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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9號原 告 詹素玲

李浤凱訴訟代理人 李智豪被 告 蔡瑜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9 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素玲新臺幣19,103元,及自民國109 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詹素玲其餘之訴及原告李浤凱之訴均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03元為原告詹素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詹素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李浤凱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 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 人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簡易程序;而本件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即110 年1月20日公布施行、000 年0 月00日生效)前已繫屬於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1769號)爰改依簡易程序為民事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 人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 人新臺幣(下同)780,02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素玲555,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浤凱160,7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167至168 頁),經核,原告2 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李浤凱(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見109 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8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5 頁),原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詹素玲代理為訴訟行為,嗣因原告李浤凱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原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詹素玲之法定代理權即為消滅,並由原告李浤凱於110 年3 月10日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9 至161 頁),揆諸上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2 人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福音街往公園路方向行駛;同日15時52分許,行經三民路3 段41號前中線快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以致遇原告李浤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李浤凱機車)搭載其母親即原告詹素玲,未顯示方向燈自被告右前方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時,被告無法及時避煞,被告機車之右前車頭因而與原告李浤凱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2 人及原告李浤凱機車均倒地,原告詹素玲受有左髁外髁骨折及扭傷、左側第2-4 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左髁外髁骨折及扭傷等傷勢);原告李浤凱受有左側脛骨外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手部、膝部、髁部等部位擦傷及腹壁擦傷等傷害(下稱左側脛骨外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原告詹素玲、李浤凱爰分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555,670 元損害【包含醫療費用45,165元、看護費用225,000 元、交通費用9,205 元(包含救護車及計程車費用)、復健費用4,100 元、工作損失126,3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共計559,770 元,僅請求555,670 元,見本院卷第167 至169 頁】、160,721 元損害【包含醫療費用18,911元、看護費用75,000元、交通費用16,810元(即計程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素玲555,670 元,及自109 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浤凱160,721 元,及自109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辯以:㈠原告李浤凱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㈡又關於損害賠償項目:

1.原告詹素玲部分:⑴被告僅同意支付原告詹素玲已支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8,810 元醫療費用,其餘醫療費用則否認之。此外,被告亦同意給付將來2 年復健醫療費用,且對於每月復健就診費用(第1 次200 元,第2 至

6 次每次50元)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詹素玲復健頻率太過頻繁而有爭執;⑵不認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11月6 日院醫事字第1090014685號函覆(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需專人全日看護3 個月(見本院卷第97頁),而認僅需專人看護1 個月,又原告詹素玲並非由專業看護人員看護,且具有專業執照之看護人員全日照護費用每日為2,000 元,因此看護費用應以1 日2,000 元計算,故被告同意給付看護費用共60,000元。至其餘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詹素玲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故應依勞動部每月最低工資1 個月23,100元計算;⑶原告詹素玲僅提出救護車費用1,200 元,其餘交通費用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故被告僅同意支付交通費用1,200 元。倘原告詹素玲在休養後仍有回診之必要性,則所搭乘交通工具應以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車資計算原告詹素玲住居所至醫院所需支出交通費;⑷同意支付復健費用4,100 元;⑸否認薪資單證明(見附民卷第15頁)真正,原告詹素玲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故被告不同意給付工作損失。倘原告詹素玲得請求工作損失,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其休養期間為3 個月,故原告詹素玲得請求工作損失應以3 個月為計算;⑹因原告李浤凱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故原告詹素玲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

2.原告李浤凱部分:⑴被告僅同意支付原告李浤凱已支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5,203 元醫療費用,其餘醫療費用則否認之。此外,被告亦同意給付將來1 年復健醫療費用,惟對於原告李浤凱復健頻率太過頻繁而有爭執;⑵不認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需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而認僅需專人看護半個月,又原告李浤凱並非由專業看護人員看護,且具有專業執照之看護人員全日照護費用為每日2,000 元,因此看護費用應以1 日2,000 元計算,故被告同意給付看護費用共30,000元。至其餘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李浤凱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故應依勞動部每月最低工資1 個月23,100元計算;⑶交通費用並無相關單據,故不同意支付交通費用。倘原告李浤凱在休養後仍有回診之必要性,則所搭乘交通工具應以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車資計算原告李浤凱住居所至醫院所需支出交通費;⑷因原告李浤凱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故原告李浤凱不可請求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2 人主張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詹素玲受有左髁外

