,,415萬元+林麗如170萬元+聞玉琛100萬元=5,750萬元),交付借款予上訴人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⑸另考以上訴人向蔡明娟借款時會應蔡明娟之要求簽立本票,
雙方間沒有另外簽立借條或契約書,本票即為憑證。若上訴人有還款就會把本票退還,蔡明娟尚持有上訴人簽立將近1,900萬元之本票;聞玉琛與上訴人間亦無簽立借據,而係簽發本票等節,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14頁、卷二第152頁),足認上訴人習慣向其先前任職媚登峰公司認識之客戶借款,且未簽訂借據或消費借貸契約,而僅簽發本票交付貸與人收執,作為借款擔保。倘上訴人清償債務完畢,則取回其簽發之本票。衡情倘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已全部清償完畢,自無可能不積極取回本票,然上訴人遲至本件民事訴訟起訴後8餘月,即距系爭本票發票日及上訴人所謂業已清償欠款已逾3年後,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亦與常理未合,是其抗辯已清償完畢,尚無可信。
⒊基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被上訴人於103年至106年間
已交付8,472萬0,470元(計算式:2,722萬0,470元+5,750萬元=8,472萬0,470元)之事實,堪予認定。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各如附表二「對應之本票債權」欄所示,然依其主張之借款金額、時間與附表一各本票簽發日期、金額均無從逐一對應,如附表一編號4、5之本票簽發時間為105年11月21日,所對應之消費借貸契約時間卻為105年6月17日至11月21日,其間尚有其他筆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卻非對應上開本票,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本票對應之消費借貸契約為105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9日,是被上訴人主張之特定本票原因關係,顯無法對應,與單獨一筆借款而後簽發特定本票之方式不同,倘以被上訴人主張各筆消費借貸關係認定有無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在,與兩造間多年且繁複之金流往來常情不合,故衡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均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頁),堪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被上訴人已交付8,472萬0,470元借款本金予上訴人,而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⒋又依上開證人所述,上訴人習慣向其之前任職之媚登峰客戶
借款,且習慣並未簽訂借據或消費借貸契約,而僅簽發本票交付貸予人收執,作為借款擔保(見原審卷一第347頁、卷二第152頁)。其後上訴人就原本票據面額加計利息後、加以清償,清償完畢,則取回其簽發之本票(見原審卷一第31
3、314頁),清償之方式上訴人有時自行匯款,有時指示第三人匯入上開證人帳戶內,而上開證人均證述其等收受被上訴人以自身或其子名義匯款時,並不相識,足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未簽立如契約、借據等書面文件,且事後應有就票面金額加計利息而為清償,未清償完畢時,即未取回票據原本,與上訴人向前揭證人借款之狀態,應屬一致。另依一般民間借貸習慣,均會計算利息,故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應加計利息,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約定利率為票據周年利率百分之6(見本院卷第165頁),則上訴人主張應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見本院卷第160頁),應屬可取。爰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作為本件借款利息計算標準,認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乃被上訴人交付借款本金8,472萬0,470元加計百分之5之利息,故本件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共計為8,895萬6,494元(計算式:8,472萬0,470元×1.05=8,895萬6,4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業已清償7,997萬3,000元:
⒈上訴人於104年3月起至106年3月止,共匯款予被上訴人共7,9
97萬3,00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附件三證據出處欄所示),故上訴人就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應已還款7,997萬3,000元。
⒉至上訴人雖主張就附表一所示各本票之原因債權各還款如附
表三清償金額、清償日期所示,然觀諸該附表對應之各筆本票,與清償款項之日期無法逐一對應,有些發票日期甚至在清償日期之後,考量兩造金流往來時間甚久且頻繁,且金錢額度頗巨,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本金達8,472萬0,470元,上訴人清償之款項達7,997萬3,000元,堪認兩造間消費借貸款項非逐一開立系爭本票,或於數筆借款後統一簽發相當票面金額之本票,或於一定期間後結算可能剩餘欠款金額而簽立本票,實已無從還原系爭本票對應原因債權之關係,是本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簽發原因為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尚持有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30、240頁),而兩造間各自借貸還款如前所認定,兼衡上訴人就原本票據面額加計利息後、加以清償,清償完畢,即取回其簽發之本票,未清償完畢時,即未取回票據原本乙情(見原審卷一第313、314頁),系爭本票應擔保兩造間往來之全部消費借貸契約。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匯款項除清償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外,尚有返還關於媚登峰消費糾紛之款項,然此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就其對上訴人有上開消費糾紛之債權存在,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㈤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範圍如附表一「尚存債權」欄所示:
