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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2號原 告 補元中

補劉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被 告 吳尚賢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被 告 義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劉進輝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高馨航律師被 告 張培堉

洪宜昌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誠

郭乙萱被 告 詠騰土木包工業即徐偉程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張嘉育律師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252萬3513元,暨被告甲○○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被告乙○○自109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被告義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252萬7713元,及被告乙○○自109年9月10日起、被告義力股份有限公司自109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義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252萬7713元,及自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開各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被告乙○○、被告義力股份有限公司、己○○連帶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丁○○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臺幣84萬元為被告甲○○、被告乙○○、被告義力股份有限公司、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252萬3513元,及乙○○、義力股份有限公司、己○○如以新臺幣252萬7713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丁○○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事件,依訴訟標的金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件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丁○○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丁○○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6款規定自明。原告丁○○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丁○○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甲○○、義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己○○、丙○○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嗣主張被告乙○○為義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力公司)現場工地主任、徐偉程(下稱徐偉程)為本件工程之下包廠商未盡注意義務,乃以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追加為本件被告,此有原告丁○○於民國109年9月8日所提出之民事追加被告暨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丁○○追加部分之事實及主張,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查本件原告丁○○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及自10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解卷第13頁)。嗣於110年4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500 萬元及及自10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50 萬元及及自10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丁○○將被告給付責任變更為連帶給付,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丁○○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義力公司、負責人己○○、徐偉程請求之訴訟標的由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變更為同條第2項,核其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107年5月22日晚上8時41分(下稱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外側車道由櫻花路往甘肅路方向行駛,駛至文心路3段21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欲往左變換車道以閃避外側車道上擺放之交通錐,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依當時天候、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未注意同車道左側有無其他車輛,驟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原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甲○○之車輛左後方,因而與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丁○○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下出血、腦內出血及腦挫傷與誤語症等傷害。被告甲○○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937號起訴,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1035號判處被告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193條、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被告己○○為義力公司之負責人,承包施作臺中市政府「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建設計畫」沿線人行道拓寬工程(北屯路至臺灣大道)西屯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丙○○為被告義力公司副工程師,被告乙○○為義力公司現場工地主任,負有指揮監督之義務。被告乙○○於案發時僱請任職於被告詠騰土包工業即徐偉程之員工林偉棋於案發地點進行人行道拓寬工程時,於該處外側車道擺放交通錐、連桿及警示燈以阻擋車流。詎工程結束後,本應將阻擋車流之交通錐、連桿及警示燈收回,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收回之情事,林偉棋卻疏未注意交通錐、連桿及警示燈未收回,被告丙○○、被告乙○○當場亦疏未注意對林偉棋盡上開指揮監督之責。致被告甲○○行經該地為閃避交通錐等而與原告丁○○擦撞,令原告丁○○身體及健康受創,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丁○○受傷之結果間存在因果關係,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義力公司為其等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己○○為義力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與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義力公司之下包廠商即徐偉程於案發時間曾派林偉棋至案發地點施工,在現場放置交通錐,被告詠騰土包工業即徐偉程應盡注意及督導之義務,卻未盡上開義務,導致林偉棋未收回交通錐等物,致原告丁○○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丁○○之母戊○○、因被告等人之違規行為致原告丁○○發生車禍受有難已回復之重大傷害,已嚴重侵害原告丁○○二人間之母子身份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五、原告丁○○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合計650萬8780元,僅請求其中500萬元:

(一)醫療費用:5萬5122元。

(二)自費購買藥品及住院所需生活用品之費用:2萬6919元。

(三)交通費用:4萬8630元(交通明細表為4萬8630元)。

(四)機車修繕費:6000元。

(五)看護費用:262萬8000元。因原告丁○○目前已無法正常寫字、言語,顯見因車禍造成之傷害已無法回復,原告丁○○之後半生恐仍需親屬間代為照顧其生活起居,先予請求3年之親屬間看護費用,以一日2400元計算,共計262萬8000元。

(六)工作損失:164萬9753元。原告丁○○3個月19天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萬8800元計算,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丁○○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973元。另原告丁○○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29%,以事發時年齡50歲、月薪3萬8800元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合計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150萬8789元。

(七)精神慰撫金:209萬4356元。原告丁○○因車禍事故造成之體傷,導致原告丁○○腦部受損、語言障礙及寫字障礙等重大傷害,原告丁○○現已無法正常寫字、言語,使原告丁○○因而身心受創至鉅,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9萬4356元。

六、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500 萬元及及自10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戊○○50 萬元及自10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甲○○抗辯:

(一)依行車紀錄器顯示,係先聽到碰撞聲後,伊自小客車始偏左停車,可證被原告丁○○騎乘機車撞擊伊左後車尾時,伊並未變換車道,係是撞擊後為避前方阻擋之交通錐而往左變換車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交通鑑定意見書)謂:「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遇車道上擺放之交通錐,連桿及警示燈驟然往左變換車道,為肇事主因」,顯與事實不符。故系爭事故係因原告丁○○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原告丁○○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理。

(二)就原告丁○○請求賠償項次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醫療費用明細表編號30,列收據金額1930元,與收據所示門診150元,自費840元及診斷書100元不符。

2.藥品及生活用品共計82041元:就自費購買藥品明細表編號4醫師指定藥品2400元、編號24醫師指定藥品9000元、編號29醫師指定藥品7800元部分,原告丁○○均未提出醫師指定證明。

3.交通費共計4萬8330元部分:同意法院職權查詢從原告丁○○住家至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金額資為計算標準。

4.機車修繕費:6000元部分:原告丁○○騎乘之機車為訴外人補元森所有,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並無理由,且被告否認原證八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之真正。另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丁○○則於109年9月1日(被告109年9月7日收受)系爭請求權讓與書,此時機車所有人補元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爰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丁○○請求為無理由。

