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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杜世杰

杜世明

杜淑貞杜淑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被 上訴人 劉富美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不動產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5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 )(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4人及訴外人杜世良(被上訴人之配偶,已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過世)之母杜蔡綉鳳(已於107年7月1日過世)所有。前於77年間因旱溪街道路拓寬,部分土地遭徵收,其後杜蔡綉鳳遂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興建系爭房屋時因考慮杜世良經濟條件較為不佳,無力購買房屋,為助其結婚,杜蔡綉鳳與其餘子女商議後,決定先將系爭房屋暫時借名登記於杜世良名下,然約定待杜蔡綉鳳百年之後系爭房屋應做為遺產,而由所有子女共同繼承。

二、嗣杜世良早於杜蔡綉鳳過世(故應由其子女代位繼承蔡綉鳳之遺產),蔡綉鳳晚年喪子,並未對系爭房屋為任何處理。

後被上訴人來向上訴人杜世杰索取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稱欲將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予其與杜世良之子杜暄瑩、杜鈞煒名下,獲上訴人杜世杰之同意,而交付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竟將系爭房屋登記予其自己單獨所有。爰依繼承杜蔡綉鳳遺產之法律關係終止杜蔡綉鳳與杜世良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屋回復為杜蔡綉鳳之遺產。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杜蔡綉鳳名下,由上訴人4人與訴外人杜暄瑩、杜鈞煒公同共有。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興建時即以被上訴人之配偶杜世良為起造人,完工後並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均由杜世良、被上訴人及其2人之子女使用,被上訴人並於系爭房屋經營「富美寢飾店」迄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等款項均由杜世良及被上訴人所繳納,是系爭房屋自始即為杜世良所有。杜世良過世之後系爭房屋既為其遺產,當由被上訴人及其2人之子女杜暄瑩、杜鈞煒繼承,則系爭房屋依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自屬合法,等語置辯。

參、原審認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房屋為杜蔡綉鳳所有且與杜世良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情事,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杜蔡綉鳳名下,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杜暄瑩、杜鈞煒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又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處分行為時,須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起訴。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715號、32年上字第11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係杜蔡綉鳳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僅係借名登記在杜世良名下,詎因杜世良先於蔡綉鳳死亡,而遭杜世良之繼承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依分割遺產協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一人單獨所有),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蔡綉鳳,由上訴人及杜暄瑩、杜鈞煒(即杜蔡綉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毋庸在起訴前取得系爭房屋之處分行為人(即杜暄瑩、杜鈞煒)之同意或將其二人併列為原審原告,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惟自己出資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杜蔡綉鳳出資興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配偶杜世良,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關鍵爭點應為:(一)系爭房屋是否杜蔡綉鳳出資興建而於建築完成時取得所有權?(二)杜蔡綉鳳與杜世良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三)上訴人主張以原審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杜蔡綉鳳,由上訴人及訴外人杜暄瑩、杜鈞煒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三、關於上開爭點(一):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房屋自開始興建迄興建完成後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止,依建造執照申請書上所載起(建)造人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記載之所有權人均同為杜世良,上訴人反於前開事證主張系爭房屋係由杜蔡綉鳳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然查,依據上訴人提出杜蔡綉鳳於81年7月間向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之借據一紙及上訴人杜世杰於81年12月間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50萬元、100萬元放款交易明細表二紙〔見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58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3-75頁〕之出資證明觀之,與系爭房屋依上訴人主張係在77年間起造(參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建造執照申請書,原審卷33-35頁,上載77年12月19日准予新建),並早於78年12月27日前即已建築完成〔參上訴人原審起訴狀附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建築完成日期,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418號卷(下稱原審補字卷)第23頁〕各時間點互相參照比對,可見上開借據所載借款時間及放款明細記載之放款時間分別為81年7月27日、10月24日及12月9日,均在81年間,離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建築完成時間已相隔二年有餘,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係用以支應建築所需資金,則上開借款時間,顯與通常承攬報酬係在承攬工作完成,業主驗收完畢後即需給付(而有資金需求)之經驗法則不符。再者,依上開借據及放款明細所載,上訴人杜世杰借款150萬元,與杜蔡綉鳳借款僅37萬元,然依上訴人之主張,建造系爭房屋大部分資金係由上訴人杜世杰借款支應(見原審卷第66頁),則為何出資興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人不是杜世杰,反而是出資較少之杜蔡綉鳳?亦未見上訴人為合理之說明。況查,依上開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系爭房屋工程造價僅30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35頁),與上訴人自稱大約支出400餘萬元(原審卷66頁)亦顯有不符。自難認上開借款確係用於系爭房屋建造所需支付之資金。反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配偶杜世良出資建造,自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即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杜世良為建造人)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建照執照申請書所載建(起)造人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杜世良一節亦無爭執,足認被上訴人所辯較為可採。至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房屋稅由何人繳納一節,兩造各執一詞,並各自保留數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惟觀諸繳款書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參房屋稅法第4條本文「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為杜世良則無二致,上述各項公、私文書上所記載包括: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申請書上之起造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三者互核一致,即系爭房屋法律上所有權人應確為杜世良堪予認定,難以僅憑上訴人主張及提出之借款證明、代繳房屋稅後保留之繳款書及杜世良當時受僱於上訴人杜世杰擔任負責人之永吉工業社,薪水甚低(參本院卷第63、65頁)等證據,即認定杜世良無能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證明系爭房屋係由杜蔡綉鳳出資興建而於興建完成時取得所有權。

(三)上訴人復主張,依其提出由上訴人之父杜坤標即杜蔡綉鳳之配偶於81年7月16日出具之授權書(原審卷第79頁)上載:「依民法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夫妻財產制規定,依法代理本人就前開(土地、建物)全權行使…」,授權上訴人杜世杰可處分包括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在內之不動產,即足認杜坤標主觀上係將系爭房屋視為杜蔡綉鳳所有。惟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時為78年12月27日(見本院補字卷第23頁)已如前述,斯時以妻名義取得之財產,並無民法親屬編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第1017條第2項「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規定之適用,此觀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限於在「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始有適用(而且係適用74年6月4日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而非適用修正前之同條規定)即明,且系爭房屋亦不符上開施行法第6條之1「…,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而係登記為「杜世良」所有)之要件。是此授權書乃基於杜坤標個人錯誤之法律認知而為,上訴人憑其父主觀上錯誤之法律認知,遽予推論系爭房屋確為其母杜蔡綉鳳出資興建並取得所有權,自非足取。況且,本院已認定上訴人並未能就系爭房屋係杜蔡綉鳳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一節舉證以實其說(理由詳如上段所述,茲不贅),自與上開法律規定「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要件相去甚遠。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杜蔡綉鳳出資興建而於興建完成時原始取得所有權,不足憑採,難認為實在。

四、關於上開爭點(二)、(三):本院既認系爭房屋非由杜蔡綉鳳出資興建而於興建完成時原始取得所有權,應無法推知杜蔡綉鳳與杜世良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借名契約已合法終止而請求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杜蔡綉鳳,由上訴人及訴外人杜暄瑩、杜鈞煒公同共有,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則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杜蔡綉鳳並由上訴人及訴外人杜暄瑩、杜鈞煒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裁判案由:變更不動產登記
裁判日期:2021-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