被上訴人本件借款債權本金與利息加計共為8,895萬6,494元,上訴人已經清償之金額為7,997萬3,000元,上訴人尚未清償之金額為898萬3,494元(計算式:8,895萬6,494元-7,997萬3,000元=898萬3,494元)。承前所述,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為兩造間迄今之消費借貸契約,又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往來,已無從還原逐一對應系爭本票各票面金額,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本票債權於原審判決認定債權存在範圍內,以各張票面金額比例予以分配於附表一所示各本票中(見本院卷第16
5、171頁),應屬可採,故附表一編號1至9之票據債權尚存金額,應各如附表一「尚存債權」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898萬3,494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其請求確認未超過898萬3,494元範圍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於超過898萬3,494元至1,761萬8,494元範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附表一:
編號 票面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 票據號碼 尚存債權 債權不存在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65萬元 CH656356 21萬7,478元 43萬2,522元 650,000-(8,983,494×650,000÷26,850,000)=432,522 2 145萬元 CH656358 48萬5,142元 96萬4,858元 1,450,000-(8,983,494×1,450,000÷26,850,000)=964,858 3 140萬元 CH656359 46萬8,413元 93萬1,587元 1,400,000-(8,983,494×1,400,000÷26,850,000)=931,587 4 280萬元 CH656360 93萬6,826元 186萬3,174元 2,800,000-(8,983,494×2,800,000÷26,850,000)=1,863,174 5 265萬 CH656361 88萬6,639元 176萬3,361元 2,650,000-(8,983,494×2,650,000÷26,850,000)=1,763,361 6 680萬元 CH656362 227萬5,149元 452萬4,851元 6,800,000-(8,983,494×6,800,000÷26,850,000)=4,524,851 7 390萬元 CH656369 130萬4,865元 259萬5,135元 3,900,000-(8,983,494×3,900,000÷26,850,000)=2,595,135 8 300萬元 CH656368 100萬3,743元 199萬6,257元 3,000,000-(8,983,494×3,000,000÷26,850,000)=1,996,258 9 420萬元 CH656370 140萬5,239元 279萬4,761元 4,200,000-(8,983,494×4,200,000÷26,850,000)=2,794,761 合計 898萬3,494元 1,786萬6,506元 備註: 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利息等記載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上開尚存債權金額小數點剩餘部分歸入編號8尚存債權之金額,由該部分債權四捨五入進位為100萬3,743元。附表二:
本票編號 本票金額 對應之本票債權編號 本票債權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時間 1 65萬元 1-3 1 165萬元 105年11月16日 2 145萬元 2 150萬元 105年11月9日 3 140萬元 3 30萬元 105年10月24日 4 280萬元 4-7 4 400萬元 105年11月21日 5 265萬元 5 40萬元 105年6月17日 6 50萬元 105年10月11日 7 50萬元 105年10月11日 6 680萬元 8-10 8 185萬元 105年12月22日 9 400萬元 105年12月12日 10 90萬元 105年12月2日 7 390萬元 11-12 11 250萬元 106年2月10日 12 130萬元 106年1月9日 8 300萬元 13-14 13 120萬元 106年1月9日 14 180萬元 106年1月3日 9 420萬元 15-16 15 180萬元 106年3月6日 16 240萬元 106年2月16日附表三:
本票編號 本票金額 清償金額 清償日期 小計 1 65萬元 67萬元 105年10月27日 150萬元 2 145萬元 20萬元 105年11月2日 10萬元 105年11月3日 5萬元 105年11月10日 115萬元 105年11月14日 3 140萬元 170萬元 105年11月11日 170萬元 4 280萬元 133萬元 105年7月18日 298萬元 65萬元 105年7月26日 50萬元 105年9月30日 50萬元 105年10月5日 5 265萬元 120萬元 105年8月3日 320萬元 100萬元 105年8月4日 100萬元 105年10月17日 6 680萬元 40萬元 105年12月2日 730萬元 255萬元 105年12月5日 120萬元 105年12月6日 200萬元 105年12月15日 115萬元 105年12月26日 7 390萬元 200萬元 106年1月13日 430萬元 170萬元 106年1月16日 60萬元 106年2月3日 8 300萬元 240萬元 106年1月3日 320萬元 80萬元 106年1月6日 9 420萬元 155萬元 106年2月21日 445萬元 70萬元 106年3月1日 130萬元 106年3月2日 90萬元 106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