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9號原 告 黃啓仁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被 告 曾錦堂上列被告因交通事故,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號改行簡易訴訟程序,經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134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7,13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9,464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原告於107年7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臺中市○○路○段往黎明路方向行駛,因被告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違規停放在中清路二段1260號前並下車購買便當,造成原告機車不慎撞擊被告汽車而倒地受傷肇生系爭事故,雖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急診開刀並入住加護病房,仍受有創傷性頸椎3/4節併神經壓迫及慢性呼吸衰竭等傷害,有中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原告因頸椎神經壓迫而全身癱瘓,並經全民健康保險核發重大傷病證明及身心殘障證明,重大創傷嚴重程度為16分以上,障礙等級為極重度,足證原告受傷程度嚴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罰鍰:二、在交岔路口…臨時停車。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1項、第112條第1、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69條亦有明文。被告違規停車,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有過失,並由鈞院以108年度交易字2023號刑事判決判刑4月在案。被告之過失確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原告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三)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22,590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傷害,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2,590元,有單據可憑,被告應予賠償。

2、看護費用3,144,96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所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經中國醫院治療後轉院至第一醫院長期照護,每月照護費用8,000元,有收費證明可據,另參酌內政部製作之107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47歲,尚有平均餘命32.76年,原告自得請求終身之看護費3,144,960元(計算式:32.76年×12月×8,000元=3,144,960元)。

3、勞動能力損失4,863,998元: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求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估定被害人喪失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47歲又5天,計算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本有17年又11.83月之可工作期間,另原告之月薪為31,545元,有員工薪資明細可憑,再依中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現已終身無法工作。是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00%,則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4,863,998元【計算式:(31,545年×153.0000000)+31,545年×0.83×(154.00000000000

0.0000000)=4,863,9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原告學歷為國中肄業,正值壯年,與未婚妻同居且育有1幼子,雖未認領但確有親子關係證明可稽。又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正在籌辦婚禮,遭此橫禍,終身無法離開病床,亦無法成婚以相互扶持照顧及撫養小孩,另原告全身癱瘓、無法言語,卻意識清醒,在餘命中之精神上長時間痛苦,無可言喻。綜合上述情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四)綜上,原告計受13,031,548元損害,另依行車事故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次因,過失比例為30%,依此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計為3,909,464元(計算式:13,031,548元×30%=3,909,464.4元)。另原告已受領強制險200萬元,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909,464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被告確有違規停車之情形,應負擔責任比例三成,惟對於當時監視器未照到碰撞情況,覺得很奇怪。另對醫院所開立之收據,沒有意見;至於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金額過高,被告不知如何處理;又薪資收入應有公司資料以為證明,被告所投保之任意責任險最高只能理賠20萬元,超過部分要被告自負。

(二)被告只是路邊停車買個便當而已,雖違規停車,但不知會發生如此嚴重事故。被告為高中肄業,離婚,子女雖已成年但均為身心障礙人士,無自有不動產,且被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均坦然面對,然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亦有過高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增訂第1項第11款,就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訴訟標的金額多寡,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因所增訂條文之施行,係在起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是本件訴訟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107年7月20日上午8時49分許,駕車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欲至附近購買便當時,其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路側畫有紅實標線者,均不得臨時停車,以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為圖方便而貿然將汽車停放在車尾距離中清路2段與中清路2段1250巷交岔路口

3.1公尺處之紅實標線上。適原告騎機車沿中清路2段同向行至被告汽車停車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煞不及,原告機車前車頭乃撞擊被告違停之汽車左後車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致受創傷性頸椎第3/4節併神經壓迫,慢性呼吸衰竭等傷害,雖經送醫治療,仍因四肢癱瘓,呼吸完全仰賴呼吸器,而達重傷害之程度。案經原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一節,有刑事判決及刑事電子卷證光碟內容(含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實在。

(三)按紅實標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另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停車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法規規定,以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開之注意致生事故,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原告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撞及靜止中違停之被告汽車,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各情及參諸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0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6440號函暨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車,為肇事主因,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被告違規停車,為肇事次因,則負三成之過失責任。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及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玆就原告所為各項損害之主張,分別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傷害,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2,590元,有單據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項目之主張,應屬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以賠償。

(2).原告因系爭事故,經中國醫院治療後,轉院

至第一醫院長期照護,每月照護費用8,000元,有收費證明為據,另參酌內政部統計處製作之107年台中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為60.7.15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7月20日,年近47歲,尚有平均餘命32.76年,原告雖據以請求看護費用3,144,960元(計算式:32.76年×12月×8,000元=3,144,960元)。但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所得一次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為1,864,926元【計算式:8,000×233.00000000+(8,000×0.12)×(233.000000000000.00000000)=1,864,926.0000000。其中23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9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2.76×12=393.12[去整數得0.1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求賠償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於估定被害人喪失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

(2).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年47歲又5天,計算至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又11.83個月之可工作期間;又原告自107年1月起至事故發生之107年7月20日在訴外人仲晟實業有限公司所領取之各月薪資分別為34,305元、26,008元、28,228元、24,840元、27,108元、31,545元、20,513元(19天),有領薪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77-189頁),依此計算出其月平均薪資為29,203元,再依中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現已終身無工作能力,是其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00%,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之工作損失為4,502,931元【計算式:29,203×153.0000000+(29,203×0.00000000)×(154.000000000000.0000000)=4,502,930.000000000。其中153.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2).經查,本件被告因違規停車而過失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送醫開刀並入住加護病房,受有「創傷性頸椎3/4節併神經壓迫」及「慢性呼吸衰竭」等傷害,並因頸椎神經壓迫而全身癱瘓,且經全民健康保險核發重大傷病證明及身心殘障證明,障礙等級為「極重度」,足證原告受傷程度嚴重,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至屬顯然。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打擊之程度及參酌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尚屬過高。

5、基上,原告所得主張之合理損害計為8,390,447元(內含醫療費用22,590元、看護費用1,864,926元、勞動能力損失4,502,931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三成過失責任;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七成過失責任一節,已如前述,是依過失相抵後,原告所得對被告主張之金額計為2,517,134元(計算式:8,390,447元×30%=2,517,134.1元),再扣除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後,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517,134元(計算式:2,517,134元-2,000,000元=517,13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09,464元及利息;就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517,134元,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命被告給付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