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1號
(原110訴字第417號)原 告 羅文煌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被 告 李育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85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24號大小之標楷體字型,發布道歉啟事於FaceBook臉書個人帳號,發文須置頂連續7日。」(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 0年3月18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撤回前開第㈡項聲明(見本院卷第57頁),合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撤回訴之一部後,致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從事電訊工程,與配偶即訴外人唐安妮共同經營「冠
文電訊科技工程行(簡稱冠文電訊工程行)」。原告配偶唐安妮為該工程行之登記名義人,原告亦為冠文電訊工程行之經營者。被告為FaceBook臉書社團「945鯊」版主。被告於臉書之帳號稱謂為「Zero STi」。原告與配偶唐安妮皆有加入該臉書社團而認識被告,雙方均為友人。被告於109年7月26日以其臉書帳號發布「原來限時我都是公開的,快一千人觀看我也是醉了,現主時好友加起來,才會看得到驚人對話」之限時動態內容(以下稱A言論),對不特定人預告加其為好友,將看到驚人發文。
㈡嗣被告①先於109年7月31日以其臉書帳號發布急救安妮圖示
,佐以發布文字「安妮安妮你老公帶小三你知道嗎?」之限時動態內容(以下稱B言論),誣指原告有婚外情帶小三。②又於109年8月3日以其臉書帳號發布「冠X電訊羅XX老闆看起來工作很認真,卻是技不如人、草草了事。客人面前說一套,私下再跟同行請教怎麼處理、修繕,欺騙客人!這麼不專業的店家,誰敢配合、敢消費?常跟老婆一同出門工作,看起來很恩愛卻拋妻棄子、私下載小三出遊?(此時老婆在家一直打電話,遲遲得不到羅男回訊)這種人如此行為,真是不可取!讓大眾知道這種惡劣商家,謹慎消費!」之限時動態內容文字(以下稱C言論),誣指原告帶小三、對婚姻不忠,毀謗原告對工作之專業性,要客戶對原告之工程行謹慎消費。③再於109年8月5日,將C言論分享至擁有162萬社員人數之爆料公社二社,且以其臉書帳號發布限時動態公開截圖,告知臉書好友已將C言論分享至爆料公社二社。
㈢被告故意毀謗原告名譽,惡意重大。原告之工作及婚姻狀況
涉及個人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任何人本不得恣意加以指謫傳述於眾。被告任意為之,致臉書社團友人因見到被告之發文,均知被告指稱之對象為原告,紛紛致電原告詢問此事,已令閱覽被告發文內容之第三人產生對原告有婚姻不忠、惡劣商家之不實聯想,對原告名譽造成嚴重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僅點頭之交,但並非不相識之人。被告於臉書上所發布之文章內容,係為當時所傳聞到真實事件作為一時題材,做心情抒發文,並不是在影射原告。且該文章發布至今已近7個月,兩造並非不認識,原告理應在文章發布後近期內向被告詢問文章內容表明之意為何,是否在影射原告,而非在7個多月後被告記憶已漸漸遺忘後才僅以該文章內容為證據提告。退萬步言,縱該文章內容與原告生活有雷同之處,被告文章內容部分文字用詞欠妥,然尚難認已達汙衊、羞辱、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人格與地位之程度。本件訴訟純係因原告生活之事與被告發布文章內容巧屬雷同,原告自行臆測被告發布之文章內容意指原告,係屬誤解,難逕認被告侵害原告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依卷內證據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原告從事電訊工程,與配偶唐安妮共同經營冠文電訊科技工程行。配偶唐安妮為該工程行登記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7頁)
㈡、被告為臉書社團「945鯊」之版主。被告於臉書之帳號為「Z
ero STi」。(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㈢、被告於109年7月26日於其個人臉書發布A言論。(見本院卷第25頁)
㈣、被告於109年7月31日於其個人臉書發布B言論。(見本院卷第29頁)
㈤、被告於109年8月3日於其個人臉書發布C言論。(見本院卷第3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26日在其個人臉書發布A言論、於109年7月31日在其個人臉書發布B言論、於109年8月3日在其個人臉書發布C言論,於109年8月5日將C言論分享至爆料公社二社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臉書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至33頁),被告就其於109年7月26日在其個人臉書發布A言論、於109年7月31日在其個人臉書發布B言論、於109年8月3日在其個人臉書發布C言論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就其於109年8月5日將C言論分享至爆料公社二社乙節,係陳稱忘記當初怎麼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惟觀諸所提出原證8之109年8月5日被告臉書畫面截圖,被告確實在其臉書畫面表示已將C言論分享至爆料公社二社之社團,請臉友搜尋起來,企圖引導更多人至爆料公社二社觀看C言論內容之文章(見本院卷第33頁)。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發布之B言論、C言論及分享C言論至爆料公社二社,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觀被告發布之①B言論部分,背景圖片為心肺復甦術訓練時