5.看護費用262萬8000元部分:依財團法人慈濟傳播人文志業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110年4月12日慈文執行字第1100000191號函及其附件薪資明細表(下稱慈濟基金會函文)所載,原告丁○○於107年6月已開始上班工作,自無三個月內日常生活需人照顧之事實。且觀之,原告丁○○於107年5月22日至林新醫院急診,經初步治療後入住加護病房,同年月25日自動出院;同日轉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入院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107年6月13日出院,其中107年5月25日至107年5月31日,共6日住加護病房;可知事實上原告丁○○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期間,應僅限於107年5月22日至107年6月13日住院期間(23日),扣除107年5月22日至107年5月31日住加護病房期間(10日),僅有13日,原告丁○○請求3年期間每日以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尤無理由。

6.工作損失164萬9753元部分:對照慈濟基金會函文表,原告丁○○自本件事故發生後,每月均有領取薪資。而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晚間,台中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三個月內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惟稽之上開薪資明細表所示,原告丁○○於107年6月至9月間均有領取薪資,僅因請假於各該月份分別被扣薪4527元、5820元、2587元及1萬3580元(合計2萬6514元),故原告丁○○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逾2萬6514元部分,顯非有理。又依卷附醫療鑑定意見,固認原告丁○○勞動能力減損29%,惟原告丁○○職業為駕駛,有關其認知及語言能力受損部分,在現今有衛星導航設備下,並無影響,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209萬4356元部分:應斟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情況,原告二人請求賠償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方屬允當。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義力公司及己○○抗辯:

(一)案發地點之交通錐、連桿及警示燈,並非被告義力公司之負責人己○○或員工丙○○、乙○○所為,係義力公司之下包廠商詠騰土木包工業之人員於未知會義力公司之情況下,自行擺放交通錐等物警示,因後續仍會返還工地,因而未撤除該交通錐等警示物品。

(二)系爭交通鑑定意見書引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認定施工單位(丙○○、義力公司)未依規定擺放交通管制設施妨礙車輛通行,然如上所述,系爭交通錐等物係下包廠商詠騰土木包工業之人員自行設置。而義力公司於施工前確有事先依法進行交通管理措施,並未違反上開法條規定。是系爭交通鑑定意見書,認義力公司於道路施工時,未依規定擺放交通管制措施為肇事次因云云,該鑑定結果核屬有誤。

(三)承上所述,案發地點之交通錐特物旣非義力公司之負責人己○○或員工丙○○、乙○○所為,則被告義力公司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義力公司之負責人己○○,依法亦無對公司以外之人負善良管理人責任或連帶責任之義務,原告丁○○援引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主張負責人己○○應與義力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四)茲就原告丁○○請求賠償項次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

(1)被告對於林新醫院醫4860元、臺中榮總2萬9852元、澄清復健醫院1380元、佳霖牙醫1萬2550元無意見。

(2)振興中醫6480元部分,因原告丁○○已至上述3家大醫院就診並進行復健,應無再至「振興中醫」就醫之必要。

2.藥品及生活用品2萬6919元部分:原告丁○○所提出之「購買藥品及生活用品」之發票中無法看出購買之品名、內容,無從認定係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之必要支出,故原告丁○○此部分之請求無據。

3.交通費4萬8330元部分:同意法院職權查詢從原告丁○○住家至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金額資為計算標準。

4.機車修繕費:6000元部分:原告丁○○提出之收據,日期分別為107年7月2日及107年9月4日,距案發時間已隔數月,又其中107年9月4日之收據其上僅載「修車」,未有車號及修理項目,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聯,且應計算折舊。

5.看護費用262萬8000元部分:原告丁○○未提出其有需受專人24小時看護3年之醫師證明,不同意此請求。

6.不能工作之損失164萬9753元部分:依慈濟該基金會函文顯示,原告丁○○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後,均持續任職領薪,並無其主張之「3個月19天不能工作致受有14萬0973元薪資損害」之情形。又原告丁○○勞動能力減損29%所受入減少部分,意見同被告甲○○所述。

7.慰撫金209萬4356元部分:原告丁○○、戊○○所請求之慰撫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抗辯:

(一)被告丙○○僅係文心路人行道拓寬工程職安人員,負責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督導勞動檢查缺失改善,並非工地主任或現場負責人。原告丁○○僅因被告丙○○曾受工地主任乙○○指派,代表義力公司前往交通分隊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說明,即逕為起訴。是有關義力公司文心路人行道拓寬工程施工現場之交通維持與監督及收回施工廠商置放於道路上之交通錐、連桿及警示燈等事,均非屬被告丙○○之職責,原告丁○○自不得將車禍之發生,歸咎於被告丙○○。原告丁○○主張被告丙○○應就原告丁○○本件車禍之損害,與同案被告甲○○及義力公司與負責人己○○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二)依系爭醫療鑑定意見第七點鑑定意見(一)(二),原告丁○○除naming(能否正確說出物品名稱)外,其他三種語言的基本能力或記憶思考大致合格,亦即一般場合應答時不至有太大問題。原告丁○○職業為司機,是以,依據系爭醫療鑑定意見書意見,原告丁○○之語言能力顯然並無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雖鑑定意見書認為「對需要記住行車路線並判斷路況的司機應該會造成一定程度的影響」,然現今駕駛車輛一般皆有衛星導航系統輔助,一般駕駛本就無須牢記行車路線,故依鑑定意見書「對需要記住行車路線並判斷路況的司機應該會造成一定程度的影響」,事實上已因科技技術進步使駕駛人無須牢記路線即可到達目的地,故該事故並不會影響原告丁○○從事司機該職務,是原告丁○○語言能力並無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其身體或健康亦無重大傷害,且迄未提出因本件車禍致其薪資有減損之證明等,原告丁○○本件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茲就原告丁○○請求賠償項次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自費購買藥品及住院所需費用8萬2041元部分:同義力公司、己○○所述。

