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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4號原 告 王坤伙法定代理人 蔡孟樺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複代理人 謝仕威被 告 蘇信維訴訟代理人 陳禹竹律師

張瑋澄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字第17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2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捌拾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 年12月30日三讀通過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簡易程序;而本件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即110 年

1 月22日)前已繫屬於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爰依簡易程序為民事簡易判決。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511,2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109年4月15日以刑事附帶民事更正狀擴張請求賠償金額為21,514,088元(見附民卷第111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於民事庭以後,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即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能力之欠缺經補正者,溯及於訴訟行為時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49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於109年4月9日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蔡孟樺(原告之配偶)為原告之監護人,有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912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蔡孟樺於110年3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4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其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駛出時,理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駕車自其上開住處駛出,並直接違規向左迴轉朝臺中市龍井區遠東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適原告酒後騎乘腳踏電動輔助自行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遠東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由於雙方各有上開過失,致原告見狀剎車不及,當場追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輪而倒地,並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創傷性顱內出血(原告此部分更正陳述,見本院卷第67頁)、頭部外傷、左側腦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中樞神經系統損傷,遺留嚴重障礙、失語症語言表達溝通困難,右側肢體乏力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難以恢復正常狀態(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9交簡上字第179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

故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至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害,共計21,514,088元:

1、醫療費用為1,257,400元:⑴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身體受傷而赴醫院醫療,期間所支

出必要之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復健費等57,400元。

⑵依原告目前醫療費用,初估原告每年需花費醫療費用5萬元

,以國人男性平均壽命78歲扣除原告目前年齡,(78-54=24),故而請求後續醫療費用為120萬元(5萬x24年=420萬)。

2、交通費用:1,800元。

3、薪資損失:600,000元。核算原告每月薪資約為50,000元,原告因傷停止工作1年,所減少之收入合計600,000元。(計算式:50000 x 12 = 600,000)

4、看護費用:18,396,000元。原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計算看護費用如下:

⑴住院看護費用:核算原告在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共131

日)及沙鹿光田醫院(共47日)住院天數總計為178日,以住院看護費用單日2,400計,合計427,200元。

⑵居家看護費用:原告所受傷勢嚴重,原告日常生活均須依

賴專人照護,且屬中樞神經系統損傷,遺留嚴重障礙,須賴他人照護。以國人男性平均壽命78歲扣除事故發生時原告之年齡(78-54=24),為24年,以居家看護費用單日2,100元計,合計18,396,000元。

⑶上述加總,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為18,823,200元。

5、住院伙食費:32,040元。原告住院天數總計為178天,以醫院餐費每日180元計,合計32,040元。

6、醫療耗材、復健用品:7,21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需使用醫療耗材及復健用品,原告請求醫療耗材、復健用品費用為7,215元。

7、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154,066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創傷性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左側腦出血等多處嚴重損傷,致中樞神經系統損傷,遺留嚴重障礙、失語症語言表達溝通困難,右側肢體乏力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從事工作,顯已減損原告之勞動能力。爰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以1級失能計,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100%,又意外發生當時原告為54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1年,以原告薪資所得,核算每月薪資約50,000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原證11)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減少損害額為5,154,066元。

8、精神賠償:2,00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致中樞神經系統損傷,遺留嚴重障礙、失語症語言表達溝通困難,右側肢體乏力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難以恢復正常狀態。原告因此出現適應障礙伴隨焦慮憂鬱情緒,因焦慮憂鬱及恐懼,時而頭痛、暈眩、失眠、注意力不集中及恍惚等情狀,確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是請求精神賠償2,000,000元。

9、扶養費:2,858,690元。原告得請求扶養其父王清朝之扶養費損害為1,218,550元;原告得請求扶養其母王蔡花枝之扶養費損害為1,640,140元,合計2,858,690元。

⑴原告尚有父母,且其家境清寒,對其父母應有扶養義務,

原告之父王清朝係25年9月30日出生,原告意外發生當時王清朝為83歲,依其健康狀況尚可存活5年;原告之母王蔡花枝係27年7月27日出生,原告意外發生當時王蔡花枝為81歲,依其健康狀況尚可存活7年。又原告之父母居住於臺中地區,可依行政院主計處總處統計之107 年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267元為計算標準。故原告以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267元為計算標準,請求父母扶養費之支出,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原告請求為一次給付,應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基礎計算。