使用的人體模型復甦安妮(或稱CPR安妮),與原告配偶唐安妮同名;且該文字內容記載「安妮安妮你老公」(見本院卷第29頁)。②C言論部分,該文字內容記載「冠X電訊」、「羅XX老闆」,背景畫面為一紫灰色之自用小客車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參以該背景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型式、顏色,外觀與原告所使用,登記名義人為原告配偶唐安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十分相似(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③佐以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吳建德,因看到被告於109年8月3日發布之C言論,認被告指涉之人為原告,進而於109年8月4日(C言論發布後21小時後)以臉書message之功能私訊原告,詢問:「小羅,哩漏(即被告臉書暱稱Zero)跟你
們是怎麼了」、貼上C言論內容截圖,並問:「有沒有這麼誇張、演變成這樣」等圖文(見本院卷第35頁)。可認被告發布之B言論、C言論,雖未將原告全名、原告配偶全名、原告與配偶共同經營之冠文電訊工程行全名記載,惟從其內容之文字及背景車輛圖片,已足使閱覽之第三人知悉被告所指摘之對象為原告。故原告之友人方會透過臉書message之功能私訊原告兩造是產生什麼糾紛,為何被告會發布上開使原告社會上評價會受到貶損之言論。
⒊被告雖抗辯:其發布之B言論、C言論,係依當時所傳聞到真
實事件作為一時題材而作心情抒發文發表,內容雷同,純屬巧合,並非在影射原告云云。然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被告究竟是何真實事件,被告稱不清楚(見本院卷第64頁),可認被告屬空言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至於原告就其遭妨害名譽之事件,是否通知加害人移除,或何時提起民事訴訟,是原告訴訟權行使之自由,尚難以此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
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公開發表言論,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又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觀被告發布之B言論、C言論,涉及論述原告有小三、對婚姻不忠、工作專業不足等情。
⑴就指涉原告有小三、對婚姻不忠部分:①衡諸社會常情,一
般社會大眾基於道德觀感,對於違背夫妻忠貞義務而外遇、婚姻不忠誠者,常投以異樣眼光,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原告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②且被告未能舉證其有相當理由信其所述事實為真或其業經合理查證。③縱令被告有相當理由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假設語氣),因原告是否有小三,屬其私生活領域與私人之品德,難認與其專業、修繕技術有何關連,將之呈現在公眾下,無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依上開說明,仍無法阻卻違法,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⑵就指涉原告工作專業不足部分:①原告從事之職業為電訊工
程相關行業,工作內容有電信設備安裝、電腦設備安裝等需具專業能力之業務(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指稱原告專業不足,客觀上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②參以被告自承:我沒有去找原告修理過電訊工程的相關東西,也沒有去原告經營的工程行做過相關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未能舉證其有相當理由信其所述事實為真或其業經合理查證。依上開說明,仍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⒍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所發布之B言論、C言論及分享C言論,
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應屬可信。被告抗辯其發表之言論未達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程度,應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妨害名譽之行為,致名譽權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前揭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惟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電訊工程業,稅務所得約60萬、實際年收入約190萬元左右,財產有汽車1輛;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月收入2萬多元,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及證物袋),暨衡量被告行為之情節(實際加害之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對原告名譽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8萬元為適當。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侵權行為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20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1頁),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