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4號原 告 王水壽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被 告 李浠琁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複代理人 鄒承育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交易字第9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04 號),本院於民國110年
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玖拾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五分之二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捌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參萬捌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 年12月30日三讀通過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簡易程序;而本件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即110 年1月22日)前已繫屬於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爰依簡易程序為民事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 萬3,99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6萬0,925元(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110 年2 月5日及110年7月22日具狀將本金及給付始日變更如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重訴卷第177 頁,簡卷第75、1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 年5 月30日下午2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汽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和平路由北往南方行駛,行經和平路與大智街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即對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逕行穿越該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頸椎第三、
四、五、六、七椎間盤破裂突出併脊髓神經損傷、臉部穿刺傷、呼吸衰竭長期使用呼吸器等傷勢,而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09 年交易字第940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是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至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害:㈠醫藥費159萬4,06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須進行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椎體間人工椎間盤、鉭金屬骨籠架骨融合及腹股溝疝修補等手術,且須長期使用呼吸器,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59萬4,060元。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40萬6,791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四肢癱瘓,須入住護理機構接受專人全日看護照顧,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已支付訴外人仁馨護理之家照護費用、護理費、處置費(即復健費)、衛材費(即耗材費)、救護車、復康巴士等交通費及醫療用品費用等費用,共計40萬6,791元。
㈢不能工作損失90萬2,611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症,長期臥床,仰賴他人照顧,已達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又原告為46年10月4 日生,獨資經營廣益工業社,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年滿61歲又7 個月,自事故發生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可工作3 年又5個月,以每月最低薪資2萬3,800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因勞動能力喪失所受損害金額為90萬2,611 元。
㈣未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即仁馨護理之家之全日看護照護費用:
原告四肢癱瘓,長期臥床需他人看護照顧,除上開已發生之費用外,自110年1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將由仁馨護理之家全日照護,依仁馨護理之家委託護理契約書(下稱系爭護理契約)之約定,雙人房之每月基本照護費用為4萬5,800元、護理費用3,500 元、復建即處置費用7,700元、耗材即衛材費用3,000 元,合計每月為6 萬元,故請求被告應自
110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6 萬元。
㈤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意識正常,但四肢癱瘓,須長期使用呼吸器,而原告本數年後即可退休頤養天年,卻因四肢癱瘓須入住護理機構接受專人照護,喪失與家人共享天倫之機會,受有莫大痛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㈥綜上,被告除應自110年1月1日按月給付原告未來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6萬元外,上開已發生損害經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20 萬元及109 年度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補助金5萬4,00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64萬5,2
62 元。
三、又本件事故被告須負主要肇事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至多僅負擔20% 責任比例。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4萬5,262 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6 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支出159萬4,058元、增加生活費用40萬6,791元、不能工作損失90萬2,611元等損害,均不爭執;惟就下列費用有如下意見:
㈠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偏高,被告實無法負擔,請求酌減之。
㈡未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即仁馨護理之家全日看護照護費用:
看護中心有多人病房可供選擇,原告並無入住雙人房之必要,其請求每月看護費6萬元,實屬過高,應以每月4萬元為適當,且應扣除衛生福利部之長期照護補助金。再者,原告請求給付之時間應以男性平均餘命之年數為基準,而非至原告死亡時為止。
㈢原告行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卻逕行穿越路口
,於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應負5成過失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予酌減。
二、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金220萬元,及已領取長期照顧補助金5萬4,000元,均應自請求費用中扣除之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簡卷第108至10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告於108年5月30日下午2時24分許,駕駛上開汽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和平路由北往南方行駛,行經和平路與大智街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上開機車,自對向即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逕行穿越該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頸椎第三、四、五、六、七椎間盤破裂突出併脊髓神經損傷、臉部穿刺傷、呼吸衰竭長期使用呼吸器等傷勢,而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被告之上開行為,經本院109年交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三、被告就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起109年12月31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159萬4,06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40萬6,791元,均不爭執。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0萬2,611元。
五、原告行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卻逕行穿越路口,於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
六、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金220萬元及109年度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補助金5萬4,000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不慎而造成原告受有上述傷勢,為被告所自認(見不爭執事項一),堪信為真正,則被告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二、原告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㈠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因進行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椎體間人工椎間盤、鉭金屬骨籠架骨融合及腹股溝疝修補等手術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59萬4,060元,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自應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四肢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入住護理機構接受專人照顧,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因入住仁馨護理之家而支付照護費用、護理費用、處置費用(即復健費)、衛材費用、救護車與復康巴士等交通費及醫療用品費用等費用,共計40萬6,791元,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亦應准許。