⑵計算公式﹝霍夫曼計算法﹞:

①王清朝部分:23,267 x 12 x4.00000000 = 0000000.67,四捨五入為1,218,550元。

②王蔡花枝部分:23,267 x 12 x5.00000000 =0000000.7

6,四捨五入為1,640,140元。)

10、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總計金額為30,734,411元。按雙方過失比例7:3,被告須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比例,核算金額為21,514,088元。

(三)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514,0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14,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不爭執兩造於108年6月4日上午7時42分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80肇事責任。

(二)原告顱內出血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1、108年6月4日上午7時42分許,原告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撞上違規迴轉之被告汽車,第一時間原告被送往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室治療,原告於到院前並「無」任何頭部外傷,僅有左側髖部挫傷,若原告果真有撞及頭部,應會感到疼痛而向救護人有表示頭部有疼痛感,此時即使無明顯外傷,救護人員仍會標示原告頭部受傷,然原告第一時間卻未為此表示,且原告於急診時亦未向急診醫師反應頭部有疼痛感,均足彰原告事發當下根本未傷及頭部。

2、觀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不可能有腦出血之情形:原告自陳其當時車速僅每小時20公里,從被告車側遭撞之車損程度來看,原告當時車速確實不快,原告以如此慢之速度撞上被告車側,依常理而言原告之傷勢確實不會太過嚴重。

原告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誠有疑問。蓋原告於此段期間內尚可自行行走並製作筆錄,顯非腦部受有嚴重創傷之人,且若頭部有創傷原告、在場員警及其他友人,不可能未發現,因此無法排除原告係於此12小時期間因酒醉未醒或其他原由而自行或遭他人創傷頭部之可能,蓋若原告果真因系爭事故而導致創傷性顱內出血,其外傷應屬明顯,不可能第一時間未被救護人員及急診室醫師所發現,二人同時未發現原告頭部外傷之可能性極低,故可合理推斷原告創傷性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左側腦出血等傷害,均非系爭事故所造成,或二者間可能存在因果中斷之情形。

(三)損害賠償範圍部分:系爭事故僅造成原告左側髖部挫傷,被告應僅就與此傷勢有關聯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故被告僅就原告請求108年6月4日上午之急診治療費用550元部分不予爭執,原告其餘請求之已支出醫療費用、未來醫療費用120萬元、轉院之救護車費用1,800元、薪資損失60萬元、看護費18,823,200元、住院伙食費32,040元、醫療耗材及復健用品7,215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154,066元及扶養費2,858,690元等費用,則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請求精神賠償200萬元部分,被告之過失行為僅致原告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勢,此部分傷勢實屬輕微,原告主張之其餘傷害部分既非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即不應列入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審酌範圍,故原告主張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實屬過高。此外,本件原告為王坤伙,並非其父王清朝與母王蔡花枝,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渠等扶養費之損害賠償,並不具備當事人適格,亦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慢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車輛;又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124條第5項亦訂有明文。經查:

1、系爭事故係緣於被告於108年6月4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駛出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自其上開住處駛出,並違規跨越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逕行向左迴轉,欲沿臺中市龍井區遠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院另案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事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沿臺中市龍井區遠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煞車不及,追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車輪而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9交簡上字第179號(下稱刑案)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33頁),核與原告於刑案警詢之證述(見刑案偵卷第25至29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中港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刑案偵卷第13、31至35、41至59頁)、原告於中港澄清醫院就醫病歷資料、本院108年度沙交簡字第78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9年11月30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61100號函暨檢附員警之職務報告、中港澄清醫院110年4月5日澄高字第1102189號函暨檢附原告之電腦斷層病歷資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110年3月23日童醫字第1100000373號函暨檢附原告CT檢查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附醫)110年6月16日院醫行字第1100008600號函暨檢附該院鑑定意見書(見刑案本院卷一第41至58、347至351、361至36

