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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1號原 告 吳得恩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被 告 彭湘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108年度交易字第125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交附民字第5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事件,依訴訟標的金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件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不得於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於107年9月6日上午10時58分許,騎乘訴外人林淑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與文心路1段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在同車道前方,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車身偏右欲往文心路口方向進行兩段式左轉,被告因煞車不及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前車頭與原告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右側置車架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導致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挫傷、慢性頸脊髓病變合併急性惡化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又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766元、看護費用14,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自行車維修費用2,05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1,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林新醫院之就診紀錄,原告於105年7月16日曾因頸椎第5、6節之椎間盤突出(HIVD)至林新醫院進行開刀治療,原告嗣於107年9月10日之手術,亦係針對頸椎第5、6節之修復,是原告頸椎第5、6節之損傷本係原有之舊傷,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且依原告於107年1月1日至林新醫院之就醫紀錄可知,原告從107年1月1日至107年5月28日止,長達半年時間因退化性脊椎炎至林新醫院門診就醫,顯見原告頸椎早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逐漸發炎退化。原告雖提出其患有頸椎管狹窄合併脊髓神經壓迫之診斷證明,然頸椎管狹窄發生之原因為椎間盤退化後,致骨頭部分長骨刺、韌帶鈣化,均係長期累積所造成,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再者,原告過往即因頸椎椎間盤突出開過刀,甚至於107年間也不斷至林新醫院接受復健,且病理報告上亦僅有原告頸椎因退化而致其鈣化、纖維化,未有其他因外力撞擊所致之疾病,故依原告過往之病歷報告及107年9月6日開刀之病理報告可知,原告頸椎之疾病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後並無明顯惡化,原告因接受頸椎椎體切除手術所負擔之醫療費及看護費用,自難認與車禍具有因果關係。另原告雖分別提出108年11月1日、11月4日至林新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頸部挫傷、頸椎狹窄合併脊隨神經壓迫、身體多處擦傷、腿不寧症候群、多發性神經病變、失眠症等症狀,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日期均為108年11月後,間隔之時間達1年以上,有可能因其他事故導致患有上開病症,且腿不寧症候群、多發性神經病變、失眠症之成因也屬慢性,並不會因外力之撞擊所致。復由原告在107年5月15日之病歷上,醫生所開立之處方中Kinzolam及Stilnox均係用來治療失眠症之藥物,足認原告之失眠與本次事故應無因果關係。又依107年9月6日交通警察到場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可知,事發當下原告係為右轉進入文心路,且依道路交通事故圖所示,兩車之碰撞點為被告機車左前車頭及原告電動自行車之車架右側,倘為被告追撞原告,碰撞點應為被告機車正前方及原告電動腳踏車正後方,此顯然為原告突然右轉未禮讓直行車致被告閃避不及,被告機車左側才撞擊原告電動自行車右側;再依原告於林新醫院之診斷紀錄,原告於107年1月份已被診斷出患有帕金森氏症,卻仍獨自在大馬路上騎乘電動腳踏車,足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訴外人林淑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傷,被告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在案,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54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3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至2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與前車間保持可隨時煞停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其過失與原告身體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雖被告抗辯原告頸椎第

5、6節之損傷本係原有之舊傷,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且當下原告係為右轉進入文心路,未禮讓直行車致被告閃避不及,又原告於107年1月份已被診斷出患有帕金森氏症,卻仍獨自在大馬路上騎乘電動腳踏車,足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查:

⒈依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0年3月12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