髁骨折及扭傷等傷勢;原告李浤凱受有左側脛骨外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此過失傷害,經本院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330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此有原告詹素玲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李浤凱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330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481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49頁,本院卷第13至21頁),堪認原告2 人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3條第1 項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而致原告2 人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2 人分別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詹素玲部分:

①已支出25,515元部分:原告詹素玲主張因左髁外髁骨

折及扭傷等傷勢,而支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8,810 元醫療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9 頁),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急診收費證明、住院醫療收費證明、門診收費證明及門診醫療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至37頁),應認此部分主張有理由。至原告詹素玲雖另主張其餘16,705元醫療費用,然核算其所提出之名傑骨科診所掛號收據(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原告詹素玲僅支出250 元醫療費用,是原告詹素玲就此部分僅得請求被告給付250元,其餘16,455元醫療費用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自不應准許。

②將來醫療費用3,950 元部分: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且原告詹素玲既未就將來醫療之項目、必要性、計算式及計算依據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從評估後續之醫療費用,故原告詹素玲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③未來2 年復建醫療費用15,600元及診斷證明書100 元

部分:原告詹素玲主張因左髁外髁骨折及扭傷等傷勢,前往名傑骨科診所就診復健,經醫師評估需復健並追蹤、觀察2 年,而1 個月需復健7 次,復健1 個月費用為650 元(包含第1 次收掛號費200 元、第2 至

6 次每次收費50元、第7 次收掛號費200 元),是原告詹素玲未來2 年復健醫療費用為15,600元等語,並提出109 年9 月16日名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7頁)為證,被告雖同意給付將來2 年復健醫療費用,且對於每月復健就診費用(第1 次掛號費20

0 元,第2 至6 次每次50元)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詹素玲復健頻率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然經本院於109 年12月11日以中院麟民慈109 訴1769字第1090101770號函詢(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名傑骨科診所:「…詹素玲…每月復健就醫頻率是否須達詹素玲每月七次…之頻率為必要?若不需要,並請查明每月以幾次頻率為必要?」後,名傑骨科診所回覆:為必要之就醫頻率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145頁),足認原告詹素玲因左髁外髁骨折及扭傷等傷勢每月復健頻率需為7 次,又在目前健保制度下復健科掛號一次可以使用6 次復健治療(掛號當次已包含一次復健),是原告詹素玲主張1 個月復健醫療費用為

650 元(第1 次收掛號費200 元、第2 至6 次每次收費50元、第7 次收掛號費200 元),勘屬合理且適當,故原告詹素玲請求未來2 年復健醫療費用15,600元(計算式:650 元×2 年×12個月=15,60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詹素玲雖主張另支出聲請上開109 年9月16日名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10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詹素玲僅口頭泛稱,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證明之,自不足採信。

⑵原告李浤凱部分:

①已支出10,861元部分:原告李浤凱主張因左側脛骨外

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勢,而支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5,023 元醫療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 頁),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門診收費證明及門診醫療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53至67頁),應認此部分主張有理由。至原告李浤凱雖另主張其餘5,838 元醫療費用,然核算其所提出之名傑骨科診所掛號收據(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原告李浤凱僅支出250 元醫療費用,是原告李浤凱就此部分僅得請求被告給付250 元,其餘5,588 元醫療費用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自不應准許。

②將來醫療費用2,550 元部分: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且原告李浤凱既未就將來醫療之項目、必要性、計算式及計算依據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從評估後續之醫療費用,故原告李浤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③未來1 年復建醫療費用5,400 元及診斷證明書100 元

部分:原告李浤凱主張因左側脛骨外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前往名傑骨科診所就診復健,經醫師評估需復健並追蹤、觀察1 年,而1 個月需復健6 次,復健1 個月費用為450 元(包含第1 次收掛號費200元、第2 至6 次每次收費50元),是原告李浤凱未來

