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7號原 告 林燕君被 告 鄭秀虹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51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居住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2住處樓上,素因噪音問題而有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早上9點30分許,在原告上開住處門外之不特定人得以聽聞公共區域,辱罵「我幹你娘哩(拍門、按電鈴)」等語,使原告感受到難堪與屈辱,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失眠、暴瘦9公斤而至診所就診治療,甚至因無法承受他人之流言蜚語,而被迫搬離開社區,精神上受有萬分痛苦,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臺中市○○區○○○街○○○○號社區公佈欄與電梯公告區張貼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15日。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以「我幹你娘哩」一語罵原告,惟被告係因不堪數年來遭受原告霸凌,才到原告住處前要求原告不再繼續干擾被告之居住安寧並關掉震樓器,一時發洩情緒脫口而出「幹你娘」之發語詞,被告自始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且當時為週五上午,原告住所門外之公共區域除原告、被告夫妻外並無他人,社區鄰居多已出門上班,並無他人聽聞此語,依一般社會觀念,尚不足使原告之名譽受到貶損,縱有他樓層住戶恰巧聽聞爭吵聲,亦難以知悉對話之人別及詳細對話內容,更無從貶低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又關於原告有失眠、暴瘦情形,原告並未證明其與被告辱罵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搬離社區,應是因社區附近有房屋整修,原告個人較為敏感,故而到他處租屋,此由社區主委催告原告繳納管理費之張貼公告中所寫「你每天回來不構成搬離」等語,即足證明原告仍每天回來,其所稱被迫搬離社區,核與事實不符,再者本件僅係社區鄰居間一時口角而起之衝突,與公益無涉,無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事實之認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逐一論斷如下:
(1)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公然侮辱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衡以被告使用之詞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侮辱性,對原告之人格尊嚴形成相當之貶損,應認被告已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以加害原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詞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深刻之心理創傷,兼衡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名下有股票及不動產、107及108年度所得各為50,915元及41,287元;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為全職家庭主婦、沒有收入、名下有股票、107及108年度之所得各為0元及77元,此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
(2)公開道歉部分:復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原告固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於社區公佈欄與電梯公告區,以為回復名譽之方法。然依原告所陳,本件事發時現場僅有兩造、被告先生及小孩在場(見本院第64頁),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有其他鄰居在場,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搬離社區係因鄰居議論紛紛,故倘若准許原告請求被告將道歉啟事刊登於該社區公佈欄及電梯公告區,將造成更多社區住戶知悉甚且傳述本件事發內容,反導致原告人性尊嚴及人格評價再次受到不當貶損,亦屬逾越回復名譽之適當且必要之處分。是本院認被告對原告以慰撫金為精神上之賠償已足,原告請求被告公開道歉尚無必要。原告固另提出其他准許登報道歉之判決,惟該等判決之基礎事實核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法相提並論。又本院並未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故被告請求本院調查庭呈光碟以證明原告並未搬離社區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中簡附民卷第5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附表】┌─┬────────────────────────┐│ │ 內 容 ││道├────────────────────────┤│ │本人鄭秀虹,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於林燕君小姐住家││歉│門口對其咆哮、謾罵,嚴重詆毀林燕君小姐之名譽。本││ │人所作所為對林燕君小姐之名譽造成嚴重損害,本人謹││啟│向林燕君小姐鄭重道歉,並保證爾後不再發表妨害林燕││ │君小姐名譽之言論。 ││事│ ││ │ 道歉人:鄭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