2.交通費用4萬8630元部分:同意法院職權查詢從原告丁○○住家至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金額資為計算標準。

3.機車修繕費6000元部分:本件原告丁○○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其機車修繕費用6.000元,自應依法折舊。

4.看護費用262萬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4萬9753元、精神慰撫金209萬4356元部分:

同被告義力公司、己○○所述。

(六)並聲明:原告丁○○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乙○○抗辯:

(一)本件車禍日期為107年5月22日,被告義力公司職安工程師即被告丙○○已於107年5月23日製作筆錄,表明施工單位為義力公司,是原告丁○○早在事故聯單中,就可得知施工單位之資料,亦可從工程告示牌得知工地主任相關資訊,再者該工程為公共工程,相關資訊皆可於臺中市政府查詢,原告丁○○於當時本就可行使其權利。退步而言,於107年8月29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第69 次鑑定會議,原告丁○○之代理人王敏已在會中得知當天被告丙○○僅係代表義力公司出席之工程師,並非工地主任,原告丁○○復於107年9月3日收到中市車鑑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內容亦詳載該工程為義力公司所負責。此外,系爭事故曾由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在107年7月5日及107年9月27日召開兩次調解會議,代表義力公司出席之工程師丙○○及張家豪,皆已將該工程工地主任為乙○○乙事告知丁○○之代理人補秋蘭,原告丁○○卻迄至109年9月8日始遞狀追加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丁○○對被告乙○○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應予駁回。

(二)被告乙○○雖為該工地工地主任,主要職務為綜合管理全案工程及聯絡協力廠商等事宜,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乙○○並不在現場,且交通錐係義力公司承攬廠商詠騰土木包工業之受僱人放置,車禍之發生與被告乙○○無關,又該工程範圍總長達6公里,從而有關義力公司文心路人行道拓寬工程施工現場之交通維持與監督及收回施工廠商置放於道路上之交通維、連桿及整示燈等事,並非由被告乙○○負責,原告丁○○自不得將車禍之發生,歸咎於被告乙○○,進而請求伊與被告甲○○及義力公司與負責人己○○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案發時已屬工程收工結束後之下班時段。當時置放於車道之交通錐、連桿及警示燈等,係被告義力公司之協力廠商即被告詠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徐偉程自行指示其員工林偉棋前往工區載運板模等物材,被告乙○○並不知情。嗣因林偉棋個人疏忽或便宜行事,於離開時未將其擺放於慢車道之交通錐、連桿及警示燈等移除,而被告甲○○為閃避上開交通錐往左貿然變換車道,致原告丁○○因而與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間接造成原告丁○○本件之傷害。本件詠勝土木包工業為義力公司之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而有侵害原告丁○○之權利,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定作人義力公司及工地主任被告乙○○亦不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就原告丁○○傷害之結果,實應由變換車道之被告甲○○與未收回交通錐、連桿及警示燈等之詠勝土木包工業及其員工林偉棋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乙○○,甚至同案被告義力公司及負責人己○○及職安工程師丙○○等,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實無因果關係,被告乙○○自無須就原告丁○○因本件車禍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有關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同被告丙○○所述。

(五)茲就原告丁○○請求賠償項次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自費購買藥品及住院所需費用8萬2041元部分:同被告義力公司、己○○所述。

2.交通費用48330元部分:同意法院職權查詢從原告丁○○住家至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金額資為計算標準。

3.機車修繕費6000元部分:同被告丙○○所述。

4.看護費用262萬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4萬9753元、精神慰撫金209萬4356元部分:同被告丙○○所述。

(六)並聲明:原告丁○○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徐偉程抗辯:

(一)原告追加被告徐偉程,其追加已罹於時效: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然原告丁○○於109年9月8日方追加徐偉程為被告,其追加已逾上開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

(二)被告徐偉程為獨資商號,並非公司,原告丁○○據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加被告詠勝土木包工業即徐偉程,恐有誤會。

(三)關於案發地點之交通管制設施,並非由被告徐偉程或其員工所設置,被告徐偉程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1.被告徐偉程係為被告義力公司之協力廠商,向義力公司就系爭工程先承攬板模、鋼筋等工作,之後又承攬機具點工等工作工程,皆係按數量計價。於工程期間,被告徐偉程會按被告義力公司之要求及指示,派員至工地現場施作工程,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若被告義力公司有指示加班,則被告徐偉程會才會再派員至現場施作。又案發時間,被告徐偉程並無在現場,然其接獲被告義力公司之工地主任即被告乙○○之通知,要求被告徐偉程派人就板模工程部分至工地加班,故而被告徐偉程派訴外人林偉棋等人至工地加班。換言之,被告徐偉程當日係依被告義力公司指示,派員至工地現場處理板模事宜,至於至何地段工作,皆係員工至現場後,由被告義力公司之現場人員指揮。另關於現場交通管制設施之擺放,如交通錐、連桿、警示燈等,此並非被告徐偉程之工作範圍,該些物品亦非被告徐偉程所有,被告徐偉程當無指示其員工為相關工作,是被告徐偉程及其員工,皆係受被告義力公司之指示,至工地現場處理契約所承攬之工作範圍。