㈢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因四肢癱瘓,已達喪失勞動能力,自事故發生當日起至其年滿65歲止,尚可工作
3 年又5月,以每月最低薪資2萬3,800元計算,原告因勞動能力喪失所受損害為90萬2,611 元。按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為46年10月4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自108年5月30日事故發生當日起至110年10月4日年滿65歲止,尚可工作3年5月又4日,以兩造不爭執之月薪23,8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0萬5,321元【計算方式為:23,800×37.00000000+(23,800×0.00000000)×(38.00000000-00.00000000)=905,321.0000000000。其中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採元以下,四捨五入進位(下同)】。是以,原告請求其不能工作之損失90萬2,611 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自應准許。
㈣未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即仁馨護理之家全日看護照護費用:
原告主張除上述已支付之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外,其四肢癱瘓,長期臥床,自110年1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需由仁馨護理之家全日照護,每月須支付雙人房之基本照護費用4萬5,800元、護理費用3,500 元、復建費用7,700元、耗材費用3,000 元,合計每月為6 萬元,故請求被告應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6 萬元,被告固不否認原告需專人看護照顧,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惟應以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為限(參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裁判要旨)。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月1日起入住仁馨護理之家接受全日照護,雙人房之每月基本照護費用為4萬5,800元,固有系爭護理契約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3至82頁),然仁馨護理之家有提供每月基本照護費用分別為3萬5,800元、3萬6,800元、4萬5,800元、5萬元之六人房、四人房、雙人房及單人房之照護服務,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何因病情考量而有入住雙人房之必要,則因其個人需求而請求由被告負擔雙人房之費用顯非必要,自應以六人房之費用即每月35,800元為適當。
⒉原告主張其每月尚須支付護理費用3,500 元、復建即處置
費用7,700元、耗材即衛材費用3,000 元等語,惟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於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按原告於此4個月未轉至他院治療),在仁馨護理之家所支出之護理費、復健費及耗材即衛材費用,除護理費用為每月均為3,500元外,其餘項目則非固定(見本院訴卷第125、127、203、205頁,簡卷第93至95、101頁),平均為每月支付復健即處置費用7,588元,【計算式:(7,850+8,200+7,850+6,450)÷4=7,588】、耗材即衛材費用為1,224元【計算式:(1854+1199+882+962)÷4=1,224),則原告於仁馨護理之家每月之護理費、復健費、耗材即衛材費用應以3,500元、7,588元及1,224元為計算之基準,較符合實情。另有關衛生福利部長期照護補助金,係屬福利行政之範圍,目的並非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無從抵充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應扣除此部分補助金,不足採取。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自110年1月1日起之每月全日看護照護費
用為每月48,112元(計算式:住房費用35,800+照護費用3,500+復健費用7,588+衛材費用1,224=48,112)。
雖被告辯稱應以男性平均餘命做為原告請求110年1月以後看護照護費用之年數基準,然此項損害,性質上係於原告生存期間內隨時間推進而順次發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0年1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前之生存期間,應按月給付48,112元,亦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⒉經查,本件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外傷性頸椎第三、四、五
、六、七椎間盤破裂突出併脊髓神經損傷、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等重大傷害(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訴卷第151頁),對原告生理上、心理上之影響甚大,自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國小畢業,獨資經營從事皮件加工剪裁之廣益工業社,107年之營利所得為17萬0,249元;被告為國中畢業,事故發生時從事餐飲業,後為家管,107年之薪資所得為5萬元(見本院重訴卷第122頁,偵查卷第41頁,本院刑事卷第6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惟被告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可憑。是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嚴重傷害,難以安享天年,其身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應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490萬3,
462元(計算式:醫藥費159萬4,06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406,791元+不能工作損失902,611元+慰撫金200萬元=4,903,462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48,112元。
三、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項第1、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㈡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汽車沿臺中市大甲
區和平路由北往南方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大智街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減速注意安全,即貿然左轉駛入路口,適有原告騎乘機車,自被告對向直行而來,因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即駛入路口,造成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車頭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傷,及原告汽車之擋風玻璃裂損,此觀路口及民間監視器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現場照片與被告之現場談話紀錄表自明(見偵查卷第31至33、
39、55至81頁),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又本件車禍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主因;原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審酌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顯示,監視器畫面時間14:
34:51時,被告駕駛汽車跟隨前車行駛至該上開路口,於時間為14:34:52時,被告駕駛汽車正欲左轉之時,可看見原告騎乘之機車已自對向駛來,被告仍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於
14:34:53時,仍繼續左轉,於14:34:54時,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告之汽車停在路口處(見偵查卷第77至79、57頁)之兩造過失情形,原因力強弱,認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80% 之過失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20%過失責任。
㈢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與有上開過失,則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自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明。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92萬2,770元【計算式:4,903,462 元×(1-0.2)=3,922,769.6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看護費用38,490元【計算式:48,112元×(1-0.2)=38,489.6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又原告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於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另原告已領取之109年度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補助金5萬4,000元,雖屬國家福利範圍,然基於處分權主義,兩造既同意扣除(見本院重訴卷第178、180頁,簡卷第81頁,不爭執事項五),則予以扣除。是以,經扣除上開已領得之保險金、補助金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66萬8,270元(計算式:3,922,270 -2,200,000-54,000=1,668,270)。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7月11日(見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萬8,270元,及自109 年7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3萬8,4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