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7號原 告 賴建儒被 告 黃泰男訴訟代理人 黃耀陞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犯刑事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就其中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823號),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99號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並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及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6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6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6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前端呈三角斜削狀之竹竿朝原告腹部戳刺,造成原告受有左下腹壁擦傷及挫傷之傷害;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原告住處前恫稱:「我要給你死」、「要把你們全家都收起來」等語,對原告為加害性命之通知,致原告心生畏懼。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前端斜削之竹竿傷害原告之身體,另以加害原告性命之語,恐嚇原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不願和解,爰訴請被告賠償醫藥費用600元、傷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恐嚇危害安全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否認原告之主張,駁回原告之訴,除引用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答辯外,另陳稱:被告目前因腦梗塞而住院中,生活已無法自理,有和解意願,但金額並未談妥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前因被告所涉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罪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0,600元及利息。其中被告所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業由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並駁回原告對被告就公然侮辱部分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僅就被告所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移送民事庭(見本院卷第13、15頁),因原告就被告所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所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00,6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未逾50萬元,應行簡易訴訟程序。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固有規定,惟依同法第173條所定,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被告目前縱有因腦梗塞而住院中且無法自理生活之情事,但其於病前即曾到庭並委任其子黃耀陞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件訴訟即無停止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1、經查,原告與其父賴煜炎、母吳金蘭住居在臺中市○○區○○○路○○○號,被告則與其子黃耀陞及黃東亮住居在相鄰之土城西路121號,兩造乃為鄰居關係。108年5月8日晚間11時27分許,因被告之子黃東亮自住處3樓將不明液體潑灑在原告所有停放在住處前之自小客車上,適為原告之父賴煜炎目睹,賴煜炎即至被告與黃東亮住處拍打鐵門而欲行理論,原告聽聞上情,亦前往該處。被告開門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前端呈三角斜削狀之竹竿,朝原告之左下腹部戳刺,造成原告左下腹壁受有擦傷及挫傷之傷害;被告嗣於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原告住處前恫稱:「早我(指被告)就跟他(指原告)說,要把他(指原告)收起來(指結束他人生命之意),我有放命要把他收起來」、「我絕對,我絕對要把他收起來」(均為台語)等語,而對原告為加害原告生命之通知,致原告心生畏懼。案經原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案經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告確定一節,有相關刑事判決及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光碟資料可稽,核屬相符。
2、被告前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雖否認有傷害原告之犯行,並辯稱:伊因不知出去,原告會對伊怎樣,所以拿竹竿防身,原告來跟伊搶竹竿時,自己撞到竹竿等語。但查,被告於原告及原告之父賴煜炎就不明液體潑灑原告汽車一事,前來被告住處拍打鐵門欲行理論時,被告開啟住處大門後,持竹竿戳刺原告腹部一節,除經原告於刑事偵審中陳明在卷外,亦經原告之父賴煜炎於刑事偵審中證述在卷,且有光田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表、病歷資料、驗傷採證照片、警方現場蒐證照片附於刑事電子卷證可參,另有被告所有之竹竿扣案可憑。又扣案竹竿之前端呈三角斜削狀,如持該竹竿戳刺他人,應會造成他人身體受傷之結果。足認原告所受左下腹壁擦傷及挫傷,確係當下所致傷。再依刑事判決所示現場錄影擷取畫面,可見到原告站在被告住處門口,與被告拉扯竹竿,而被告所持之竹竿尖端係朝向原告,而被告之另子黃耀陞則在兩人中間拉著竹竿,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可憑,若非被告於當下將竹竿尖端朝原告戳刺,原告當無甘冒遭竹竿刺傷之風險,而無端將自身身體朝竹竿尖端送上之理,又依刑事勘驗內容,顯示原告一再表示因被告持竹竿對其戳刺,其始不願放手竹竿,以免再次遭受攻擊等語,過程中未見被告有反駁話語,並於員警到場時,就原告之父賴煜炎向員警表示:被告有拿尖物刺人一語,亦未否認而僅回稱「他踢踢我的門」等語。綜合各情,足認被告所辯係原告為搶奪竹竿而不小心自己弄傷一語,並非可採。
3、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部分,被告前於本院刑事一審審理中曾就此為認罪之表示,另被告曾在原告住處前恫稱:「早我就跟他說要把他收起來,我有放命要把他收起來」、「我絕對,我絕對要把他收起來」等語,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在案,有刑事判決所載勘驗結果可參。被告上揭言詞寓有將來會加害原告性命之意,自屬對他人之生命為要脅恐嚇之舉,而為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行為。所辯係一時氣憤致情緒失控所為挑釁言語,並無殺死原告性命之意等語,亦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前端斜削之竹竿不法傷害原告身體,另以加害原告性命之語恐嚇原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醫藥費用600元,有光田醫院收據可稽,核屬有據。又人格權遭遇侵害時,其慰撫金之賠償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傷害原告身體,及以加害性命之語恐嚇原告,自屬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人身安全自由之人格法益。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兩造所分別陳報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態、所從事之工作性質、收入情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及本院依職權所查調之兩造最近一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另再參酌本事件發生之經過、被告行為、原告所受侵害程度及刑事判決所判處之罪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為精神慰撫金之主張,就傷害部分以5萬元為適當,另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以2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數額所為之精神賠償請求,尚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雖屬有據,但所訴命被告賠償400,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就其中之70,600元(計算式:600元+5萬元+2萬元=70,600元),及自108年10月25日(即附民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10日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屬無據,予以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另行支出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