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陳志豐即志豐木器行被 上訴人 林思佳即嘉鴻鋼鐵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間承攬訴外人郭富榮定作坐落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自宅興建工程,因有鋼構需求而將其中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雙方洽談後約定以實作實算計價(下稱系爭契約),並俟被上訴人提出工程範圍及報價供上訴人確認,然未簽訂書面契約。上訴人並分別於107年9月5日、9月14日交付新臺幣(下同)43萬元、5萬元,共計48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定金(下稱系爭定金)。嗣後,因被上訴人無暇進場施作,經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然就返還系爭定金之事並無共識,上訴人乃以雙方已合意解除契約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565號判決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未合意解除,而仍存在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提供估價單供上訴人及郭富榮審閱認可,故上訴人再於109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猶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乃於109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又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是否排除同法第254條規定之適用,應區分承攬人是否已完成工作,於工作未完成之情形,縱承攬人之工作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定作人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5日、9月14日收受定金後,即多次提出報價單,並備妥材料,然郭富榮卻多次更改施作項目,被上訴人方停止系爭工程之進行,最後郭富榮將系爭工程交予第三人施作,此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復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定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107年9月間承攬訴外人郭富榮定作坐落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自宅興建工程,因有鋼構需求而將其中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雙方洽談後約定以實作實算計價,並俟被上訴人提出工程範圍及報價供上訴人確認,惟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契約。
(二)上訴人已分別於107年9月5日、9月14日交付43萬元、5萬元,共計48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定金。
(三)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以臺中公益路郵局第1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依約提出工程範圍及報價之估價單供上訴人及郭富榮審閱認可,以利後續工程之進行,而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四)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以臺中公益路郵局第126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
(五)上訴人以雙方已合意解除契約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定金,經本院於109年3月18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565號判決,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未合意解除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是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109年3月18日之後仍係存在。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48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提出「工程範圍及報價」之義務,卻未提出,上訴人乃於109年4月10日以臺中公益路郵局第1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依系爭契約提出工程範圍及報價之估價單,供上訴人及郭富榮審閱認可,以利後續工程之進行,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以台中法院郵局982號存證信函表示,因郭富榮將系爭工程交付第三人施作完成,被上訴人已無從提供給付,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並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系爭定金等語(見原審卷第49、51頁),上訴人復於109年4月21日寄發臺中公益路郵局第126號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5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54條、第50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第按民法第502條第2項是否排除第254條規定之適用,應區分承攬人是否已完成工作,於工作已完成之情形,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者,定作人則不得解除契約。反之,於工作未完成之情形,而承攬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者,無民法第502條規定之適用,當不受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即縱令承攬人之工作,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者,定作人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履行,如承攬人未於該相當期限內履行,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惟若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則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申言之,民法第502條規定僅適用於承攬人已完成工作,但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交付,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或交付之情形。從而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工作尚未完成者,無論其係逾約定期限並未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並未完成,且無論其是否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當無民法第502條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229條以下、254條及255條等有關給付遲延之一般規定。民法第502條第2項有關定作人解除權之規定,所以具有保護承攬人之意旨,當係基於承攬人固已構成給付遲延,惟其已耗費勞力、時間、材料及資金等而完成工作,倘若允許定作人如一般契約之給付遲延而行使解除權,則對承攬人甚為不利,結果難免釀成不公平現象,因而對定作人解除權之行使,有加以限制之必要及正當理由。此項理由,為我國通說及法院實務見解所強調,而作為排除民法第254條規定適用之主要依據。惟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未完成工作,甚或根本未開始進行工作,或開始工作之後不久即任意中斷工作,並未耗費或僅耗費些許勞力、時間、材料及資金等,則上開據以限制定作人解除權行使之必要性及正當理由,已不復存在,自不應再特加保護,而排除民法第254條規定之適用。且民法第502條第2項有關定作人解除權之規定,亦具有保護定作人之意旨,使定作人在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得以在承攬人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交付,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或交付之情形,不須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履行債務,亦不必具備民法第255條規定之定期行為要件,即得解除契約,係為方便定作人解除契約,當非在剝奪其契約解除權。職是之故,完全基於保護承攬人之立場,逕就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為反面解釋,排除民法第254條規定之適用,認為就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定作人沒有解除契約之權利,顯然有違民法第502條第2項具有保護定作人之意旨。又解除契約,係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他方當事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無從或難以期待該他方當事人履行債務,為使自己得以從契約關係脫退而不受其拘束之一種自保手段。於承攬人未完成工作之情形,若認為承攬契約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作為契約要素者,定作人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得解除契約,亦不能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即定作人不能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履行,於承攬人未於該相當期限內履行,而解除契約,完全剝奪定作人從契約關係脫退而不受其拘束之自保手段,勢將使承攬人得以有恃無恐,無異承認承攬人有任意決定完成或不完成工作之權利,定作人僅能坐待承攬人之履行。此顯然過於保護承攬人,而完全漠視定作人之權利,即為不妥當(參照劉春堂著承攬人未依限完成工作與契約解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評析,裁判時報第63期,106年9月出版,第13至22頁),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固認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惟該案之事實,乃承攬人已投注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資金,而有限制定作人行使解除權之必要,與本件被上訴人尚未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不同。基上,因系爭工程尚未進行施作,於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時,仍有民法第254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既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該函送達後5日內提出工程範圍及報價之估價單,被上訴人迄未履行,上訴人嗣再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洵屬合法。
(三)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返還因系爭契約取得之定金48萬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依上開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為法所許。是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5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5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48萬元,及自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