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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號原 告 李欣頤訴訟代理人 張琴律師被 告 黃明義訴訟代理人 郭彥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061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397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45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屬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6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8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109年11月3日以民事準備一狀更正上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10分許,途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168公里300公尺處時(位於臺中市神岡區),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上沿同向行駛在前、為訴外人傅于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傅于順所駕駛之車輛遂再碰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頸部損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過失傷害之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傷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6540元: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於車禍當日先至嘉義陽明醫院急診,後續因為頸部持續疼痛難耐,亦持續於住家附近之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就診,並經醫生診斷為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因頸部狀況持續有疼痛情形,原告經介紹再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經檢查發現仍有頸部脊椎挫傷併椎骨水腫、頸部馬鞭症、頸脊椎根挫傷神經炎之傷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部傷害後,不斷就診追蹤,為此支出醫藥費共6540元。

㈡車輛維修費用4萬9484元:

系爭車輛為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李秀琴所有,因系爭事故毀損,訴外人李秀琴已將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4萬9484元。

㈢代步車租車費用1萬5496元:

原告從事樂團演奏,同時受聘於各中小學校擔任代課音樂老師或社團指導老師,任教地點包括「臺北」、「宜蘭」、「桃園」、「基隆」等地,皆賴原告自行開車往返。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毀損,致原告須於維修期間即107年11月19日至107年11月30日租車代步,此乃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萬5496元,自應准許。

㈣工作損失26萬55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經國軍桃園總醫院醫師建議原告休養6個月,目前持續門診治療。原告為鐘點音樂老師,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4250元,原告雖未能提出薪資證明,且為維持正常代課而忍痛未予請假,而無實際受有工作損失,但原告忍痛正常上班,仍應歸責於被告,爰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工作損失26萬5500元。

㈤交通費用1萬9105元:

⒈中清交流道至嘉義陽明醫院,並返回臺北:

原告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168公里300公尺處遭被告駕車過失撞擊而受傷,至嘉義陽明醫院急診,支出計程車費用為2595元。看診完畢後自陽明醫院分別搭乘計程車及高鐵返回臺北住家,共支出1960元,故此部分之交通費合計為4555元。

⒉原告於108年4 月25日至嘉義陽明醫院就診:

原告搭乘計程車及高鐵自臺北住家至嘉義陽明醫院就診,單程支出1960元,往返之交通費用即為3920元。

⒊原告至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就診:

原告分別於107年11月16日、107年11月30日、108年1月11日、108年1月18日及108年3月22日自臺北住家搭乘計程車至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就診治療,單趟計程車費用為135元,5次往返費用合計為1350元。

⒋原告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

原告於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就診時,醫生建議原告如持續疼痛可能需尋求開刀一途,因原告經過多次回診後對於患部仍感到疼痛不適,惟擔憂開刀手術位置位於頸部,亦擔心手術乃侵入性治療會有風險,因此透過友人介紹得知國軍桃園總醫院醫師能夠透過保守性治療緩解原告之不適,而在接受國軍桃園總醫院醫師治療後,原告確實較為恢復,而暫時無須接受手術治療,則原告為避免高風險手術治療而尋求願意採保守治療之醫師就醫,且該保守治療亦有效果,實屬必要,原告自得請求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而原告分別於108 年4 月8 日、108 年4 月15日、108 年5 月27日及108 年8 月19日自臺北住家搭乘計程車及高鐵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治療,單趟交通費用為1160元,4 次往返交通費用合計為9280元。

㈥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接受多次門診治療,身體疼痛且長時間之治療過程,令原告痛苦無奈,而被告至今均未為賠償,令原告無法接受其處理態度,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慰撫金20萬元。

三、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66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48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茲就原告所請求之相關項目及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㈠醫療費用:

因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之診斷證明書乙份僅需100元,原告請求證明書費達900元,故需扣除800元。同意原告其餘請求5740元。

㈡車輛維修及代步車費用:

不爭執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19日至107年11月30日須進廠維修,但應依法扣除零件折舊。

㈢工作損失: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㈣交通費用:

⒈對於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至嘉義陽明醫院急診,並返回臺北之交通費用1960元,被告不爭執。

⒉原告於108年4月25日至嘉義陽明醫院申請證明書部分,並無必要性,所生之交通費不應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至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及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所生之交

通費用,因看診內容與本件事故無關,其請求並無理由。且原告居住於醫療資源豐富之臺北市,卻遠至國軍桃園總醫院看診,亦無必要性。

㈤精神慰撫金:

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留於現場處理,被告亦有和解意願,然原告請求高額慰撫金,被告實無力負擔,且被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亦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希望能衡量雙方經濟能力,予以酌減。

二、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案經原告訴請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583號、109年度偵字第15993號),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44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4頁),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成傷之事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於道路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從後方追撞同一車道由傅于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致傅于順追撞於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而生本次連環車禍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8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23-35頁),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且無缺陷,四周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而肇事,其所為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不慎,肇生事故且致原告受傷,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一節,除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外,核與卷附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所示之車禍事故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之主張,應屬有據。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既經確定,茲就原告等各項請求損害賠償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診斷書費用雖非因加害人直接所受損害,然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惟原告為實現債權僅需申請一份診斷證明書即足。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分別在107年11月16日及108年3月22日於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300元及600元(見附民卷第45、53頁),然此兩筆證明書申請日期過於接近,原告並未舉證診斷之內容有隨時間進行而變化,有支出該重複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之必要,堪認三軍總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費用每份100元屬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之支出,其餘800元即非屬本件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至嘉義陽明醫院、三軍總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5740元(含必要之診斷證明書費用)一節,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故扣除非必要之診斷書證明費8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574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車輛維修費用:

1.本件被告固曾於本院109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同意全額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惟被告嗣抗辯原告未就系爭車輛向產險公司申請理賠金,即非被告得向原告之保險公司以請領保險金方式處理範圍,始礙難再依同業追償方式進行,乃依法請求扣除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是被告請求撤銷自認,為有理由,本件仍應扣除折舊費用予以認定。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4萬9484元(零件1萬6764元、工資3萬2720元)一節,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出具之修繕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9頁、本院卷第59-61頁),且李秀琴於109年10月26日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57頁),該債權讓與並以民事準備一狀通知被告。核其修復部位均位於系爭車輛後方之保險桿、行李箱等部分,與該車輛於系爭事故中遭撞擊之位置大致相符,應認前述修繕單據所載支出項目及金額可採。系爭車輛為93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55頁)可證,而維修零件費用為1萬6764元,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3年10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7年11月13日止,已使用約14年1月,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677元【第1年折舊值1萬6764元×0.369=6186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萬6764元-6186元=1萬578元;第2年折舊值1萬578元×0.369=3903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1萬578元-3903元=6675元;第3年折舊值6675元×0.369=2463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6675元-2463元=4212元;第4年折舊值4212元×0.369=1554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4212元-1554元=2658元;第5年折舊值2658元×0.369=981元,第5年折舊後價值2658元-981=1677元,第6年以後折舊值均為0元】,加計工資3萬272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金額應為3萬4397元(計算式:1677元+3萬2720元=3萬4397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代步車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13日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發生車禍受有損害,自107年11月19日至107年11月30日進廠維修,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8頁),原告為各校聘任之音樂教師,須駕車往來各校間授課,上課地點散布於臺北、宜蘭、桃園、基隆等地,有原告所提台北市敦化國中、延平高中、宜蘭縣利澤國中、利澤國小、桃園市立仁和國中、六和高中、建國國小及基隆市立建德國中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9-343頁),確有租車代步之必要,且經核其所租賃汽車之時間與系爭車輛維修時間相符,有原告所提和運租車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款憑證為證(見附民卷第71頁、本院卷第225、257頁),是原告請求代步車租賃費用1萬5496元,應屬可採。

㈣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係鐘點音樂老師,每月平均薪資4萬425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醫師建議原告休養6個月,故受有26萬550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自難驟認原告主張每月平均薪資4萬4250元乙節為真。再依原告提出嘉義陽明醫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及國軍桃園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皆無法證明原告確因本件傷害而無法工作(見附民卷第35-39頁),原告復稱因原告為外聘教師,若請求6個月則無法保有代課教職,乃忍痛工作而未請假,故未實際受有工作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99頁),此乃原告基於個人因素所為之自主決定,要與被告無涉,基於損害實際填補原則,原告既未受有實際損失,自不得請求被告予以補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取。

㈤交通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168公里300公尺處遭被告駕

車過失撞擊而受傷,因當時目的地在嘉義,故搭乘計程車至嘉義陽明醫院急診,支出計程車費用2595元,治療後再返回臺北市內湖區住家,支出計程車及高鐵費用1960元,合計支出4555元等語,原告居住於臺北市○○區○○於○道○號公路南向168公里300公尺處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不堪使用,而有使用公共運輸工具就醫及返家之必要,原告雖未能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供本院審酌,惟依計程車車資之估算標準,由大雅交流道至嘉義陽明醫院之車資預估為2410至2595元,嘉義陽明醫院至高鐵嘉義站之車資預估為400至455元,高鐵臺北站至原告住家之車資預估為415至505元,而高鐵嘉義站至高鐵臺北站標準車廂則為1080元,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支出4555元,尚屬合理。

⒉至原告主張嗣後分別搭乘計程車及高鐵至嘉義陽明醫院、三

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及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分別支出交通費3920元、1350元及9280元等語,惟原告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附近即有大型醫院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及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原告自行選擇至交通費用高昂之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又未證明有何不可取代之必要性,即難認為係屬合理且必要支出之交通費用。另觀諸原告至嘉義陽明醫院就診時間為108年4月25日,至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就診時間為107年11月16日、107年11月30日、108年1月11日、108年1月18日、108年3月22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時間為108年4月8日、108年4月15日、108年5月27日及108年8月19日,有原告所提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39、61頁),再勾稽系爭車輛維修時間為107年11月19日至107年11月30日,可認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雖仰賴出租車代步,惟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30日維修完畢後即可正常使用,是除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搭乘計程車至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所支出往返計程車費270元(單趟135元)外,其餘交通費尚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成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交通費之請求應以4825元(計算式:4555元+270元=4825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爰審酌兩造所分別陳報之教育程度、從事之工作性質、收入情況及本院依職權所查調之兩造最近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明細表及原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43、177 頁及卷附證物袋),另再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身心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8萬元,方屬允當,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㈦基上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計為14萬458元,內含:

1.醫藥費用5740元。

2.車輛維修費用3萬4397元。

3.代步車租車費用1萬5496元。

4.交通費4825元。⒌精神慰撫金8萬元。

四、又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公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撞及前車衍生連環碰撞事故,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5月12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67-171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堪認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有過失,致生系爭事故,應負擔本件全部肇事責任。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7月2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5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9年7月25日,應堪認定,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上開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6061元(即醫藥費用5740元、代步車租車費用1萬5496元、交通費4825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4397元(即車輛維修費用3萬43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理,予以駁回。

七、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