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尤建峰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被 上訴人 鐘承洋訴訟代理人 陳 健律師複 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載之債權,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已有爭執,被上訴人主觀上之私法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屬合法,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109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59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係於107年5、6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並簽發15萬元本票,惟上訴人僅交付9萬元,並預扣1個月10%之利息即9千元,被上訴人實領8萬1千元,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要求給付借貸尾款6萬元,上訴人代理人廖家廣稱須簽立30萬元本票,上訴人始願意放款,被上訴人乃簽立系爭本票,並取回原先簽發之15萬元本票及預扣1個月10%利息之尾款5萬4千元,是被上訴人實際取得之借貸金額為13萬5千元。又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16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止依上訴人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返還共計28萬元,有單據的合計有8萬7千元、亦多次透過廖家廣以現金方式清償款項7萬元,已達被上訴人初始借款之上限等語,故依照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向為裁定之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上訴人自認收到被上訴人現金還款2萬元,否認有收到現金還款7萬元,而匯款8萬7千元部分,係清償兩造間其他債務,而非本件借貸款項。上訴人自107年6月至同年11月12日止,分別交付借款6萬元、11萬元、13萬元給被上訴人,都是透過廖家廣帶被上訴人來向上訴人拿錢,但是累積到107年11月12日尚有本金30萬元未還,所以才於同年11月12日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利息是被上訴人自願與當鋪一樣的利息給上訴人,上訴人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於超過3萬5,543元本息部分勝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認,不再贅述。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同意約定利率為年息120%。
(二)兩造爭執之爭點:
1.被上訴人主張借款本金為13萬5千元,上訴人辯稱為27萬元,何者有理由?
2.被上訴人主張已清償35萬元,上訴人主張只有清償10萬7千元,何者有理由?
3.經確認上開事項核算後,本票債權總額為多少?原審判決認為「超過3萬5,543元及自10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僅被告提起上訴,主張30萬元債權全部存在,請求廢棄對其不利認定,上訴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一)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臺簡上字第55號、89臺上字第8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借款本金為13萬5千元,上訴人辯稱為27萬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對於超過13萬5千元之消費借貸成立及生效要件,負舉證證明之責,如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即得以自己與上訴人間就超過13萬5千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為由,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本件就原審判認上訴人敗訴部分之理由,經審酌認為有理由,先予採認外,查,證人廖家廣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借貸期間,之前曾開過一張票,沒有清償完畢,後來又開了30萬元之本票,上訴人有將原來的本票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佐以兩造對於系爭消費借貸約定利率為年息120%並不爭執,則證人此部分所述實核與被上訴人主張:曾開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僅借得9萬元,預扣9千元之利息,實際上僅取得8萬1千元,為取得剩餘之6萬元,因上訴人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始願意放款,故而簽立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但該次實際上僅取得5萬4千元等情相吻合。至於上訴人抗辯自107年6月至同年11月12日止,分別交付借款6萬元、11萬元、13萬元給被上訴人云云,證人雖證稱:是包含之前借的,有借5、6萬、7、8萬,最後一筆10幾萬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此部分證人之證述無法肯定時間、地點、金額,更無其他憑信證據可以佐證證人證述之可信度,本院尚難僅以上開單一證人不確定之證述,逕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以實其說,綜此,本件爭點1部分,應認上訴人無法證明確有交付超過13萬5千元之金額,自以被上訴人自認之借款金額為13萬5千元屬可採。
(三)就清償款項部分,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業已清償合計10萬7千元(現金2萬元加匯款8萬7千元合計10萬7千元),參以民法關於約定利率上限業於109年12月29日修正為16%,並於110年7月20日開始適用,基此計算,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之票款,實應低於原審所判認之剩餘本金3萬5,543元【原審以借貸本金為13萬5千元、年息為20%、清償款為10萬7千元計算,並依民法第323條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原本之規定,抵扣之後,判認剩餘本金3萬5,543元(詳如附表所示)】。惟此屬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此部分再主張還款超過10萬7千元及年息應低於20%以16%計算部分,已無實益,自非本院應予審酌之範圍。
(四)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有理由、部份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不用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玟君附表:
編號 借貸金額 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抵扣利息 剩餘本金 1. 2. 3. 4. 5. 6. 7. 8.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07.07.16 107.08.17 107.09.18 107.10.19 107.11.12 107.12.29 108.01.12 X &ZZZZ; &ZZZZ;0000 00000 00000 00000 &ZZZZ; 00000 00000 00000 &ZZZZ; &ZZZZ;0000 &ZZZZ;0000 &ZZZZ;0064 760 2455 575 X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增貸54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註1:利息之計算按照實際清償日核算先前借貸日數,再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元以下4捨5入)。 註2:因上訴人另自認現金清償2萬元,是原審就剩餘本金5萬5,543元,另有再扣除現金清償2萬元,而認最後剩餘本金為3萬5,543元(見原判決第8頁),故增列編號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