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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0號原 告 楊東恩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被 告 李文益

永鈞餐盒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易傑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0 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既已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而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然依前開修正後之規定,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是以,本案於修正前既已繫屬,於修正後未經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即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故本件逕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本件被告李文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文益受僱於被告永鈞餐盒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鈞公司),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便當為業,於107年10月29日中午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甲后路三段西往東欲左轉甲后路三段200巷行駛時,原應注意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遽被告李文益竟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甲后路三段外側車道東往西行駛時,因閃避不及而遭撞擊,致原告受有腹部鈍挫傷、脾臟破裂、內出血、四肢擦挫傷、胸部挫傷等重傷害,經送醫緊急切除脾臟手術,原告身體、健康已生重大傷害。被告李文益上開駕駛行為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永鈞公司僱用被告李文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載運餐盒,疏未監督要求應遵守交通規則行駛及避免逆向行駛影響行車安全,任令被告李文益肇事,應負僱用人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一)醫藥費用:原告受前述之重傷害,於林令世診所、李家榮耳鼻喉科診所、力倫診所、莊耳鼻喉科診所、啟明眼科聯合診所、一品堂大甲中醫診所、童綜合醫院、大甲李綜合醫院、恒健中醫診所、博翔欣大藥局、楊進隆皮膚科診所、全信賴診所等就診,已陸續支出新臺幣(下同)60,348、4,390元,6,090元,合計共70,828元;且未來醫療費用,經醫囑每週均須門診追縱,一月回診4次,以30年、每次500元計算,預估支出720,000元(4×12×30×500元=720,000元),被告應予賠償。

(二)看護費用:原告受傷後於107年10月29日住院治療,於107年11月16日出院,共住院19天,且醫囑出院後,宜由專人照顧一個月,共計49日,原告住院及施行手術預後期間作息完全仰仗親人日夜照顧,又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49日計98,000元。

(三)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因傷花費700元購買束腹帶使用。

(四)車資:原告因車禍受傷嚴重,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須乘坐轎車往返醫院診療,由大甲住家至大甲李綜合醫院,以每趟交通費用400元計算、15次,共6,000元。

(五)不能工作之損失:經營小吃攤位擔任廚師工作,每月收入至少6萬元以上,年收入至少720,000元,或至少依勞動部107年廚師平均總薪資每月42,659元計算,則自107年10月29日車禍時起至110年2月1日止(將近2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約1,194,452元。

(六)勞動能力損害:原告遭此車禍脾臟摘除,體力精神因而大受影響,呼吸道、腸道均容易繼續感染,無法完全恢復如常人,尤其須特別注意日後生病或受到嚴重感染的機率,亦須在術前或術後施打疫苗。目前原告已出現消化系統手術後其他併發症、消化系統疾病、大便異常、反覆性潰瘍性口腔粘膜炎以及淋巴結腫大等情形,影響日後工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及喪失勞動能力表所示,原告所受之傷害屬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中第48項「喪失脾臟或一側腎臟者」之第九級殘廢,喪失53.83%勞動能力程度;次按,現行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車禍發生時為33歲又11個月,自110年2月1日起算至65歲(138年11月30日)退休止,將近29年;原告經營小吃攤位,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一次請求29年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5,021,022元。至鈞院雖然委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然該院未通知原告前往就診或鑑定,亦無考慮原告受傷前工作狀況、病史與醫療經過、目前症狀、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及檢驗等資料及原告所受傷害與其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予以綜合診斷及評估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即鑑定認為勞動能力未永久減損,形同未鑑定,不足採信。

(七)機車修繕費:原告事發時所騎乘之機車為原告母親楊素麗所有,楊素麗同意將損害賠償請求權利讓與原告,該部分支出10,350元。

(八)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壯年,身兼人子、人夫、人父,原有美好未來,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如前揭重傷害,且因脾臟切除,身體免疫力減低,勞動能力亦受減損,且後續照護影響整體生活作息,生理狀況致生精神疾病,長期失眠,有幻想、幻覺之現狀,目前除於精神科就診,並輔以中醫治療,家庭生活亦受重創,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二、原告於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領取強制責任險540,565 元及獲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補償812,331 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68,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李文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永鈞公司抗辯:

(一)就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李文益有過失無意見。

(二)對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1、醫藥費用:對原告受重傷害支出醫用不爭執;然未來醫療費用部分,既經過鑑定,認原告傷勢並無造成勞動能力永久減損之情形,則原告不可能一生均有此醫療必要,被告僅同意以每年6,000元、持續4年計算。

