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1號原 告 三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堅富被 告 廖昭璋即勝泰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8,632 元之本息【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31455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2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1萬0,809 元(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此觀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一部撤回,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減縮為31萬0,809 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裁判,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安公司)之溪墘排水新莊農場滯洪池治理工程(下稱滯洪池工程),將其中之土方運送及挖土機工作,透過訴外人呂文富以口頭約定方式,分包予伊在內之五家公司(下稱系爭工程)。詎被告於民國109 年3 、4 月間,開始積欠108 年11月至109 年4 月之工程款計81萬8,632 元,期間透過中間人清償50萬7,823 元,尚餘31萬0,809 元未為清償。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0,809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無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伊係轉包系爭工程予訴外人呂文富。伊已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全數給付呂文富,原告未曾提出請款單要求伊付款,伊無積欠原告所指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承攬興安公司之滯洪池工程。該滯洪池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係由呂文富聯絡原告等5 家公司承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堪信為真正。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所餘工程款31萬0,809 元,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故請求履行債務之訴,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依證人呂文富證稱:被告將滯洪池工程的土方搬運工項轉包
給我,是我跟被告承攬的,原告也知道是我跟被告承攬的,我直接叫原告去搬運,原告也是跟我請款的。是我積欠原告工程款,我現在也是盡量能還多少就還多少。被告和我已經結算該土方搬運的報酬,我也有在付款明細表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另據被告提出其與呂文富所簽之108 年9 月8 日工程採購契約─委託施作約定書、付款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87、89頁),可知由呂文富向被告承攬滯洪池工程之土方搬運工程後後,再發包給原告。復考諸呂文富前開證述,係自承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若本院認定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呂文富即有遭原告追討工程款,而受不利益之風險,是其應無刻意迴護一方,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所證前詞,應可採信。堪認被告辯稱其未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應屬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以自己名義付款,且於109 年12月16日匯款
150 萬元予原告等5 家公司清償工程款,並提出載有被告匯款紀錄之存摺影本為據(本院卷第83頁)。然依呂文富證稱:因為我有些尾款不夠,是被告先幫我出150 萬元匯給我的小包,我已經跟小包說被告已經幫我先湊到150 萬元,我不希望走到法院。我和被告要錢時,我有和被告確認說我和小包都協調好了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又被告與呂文富間就該土方搬運已有結算,業如前認定,可徵被告匯款上開款項,尚非基於清償自己所欠承攬廠商之工程款意思,故難遽以該匯款紀錄,即認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
㈣原告雖主張其工程款發票均開立予被告,並提出請款單與統
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43至65頁)。惟因呂文富沒有公司行號,但稅務上需要做進項銷項紀錄,故呂文富要原告直接開立給被告乙情,業據呂文富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6 頁)。
又統一發票開立乃基於稅法相關規定,目的在於控制稅源避免逃漏稅而生,要難僅以公法相關要求,即認兩造間成立民法上之承攬契約,是尚難憑此認定兩造間有就系爭工程達成承攬合意。
㈤又原告亦自承:呂文富打電話給我,要我出車我就出車。我
的發票都是拿給呂文富,呂文富拿去請款後再交給我,我們去找呂文富談工程款,呂文富說他先付150 萬元,再想辦法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71、94頁),可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均與呂文富聯絡。原告復未證明呂文富僅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故其前開主張,即無所憑。
㈥從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就系爭工程成
立承攬契約,原告乃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萬0,809元,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0,80
9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0月30日起(支付命令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