2.且訴外人林偉棋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12月5日訊問時,其表示「(問:現在根據義力公司張家豪(原名張培)的證述,你是到上開現場施工並在路旁擺設交通錐,但於施工結束後將工程車駛離現場,並沒有把交通錐收走?)那輛車滿多人開的,不只我一個人。當日我有無開車去我沒有印象,太久了。當時做很多段的工程,從中山路做到五權西路文心路。」。換言之,被告徐偉程當日所派員工即訴外人林偉棋,並未表示該交通錐是由其擺放,且從被告甲○○於民事答辯狀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影片,並無見係由何人設置,則何以原告在無任何證據下,即追加被告徐偉程為被告,並請求就其損害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此實無理由。

3.縱認為該交通錐,確實係由訴外人林偉棋所擺放,然就交通管制設備之設置,並非被告徐偉程之所承攬之工作範圍,其並無指示員工為相關工作;且至工地現場後,被告徐偉程所派員工,係受被告義力公司現場人員調度,被告徐偉程實已盡監督管理之責,是原告丁○○二人以此請求被告徐偉承負連帶責任,洵屬無理。

(四)關於原告丁○○請求之金額,意見表示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意見同被告甲○○所述外,原告丁○○所提出之原證十中編號30,其醫療費用應僅支出1090元。編號 81之300元,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

2.自費購買藥品及住院生活用品費用部分:同被告義力公司、己○○所述。

3.交通費用4萬8330元部分:同意法院職權查詢從原告丁○○住家至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金額資為計算標準。

4.機車修繕費6000元部分:原告丁○○提出之修繕單據二張,然其中 107年9月4日之單據,僅載明「修車」,並無法確認是否為P2N-918之修車費用。又縱使原告丁○○確實花費修繕費用 6,000元,然此費用須依其機車之耐用年數應依法予以折舊。

5.看護費用262萬8000元部分:同被告丙○○所述。

6.不能工作損失164萬9573元:依慈濟基金會函文可知,原告丁○○其自107年1月至110 年3月皆領有薪資,並無原告丁○○所述不能工作薪資之損失,故此部分,原告丁○○請求無理由。至勞動能力減損29%部分,考其職業為駕駛,在現今使用衛星定位下,並無影響,請求為無理由。

7.原告丁○○、戊○○分別請求 209萬4356元、50萬元慰撫金部分:

(1)對於系爭醫療鑑定意見書有關丁○○失能程度之鑑定意見,形式真正不爭執,然對於精神慰撫金,其仍須審酌雙方之身分、資力等,不得僅依鑑定報告即認定原告二人請求之金額係為合理。

(2)又徐偉程,係為獨資商號,工程工作並不穩定,工作時有時無,加上有太太、媽媽、奶奶及三名子女需撫養,實無能力再負擔此高額之慰撫金。

(五)並聲明:原告丁○○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107年5月22日下午20時41分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文心路三段外側車道由櫻花路往甘肅路方向行駛,駛至文心路3段210號前,見前外側車道擺放交通錐、連桿及警示燈時,原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甲○○之車輛左後方,兩車發生碰撞。

(二)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及腦挫傷,並有無法言語、頭部、右顴骨、人中、右膝、右肩及右手擦傷、右下頷犬齒、第一、二小臼齒搖動破損疼痛,牙齦發炎等傷害,並經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發重大傷病卡,有效期間107年5月26日至108年5月25日止。

(三)被告己○○為義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乙○○為義力公司之員工,徐偉程為義力公司之下包(協力)廠商,被告乙○○為義力公司文心路人行道拓寬工程之工地主任。

(四)被告義力公司有承攬台中市政府所發包之「『台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建設計畫」沿線人行道拓寬工程(北屯路至台灣大道)」仍在施工中,車禍發生當時,文心路三段210號前之文心路三段第三車道上,有擺放交通錐及連桿、警示燈。

(五)系爭車禍經受台中地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遇車道上擺放之交通 錐、連桿及警示燈驟然往左變換車道,為肇事主因」,施工單位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

(六)被告丙○○於車禍當時為同案被告義力公司之受僱人,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張培育擔任義力公司文心路人行道拓寬工程職安人員。

(七)原告丁○○任職財團法人慈濟傳播人文志業基金會新聞部採訪組駕駛,每月薪資3萬8800元。

(八)丁○○因系爭車禍之醫療費用提出的單據有林新醫院4860元、台中榮民總醫院2萬9852元、澄清復建醫院1380元、嘉霖牙醫診所1萬2550元,合計4萬8642元不爭執。

二、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事故發生時,車道上擺設有交通锥、連桿及警示燈等物,是否係被告義力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所為?

(二)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甲○○、施工單位(丙○○、義力公司)分別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次因,是否正確?

(三)被告義力公司、被告己○○、丙○○、乙○○是否應對原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徐偉程否應對原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應對原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丁○○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新台幣500萬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丁○○請求自費購買藥品、住院之生活用品、醫療用品共8萬2041元,有無理由?

2.原告丁○○請求搭乘計程車之車資4萬8330元部分有無理由?

3.原告丁○○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6000元有無理由?

4.原告丁○○請求3年之看護費用(一日2400元)共262 萬 8000元,有無理由?

5.原告丁○○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個月19天)共14萬0973元部分,有無理由?

6.原告丁○○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丁○○150萬元、戊○○5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六)原告丁○○對被告乙○○、徐偉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丁○○之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外側車道由櫻花路往甘肅路方向行駛,駛至案發地點,欲往左變換車道以閃避外側車道上擺放之交通錐,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以上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原告丁○○補原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甲○○之車輛左後方,因而與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丁○○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下出血、腦內出血及腦挫傷與誤語症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丁○○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37、39、43、45、4

7、51頁)。又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612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03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刑事偵審卷宗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6頁),堪認原告丁○○前揭主張為真。

二、本件事故發生時,車道上擺設有交通錐、連桿及警示燈等物,係被告義力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所為?