3、377至387、401至403頁)、原告警詢筆錄錄影勘驗結果(刑案本院卷二第53頁)可稽,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前揭過失之駕駛行為,致原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上揭路段時,見狀煞車不及,追撞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車輪而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此部分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2、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上揭路段,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後車輪發生碰撞等情,有事故現場照片之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刑案偵卷第48頁),參照原告於警詢陳稱:我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由臺中市○○區○○街00號住家門口直接左轉,往遊園北路方向,我看到時煞不住就撞上,撞擊後我就倒地等語(見刑案偵卷第27頁),而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當時有看到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過來,我車已經跨越雙黃線到對向車道,原以為對方可以閃避過,結果閃避不及直接撞上我的左後車輪倒地等語(見刑案偵卷第16、22頁),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原告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4毫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存卷可憑(見刑案偵卷第32頁)。是由前述原告所騎乘電動自行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碰撞位置,係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車輪,參照雙方供述及原告之酒精濃度檢測結果,足認原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其體內之酒精濃度甚高,已影響其認知、控制及反應能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違規跨越該路段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逕行向左迴轉時,見狀反應不及,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後車輪而倒地。且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自路外起駛往左上跨線迴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182頁)。

(二)茲應審究者為原告所受顱內出血之傷害,究是否為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除被告所不爭執之左側髖部挫傷外,其餘傷害部分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因本案事故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左側腦出血等傷害。然查:

⒈關於原告所受之顱內出血或腦出血之傷害,應屬於自發性顱內出血:

①關於原告所受顱內出血(腦出血)之型態,卷內相關診斷證明書、函查及囑託鑑定結果分述如下:

⑴中港澄清醫院急診科於案發當晚即108年6月4日晚間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見刑案偵卷第37頁):「【病名】非創傷性顱內出血。【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8年6月4日19時17分至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治後需住院且可能需手術治療,於108年6月4日20:08開立診斷書以茲證明。」⑵中港澄清醫院家庭醫學科於108年10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見刑案原審交易卷第41頁):「【病名】創傷性顱內出血。【醫師囑言】急診到院時間:2019/06/04,19:17,離院時間:2019/06/04,20:51」⑶因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型態不同,經刑案原審向中港

澄清醫院函查確認原告所受傷勢,該院109年5月8日澄高字第1092262號函覆結果(見刑案原審交易卷第45頁):

「病患王坤伙病因為非創傷性顱內出血。」⑷中港澄清醫院急診科於109年5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見刑案本院卷一第17頁):「【病名】創傷性腦出血。【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8年6月4日19時17分至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治後需住院且可能需手術治療,於108年6月4日20:08開立診斷書以茲證明。」⑸經刑案本院刑事庭就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查結果互相矛盾

之處,再次向中港澄清醫院函查,並請該院說明先後為不同診斷結果之原因,該院109年8月6日澄高字第1092509號函覆結果以(見刑案本院卷一第39頁):「病患王坤伙依病歷紀錄,患者當日至急診就醫兩次,第一次為外傷就醫,第二次就醫時診斷顱內出血,因二次回診時間相隔時間短,研判應為外傷所致,診斷創傷性腦出血。」⑹因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刑事庭函查結果顯有反覆矛盾之

處,且該院函覆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仍有疑慮,故經本院刑事庭函調原告於案發後在各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及其腦部電腦斷層(CT)檢查影像與檢查報告後(含中港澄清醫院及其後轉院治療之童綜合醫院,見刑案本院卷一第41至58、63至267、375至387頁、病歷卷及證物袋內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影像光碟),囑託中醫大附醫就原告所受之顱內出血(腦出血)原因及型態鑑定,該院鑑定結果如下(見刑案本院卷一第403頁):「【案情摘要/病情概要】:病人王坤伙於108年6月4日上午因交通事故就醫,然當日下午發生突發性口齒不清等症狀,經診斷為左側顳葉出血,依影像出血型態應為自發性顱內出血,非外傷直接導致。【鑑定意見】是否可判斷被害人之腦出血,屬於創傷性或非創傷性(自發性)腦出血?意見:依照檢附之電腦斷層影像,評估病人為自發性顱內出血,因若為外傷性出血,應會有一層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散在性腦出血,而非像病人為一整區型態完好之出血。」。

