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邱楊淵相 對 人 巫忠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0 年2 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 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已聲請補發並將聲請再議,故刑事程序尚未終結,應繼續暫時停止審判程序云云。
二、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涉其審判者,法院是否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得斟酌情形依其自由意見決定之,此屬法院之裁量權。而因訴訟程序之裁定停止,導致訴訟之延滯,對於應受私權保障之當事人甚為不利,故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明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因此,不論裁定停止原因消滅與否,法院如認為無繼續停止訴訟之必要,仍非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三、經查,本件109 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原審以抗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相對人提出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9 年度他字第3069號偵查中,尚未偵查終結為由,而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於109 年8 月6 日裁定命在該署109 年度他字第3069號(嗣改分為109 年度偵字第29813 號)偵查程序終結並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其後,該署檢察官已於109年12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5至90頁),原審遂以該案業已偵查終結為由,依職權將原停止訴訟之裁定撤銷,於法有據。
四、抗告人雖以其業已依法提起再議為由,主張刑事程序尚未終結云云。但本件檢察官既已偵查終結,且法院如認為無繼續停止之必要,縱然停止之原因尚未消滅,仍得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已如前述,是抗告人之主張於法並無根據。況且,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所謂「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是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若不待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抗告人所指上述偵查程序是否符合該條規定,實有可疑,附帶說明之。因此,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