1 年復健醫療費用為5,400 元等語,並提出109 年9月16日名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頁)為證,被告雖同意給付將來1 年復健醫療費用,且對於每月復健就診費用(第1 次掛號費200 元,第2 至

6 次每次50元)不爭執,惟對於原告李浤凱復健頻率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然經本院於10

9 年12月11日以第0000000000號函詢名傑骨科診所:「…李浤凱…每月復健就醫頻率是否須達…李浤凱每月六次之頻率為必要?若不需要,並請查明每月以幾次頻率為必要?」後,名傑骨科診所回覆:為必要之就醫頻率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145 頁),足認原告李浤凱因左側脛骨外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每月復健頻率需為6 次,又在目前在健保制度下復健科掛號一次可以使用6 次復健治療(掛號當次已包含一次復健),是原告李浤凱主張1 個月復健醫療費用為

450 元(第1 次收掛號費200 元、第2 至6 次每次收費50元),勘屬合理且適當,故原告李浤凱請求未來

1 年復健醫療費用5,400 元(計算式:450 元×1 年×12個月=5,400 元)為有理由。至原告李浤凱雖主張另支出聲請上開109 年9 月16日名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10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李浤凱僅口頭泛稱,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證明之,自不足採信。

2.看護費用部分:⑴原告詹素玲部分:

①原告詹素玲主張因受有左髁外髁骨折及扭傷等傷勢而

需專人全日看護3 個月,以每日2,500 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25,000 元等語,被告辯稱僅同意給付

1 個月看護費用60,000元(因原告詹素玲並非由看護人員看護,且具有專業執照之看護人員全日照護費用每日為2,000 元,是應以1 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至於其餘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詹素玲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故應依勞動部每月最低工資1 個月23,100元計算云云,惟參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

5 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下稱原告詹素玲108 年5 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所載:「…病人因上述診斷(即左髁外髁骨折及扭傷、左側第2-4 肋骨骨折)…專人照護及建議休養3 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並參以本院依職權於109 年10月7 日以中院麟民慈109 訴1769字第1090083143號函向中國醫藥大學函查(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詹素玲上開傷勢是否需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如需看護,需多久時間等語,經該醫院於109 年11月6 日以第0000000000號函覆:「…病人詹○玲(病歷號碼00000000)診斷為左髁外髁骨折及扭傷、左側第2-4 肋骨骨折等傷害,其傷勢需全日看護及休養3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原告詹素玲因上開傷勢而須受專人全日看護3 個月,故原告詹素玲主張因左髁外髁骨折及扭傷等傷勢而須受專人全日看護3 個月之必要,應屬可採。至被告辯稱不同意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內容,而認原告詹素玲僅需1 個月專人全日看護云云,惟被告僅口頭泛稱,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且第0000000000號函係由診治醫師依原告詹素玲之傷勢、病情所為之專業判斷意見,被告僅空言質疑,均未具體指明有何不可採信之處,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憑,顯係卸責之詞,殊難置信。

②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

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詹素玲固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惟原告詹素玲既確有實際上受看護必要,縱係由親屬看護,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關於臺中市地區僱請看護費用為全日2,200 元,為本院依職權已知之事實,無庸舉證,故原告詹素玲請求按全日2,200 元計算其所應支出之全日看護費用部分,未逾臺中市地區之看護行情,自屬有理,逾此範圍則無理由,至被告抗辯應依勞工基本工資計算看護費,實屬無據。故依此計算,原告詹素玲得請求看護費用應為198,000 元(計算式:2,200 元×3 個月×30日=198,000 元),逾此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詹素玲復未能舉證有支出之必要性,應認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⑵原告李浤凱部分:

①原告李浤凱主張因受有左側脛骨外髁非移位閉鎖性骨

折等傷勢而需受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75,000元等語,被告辯稱僅同意給付半個月看護費用30,000元(因原告李浤凱並非由看護人員看護,且具有專業執照之看護人員全日照護費用每日為2,000 元,是應以1 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至於其餘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李浤凱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故應依勞動部每月最低工資