②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後,認中港澄清醫院歷次診斷

證明書及函查結果顯然有所矛盾,則其診斷證明書及函覆結果之證明力,已非無疑;嗣雖經本院刑事庭函詢該院歷次診斷證明書及函查結果矛盾之緣由及其實際診斷結果,其確認診斷結果認定原告為創傷性腦出血,惟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為患者當日先後曾至急診就醫兩次,第一次為外傷就醫,第二次就醫診斷顱內出血,因兩次回診之相隔時間短,研判應為外傷所致等語,亦即僅單純以就診時間相近(即同一日)為判斷依據。然本院審酌原告於案發當日係分別於上午8時54分許及晚間7時17分許前往該院就醫,有各次就醫之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評估表附卷可憑(見刑案本院卷一第43至58頁),是原告於案發當日雖先後前往該院急診就醫,惟相隔時間已逾數小時,且其當日上午亦係經該院醫師評估身體狀況無虞後離院,況原告於上開相隔數小時之期間內,先後又因本案事故及所涉之公共危險案件至派出所接受警詢及解送地檢署等過程(詳下述),則能否僅憑其就醫時間為同一日即作為「創傷性腦出血」之判斷依據,誠屬可疑。嗣經刑案囑託中醫大附醫鑑定後,經該院依原告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影像所示之出血型態研判,認定應為自發性顱內出血,並非外傷直接導致等語,核與中港澄清醫院急診科於案發當日晚間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當晚所為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申請及報告單上之疾病診斷均大致相符(見刑案偵卷第37頁、刑案本院卷一第58頁),並分析、說明原告顱內出血之型態為一整區型態完好之出血,並無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散在性腦出血之情況,為其判斷之依據。本院審酌中醫大附醫鑑定之判斷基礎,為原告於案發後就醫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影像,該檢查方式係利用X光射線穿透受檢查者身體,在身體對側接收穿透受檢查者身體的X光,再應用電腦程式計算、重組而顯示受檢查者體內組織特性之影像,其可信度甚高,並為目前醫界公認具有可靠性之檢查方法,而該鑑定結果依原告顱內出血型態所為之判斷理由,亦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足認該鑑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應屬信而可徵,堪以採憑。

③基上,關於原告所受顱內出血或腦出血之傷害,應屬於自

發性顱內出血,而非外傷直接導致。原告主張原告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尚非可採。

⒉關於原告所受之自發性顱內出血(左側腦出血)、頭部外傷

等傷害,並不能證明係本案事故所導致,亦即不能證明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①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②經查,系爭事故當天(108年6月4日)警方調查及原告就醫與診斷之事件經過,分述如下:

⑴上午7時42分許,系爭事故發生後,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原

告頭戴鴨舌帽,除身體下半部位受傷無法行走外,頭部外觀上無明顯受傷,言語談吐尚為清楚,救護車獲報到場後,原告拒絕接受就醫,且檢視外觀並無明顯傷勢,遂於上午8時9分許,依法對其實施酒測,並告知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測定值為每公升0.34毫克,因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嫌而將其逮捕,於準備將其帶返所製作筆錄時,原告即又改口要求先至醫院就醫,因此警方依其要求,於上午8時42分許,通報119救護車到場將其載往中港澄清醫院就醫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刑案本院卷一第363頁、偵卷第32頁)。

⑵上午8時54分許,原告經由救護車送入中港澄清醫院急診室

,其主訴內容為:「今日交通事故,無頭部受傷、頸部疼痛或胸腹部挫傷情況,左髖部挫傷,機轉因素為:騎電動機車與汽車擦撞。」(Traffic accident today. Denied

head injury. Denied neck pain or tenderness. Deni

ed chest or abdominal contusion. Contusion of left

hip. Mechanism:騎電動機車與汽車擦撞),而經該院診察後(含X光檢查),並無骨折情況(No evident bony fracture),離院診斷為:「左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並於上午10時8分許,經醫師同意准予離院後,前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該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刑案本院卷一第43至48、363頁)。另員警之職務報告雖表示原告身體下半部位受傷無法行走,惟依急診病歷記載,原告於上午10時7分許出院前,其狀態為Patient can stand without assistance.)。