(一)被告丙○○分別於108年7月1日、108年11月14日偵詢時稱:「前開擺交通錐等物係下包廠商所雇員工林偉棋所為未收回,才造成本件事故」(見偵查卷第121、166頁)。訴外人林偉棋於108年12月5日偵詢時,(問:現在根據義力公司張家豪(原名丙○○)的證述,你是到上開現場施工並在路旁擺放交通錐,但於施工結束後將工程車駛離現場,並沒有把交通錐收回?)答:那輛車蠻多人開的,不只我一個人。當日我有無開車去我沒有印象,太久了。當時作很多段的工程,從中山路做到五權西路文心路(見偵查卷第197頁)。被告詠騰土木包工程即徐偉程於109年1月16日偵詢時,(問:107年5月22日公司有派人到西屯區心路3段210號前去施工嗎?)答:是。(問:林偉棋當時有無去該處施工?)答:是我僱用的員工,當天他有去那邊施工)(見偵查卷第209頁)。109年3月12日偵詢時,(問天為何交通錐沒有在施工後妥善收拾而佔據道路?)答:當時工人要去搬模板,可能警示的交通錐沒收到,後來就發生車禍(見偵查卷第246頁)。從上開詢問筆錄雖被告丙○○稱車道上擺設有交通錐、連桿及警示燈等物係下包廠商詠騰土木包工程即徐偉程所雇員工林偉棋所為,而下包廠商詠騰土木包工程即徐偉程亦稱有派至人案發地點施工,然林偉棋並未表示前開交通錐、連桿及警示燈等物是由其擺放,被告丙○○、義力公司、乙○○亦未就此提出事證以證明確係由下包廠商所雇員工林偉棋所為,是被告丙○○、義力公司、乙○○主張係下包廠商所雇員工林偉棋所為,自屬無據。

(二)次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三)民間監視器所載內容:『1.檔名:「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0:13:20施工車輛暫停路邊;20:13:51~20:14:02施工人員於車後擺放交通錐及連桿、警示燈;20:14:24~20:18:42施工人員搬運板模上車;20:19:02施工車輛往前移動;20:19:26~施工人員持續搬運板鏌上車。2.檔名「00000000-000000」畫面時~20:24:06施工人員搬運板模及其他物材上車;20:24:09施工車輛倒車行駛,駛離現場,現場交通錐及連桿、警示燈未撤走。』可知係義力公司於案發地點因要搬運板模上車而設之交通錐、連桿及警示燈。

(三)由上可知,被告丙○○、乙○○、義力公司並無法證明車道上擺設有交通錐、連桿及警示燈等物確為林偉棋所為,是義力公司前揭所辯,自屬無據。而依民間監視器顯示可確認擺設有交通錐、連桿及警示燈等物係為搬運板模所為,系爭工程係被告義力公司所承包,被告乙○○則為工地負責人,負有指揮監督於工程結束後,回收交通錐、連桿及警示燈之義務,其未依規定收回交通錐等物妨礙用路人之安全之行為,與原告丁○○受有前揭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至於交通錐、連桿及警示燈是否係被告義力公司負責人或員工所為,並不影響本件認定結果,自無再審究之必要。

三、被告甲○○、施工單位義力公司分別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次因。

按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書中內容所載:「刑事勘驗行車紀錄器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略以: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錄影時間20時41分39秒許,該處路段共4線車道,第四車道為封閉施工區域,第三車道放置交通錐2個及警示燈1座,交通錐間放置連桿,交通錐及警示燈座上之警示燈均正常運作。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出現在交通錐設置處前之第二車道及第三車道間,同時可見告訴人騎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汽車左側,於20時41分40秒許,被告駕駛之車輛前車頭沿第二、三車道間通過交通錐,被告車輛左側車身旋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之車輛即為靜止,被告車輛裝設之閃黃燈開始閃爍等情;又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人行道」,錄影時間20時41分35秒許,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第三車道,所在第三車道前方設置交通錐、連桿及警示燈,告訴人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後方之第二車道外側車道線邊,於21時41分38秒許,被告車輛開始向左偏移跨入第二車道,告訴人所騎機車仍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左後方之第二車道外側車道線邊,二車距離並逐漸接近,被告車輛持續向左偏移,於20時41分39秒許,僅餘車身右側約輪胎寬度尚在第三車道,其餘車身已跨入第二車道,車頭並通過交通錐,被告所駕駛汽車左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在第二車道發生碰撞等情;另檔案名稱為「00000000」(即被告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20時44分10秒許,被告駕駛車輛沿第三車道進入施工路段,此時可見第四車道封閉,第三、四車道間沿線設有拒馬、交通錐及警示燈。被告車輛向左偏移行駛於第三車道內側,於20時44分18秒許,被告車輛沿第三車道內側行駛靠近交通錐及警示燈,於20時44分21秒許,被告車輛向持續左偏移跨入第二車道,此時持續發出碰撞聲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刑事卷第40-43頁),則依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得畫面所示,均可及被告甲○○原係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該路段第三車道,面臨所在車道前方設置交通錐、連桿及警示燈之際,始駕駛該車持續向左偏移,直至發生本案碰撞事故,車輛方停止等情無疑,核亦與被告甲○○前開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互契合,並無辯其係於本案碰撞事故發生後始向左偏移之情節,足見本件係因被告甲○○應注意而未注意前方有交通錐等物,為閃避交通錐等而驟然向左變換車道,造成其駕駛車輛左後車尾碰撞原告丁○○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丁○○因而受傷,被告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1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過失。而施工單位所置放之交通錐本應於施工結束後收回而未收回,致被告甲○○為閃避而驟然向左變換車道而造成原告丁○○受有傷害。本院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認被告甲○○就系爭事故自應負肇事主因,而施工單位疏未收回交通錐、連桿及警示燈等情致被告甲○○閃避不及則為肇事次因。

