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洪理華被上訴 人 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虞金榜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複 代理人 黃俊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8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之證券營業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屬僱傭關係,被上訴人為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於民國99年底至100年間要求上訴人簽署承攬契約,經上訴人拒絕後,被上訴人即讓公司同事在上班期間找上訴人的麻煩,欲讓上訴人在公司無法生存。其中同事柴志玉、郭淑映於105年12月29日上午在公司營業大廳以「不要臉、什麼東西」、「神經病、瘋子、垃圾、骯髒鬼、不成子(臺語)」等語辱罵上訴人,經上訴人提告後,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命柴志玉、郭淑映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另外劉翠韶於106年7月25日在公司營業大廳以「所以說你是人渣才會來坐這裡,這裡不是你應該坐的,你是學法律系的,你今天就是人渣才會坐這裡…」等語辱罵上訴人,經上訴人提告後,劉翠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32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劉翠韶之後與上訴人和解,上訴人撤回告訴);還有柴志玉於107年10月17日上午在公司營業大廳以:
「不要臉」、「滾」、「這種爛人」、「沒見過這種爛人」等語辱罵上訴人,經上訴人提告後,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中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柴志玉拘役10日,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決判命柴志玉給付上訴人1萬元。
(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願簽署承攬契約,而蓄意鼓動、縱容公司同事羞辱上訴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之規定,及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
「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之規定,被上訴人未盡到雇主應避免勞工身心受不當侵害之義務,上訴人得依民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係於107年11月間離職,其於108年9月間始赴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其患有輕微憂鬱症,而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為任何加害行為,衡諸患有憂鬱症存有多種原因,何來認定上訴人係因同事柴志玉、郭淑映、劉翠韶等人侵害其名譽所致。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係為防止勞工受到職業災害,要求雇主必須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並非要求雇主對勞工彼此間非關執行職務之私下行為亦應採取預防措施;本件上訴人倘受有精神上損害(假設語氣),至多僅因其與同事柴志玉、郭淑映、劉翠韶互相吵架、私相詆毀之行為,非能藉此認為被上訴人未採取預防措施,而與上訴人受精神上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依上訴人提出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下稱系爭勞動部檢查通知書),系爭勞動部檢查通知書僅要求雇主必須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並非要求雇主對勞工彼此間非關執行職務之私下行為亦採取預防措施;上訴人藉同事間之爭吵謾罵事端,恣意認為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將使雇主之注意義務有無限上綱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觀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固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勞動部檢查通知書(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惟系爭勞動部檢查通知書之檢查日期為108年8月16日,係於上訴人107年11月間離職之後,尚難認定系爭勞動部檢查通知書之檢查結果與上訴人有何相干;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係為防止勞工受到職業災害,要求雇主必須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並非要求雇主對勞工彼此間非關執行職務之私下行為亦應採取預防措施,上訴人與同事柴志玉、郭淑映、劉翠韶等人於105年、106年、107年間所發生之公然侮辱事件,純屬同事間之突發口角,非被上訴人所得預料並予預防,上訴人未能證明同事柴志玉、郭淑映、劉翠韶等人之公然侮辱行為係受被上訴人指示所為,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之行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依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上訴人雖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見原審卷第25頁)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與同事柴志玉、郭淑映、劉翠韶等人於105年、106年、107年間所發生之公然侮辱事件,對其生命、身體、健康有何危害之虞;且上訴人已分別對柴志玉、郭淑映、劉翠韶等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及民事賠償請求,劉翠韶、柴志玉等人分別受刑事責任之認定及處罰,上訴人亦經由民事程序獲得柴志玉、郭淑映之金錢賠償,上訴人一再與同事發生衝突糾紛,被上訴人並無防止之義務,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
(三)民法第227條之1固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論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及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之情形,上訴人縱有因與同事柴志玉、郭淑映、劉翠韶等人於105年、106年、107年間所發生之公然侮辱事件,人格權受有侵害,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及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