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相 對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相 對 人 劉偉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2941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為確認相對人間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即為抗告人可獲得之利益,抗告人檢附保險公司之函文係為證明相對人間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並於起訴狀中聲請調查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扣押命令送達至保險公司之數額,若查調結果與抗告人檢附有所不同,應以查調後之數額核算,方為抗告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非以抗告人之債權金額核算訴訟費,原審裁定實有違誤,為此狀提起抗告云云。
二、查抗告人起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劉偉傑對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並未表明其訴請確認存在之債權金額為何;若有,則可按其訴請確認之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於其確認訴訟有無理由,係屬另事。必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徵收繳納裁判費,才能夠進行實體調查,抗告人要求先查明其訴請確認之債權金額後,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與訴訟程序規定不合。又依抗告人起訴狀所附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對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狀稱:相對人劉偉傑於該執行命令到達時,對於相對人三商人壽公司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語。因此,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價額不能核定,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等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即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惟念及抗告人起訴係因上揭執行程序中相對人三商人壽公司之異議,足認抗告人起訴之利益不至於超過其執行債權金額,原裁定以抗告人執行債權金額849,831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亦有所本,且低於前述165萬元,對於兩造均較有利,自屬可採,並無違誤。
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