2、看護費用:對原告請求98,000元不爭執。

3、生活上需要費用:對原告請求700元不爭執。

4、車資:對原告請求6,000元不爭執。

5、不能工作損失:就不能工作部分,如果以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計算沒有意見,且期間若以休養6個月計算,亦沒有意見。

6、勞動能力損害:原告因車禍導致切除脾臟,免疫力下降,呼吸道、腸道均容易繼續感染等,乃身心上受有影響,與實質上原告因此傷勢會造成勞動力減損,無法完全獲得工作報酬之減少不同,此應屬慰撫金之範圍,無法混為一談。對於原告主張依勞動部107年廚師平均總薪資每月42,659元有意見,若以國內最低薪資為23,800元為計算基準則無意見。

7、機車修繕費:對原告請求10,350元不爭執。

8、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過高,希望予以酌減。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永鈞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益受僱於被告永鈞公司,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便當為業,於107年10月29日中午11時37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甲后路三段西往東欲左轉甲后路三段200 巷行駛時,原應注意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遽被告李文益竟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甲后路三段外側車道東往西行駛時,因閃避不及而遭撞擊,致原告受有腹部鈍挫傷、脾臟破裂、內出血、四肢擦挫傷、胸部挫傷等重傷害,經送醫緊急切除脾臟手術等情,為被告永鈞公司所不爭執,且被告李文益受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為何爭執,復有 原告提出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件(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件(見本院卷一第8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件(見本院卷一第89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本院卷一第91頁)等在卷可憑;且被告李文益上開過失致原告重傷害犯行,業由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文益既領有適當駕駛執照(見108年度偵字第549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9頁),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即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且無諉為不知之理,是其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上開劃設雙黃實線之路段欲行左轉時,即須依前揭規定,以維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是依此客觀情況,被告李文益應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之情況下,貿然跨越雙黃實線標示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欲行至臺中市○里區○○路○段○○○巷口處左轉,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被告李文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原告所受重傷害結果與被告李文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李文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李文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李文益為被告永鈞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永鈞公司與被告李文益就原告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受前述之重傷害,於林令世診所、李家榮耳鼻喉科診所、力倫診所、莊耳鼻喉科診所、啟明眼科聯合診所、一品堂大甲中醫診所、童綜合醫院、大甲李綜合醫院、恒健中醫診所、博翔欣大藥局、楊進隆皮膚科診所、全信賴診所等就診,已陸續支出60,348元、4,390元,6,090元,合計共70,828元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103-191頁、本院卷二第25-59頁、第113-127頁)、林令世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恒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見本院卷一第197頁)、一品堂大甲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見本院卷二第85頁)在卷可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2、原告又主張:其未來醫療費用,經醫囑每週均須門診追縱,一月回診4次,以30年、每次500元計算,預估支出720,000元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業為被告永鈞公司所否認,且原告就其需長達30年,每週均需門診追縱,一月回診4次,每次500元之情事,未能舉證以資證明,尚難遽採;經審酌原告將來可能有回診就醫之損害,惟就損害額無法證明,而被告永鈞公司同意以每年6,000元,持續4年為限,計算此部分損害金額等情,本院認此部分損害額以24,000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3、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94,828元(70,828元+ 24,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住院及出院後療養,需專人照顧49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計98,000元(49日×2,000元=98,000元),為被告永鈞公司所不爭執,並同意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

(三)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照護,需使用加強束腹帶,原告支出加強束腹帶700元,被告應予賠償等情,為被告永鈞公司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1件(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在卷可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四)車資部分: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須乘坐轎車往返醫院診療,由大甲住家至大甲李綜合醫院,以每趟交通費用400元計算、15次,共6,000元等情,為被告永鈞公司所不爭執,並同意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五)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經營小吃攤位擔任廚師工作,每月收入至少6萬元以上,年收入至少720,000元,或至少依勞動部107年廚師平均總薪資每月42,659元計算,則自107年10月29日車禍時起至110年2月1日止(將近2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約1,194,452元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永鈞公司所否認,經查:

1、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其必需休養生息,自屬當然,惟原告主張其必須休養28個月無法工作,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參酌卷附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大甲李綜合醫院)107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91頁)所載: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急診入加護病房,107年10月29日施行脾臟摘除手術。107年11月1日轉普通病房,107年11月16日出院,於107年11月19日至107年12月10日門診4次。宜休養3個月等語,及被告永鈞公司陳述:原告若是休養6個月,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受傷無法工作應休養之期間,以6個月計算為宜。