四、被告義力公司、被告己○○、乙○○應對原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徐偉程不對原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被告乙○○應對原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

1.查被告乙○○為系爭拓寬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掌理及決策工地一切事務,其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於工程進行中,收回交通錐、連桿及警示燈,致被告甲○○未閃避交通錐驟然往左變換車道而與原告丁○○相撞,丁○○受有上揭傷害,是被告乙○○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另系爭交通鑑定意見謂:「一①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遇車道上擺放之交通錐、連桿及警示燈驟然往左變換車道,為肇事主因;二③施工單位(義力公司),道路施工未依規擺放交通管制設施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見調解卷第33頁,亦同斯旨;至被告乙○○固辯以:置放於車道之交通錐、連桿及警示燈等,係被義力公司之協力廠商即被告詠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徐偉程自行指示其員工林偉棋前往工區載運板模等物材,被告乙○○並不知情云云。然其為現場工地主任,負責掌理及決策工地一切事務,負有指揮監督之義務,尚不得以其不知情而得免除其責,不管案發地點置放交通錐係何人所為,被告乙○○未盡指揮監督義務依規定於工程進行中,收回交通錐、連桿及警示燈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與原告丁○○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與被告甲○○係共同侵害原告丁○○之權利,從而,被告乙○○自應與被告甲○○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丁○○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辯稱:原告丁○○對其之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故其得拒絕賠償等語,然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後,被告丙○○於108年11月14日詢問時,始庭呈下包廠商即被告詠騰土木包工業資料(見偵查卷第186頁),於109年2月10日詢問時,始庭呈工地主任資料、施工日誌,並確認事故當天監工工地主任是乙○○(見偵查卷第219頁),因此,原告丁○○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乙○○之時點應以及109年2月10日作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日,復未能證明原告丁○○已於追加起訴前即調解前或交通鑑定時已知悉被告張宜昌為工地主任,則原告丁○○於109年9月8日追加被告乙○○(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自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乙○○所辯,並非可採。

(二)被告丙○○對原告丁○○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雖為義力公司之員工,然其僅係文心路人行道拓寬工程之職安人員,負責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督導勞動檢查缺失改善,並非工地主任或現場負責人,對於現場之施工規劃及號誌設置等相關業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利,是被告丙○○並無過失責任,此亦有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122號不起訴處分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329至331頁),故被告丙○○就系爭事故確無侵權行為無疑,自無庸對原告丁○○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義力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乙○○執行前揭人行道拓寬工程時,於該處外側車道擺放交通錐、連桿及警示燈以阻擋車流。詎工程結束後,本應將交阻擋車流之交通錐、連桿及警示燈收回,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收回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交通錐、連桿及警示燈未收回,被告乙○○為現場之工地主任,應盡指揮監督之責,疏未遵守系爭交管規範佈設及撤除交通安全管制設施,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丁○○受有系爭傷害,義力公司難謂已盡監督之責,故原告丁○○依上開規定,主張義力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原告丁○○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為被告義力公司之負責人,其對被告乙○○於執行被告義力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負有監督之責,詎被告乙○○因有過失造成系爭車禍發生,致生損害於原告丁○○,則原告丁○○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

(五)原告丁○○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徐偉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查本件原告丁○○主張案發現場之交通錐、連桿及警示燈係徐偉程派訴外人林偉棋所置放,於施工結束後未撤回,被告應盡負責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承前所述,本件並無事證證明系爭交通錐、連桿及警示燈係徐偉程派訴外人林偉棋所置放,則被告徐偉程就本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土木包工業即徐偉程對於本件事故有過失責任。原告丁○○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徐偉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被告應對原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72 條亦有明文。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共同對原告丁○○為不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義力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己○○為被告義力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義力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已論述如前,其等本於各別之原因對原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原告丁○○請求甲○○、乙○○、義力公司、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六、原告丁○○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5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甲○○、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丁○○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乙○○為被告義力公司之工地主任,其因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丁○○受有前開傷害,是原告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告義力公司應與其僱用之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被告己○○又為義力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義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二)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爰就兩造爭執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丁○○得請求醫療費用5萬4972元:⑴原告丁○○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

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下出血、腦內出血及腦挫傷與誤語症等傷害,分別於林新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4860元、於臺中榮總神經外科支出醫療費用2萬9852元、於澄清醫院復健科支出醫療費用1380元、於佳霖牙醫支出醫療費用1萬2550元、於振興中醫支出醫療費用6480元;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佳霖牙醫診所、澄清復健醫院、振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一第37至51頁、82頁);林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佳霖牙醫診所、澄清復健醫院、振興中醫診所之醫療收據(見本院卷一第52至81頁、83至86頁、卷二第16至18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

⑵雖被告等人辯稱,原告丁○○已至上開大醫院就醫,無庸

再至振興中醫診為復健支出6480元醫療費用云云。惟查,傷病處理,中醫、西醫治療均為現行法律所允許,原告丁○○選擇中、西醫併行治療,於法自屬有據,況依原告丁○○臺中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宜長期門診復健與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且原告丁○○於振興中醫復健時間與前開大醫院就診時間除107年12月18日同時於澄清醫院復健與振興中醫復健,應扣除振興中醫當日支出之醫療費用150元外(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其他期日並無重覆復健治療,故前開振興中醫復健就診之支出於6330元範圍內(計算式:0000-000=6330),確屬原告丁○○因傷就醫治療及為證明本件損害所必要之支出,是原告丁○○得請求醫療費用應為5萬4972元(計算式:48642元+6330元=54972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2.原告丁○○得請求藥品及住院所需等生活用品1萬7200元:⑴有關「維康藥局」支出之4185元部分,固據原告丁○○提

