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0號原 告 沈立揚訴訟代理人 沈建華被 告 郭慧菁 籍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0 樓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43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柒萬零參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台74線快速公路往臺中市烏日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台74線快速公路南下6.4公里處(第07-04號路燈桿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應預先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連續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自被告左方車道駛至,見狀已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創傷性主動脈剝離、右髖及右大腿嚴重壓砸傷併巨大傷口及多重肌肉損傷、坐骨神經完全斷裂、股動脈淺支完全斷裂、腹部鈍傷併右下腹開放性傷口(155公分)、左腰挫傷併神經損傷(腰薦叢神經)、右股骨粗隆下粉碎移位性骨折、右脛骨幹開放粉碎移位性骨折、右腓骨幹粉碎移位性骨折、右鎖骨粉碎移位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經治療後仍存有兩下肢無力併右髖、右膝及左踝關節顯著障礙,且右髖右大腿肌肉嚴重損傷,合併側神經損害,嚴重減損該肢功能之重傷害。為此,爰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78萬2075元、看護費及復健交通費用151萬元、勞動能力減損250萬792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台74線快速公路往臺中市烏日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台74線快速公路南下6.4公里處(第07-04號路燈桿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應預先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連續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自被告左方車道駛至,見狀已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創傷性主動脈剝離、右髖及右大腿嚴重壓砸傷併巨大傷口及多重肌肉損傷、坐骨神經完全斷裂、股動脈淺支完全斷裂、腹部鈍傷併右下腹開放性傷口(155公分)、左腰挫傷併神經損傷(腰薦叢神經)、右股骨粗隆下粉碎移位性骨折、右脛骨幹開放粉碎移位性骨折、右腓骨幹粉碎移位性骨折、右鎖骨粉碎移位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經治療後仍存有兩下肢無力併右髖、右膝及左踝關節顯著障礙,且右髖右大腿肌肉嚴重損傷,合併側神經損害,嚴重減損該肢功能之重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二第425頁);又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425號判決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3至1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前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自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78萬2075元:⒈醫療費用66萬9197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66萬9197元,就其中61萬9862元部分,業據提出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57至243頁),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其中就本件原告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1萬8000元部分,係為證明原告損害而支出之費用,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尚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該鑑定費用核屬訴訟費用或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支出,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就其餘3萬1335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准許。
⒉醫療材料費用20萬857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材料費用合計20萬8574元,就其中6萬8330元部分,業據提出附有明細之發票為證,其購買項目經核均與原告前揭傷勢有關,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原告或所提出單據未記載購買明細,或未提單據以實其說,尚難准許。
⒊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68萬8192元(計算式:61萬9862元+6萬8330元=68萬8192元)。
(二)看護費及復健交通費用151萬元:⒈看護費用218萬2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並支出看護費用218萬2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二第393至405、425頁),且前開診斷證明書確載稱:原告住院期間及目前仍須專人照顧,且需輔具使用等語,而原告所提出收據即107年7月30日至110年7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支出,合計151萬8000元。而就其餘66萬220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准許。
⒉交通費用556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往返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3670元等情,就其中3442元部分,業據提出發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69至299頁),且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而就其餘228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准許。
⒊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52萬1442元(計算式:151萬8
000元+3442元=152萬1442元),原告部分請求其中151萬元,即屬有據。
(三)勞動能力減損250萬7925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自108年7月即大學畢業起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日止之勞動能力損失合計250萬7925元等情。查:本件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因本件車禍,現仍有遺存之障礙,包含軟組織取皮、植皮處之感覺異常、膝關節多重韌帶損傷合併活動角度受限、雙側腓神經損傷合併踝活動角度受限、右髖活動角度受限肌力下降,依據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合計下肢及消化道2部分,共計之全人損傷率(WPI)為40%,且已經長時間復健及多次手術,仍無法改善者,幾乎為不可回復性、或是可恢復之可期待程度小,有該院110年1月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0406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285至289頁)。是原告為86年2月20日出生,自108年7月1日即原告大學畢業時起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之65歲即151年2月20日止,尚有工作年數為42年7月19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段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屬有據。而原告請求依108年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萬3100元作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尚屬允適,則原告1次請求被告給付,依月別式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53萬4914元【計算式:2萬3100元×40%×274.00000000+(2萬3100元×40%×0.00000000×(274.00000000-000.00000000)=253萬4914元,其中27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
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28=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部分請求其中250萬7925元,即屬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業據前開認定,其精神所受痛苦自屬甚鉅。爰審酌原告大學休學,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高職畢業,現打零工,日薪不到1000元等情,業經原告於本件及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明在卷,被告因行車不慎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原告迄今仍須專人照顧,損害實難謂輕,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與有過失,係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裁判意旨參照);此項規定之目的,固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惟仍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其適用。原告雖係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憑,惟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違規變換車道,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越級駕駛核屬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之行政管制而應否由其另負行政上罰鍰責任之範疇,尚難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六)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83萬5768元,有原告所提出存摺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7萬349元(計算式:68萬8192元+151萬元+250萬7925元+20萬元-83萬5768元=407萬34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7萬3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