2、又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42,659元,然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供憑認,而原告106年度、107年度復未有任何薪資申報資料(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外放),而參酌被告永鈞公司陳述同意此部分以每月23,800元計算原告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休養無法工作之月薪資應以每月23,800元為宜。

3、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42,800元(23,800元×6),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

(六)永久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1、原告固主張其車禍受傷,已致其勞動能力永久減損53.83%,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失,一次請求被告賠償29年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5,021,022元云云,惟原告之主業為被告永鈞公司所否認,且經本院檢附108年度偵字第5496號卷第55頁之診斷證明書及大甲李綜合醫院函覆之病歷資料影本(外放),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㈠病患楊東恩(即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因車禍受有腹部鈍挫傷、內出血、四肢擦挫傷、胸部挫傷及脾臟破裂」等傷害,該傷勢是否造成楊東恩之勞動能力永久減損?㈡承上,如楊東恩確有因車禍受傷而勞動能力永久減損,其減損之比例為何?」,其回函鑑定結果:「㈠依大甲李綜合醫院之住院病歷及門診病歷資料所記載,病人因腹部鈍挫傷導致脾臟破裂而引發內出血,經緊急脾臟切除後,並無出現手術相關併發症;而脾臟在成年後已無造血功能,主要功能是對特定病源菌的免疫功能,脾臟切除後可經由定時接受疫苗接種來達到免疫保護作用。另外,四肢及胸部擦挫傷的部分,也未造成功能上的損害。因此,依大甲李綜合醫院之住院及門診病歷資料紀錄內容,以及醫學上成人脾臟的生理功能判斷,上述傷勢應未造成楊先生(即原告)之勞動能力永久減損。㈡同上,上述傷勢應未造成楊先生之勞動能力永久減損。」有109年9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210號函附鑑定報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309-311頁),在卷可憑,是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應尚未達勞動能力永久喪失之程度,實難認原告之勞動能力已受永久減損。雖原告質疑鑑定單位於鑑定時未請原告至門診鑑定云云,惟鑑定單位就鑑定事項本依其專業知識加以判斷,其從事鑑定是否需原告至門診配合,本屬鑑定人職權,鑑定人認無原告至門診配合即可從事本件鑑定,並依其專業知識獨立判斷回函,程序並無瑕疵,尚難以鑑定人未請原告至門診,即認鑑定人鑑定結果不足採憑,是原告主張其因傷而勞動能力永久減損53.83%,尚難遽採。

2、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確有勞動能力永久減損53.83%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永久減損之損害5,021,022元,尚無可採。

(七)機車修繕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事發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原告母親楊素麗所有,楊素麗同意將損害賠償請求權利讓與原告,該部分支出10,350元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機車修理收據1份(見本院卷一第199-201頁)、債權讓與契約影本1件(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2、系爭機車受損後修繕之費用10,350元,均屬零件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諸前述行車執照所載,系爭機車係於92年9月出廠,於93年11月5日領牌使用,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0月29日)已使用逾3年,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出附卷之前開收據修車零件費用零件10,350元。依上開說明,零件部分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則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輛損害發生日使用已滿3年,超過耐用年限,故扣除折舊後,零件應為1,035元【計算式:10,350×1/10=1,0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35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於1,035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八)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腹部鈍挫傷、脾臟破裂、內出血、四肢擦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致脾臟切除,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查原告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畢業,經營小吃攤位,為原告所陳明;且名下無不動產,106年度、107年度無薪資申報資料,有原告之本院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外放);被告李文益國小畢業,肇事為送便當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

),名下有房屋1棟價值13,550元,106年度、107年度無薪資申報資料,有被告李文益之本院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外放),在卷可稽;被告永鈞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45頁)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前述傷勢非輕,且因脾臟切除,身體免疫力減低,影響將來長久整體生活作息,生理狀況等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萬元為適當,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自難照准。

(九)基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843,363元(醫療費用94,828元+看護費用98,000元+束腹帶費用700元+車資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42,800元+機車修繕費1,035元+慰撫金1,500,000元)。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而犯罪行為人亦於補償額之範圍,同免其責。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補償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取得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求償權。是原告於其取得之補償金額範圍內,自不得再向賠償義務人重複請求,而應予扣除。

本件原告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40,565元、犯罪被害補償812,331元之事實,為原告所陳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強制責任險匯款存摺明細影本1件(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補償收據影本1件(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上開款項,自應於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490,467元(1,843,363元-540,565元-812,331元=490,467元)。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90,467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於108年11月5日具狀起訴聲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然被告李文益於108年11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永鈞公司於108年11月11日,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90,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及被告永鈞公司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但就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另就被告永鈞公司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且就被告李文益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