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5號原 告 張庭睿訴訟代理人 周春香被 告 榮港汽車行法定代理人 林泰華被 告 齊瑞舜上列被告齊瑞舜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232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81萬2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齊瑞舜駕駛汽車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損害,並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屬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6月24日以民事補正狀追加榮港汽車行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0頁),再於109年7月10日以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齊瑞舜與榮港汽車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53萬9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均係本於被告齊瑞舜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所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齊瑞舜為計程車駕駛,受僱於被告榮港汽車行,被告齊瑞舜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合作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合作街,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合併創傷性踝關節炎、閉鎖性上顎骨及顴骨骨折、閉鎖性眼眶骨骨折及右眼球凹陷、右顴骨骨折、右眼眶骨爆裂性骨折、左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右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及臉部多處擦挫傷、軀幹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右眼閉鎖性眼眶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齊瑞舜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
二、被告齊瑞舜受僱於被告榮港汽車行,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執行職務時肇事,致原告受傷,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齊瑞舜賠償損害;另被告榮港汽車行為被告齊瑞舜之雇主,被告齊瑞舜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榮港汽車行應與被告齊瑞舜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計4萬1302元。
(二)機車修理費: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價後之修理費為2萬3400元,惟因系爭機車受損過鉅,原告始決意不予送修,但被告仍應賠償上述修理費。
(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自107年6月1日起於春分有限公司擔任部分工時人員,原告自107年8月至10月受領之薪資分別為1萬6730元、1萬4700元及1萬6240元,平均月薪為1萬589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治療並休養,不能工作期間計5.5個月(107年11月16日至108年2月28日請假、108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休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計8萬7395元。
(四)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入院手術至出院休養之4.5個月期間(自107年11月16日至108年4月30日),無法自理生活,上開期間由胞姊照顧,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計29萬7000元(計算式:2200元×135日= 29萬7000元)。
(五)勞動能力減損預估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眼球凹陷、右眼複視等傷害,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中第11-17 項「一眼眼球遺存顯著調解機能失能或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第13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約5%。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現為19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46年,因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尚未成年,故暫以法定最低工資2萬3800元計算,每月減少之薪資為1190元(計算式:2萬3800元×5%=1190元),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1萬4280元(計算式:1190元×12=1萬4280元),再以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2萬2462元【計算式:1萬4280元×(46年累計23.00000000–第1年累計0.00000000)=32萬2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齊瑞舜之侵權行為受有上揭傷害,其中右眼嚴重受創,而矯正眼球凹陷之手術可能影響原本視神經之運作,手術風險高,故原告僅能放棄手術而接受眼球凹陷之外觀缺陷,然原告正值青年,其右眼凹陷且無法對焦之傷害,使原告受有莫大身體及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三、聲明:
(一)被告齊瑞舜與榮港汽車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53萬9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齊瑞舜部分:
(一)依臺中市○○○○○道路交通初步分析表所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原告應自負3成以上之過失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之意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供之醫療單據總額為3萬8172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需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骨科、眼科及整形外科之診斷證明書以一份即足,其餘申請部分及影印之病歷資料,均屬原告個人需求而應扣除。
2.機車修理費部分:本件刑事程序係針對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損壞之機車修理費,顯非因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不得於此程序中求償。再者,原告是否為該機車所有人尚有疑義,且其所提之估價單亦難以確認實際修理費用,如修復之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依法應予折舊。
3.工作損失部分:依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8年10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出院,宜休養三個月」,而原告平均月薪為1萬5890元,故原告工作損失部分應為4萬7670元(計算式:1萬5890元×3個月=4萬767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扣除。
4.看護費用部分:依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8年9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住院期間需有專人看護照顧」即可。原告在住院期間雖由家人看護,然因在院內仍有專業醫護人員協助照護,且原告休息時其家人仍可從事私人之事情,因此,扣除原告每日休息睡眠之時間,應由家人看護半日即可,而半日看護之行情為1200元,原告住院共計17天(自107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3日止),其看護費用應為2萬4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結果沒有意見。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應衡量雙方經濟能力以核定合理之數額。
二、被告榮港汽車行部分: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結果沒有意見。
三、均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與被告齊瑞舜發生車禍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合併創傷性踝關節炎、閉鎖性上顎骨及顴骨骨折、閉鎖性眼眶骨骨折及右眼球凹陷、右顴骨骨折、右眼眶骨爆裂性骨折、左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右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及臉部多處擦挫傷、軀幹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右眼閉鎖性眼眶骨骨折等傷害,案經原告訴請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416號),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齊瑞舜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卷宗在卷可佐(見外放影卷、本院卷第17-21頁)。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成傷之事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齊瑞舜駕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而肇事,被告齊瑞舜所為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齊瑞舜受雇於被告榮港汽車行,其於執行業務時駕車不慎,肇生事故且致原告受傷,被告齊瑞舜應負過失責任一節,除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外,核與卷附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所示之車禍事故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之主張,應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所為各項損害之主張,分別判斷如下:
(一)醫療費用3萬8172元:本件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計4萬1302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33-153頁),惟經本院逐一檢視上述單據,原告提出之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關於107年11月16日、108年5月3日之單據具有重覆情形(見本院卷第152-153頁),重覆請求部分應予扣除,茲臚列各該醫院之實際支出明細如下:
1.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3萬3258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7 年11月16日急診入院,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合併創傷性踝關節炎、閉鎖性上顎骨及顴骨骨折、閉鎖性眼眶骨骨折等傷害,有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121-123頁),總計支出醫療費3萬3258元,有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49頁),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有據。
2.長庚紀念醫院168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該院就診,計支出醫療費1680元,有收據可稽(本院卷第151頁),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有據。
