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王士誠

王郁智王新龍王怜琇被 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張育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移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第1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第2項)。」此條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中,有關王士誠有自被繼承人李美芳遺產中分得48萬元,上訴人王郁智、王新龍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繼承取得權利並以自己財產繳納房屋貸款,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非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等部分主張,原審並未提出,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下稱該攻擊防禦方法),經被上訴人以該攻防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責問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然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9年1月20日起訴狀及109年7月7日民事準備狀之事實理由欄內,均以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李美芳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為上訴人王士誠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為由,請求依民法第244條撤銷上訴人間就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第135頁)。惟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與同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兩者之構成要件各異,究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復未提出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如何係屬有償,以及有何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權利之主張,是兩造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未就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訴訟標的有充分攻擊或防禦機會。又王士誠於110年10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一審時候我家人認為是我自己的事情,要我自己負責,一審判我敗訴,上訴人王郁智說不行,因為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都是王郁智及上訴人王新龍在負擔等語,可知上訴人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歸為王郁智、王新龍共有,並免除王士誠就系爭不動產貸款之償還義務,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非無償,且上訴人係接獲原審判決後,始知悉要提出該攻防方法,堪認已就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事由提出釋明。

(二)再以,原審未行準備程序,於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即准被上訴人之聲請而對上訴人王郁智、王新龍、王怜琇為一造辯論判決,並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於法固無不合,惟本件既未行準備程序,難謂上訴人於原審程序有違反訴訟促進義務之履行,且兩造既未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無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存在,為充分攻擊或防禦,已說明如前,在上訴審程序中,如禁止上訴人再行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無異完全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在緩和失權可能侵害當事人訴訟權之立法目的,使判決既判力有其正當性,應認本件如不許上訴人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准許上訴人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

二、上訴人王郁智、王新龍、王怜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王士誠於93年6月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2萬3,420元及利息、逾期手續費,迄未清償。嗣被上訴人查得王士誠之母李美芳於108年3月3日過世,上訴人為李美芳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詎王士誠明知其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為逃避日後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竟將被繼承人李美芳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與其餘上訴人協議由上訴人王郁智、王新龍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上訴人四人之行為,等同將王士誠應繼承之財產無償移轉予王郁智、王新龍,使被上訴人上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並請求王郁智、王新龍應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4人公同共有。

(二)並於本院補充:上訴人4人明知王士誠對於被上訴人負有債務,仍於108 年5

月15日協議分割李美芳之遺產,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王郁智、王新龍共有,而王士誠僅分得於遺產分割時價值為2,633元之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130股,所為分割協議顯係為協助王士誠脫產,進而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王郁智、王新龍應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4人公同共有。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所給付王新龍關於李美芳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下稱系爭勞保給付),性質上乃照護各該遺屬所為之設計,用以避免其生活無依,非屬遺產,王士誠既已自承從王新龍處取得之48萬元,係來自系爭勞保死亡給付,則無礙原審就王士誠僅取得價值2,633元遺產之認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王士誠辯稱:我有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然李美芳因知悉我在外有欠款,且考量曾幫我處理過債務,故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王郁智及王新龍繼承。嗣李美芳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即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王郁智及王新龍共有,並由王郁智及王新龍以負擔房屋貸款。我為還債為由,而於家庭會議中表示只要分現金,故上訴人4人就系爭勞保給付中,先由王新龍向勞保局請領後,再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分別於108年4月2日交付28萬元、同年4月9日及4月12日各交付10萬元予我,上訴人達成協議後,才會決定由王郁智及王新龍取得系爭不動產,上訴人等4人訂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並無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情事等語。

(二)王郁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於110年5月3日準備程序中到場,並辯稱:李美芳生病時有提到,若她過逝,因為王士誠在外有欠人家錢,系爭不動產直接過戶給我即可,因為我是長子,但因為後來生病,為了避免系爭不動產日後無人繼承,才會與王新龍共有系爭不動產。

(三)王新龍、王怜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與王士誠所辯相同。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一)王士誠於93年6月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簽帳消費款32萬2,420元及利息、逾期手續費(如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43號支付命令),迄未清償。

(二)王士誠之母親李美芳於108年3月3日過世,上訴人為李美芳之全體繼承人,王士誠未辦理拋棄繼承。

(三)上訴人於108 年5 月15日協議分割李美芳之遺產,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歸王郁智、王新龍共有,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動產分歸王士誠所有,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5、6所示動產分歸王新龍所有,王怜琇則未取得任何遺產。