1 個月23,100元計算云云,惟參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5 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下稱原告李浤凱10

8 年5 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所載:「…病人因上述診斷(即左踝扭傷併3 公分撕裂傷)…專人照護及宜休養1 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47頁),並參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11月6 日以第0000000000號函覆:「…病人李○凱(病歷號碼00000000)診斷為左踝扭傷併3 公分撕裂傷,其傷勢需全日看護及休養1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原告李浤凱因上開傷勢而須受專人全日看護

1 個月,故原告李浤凱主張因左側脛骨外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勢而有受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之必要,應屬可採。至被告辯稱不同意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所載,而認原告李浤凱僅需半個月專人全日看護云云,惟被告僅口頭泛稱,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且第0000000000號函係由診治醫師依原告李浤凱之傷勢、病情所為之專業判斷意見,被告僅空言質疑,均未具體指明有何不可採信之處,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憑,顯係卸責之詞,殊難置信。

②又參酌上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原告李浤凱固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惟原告李浤凱既確有實際上受看護必要,縱係由親屬看護,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關於臺中市地區僱請看護費用為全日2,200元,為本院依職權已知之事實,無庸舉證,故原告李浤凱請求按全日2,200 元計算其所應支出之全日看護費用部分,未逾臺中市地區之看護行情,自屬有理,逾此範圍則無理由,至被告抗辯應依勞工基本工資計算看護費,實屬無據。故依此計算,原告李浤凱得請求看護費用應為66,000元(計算式:2,200 元×1 個月×30日=66,000元),逾此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李浤凱復未能舉證有支出之必要性,應認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3.交通費用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 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經查:

⑴原告詹素玲主張因左髁外髁骨折及扭傷等傷勢而需前往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及名傑骨科診所復健而支出9,205 元交通費云云,而被告僅就其中有單據之救護車費用1,200 元不爭執(見附民卷第45頁、本院卷第169頁),其餘交通費則否認之,然本院審酌原告詹素玲所受傷害為左髁外髁骨折及扭傷、左側第2-4 肋骨骨折等部位,堪認原告詹素玲已因上開傷勢無法正常活動自如,長時間步行自屬不宜,至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須上、下階梯,增加摔倒風險,且無固定座位,致有需持續站立之可能,自難苛求原告詹素玲就診及回診期間選擇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方式就醫及回診,是原告詹素玲請求其因此所支出往返醫院及診所就診期間之計程車費用當屬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詹素玲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用之損失,核屬正當。又參酌原告詹素玲已獲得本案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交通費用9,205 元,此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並參以本院依職權調查GOOGLE MAP路線圖顯示,原告詹素玲住家(住址臺中市○區○○路○○○○ 號)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設址台中市○區○○路○ 號)及名傑骨科診所(設址在臺中市○區○○路○○○ 號)距離分別為

4.6 公里、2.8 公里,以及原告詹素玲所提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就醫9 次單據(見附民卷第21至37頁)及108 年5 月2 日出院單據(見附民卷第19頁),則原告詹素玲共計往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9次;名傑骨科診所復健58次(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71至75頁),則原告詹素玲共計往返名傑骨科診所共計116次,與原告詹素玲在本院審理中自陳:其與原告李浤凱同去就醫之交通費用,會將交通費列在原告李浤凱之交通費內,不會重複請求等語(下稱原告詹素玲自陳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堪認原告詹素玲請求交通費損失共9,205 元應屬合理。至被告辯稱原告詹素玲未提出除救護車以外之相關支出收據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不足採信。

