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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 代理人 張智賢

陳怡安被 上訴 人 朱桂英兼訴訟代理人 朱錦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第244條第1、4項規定,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朱錦鎮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6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5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朱桂英所有」(見原審卷第19頁)。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所為請求部分不服(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規定所為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上開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536土地、坐落同段5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7土地,與系爭536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5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朱錦鎮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於109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朱桂英所有」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改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為請求權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12頁)。核上訴人於第二審增加請求系爭537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部分,屬訴之追加;於第二審改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為請求權依據部分,則屬訴之變更。被上訴人固不同意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見本院卷第113頁),惟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詐害上訴人對朱桂英之債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應准許者,其原訴因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第二審訴之變更應予准許而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對之不得為廢棄或維持之判決(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既已准許被上訴人就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所為請求部分為上開訴之變更,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所為請求視為撤回而訴訟繫屬消滅,本院自僅就變更後之新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為裁判即可,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朱桂英前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信用卡、易貸金借款消費使用,現尚積欠上訴人帳款新臺幣(下同)2,365,149元本息未清償,其中信用卡債權部分,業經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37603號支付命令,命朱桂英給付上訴人224,648元確定。詎朱桂英因唯恐自身債務問題遭上訴人或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竟於109年5月2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胞弟朱錦鎮所有,足見朱桂英係以移轉不動產之方式規避上訴人追索債務。被上訴人既於朱桂英財務困窘之際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則其等買賣關係是否確實存在,並非無疑。又被上訴人為姊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原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紀賢所有。上訴人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聲請「代位分割遺產」之調解(案號:本院109年度家補字第470號),原定於109年6月1日進行調解,惟於調解當日,被上訴人均未到庭,顯見被上訴人係於收受調解通知後,旋於109年5月2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詐害上訴人對朱桂英債權之行為。又被上訴人目前戶籍均設於同址,可知朱錦鎮確實知悉上訴人對朱桂英債權之存在。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朱錦鎮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朱桂英所有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5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朱錦鎮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於109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朱桂英所有(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登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原為紀賢之遺產,被上訴人繼承後遲未辦理繼承事宜,嗣經主管機關告知期限屆滿後將歸於國有,被上訴人始商議辦理相關繼承事宜。又朱桂英因長期罹患腎臟器官疾病,復無自身工作能力,長期向朱錦鎮借貸金錢,迄至被上訴人協商繼承事宜時,朱桂英尚積欠朱錦鎮數十萬元,被上訴人會算後,遂協議朱桂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朱錦鎮所有,以抵償朱桂英對朱錦鎮所負借款債務,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確有買賣關係,朱錦鎮並已將買賣價金493,480元交付予朱桂英,且上開買賣價格亦符合市場實價交易行情,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故意詐害債權之情事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朱桂英前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信用卡、易貸

金借款消費使用,現尚積欠上訴人帳款2,365,149元本息未清償,其中信用卡債權部分,經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37603號支付命令,命朱桂英給付上訴人224,648元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上訴人固主張:朱錦鎮知悉上訴人對朱桂英有債權,仍與朱

桂英共同詐害上訴人之債權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朱桂英於109年5月13日與朱錦鎮簽訂買賣契約,約定朱桂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售予朱錦鎮,且朱錦鎮已交付493,480元予朱桂英,以為買賣價金之交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領款收據為據(見原審卷第151至155頁),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基此,揆諸前開說明,朱桂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所有權移轉予朱錦鎮,固為減少財產之行為,然朱桂英於減少財產之同時,既已取得朱錦鎮支付之買賣價金,已難逕認朱桂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出賣並移轉登記予朱錦鎮係屬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又上訴人主張朱錦鎮於買受上開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知悉被上訴人買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權利,無非係以:被上訴人為姊弟,且同居一所,朱錦鎮應知悉朱桂英有積欠上訴人債務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被上訴人固為姊弟,然朱錦鎮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而朱桂英於72年6月26日結婚後即遷至「臺中市○○區○○路○○巷○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足見被上訴人分別自營生活已逾38年之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居一所,顯有誤會。被上訴人既已長期各營生活,並非必然熟知彼此財務狀況,自難逕以被上訴人為姊弟關係即推認朱錦鎮自朱桂英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知悉上訴人對朱桂英有債權存在。是上訴人前開各詞,顯不足以證明朱錦鎮於買受上開土地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知悉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所為買賣之債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朱錦鎮塗銷移轉登記、回復原狀,尚有未合,應屬無憑。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縱使朱錦鎮有交付買賣價金予朱桂英,被

上訴人亦須證明交付之買賣價金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之實際價值相當等語。惟查,觀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出具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09頁),可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之核定價額為493,010元(計算式:491,800+1,210=493,010),足認被上訴人約定之買賣價金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之實際價值相當,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朱錦鎮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朱桂英所有,均無理由,其變更及追加之訴均應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