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6號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被 告 黃啟鴻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OOOO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OOO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權事實,雖非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所定之罪名,惟被告所犯加重誹謗而於社群網站上傳之內容,與其前所犯之性侵害案件有關,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因認於本件裁判,仍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甲女表示,以保障原告之權益(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本院調閱之刑事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又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民國110年1 月20日公布,於同年月22日施行。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為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OOO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判決,自應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4012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4月8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租屋處,強制性交甲女得逞。嗣經甲女提出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O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於108年5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OOO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109年4月22日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OOOO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因前述性侵案件對甲女心生怨懟,竟意圖損害甲女之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所蒐集甲女之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自同年月7日至8日,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網站「爆料公社」後,在未設限或加密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觀覽之前述網站上,揭露甲女之個人姓名、IG帳號及照片,並上傳內容載有「…希望大家注意這個女的別再有下一個人被她搞了!她會跑到妳家跟妳做愛,然後再告你性侵!…你不硬上她她就會回家再傳一次裸露照,再過幾天再跑你家試看你會不會硬上,她知不會硬上時就會換她主動來找你做,做完之後就翻臉說她是不願意的」等語,以上開方式具體指摘甲女主動引誘其與之發生性行為後,再對其提出性侵告訴等內容,足以貶抑甲女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被告所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OOOO號刑事判決論以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並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之訊息確為伊所為,伊願為自己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不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請法院裁量賠償之數額等語。
三、本院之心證:
㈠、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簡字第OOOO號刑事案卷為佐,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所為除了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外,並散布足以詆毀、貶抑原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內容,顯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人格法益,自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07年、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復參以被告利用網路傳播而不易遏止、原告遭詆毀致精神備受煎熬之侵害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10萬元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法准許。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1月14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9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