⑵原告李浤凱主張其因左側脛骨外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

傷勢,而需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及名傑骨科診所復健而支出16,810交通費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然本院審酌原告李浤凱所受傷害有左側脛骨外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手部、膝部、髁部及腹壁擦傷等部位,足使原告李浤凱無法正常活動自如,倘強求其僅能以大眾運輸作為交通工具就醫,非但徒增如上所述之不便利,稍有不慎即有加劇傷勢之風險,且看診時搭乘計程車,可短縮交通時間以減緩不適,並避免長時間曝露所可能引發之感染,是原告李浤凱請求其因此所支出往返醫院及診所就診期間之計程車費用當屬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李浤凱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用之損失,核屬正當。又參酌原告李浤凱已獲得本案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交通費用16,810元,此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並參以原告李浤凱住家(住址臺中市○區○○路○○○○ 號)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名傑骨科診所距離分別為4.6 公里、2.8 公里,以及原告李浤凱所提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就醫8 次單據(見附民卷第53至67頁),則原告李浤凱共計往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6次;名傑骨科診所復健49次(見附民卷第51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則共計往返名傑骨科診所共計98次,與原告詹素玲自陳等語,堪認原告李浤凱請求交通費損失共16,810元應屬合理。至被告辯稱原告李浤凱未提出相關支出收據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不足採信。

4.復健費用部分:原告詹素玲主張因受有左髁外髁骨折及扭傷等傷勢而須復健,因而支出復健費用4,100 元,並提出名傑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見附民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 頁),應認原告詹素玲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詹素玲主張其在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早餐店,每月薪資21,050元等語,並提出弘爺漢堡進化店薪資證明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足認原告詹素玲在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每月有21,050元薪資收入。被告雖否認弘爺漢堡進化店薪資證明單真正,惟該薪資證明單既蓋有弘爺漢堡進化店及負責人之大小印章,且明載月薪金額,其金額亦合乎一般早餐店行情,勘認上開薪資證明單為真正,而被告僅空言否認薪資證明單真正,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又參酌原告詹素玲108 年5 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原告詹素玲須受專人全日看護,並休養3 個月,是原告詹素玲因左髁外髁骨折及扭傷等傷勢而無法工作期間為3 個月,故原告詹素玲主張共有3 個月無法工作應屬可採。至原告詹素玲另主張尚有其他3 個月不能工作之時日,尚未經原告詹素玲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詹素玲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

據上,原告詹素玲因上開傷勢而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3,150元(計算式:21,050元×3 個月=63,1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件原告詹素玲、李浤凱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50,000元云云,然本院參酌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詹素玲受有左髁外髁骨折及扭傷等傷勢;原告李浤凱受有左側脛骨外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勢,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之證物袋),審酌兩造名下財產、經濟能力及原告詹素玲、李浤凱因上開傷勢所造成生活上不便及身體與精神之痛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詹素玲、李浤凱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50,000元為適當,應有理由。

㈡承上,原告詹素玲、李浤凱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449,115 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4,660元+看護費用198,000 元+交通費用9,205 元+復健費用4,100 元+工作損失63,15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449,115 元)、143,483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673元+看護費用66,000元+交通費用16,81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43,483 元)。

㈢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第99條第1 項第3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李浤凱就系爭事故發生為主因,被告為次因均不爭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814 號卷宗〈下稱偵查卷〉第208 頁、本院卷第168 頁),惟就各自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仍有爭執。而本院審酌原告李浤凱騎乘機車擬向左變換至中間快車道,原應注意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在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竟在向左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左側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而被告為直行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及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 案附卷可憑(見偵查卷宗第47至51、221 至225 頁)等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20% 過失責任,餘由原告李浤凱承擔80% 過失責任。又原告李浤凱騎乘機車搭載其母即原告詹素玲,依上開說明,原告李浤凱係原告詹素玲使用人,原告詹素玲應對原告李浤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應減免被告80% 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80% 之過失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詹素玲89,823元(計算式:449,115 元×20% =89,823元)、原告李浤凱28,697元(計算式:143,483 元×20% =28,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原告詹素玲,李浤凱各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89,823元、28,697元,應再扣除原告詹素玲,李浤凱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70,720元、63,671元,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綜上,原告詹素玲得請求被告賠償19,103元;原告李浤凱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息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2 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2 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2 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2 月26日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6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2 人各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詹素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03元,及自109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李浤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72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詹素玲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詹素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李浤凱之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2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