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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吳崇綱被 上訴人 梁東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三、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9,151元(修車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5、176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變更,然上訴人原訴與變更之訴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應專就新訴裁判;其在第二審如為合法的訴之變更,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既已合法為訴之變更,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應專就新訴裁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20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被上訴人住處(下稱被上訴人住處)門口,以鑰匙刮損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上訴人因此受有修車費用5萬9,151元之損失。系爭汽車雖登記在訴外人即上訴人前女友程襦誼名下,但實際上為上訴人所有,且系爭汽車之頭期款38萬元為上訴人支付,剩餘款項則係借用程襦誼之名義貸款,但每期貸款亦係由上訴人繳納。又程襦誼不會開車,系爭汽車均由上訴人使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9,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系爭汽車停放在其住處門口,導致被上訴人汽車無法出入。然被上訴人否認刮損系爭汽車,係上訴人從事中古車買賣而栽贓被上訴人。又系爭汽車非上訴人所有,故系爭汽車遭刮損未造成上訴人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僅借用程襦誼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汽車之車籍名義人雖為程襦誼,然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警詢時即陳稱:車主程襦誼是伊女朋友,系爭汽車是伊買的,但登記程襦誼的名字,系爭汽車都是伊在使用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偵查卷【下稱警卷】第42-1頁),核與程襦誼於108年6月1日警詢時陳稱:伊為系爭汽車之車主,但系爭汽車是上訴人購買的,僅借用伊名字登記,系爭汽車都是上訴人在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3頁)相符,並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堪認系爭汽車確係上訴人所有,僅係借用程襦誼之名義登記為車籍名義人。又系爭汽車為動產,在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係屬行政管理事項,尚無從單憑登記之車籍名義人即認定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歸屬。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汽車係登記在程襦誼名下,非上訴人所有等語,難認可採。

(二)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238號毀棄損壞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上訴人於畫面時間20時57分49秒至20時58分10秒間,左手垂貼於身側,以右手持鑰匙串,而右小臂往系爭汽車車身伸出,約在車窗下方之車身中間高度,沿該車右前車身經車輛右側往車尾處行走,至右車尾處折返走回右前車頭處,而於相隔1秒後之畫面時間20時58分11秒至20時58分28秒,被上訴人再度以右手持上揭鑰匙串,以右小臂伸向該車車窗下方車身中間高度之位置,自系爭汽車右車頭往車尾方向走,並持續行走至該車左後車尾時,被上訴人右小臂往身體處收回,走向停放在系爭汽車左側之白色汽車左側駕駛座處;對照另一角度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上訴人右小臂伸向系爭汽車車身時,被上訴人之左手係垂落在身側自然擺動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刑事案件卷第40至42頁)。參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其於108年4月26日20時34分許駕車返家,發現系爭汽車停放在其住處前騎樓外道路後,有以右手持家中大門鑰匙及汽車鑰匙繞行該車2次等語(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刻意伸出右小臂,以右手持含有大門鑰匙及汽車鑰匙之鑰匙串向前伸出,並靠近系爭汽車車身中間行走。

2.系爭汽車受損位置係在車門把手下方、車身中間之右前板金、右側車身、後方板金、左側車身及左前板金烤漆等處,有估價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3、165頁),與被上訴人繞行時以右手持鑰匙串靠近系爭汽車之位置相符。而被上訴人手持至少懸掛2支金屬製鑰匙之鑰匙串2次繞行系爭汽車,並將鑰匙往系爭汽車車身靠近,確足以造成系爭汽車中間受有數道橫向刮痕,亦與系爭汽車受損情形相符。

3.上訴人將系爭汽車停放在被上訴人住處門口,使被上訴人無法停放自己車輛僅能暫停鄰家門前等情,亦足令被上訴人產生毀損系爭汽車之動機。而上訴人係於同日23時34分報警處理,有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3頁),足見報案時間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上訴人持鑰匙串2次繞行系爭汽車之時間不滿3小時,參以系爭汽車遭刮損時,距其出廠時間108年3月僅1個月餘,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9頁),實難認上訴人有自為毀損其出廠僅1個多月之新車,並誣指被上訴人之動機。

4.刑事案件一審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持鑰匙刮損系爭汽車,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3至162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是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以鑰匙刮損系爭汽車乙節,應為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汽車之刮痕非其所致等情,難認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鑰匙刮損系爭汽車乙節,業如前述,上訴人因此須支付修復費用5萬9,151元,有估價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165頁),且該修復項目主要為車體塗裝之費用及鈑金拆裝之工資,而無扣除折舊之問題。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5萬9,151元以代回復原狀,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雖於109年3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3頁),然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變更請求修車費用5萬9,151元,則被上訴人係自翌日起始陷於給付遲延,是上訴人請求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9,151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變更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上訴人僅就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受部分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該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定之附帶請求,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