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宋信一相 對 人 宋信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9年度豐司簡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含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577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惟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訴訟(案號: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244號、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6號,下稱本案訴訟),訴請確認抗告人就系爭房屋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部分之建物有所有權,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避免強制執行造成抗告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此外,原裁定固以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為由,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惟抗告人已對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案訴訟現既未終結,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即有不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屋為強
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訴請確認抗告人就系爭房屋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部分之建物有所有權,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有停止之必要等語。惟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調解筆錄係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8日簽立,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244號卷第52頁),揆諸前開規定,系爭調解筆錄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衡諸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係主張:「系爭房屋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部分建物為抗告人於70年間出資興建,抗告人既為出資興建之起造人,即為上開部分建物之所有人,且上開部分建物有獨立出入口,結構上具有獨立性,應屬獨立建築,並非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自非系爭調解筆錄之標的」等語,足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發生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日即109年6月18日之前。從而,抗告人既係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執為本案訴訟之原因事實,則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顯有未合,堪認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是本件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要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是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必要,不應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為由,認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理由固有未洽,惟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既無理由,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