(四)上訴人於108 年5 月27日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 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王郁智、王新龍共有(下稱系爭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王士誠明知其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為逃避日後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竟與其餘上訴人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致王士誠僅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價值僅2,633元之遺產,自屬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96頁),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王郁智、王新龍塗銷系爭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且有害及被上訴人對王士誠之債權,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主觀上存在明知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王士誠辯稱:我為還債,而於家庭會議中表示只要分現金,故就系爭勞保死亡給付中,先由王新龍向勞保局請領系爭勞保給付後,再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分別於108年4月2日交付28萬元、同年4月9日及4月12日各交付10萬元予我,上訴人間訂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並無詐害被上訴人債權等語。查李美芳死亡後,由王新龍申請其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經勞保局於108年3月29日核付5個月喪葬津貼13萬8,000元,及30個月遺屬津貼82萬8,000元,合計96萬6,000元在案,且王新龍存摺影本中,確實有於108年4月2日提領28萬元、同年4月9日提領10萬元及同年4月12日提領10萬元現金之提領紀錄,此有勞保局110年9月14日保職命字第11013030050號函及王新龍存摺影本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39頁),經與上開王士誠所辯互核相符,堪信王士誠上開所辯事實為真正。王郁智、王新龍及王怜琇雖均知悉王士誠在外欠有債務,然王士誠與其餘上訴人協議取得48萬元目的既為償還債務,堪認王士誠、王郁智及王新龍主觀上並無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上訴人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於法未合,尚難可採。

2、被上訴人固主張:王郁智、王新龍及王怜琇明知王士誠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仍僅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價值僅2,633元之遺產分割歸由王士誠所有,而系爭勞保給付並非李美芳之遺產,王士誠取得自系爭勞保給付中之48萬元(下稱系爭48萬元)並非取自遺產,王士誠取得系爭遺產之價值與其他上訴人差異甚大,系爭分割協議之有償行為仍屬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惟查,王士誠因為償還債務之目的,有於王新龍處取得系爭48萬元,已認定如前,縱使前開48萬元非屬李美芳之遺產,然王士誠將系爭48萬元作為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分割由王郁智、王新龍取得之對價,且免除王士誠負擔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清償義務,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顯為有償行為,又王士誠既然取得系爭48萬元作為清償對外債務之用,且為其餘上訴人所知悉,則上訴人主觀上即不存在明知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情事甚明,被上訴人空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上訴人主觀上存在明知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情事,尚未舉證以符實說,或舉出證明之方法,應認上訴人之主張,尚屬無據。

(二)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1、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明文規定。而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此從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即可明瞭。是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然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上訴人間就遺產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因素關係所為,其內容既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債務人縱因各種因素對於部分或全部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先予說明。

2、查本件王士誠於被繼承人李美芳死亡時與其餘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惟李美芳生前因怕其所留積蓄會受損,且考量過去曾幫王士誠處理過債務,而表示不欲將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由王士誠繼承,王怜琇則無繼承任何遺產,對此上訴人均無異議。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作成,為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生前整體生活之心理及物質各層面之總結算,如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過度簡化為單純財產關係,此無異侵害繼承人間基於其身分就遺產所為之自主意思決定。又就繼承權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基於身分等諸多因素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在未經證明繼承人係合意共謀侵害債權人債權前,亦不應容許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另本件除王士誠外,其餘上訴人均非被上訴人之債務人,若合意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王士誠之債權人債權,王怜琇殊無一併放棄繼承所得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之理,顯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考量李美芳生前意願、上訴人有無扶養李美芳之事實、李美芳生前有無分配予上訴人之財產等因素下而為訂定,而非故意以詐害原告債權為目的,堪以認定。是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主張,委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李美芳之全體繼承人間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上訴人王士誠、王郁智、王新龍、王怜琇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王郁智、王新龍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間並無債害被上訴人債權之主觀意思,以及分割遺產協議兼具人格與財產之特性,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舒涵附表:被繼承人李美芳之遺產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25,196.96 0000000/0000000000編號 建物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門牌號碼 建物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註 2 臺中市○○區○○段00○號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臺中市○○區○○○街0號7樓 層數:7層總面積:88.16層次:7層層次面積:88.16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0.30 全部 ⒈同段172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建物所有權應隨同本建物移轉或設定負擔。 ⒉本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為同段410 、411 建號建物。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3 投資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130股 4 汽車 廠牌:BENZ車牌號碼:000-0000 5 機車 廠牌:光陽車牌號碼:000-000 6 機車 廠牌:光陽車牌號碼:000-0000

裁判日期:202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