出維康藥局發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7至90頁)。惟上開發票未載明細,無法認定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必要之支出,難認有據。

⑵有關「勁B錠+欣特寧膜衣錠」支出17200元部分,業據

原告丁○○提出購買發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7、92頁)。

觀諸臺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住院及居家照顧需專人周密照顧和營養神經藥物(勁錠及欣特寧膜衣錠)治療」等語(見調解卷第51頁),可知該支出為必要費用。是原告丁○○自費勁B錠+欣特寧膜衣錠藥品)乃醫師之專業評估及建議,為治療原告丁○○本件車禍所造成腦傷所必須,原告丁○○此部分請求,並無不當。⑶就勝霖藥品990元、宗盈公司69元、梁時中藥行2475元,

合計3444元支出部分,雖據原告丁○○提出收據及發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92頁),然原告丁○○未舉證係醫囑所必要,自難認該部分係原告丁○○因系爭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⑷是原告丁○○得請求自費購買藥品及住院所需等生活用品

應為1萬7200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3.原告丁○○得請求交通費用4萬8150元:⑴原告丁○○主張在台中榮總醫院就診18次計程費為8835元(

單趟車資約240至280元間)、在澄清醫院就診57次計程車費2萬8120元(單趟車資約240至280元間)、在佳霖牙醫就診12次計程車費3475元(單趟車資約140至150元間)、在振興中醫就診41次交通費8200元(單趟車資約100元間),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司機李清福及五二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簽章之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3至133頁、卷二19至25頁),惟被告義力公司、己○○、乙○○均否認其真正。

⑵依大都會計程車網站估算其住所至台中榮總醫院車程單

趟車資為260元、澄清醫院車程單趟車資為245元、振興中醫車程單趟車資100元、佳霖牙醫單趟車資130元,有大都會計程車網頁預估車資查詢頁面截圖1份(見本院卷二第268頁至第271頁)在卷可參。佐以原告丁○○至台中榮總看診18次(35趟)、澄清醫院看診57次(114趟)、佳霖牙醫看診12次(24趟)、振興中醫看診41次(82趟),有前揭醫療費用單據可憑,依此計算原告丁○○往返醫院次數之交通費用總計4萬8150元(計算式:【260元×35趟=9100元】+【245元×114趟=27930元】+【130元×24趟=3120元】+【100元×80趟=8O00元(已扣除前開於振興中醫重複復健之車資】=4萬8150元),是原告丁○○得請求交通費用應為4萬8150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4.原告丁○○得請求機車修繕費4200元: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所支出修理費共6000元,且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補元森亦已將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丁○○等情,業據提出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見調解卷57頁、本院卷一第134頁)為證,而上開機車為2006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99頁),其共支出修車費用6000元,其中工資4000元、零件以新代換者2000元,依上說明,零件以新代換者應予折舊,而依財政部折舊標準,機車使用年限為4年,上開機車既已出廠12年餘,其零件價值經折舊後僅餘一成,是零件以新代換者,應認僅為200元,至其餘工資或零件中古代換者不生折舊情事,是原告上開機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為4200元(計算式:4000+2000=4200),逾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⑵復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97條、第2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就上開機車所受損害請求為時效抗辯等語。查系爭機車所有人為訴外人補元森,已如前述,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知悉被告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雖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當年即107年間已將系爭機車財物損害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丁○○,原告丁○○遲至訴訟中即109年9月1日始具狀提出本院(本院卷二第134頁),被告甲○○辯稱其於109年9月7日始收受上開書狀繕本,距系爭事故生之日即107年5月22日已罹於2年之消減時效,而連帶債務人乙○○雖未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276條上開規定,其亦得享受時效抗辯利益,是原告丁○○此部分請求,僅能請求被告義力公司、己○○、乙○○為連帶賠償,併為敘明。

5.原告丁○○得請求看護費用22萬6600元部分:原告丁○○主張其因傷有3年全日看護之必要,以全日24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262萬8000元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慈濟基金會函文所附丁○○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11頁)顯示,自107年5月至107年9月原告丁○○公司有就原告丁○○請假扣款,應認原告丁○○此段期間內應有請假無法任職工作,再依原告丁○○丁○○台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三個月內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原告丁○○所受傷勢出院後至少需由專人照護看護共90天期間,合計出院前13天需人看護(加護病房期間6日不需人看護)共計103天。是原告丁○○自受傷後即由其家人擔任看護,衡諸台中市居家照顧合作社之24小時全日班看護陳費用為每日2200元之行情,故原告丁○○自受傷後合計90天之看護費用應為22萬6600元(計算式:2200元×103天=226600元)。

6.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150萬8779元。

原告丁○○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後,有3個月19天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萬8800元計算,原告丁○○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973元及至退休止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50萬8779元云云。被告等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調解卷附原告丁○○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於107年

5月22日至本院急診經初步治療後入住加護病房,107年5月25日自動出院,共住院4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107年5月25日因上述症狀由他院轉至本院急診,107年5月25日急診入院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107年6月13日出院,住加護病房,自107年5月25日,到107年5月31日,共6日,不宜劇烈運動,宜門診複查治療。三個月內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照顧」(見調解卷第37、39頁),足認原告丁○○自107年5月22日起至107年6月13日住院期間及休養3月即3月又19日內之期間(即自107年5月22日起至107年9月13日止),應不能工作。

