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李威成相 對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國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須具有實質上之要件(或稱有效要件),即所抗告之裁定須於抗告人不利並屬不當;抗告之有效要件以抗告法院裁定時為準。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經原審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中補字第2847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81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審以109年度中救字第52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之撤銷調解之訴,因抗告人未於補正期限內繳納裁判費,業經原審於110年1月5日以110年度中簡字第63號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於110年1月19日就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並撤回起訴,有民事抗告狀(一)暨申請訴訟救助、撤回民事起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17頁),是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因抗告人撤回起訴,致訴訟繫屬消滅而告終結,則抗告人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其抗告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法 官 謝慧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