3.臺中慈濟醫院3234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該院就診,計支出醫療費3234元,有收據可稽(本院卷第152頁),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有據。
4.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因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機車修理費0元:原告雖提出估價單為據,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2萬3400元云云,惟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乃訴外人張顏桂蘭,並非原告,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且原告自承因該機車毀損過於嚴重,事後並未修理(見本院卷第235頁),原告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且未支付機車修理費2萬34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自無理由。
(三)不能工作損失5萬7240元:
1.原告固主張任職於春分有限公司,自107年11月16日發生系爭事故日起至108年4月30日無法工作,並以其每月平均薪資1萬589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8萬7395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應以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建議之修養期間3個月予以計算不能工作期間。然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合併創傷性踝關節炎、閉鎖性上顎骨及顴骨骨折、閉鎖性眼眶骨骨折等傷害,並曾接受左足踝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顏面骨折復位及鈦金版固定手術,出院後仍有休養之必要,且原告留有右眼窩塌陷之後遺症,自有暫時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之情。
2.另參酌原告提出臺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亦載以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6點52分至急診後進行上開手術,嗣於107年12月3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基此,堪認原告自107年11月16日急診入院進行手術至107年12月3日出院後,加計休養期間3個月之終期應為108年4月3日,故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即107年11月16日發生系爭事故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已涵括住院18日及術後休養3個月期間。爰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肢、顏面骨折、眼眶骨骨折等傷害,術後自有休養必要,臺中榮總判斷原告術後應休養3個月,亦屬合理,故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生之工作損失之合理天數,計為3月18日為妥適。是此項目之賠償金額,應以原告107年8月至107年10月之每月平均薪資1萬5890元計算108日,即5萬7240元為合理【計算式:1萬5890元÷30=530元;530元×108=5萬7240元】,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不予准許。
(四)看護費3萬96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07年11月16日急診入院,經診斷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合併創傷性踝關節炎、閉鎖性上顎骨及顴骨骨折、閉鎖性眼眶骨骨折等傷害,於同年12月3日出院,住院期間需有專人看護照顧,術後需至少休養3個月,住院期間皆由原告之胞姊照顧,實際看護期間為107年11月16日至108年4月30日,共計4.5個月,並以看護費市場行情價全日2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29萬7000元之看護費等語。然參酌原告提出之臺中榮總診斷證明其上記載「病患於107年11月16日至本院急診看診,診斷如上,收住院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於107年12月3日出院,住院期間須有專人看護照顧,術後至少須休養三個月…」(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認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至107年12月3日,共計18日住院期間具有專人看護必要,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肢、顏面骨折復位、眼眶骨骨折等傷害,顯具有專人全日看護需求,至上開診斷證明並未記載原告術後3個月在家休養期間,亦有專人提供全日看護必要,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18日之全日看護費3萬9600元之部分【計算式:2200元×18=3萬9600元】,乃屬有據,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五)勞動能力減損32萬2462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兩造合意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該院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醫療鑑定書)認定「考量張庭睿女士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1%。亦即張庭睿女士『因車禍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1%。」等情,有該院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1月16日時年滿18歲3月,截至其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54年8月26日止,尚有46年9個月(計561個月),以法定最低工資2萬3800元計算,前述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每年為3萬1416元【計算式:2萬3800元×11%×12個月=3萬141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6萬8372元【計算式:3萬1416元×24.00000000+(3萬1,416×0.75)×(24.00000000-00.0
000 0000)=768372.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0/365=0.7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76萬8372元。
2.然因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損失僅請求32萬2462元(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仍應以原告請求之上限予以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損失32萬246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70萬元: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合併創傷性踝關節炎、閉鎖性上顎骨及顴骨骨折、閉鎖性眼眶骨骨折等傷害,目前仍有複視、右眼窩輕微塌陷症狀,並遺有右臉塌陷之後遺症,有系爭醫療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堪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身體及精神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原告目前在學;被告齊瑞舜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月薪約2萬元,離婚;被告榮港汽車行之法定代理人林泰華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頁及證物袋)。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年方18歲,正值青春年華,卻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除生活自感痛苦及不便外,更因遺有右臉及右眼窩塌陷之後遺症,甚而影響日後求職及擇偶之虞,所受傷害及精神痛苦非輕,及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適當,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准許。
(七)基上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計為115萬7474元,內含:⒈醫藥費3萬8172元。
⒉機車修理費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5萬7240元。
⒋看護費3萬960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32萬2462元。
⒍精神慰撫金70萬元。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事發經過係被告齊瑞舜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合作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齊瑞舜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合作街,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生本件事故損害,故原告之駕駛行為,當有疏失,而被告若稍加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採取減速等其餘安全措施,亦可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從而,本院認原告駕駛行為,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原因力,且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齊瑞舜(即被告)駕駛計程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張庭睿(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59-260頁),復同此認定,可見原告亦與有過失,至為明確。因此原告既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基此,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肇事主因)為7成,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肇事次因)則為3成;換言之,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賠償金額之10分之7,屬公允適當。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81萬232元(計算式:115萬7474元×0.7=81萬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以訴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上開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7月9日前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9頁),而兩造均同意以109年8月7日為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166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81萬232元,及自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理,予以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至於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2萬3400元部分,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林婉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