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李彩銘
李陳秀鑾賴信吉賴信嘉賴信源賴柔婷相 對 人 張信洲
桐友利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儲衛國相 對 人 展翊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美蘭相 對 人 和億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牡丹相 對 人 張信琮
何明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2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然定有明文。但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79 年台抗字第2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張信州、何明桂因過失致重傷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068號審理中,原法院以前開刑事案件審理結果攸關原告之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認原告之聲明須待刑事案件審理結果始得確定為由,裁定停止訴訟,非認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且抗告人係因相對人張信州、何明桂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請求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係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要件有間。另民事訴訟之裁判,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非謂必受刑事訴訟之認定所拘束,是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尚有未洽,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張信州、何明桂涉有過失致重傷等犯罪嫌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84號、110年度偵字第17275號,見原審卷第325至328頁),現由本院審理中(110年度交易字第1068號)。惟觀檢察官之起訴書內容,相對人張信州、何明桂等人所涉過失致重傷罪嫌之時間(108年1月10日12時30分許),均於抗告人於109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見原審補字卷第11頁),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稱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之情況有間。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本件於系爭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