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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聲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何錦成相 對 人 阮氏嫺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本院109年度中簡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①相對人為清償積欠匯款汽車公司之法拍車結清款,而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96,026元,相對人迄今未清償抗告人。抗告人前曾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15次,因同情相對人而撤回15次。相對人竟故意捏造重覆多次影印之貨款單據,偽造變造證據,詐稱已清償抗告人欠款,實際上相對人全部未償還抗告人。相對人詐騙抗告人計新臺幣1,327,026元,相對人每月且有10餘萬元之收入,而抗告人則無資力,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延宕抗告人求償之時效,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②又抗告人執行標的總金額為636026元,故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為90002元(計算式:630265%(2+10/12=90002元)。原裁定應予廢棄,相對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91年台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4575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依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1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6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4575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而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於110年2月18日,以109年中簡字第366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惟現尚未確定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6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無訛。是本案訴訟既尚未判決確定,且依相對人所提起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所載內容,亦尚難逕認其本案訴訟為顯無理由,而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是否有據,事涉系爭債權存否有無理由之實體認定事項,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則審酌當時抗告人已對相對人財產所聲請而進行之執行程序,如仍繼續執行,一旦執行完畢,將對相對人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準此,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是原裁定於相對人聲明供擔保情況下,據以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揆諸上揭說明,即非無據,應得准許。抗告人雖以前揭一①所示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然相對人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實體有無理由,並非原審是否裁定停止執行所需審酌之事項,業如前述,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情詞,核無足採,亦不影響本件有無停止執行必要之認定。

(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9萬6026元,則如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為上開數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無法即時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所可能產生之利息損失。因上開相對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為實體之審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規定,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迄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是原審裁定認相對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萬7770元(計算式:196026元×5%×(2+10/12)=27770元),應屬妥適,並無不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一②所示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可採。

(三)綜上,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