10000106號函,檢附邵國寧醫師之說明:比較車禍前後頸椎電腦斷層確實有稍嚴重的脊髓壓迫,再加上臨床症狀加劇,再再顯示車禍前後有差異;頸椎狹窄合併脊髓神經壓迫原本車禍前即存在,然而車禍後使得壓迫更形加劇(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1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45頁)。復依邵國寧醫師於本院刑事庭結證:伊係為原告執行手術之人;原告長期為頸部的骨刺壓迫所苦,至林新醫院就診;原告頸椎狹窄合併脊髓神經壓迫是一種慢性病;應該是原告原本就具有的慢性疾病,車禍導致他的症狀更加嚴重;原告是因為系爭車禍事故導致於他原本的頸椎狹窄合併脊髓神經壓迫疾病症狀更加嚴重;所謂更加嚴重,是指原告主訴手臂力量與疼痛比還沒車禍之前更嚴重,另外核磁共振攝影在車禍前、車禍後的比較,看起來壓迫有稍為明顯;車禍後壓迫的情況更嚴重;應該是說原告是一個慢性脊椎的壓迫,但因為這次車禍,導致他的壓迫更明顯;如果以正常人來講,這個撞擊的力道可能不會導致任何問題,但原告本身已經具有脊椎危險壓迫的情況,只要稍微撞擊都會使他症狀加劇;原告所罹患的頸椎狹窄合併脊髓神經壓迫是長年因為頸椎退化造成韌帶骨化而成,因車禍導致壓迫情況更為嚴重,就像一個人被一顆大石頭壓住,不小心在路上跌倒,都有可能造成他的症狀更嚴重,所以原告是長期已經受頸椎骨刺疾病所擾,因為這次受傷導致他的頸椎沒辦法再承受這個壓力等語(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257號刑事卷,下稱交易字卷第435至438頁)。再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106號函檢附之鑑定書表示:㈠根據所提供的病歷編號233頁的病歷紀錄:日期為107年9月6日,科別復建科,醫師:林慧玲的病歷紀錄為「頸部疼痛、輕微臂痛、雙上肢疼痛及手指頭麻木」。根據病歷編號149頁主訴「右肩痛、右下肢無力及麻木於車禍之後」,編號152頁的神經學檢查「右上肢肌力4至5分」。因此:⒈肌力於車禍後有變差。⒉肌力從5分降至4至5分之間。⒊通常是由車禍所引起。㈡「頸椎狹窄合併脊髓神經壓迫」為車禍前已存在,但車禍會導致症狀加重(見簡字卷第331頁)。是原告本身固有罹患頸椎狹窄合併脊髓神經壓迫之疾病,惟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其病情加劇,堪認系爭車禍事故確有加重原告頸椎狹窄合併脊髓神經壓迫病況之情,被告辯稱原告頸椎之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自無可採。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是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係為右轉,疏未禮讓直行車,致其閃避不及而生碰撞,惟原告固曾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下,向警方表示其至事故路口右轉文心路等語(見交易字卷第367-1頁),然於警詢時即已改稱:當時描述有誤,伊至路口是要直行至機車待轉區,非要右轉行駛文心路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09號卷第16頁),且原告之車輛雖有向右偏靠之情事,然此與一般車輛要進行兩段式左轉時,車身會靠右行駛之常情相符,尚難僅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曾表示右轉文心路等語,逕認原告為轉彎車輛,應禮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且刑事判決亦已認定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見訴字卷第13至28頁、簡字卷第251至255頁),被告於本訴訟中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右轉文心路之事實,其以前詞為辯,自難憑採。再者,帕金森氏症屬慢性疾病,法無明文患有該症狀即不得駕駛之規定,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因罹患帕金森氏症,有身心狀況或體力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控制之情,且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與前車間保持可隨時煞停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撞擊原告騎乘之車輛,與原告所患上開症狀,尚難認有關連性,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並無可採。

(三)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財物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電動輔助自行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電動輔助自行車維修費2,0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14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0,766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9頁),又被告抗辯原告罹患之頸椎狹窄合併脊髓神經壓迫,非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頸椎狹窄合併脊髓神經壓迫之病情加劇,原告於107年9月6日入院接受頸椎椎體切除手術併置入鳥籠椎體支架固定手術(見附民卷第21頁),依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0年5月17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00000203號函檢附之說明:原告術後短期需專人照顧,可以自由下床後,便無需依賴他人照顧;僅需半日照顧等語(見簡字卷第287頁),及該醫院110年6月21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00000271號函檢附之說明:107年9月6日至107年9月12日共6天住院,需專人半日照顧等語(見簡字卷第305頁),堪認原告確有專人半日照顧6日之必要。又系爭車禍事故既造成原告頸椎狹窄合併脊髓神經壓迫之病情加劇,業如前述,原告因而於107年9月6日入院接受頸椎椎體切除手術併置入鳥籠椎體支架固定手術(見附民卷第21頁),並需專人半日照顧,是期間之看護費用自屬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則以兩造不爭執半日看護之費用每日為1,000元計算(見簡字卷第346頁),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000元(計算式:1,000元×6日=6,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第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簡字卷第14頁及卷末證物袋),併審酌原告年邁而受有頸部挫傷、慢性頸脊髓病變合併急性惡化及身體多處擦傷害等傷害,造成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並斟酌被告之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電動輔助自行車維修費2,050元、

醫療費用120,766元、看護費用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為328,816元(計算式:2,050元+120,766元+6,000元+20萬元=328,816元)。

(四)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參照)。查依上開邵國寧醫師所述及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頸椎狹窄合併脊髓神經壓迫為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已罹患之疾病,因系爭車禍事故之撞擊始導致症狀加劇,是原告亦應就上開傷害結果承擔責任,而原告自陳上開病痛病史已有20多年等情(見交易字卷第441頁),因認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50,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50。從而,就上開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120,766元、看護費用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326,766元部分(計算式:120,766元+6,000元+20萬元=326,766元),經減輕被告百分之50賠償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63,383元【計算式:326,766元×(1-50%)=163,383元】,再加計電動輔助自行車維修費2,050元,被告應賠原告165,433元(計算式:163,383元+2,050元=165,433元)。

(五)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65,433元,應再扣除原告就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5,055元(見簡字卷第14頁),故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40,378元(計算式:165,433元-25,055元=140,378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11月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378元,及自108年11月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