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24號抗告人 林乃瑛相對人 林國宏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559號第一審簡易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訴訟,經原法院以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借用抗告人名義登記,登記標的物即「阿婆麵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位在臺中市,民國104年11月2日於中區國稅局進行稅籍登記,借名登記契約債務履行地、財產管理地及起訴請求稅籍變更登記地均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4條、第17條規定,鈞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者,凡關於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因契約發生之效力或因契約無效、解除、撤銷等所生效力訴訟,不論給付、確認或形成訴訟,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判參照)。至所謂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就系爭攤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攤位登記地址在臺中市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系爭攤位營業稅籍登記、店面租賃契約、LINE叫貨截圖、支付貨款憑證、營業稅繳款單、收據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3頁至第44頁),堪認兩造有以系爭攤位地址即臺中市作為借名登記契約債務履行地之合意。而本件抗告人係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相對人偕同抗告人向中部國稅局辦理系爭攤位負責人變更登記,依上開說明,本得由借名登記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即本院為管轄法院。原裁定認本院無管轄權,裁定移送雲林地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劉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