⑵原告丁○○前開不能工作期間為3月又19日,惟依慈濟基金會

函文所附原告丁○○之薪資明細(見卷二第211頁)顯示其雇主自107年5月至107年9月仍支付原告丁○○本薪3萬8800元,僅就原告丁○○請假扣款,而原告丁○○雇主分別於107年6、7、8、9月請假扣款4527元、5820元、2587元、13,580元,原告丁○○受有工作薪資之損失至少為2萬6514元(計算式:4527+5820+2587+13580=26514)。又原告丁○○不能工作期間為3月又19日,已如前述,而上揭慈濟基金會函文所附薪資明細,請假扣款僅2萬6514元,以原告每日日薪1293元(計算式:38800÷30=1293,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請假扣款日數僅21日(計算式:26514÷1293=2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丁○○主張其餘無法工作日請特休假、補休,洵屬有據,而原告特休假、補休假如未請假,則於年度末服務機關會以日薪補償,是扣除例休38日、病假21日,原告丁○○主張其以特休假及補休請假日數為50日(計算式:109日-21日-38日=50日),應由被告賠償6萬4650元(計算式:1293×50=64650,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嫌無據。

⑶丁○○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丁○○所受傷害為「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下出血、腦內出血及腦挫傷與誤語症」,依系爭醫療鑑定結果,依勞委會2009年12月出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及「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第6版」,丁○○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29%,此有該院上開函文及所附鑑定報告在卷足證(本院卷二第228-230頁背面),而丁○○為57年6月15日生,受傷時距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15年又342天,依107年5月工資為3萬8800元,則張彩燕喪失勞動能力每年損失金額為25萬2108元(計算式:

38800×29%×12=135024),扣除已請求治療期間勞動所得喪失部分外,尚有15年7月23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969,517元【計算方式為:252,108×11.00000000+(252,108×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2,969,5

16.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2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丁○○僅請求150萬8779元,為法所許,應予准許。

⑷被告雖抗辯,系爭醫療鑑定雖認原告丁○○其認知及語言能力

受損致勞動能力減損29%等語,惟原告丁○○職業既為駕駛,現今科技發達,駕駛者常以GPS衛星定位輔助駕駛,則鑑定報告所稱上開認知及語言能力受損並不影響其駕駛工作進行,不能認有勞動能力減損情事云云。惟現今科技發達,駕駛人常使用GPS衛星導航固屬事實,惟一般人駕駛經驗或報章媒體報導得知,衛星導航僅於都會城鎮區或觀光區,其導航功能正常,遇上開區域外,時有導航錯誤情事,被告辯稱原告丁○○職業為駕駛,在現今衛星導航普遍使用下,不影響其駕駛,尚非有據。

7.精神慰撫金部分:⑴原告丁○○部分,於70萬元內為有理由:

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丁○○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下出血、腦內出血及腦挫傷與誤語症等傷害,並經鑑定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29%,亦即因「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榮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29%(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背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系爭車禍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為保障兩造隱私,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證物袋所附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及附卷資料),暨原告丁○○因前述傷勢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209萬4536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70萬元為適當,原告丁○○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自難照准。

⑵原告戊○○部分,為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立法理由雖記載擄略未成年子女、強姦等二種類型,但此為例示規定,並不以此為限。所謂「身分法益」,包含基於特定身分關係所生之忠實義務,及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均屬身分法益的內涵。是父母與子女相互間存有相同之「共同生活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傷害,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度),應可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

②經查,原告丁○○所受傷勢為「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外

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下出血、腦內出血及腦挫傷與誤語症」,並不影響原告丁○○間父母與子女間之「共同生活扶持利益」,故本件被告對原告丁○○所為傷害侵權行為,係屬侵害原告丁○○個人身體、健康法益,而未侵害原告丁○○與原告丁○○戊○○間之父母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丁○○戊○○之身分權並未受到侵害,自不得依該條第3 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丁○○戊○○主張其等因原告丁○○受傷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59萬465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原告丁○○因被告等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其中被告甲○○、乙○○應連帶賠償259萬1751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5萬4972元+藥品等生活費用1萬7200元+交通費用4萬8150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工作損失6萬4650元+勞動能力減損150萬8779元+慰撫金70萬元=259萬1751元】,被告義力公司、己○○及被告乙○○、義力公司均應連帶賠償258萬755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萬4972元+藥品等生活費用1萬7200元+交通費用4萬8150元+修車費用4200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工作損失2萬6514元+勞動能力減損150萬8779元+慰撫金70萬元=258萬7551元】。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丁○○已因系爭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金額6萬4038元(本院卷二第309頁),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丁○○得向被告被告甲○○、乙○○連帶給付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2萬3513元或向被告乙○○、義力公司或義力公司、己○○各請求連帶給付252萬771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於債權人為催告未為給付時,始生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是原告丁○○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或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義力公司、己○○或乙○○翌日即109年6月9日、109年9月10日及被告甲○○參與調解日翌日(未收受起訴狀繕本,以調解之日為知悉原告起訴之時,詳調解卷第79-83頁)即109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陳,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252萬3513元,暨被告甲○○自109年7月1日起、乙○○自109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乙○○、義力公司連帶給付252萬7713元,及被告乙○○自109年9月10日起、義力公司自109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義力公司、己○○連帶給付252萬7713元,暨自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甲○○、乙○○連帶賠償部分;被告乙○○、義力公司連帶賠償部分;被告義力公司、己○○連帶賠償部分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丁○○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幸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事實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丁○○聲請就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兩造既同意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亦業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111年2月9日以院醫行字第1110001688號函覆本院,認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百分比率為29%」(見本院卷二第228至229頁),上訴人仍請求再送林口長庚鑑定,基上說明,核已無必要,併此說明。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