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王何玉香相 對 人 黃照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9日本院110年度中簡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收受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4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於110年5月4日以本票遭偽造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未逾非訴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20日期間。嗣於110年5月7日,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此聲請,除有執票人另行聲請准供擔保後繼續強制執行之情形,抗告人應無庸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本應自行依法停止執行,卻誤將本件聲請移送民事庭,而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聲字第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復誤命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45萬元後方准許停止執行,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虞,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係發票人既提起上述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本應停止強制執行,以待實體上訴訟結果而定其執行力之存否,但若全然不許執行,有時難以保護真正權利人,乃許執票人為有條件之執行,即由受訴法院裁定准許其提供相當擔保而繼續強制執行,以兼顧發票人之利益。是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發票人如已證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抗告人於108年12月17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為150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1月15日,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抗告人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遂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110年4月22日將系爭本票裁定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旋於110年5月4日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944號案件受理等情,有抗告人所提送達證書、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已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而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甚明。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於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開始執行後,僅須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於審查屬實後,不待抗告人聲請,即應停止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次查,相對人係於110年7月20日始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68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聲請人早於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前之110年5月7日即具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則有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當時,並無可停止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事件存在,自無從由執行法院就抗告人之聲請為任何處理,抗告人指摘執行法院未依法自行停止執行、錯誤將本件聲請移送民事庭云云,固無可採,然於原審為裁定時,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繫屬,原裁定未斟酌抗告人應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由執行法院逕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停止執行,無庸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