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陳怡安被上訴人 朱桂蘭兼訴訟代理人 朱錦鎮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1 月1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9 年度沙簡字第4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0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朱桂蘭前向上訴人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惟自民國94年3 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萬4434元本息未清償,且名下已無財產可供上訴人執行。惟被上訴人朱桂蘭竟於
109 年5 月28日將其於同年5 月11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之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朱錦鎮,而被上訴人2 人為姊弟關係,上訴人前曾就系爭土地聲請「代位分割遺產」之調解,並經本院定於109 年6 月1 日進行調解,被上訴人2 人顯係因收受調解期日通知,而於109 年5 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後,隨即於109 年5 月28日為買賣登記之處分行為,且被上訴人2 人戶籍址相同,被上訴人朱錦鎮顯知被上訴人朱桂蘭之財務狀況,是被上訴人朱桂蘭明知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仍故為脫產行為,而被上訴人朱錦鎮亦知其情事。為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受益人即被上訴人朱錦鎮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朱桂蘭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2 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紀賢於96年間死亡,惟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後經主管機關通知如於10
9 年間仍未辦理,相關遺產將收歸國有,被上訴人2 人等繼承人始商議辦理繼承事宜,並無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意。而系爭土地上建物原即為被上訴人朱錦鎮所有,被上訴人朱錦鎮因此向紀賢之其餘繼承人購買應有部分,並慢慢支付價金,現除訴外人朱錦培因案入監執行尚未購得外,其餘兄弟姐妹應有部分均已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朱錦鎮。此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朱桂蘭之債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備位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先位即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2 人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9 年
5 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朱錦鎮就前項不動產於109 年5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朱桂蘭名下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朱桂蘭前向上訴人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惟自94年3 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上訴人37萬4434元本息未清償,且名下已無財產可供上訴人執行,後被上訴人朱桂蘭於109 年5 月28日將其於同年5 月11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朱錦鎮等情,業據提出本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2705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參原審卷第22至24、33、53至61頁),且被上訴人2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此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2 人明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朱桂蘭有債權,仍共同以前開移轉所有權方式詐害上訴人之債權等情,惟為被上訴人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2 人於109 年5 月13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朱桂蘭將系爭土地售予被上訴人朱錦鎮,且被上訴人朱錦鎮已交付買賣價金49萬3480元予被上訴人朱桂蘭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領款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7 至
161 頁),堪認被上訴人2 人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朱桂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朱錦鎮,固為減少財產之行為,然被上訴人朱桂蘭於減少財產之同時,既已取得被上訴人朱錦鎮支付之買賣價金,已難逕認被上訴人朱桂蘭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朱錦鎮係屬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此外,被上訴人2 人縱為姊弟、戶籍址相同,仍無從憑此遽認被上訴人朱錦鎮即知悉被上訴人朱桂蘭之財務狀況,而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朱桂蘭有前開債權存在,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朱錦鎮明知該交易有損害於債權人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朱錦鎮塗銷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林秀菊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