⑶下午1時14分許至1時30分許,原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原告於警詢表示意識清楚,可以接受警方詢問,坦承於前一晚在同事工廠飲用啤酒,於上午準備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腳有受傷,車子前輪受損,並辯稱其全程均以腳踏方式騎乘等語(見刑案偵卷第25至30頁)。另經案本院刑事庭勘驗原告製作警詢筆錄之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警詢錄影光碟檔案,係由王坤伙右側拍攝,王坤伙頭戴紅色帽子,惟仍可看見下巴至額頭部位,畫面中王坤伙頭部外觀正常,並無傷勢,警方詢問過程,王坤伙應答及神色正常,並無意識糢糊、口齒不清的情況,雙手活動正常,不時有點頭、搖頭或以手勢輔助其應答內容。」,有該次警詢錄影光碟及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刑案本院卷二第53頁及證物袋)。而製作該份警詢筆錄之員警亦表示原告頭部無明顯外傷,製作筆錄完成前後皆意識清楚,可配合完成調查筆錄製作等語,有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刑案本院卷一第363頁)。

⑷下午6時5分許,警方將原告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時

,原告出現意識不清,無法回答法警所詢問之個人資料狀況,經檢察官指示先行送醫後,於晚間7時17分許,經警將原告載往中港澄清醫院急救,到院後經醫師診斷需緊急開刀手術治療等情,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刑案偵卷第13頁、刑案本院卷一第363頁)。

⑸晚間7時17分許,原告入中港澄清醫院急診室,主訴內容為

:「病患來診警察代訴表示病患約下午3點多開始講話不清楚,6點開始全身癱軟無力,故入急診。檢傷依據為A041017中風症狀(突發性口齒不清/視覺/單側肢體感覺異常,症狀發作時間> 2小時或已緩解。」並經該院於晚間7時37分許,以腦部電腦斷層(CT)檢查後,依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申請及報告單所載之疾病診斷,屬於「非創傷性腦出血」,報告內容略以原告為腦部左側顳葉出血等語,並於晚間8時47分許,經與神經外科醫師會診認需住院且可能需手術治療,惟因原告家屬表示原告以前曾在童綜合醫院開過腦,要求回童綜合醫院處置,故聯繫救護車辦理轉院,離院診斷為非創傷性腦出血等情,有該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申請及報告單附卷可稽(見刑案本院卷一第49至56、58頁)。

⑹晚間9時51分許,原告轉送入童綜合醫院急診室,經該院診

察後(於晚間10時44分許進行CT檢查結果,亦認原告係左腦腦出血,須手術治療,見刑案本院卷一第385頁),初步診斷(Impression)結果為急性腦血管功能不全(acut

e cerebrovascular insufficiency,見刑案本院卷一第265頁、病歷卷第105頁),並於當日入住該院加護病房,而依住院護理紀錄單記載,原告於108年6月4日晚間11時20分許,由刑案告訴人蔡孟樺陪同以推床進入病室住院時,經檢查「皮膚情況暫完整」,亦無任何關於頭部外傷照護之相關記載,其後均由該院護理人員定期、持續監視照護中,於108年6月5日下午1時5分許,始有關於「檢視皮膚:左顳葉9×9公分瘀腫,視情況給予冰敷」之記載,有原告在該院住院之住院護理紀錄單附卷可稽(見刑案本院卷一第299至316頁),經該院診療後,認原告係受有左側腦出血及輕微頭部外傷之傷害,且治療後仍因失語症言語表達溝通困難,右側肢體乏力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賴他人照顧,其出院病歷摘要如下:「【入院診斷】:

1.左顳葉腦出血,伴隨身體右側偏癱以及失語症(Left temporal lobe hemorrhage with right hemiplegia an

d aphasia on 2019/06/04)。

2.高血壓(Hypertension)。

3.冠狀動脈之血管病變術後,經皮冠狀動脈介入治療,於103年6月20日導入支架(Coronary artery disease wi

th single vessel disease s/p percutaneous corona

ry intervention + stent on 2014/06/20)。

4.高膽固醇血症(Pure hypercholesterolemia)。【出院診斷】:

1.頭部受傷(Head injury on 2019/06/04)。

2.左顳葉腦實質出血,伴隨身體右側偏癱以及失語症(Intracerebral hemorrhage at left temporal lobe wit

h right hemiplegia and aphasia on 2019/06/04)。

3.高血壓(Hypertension)。

4.冠狀動脈之血管病變術後,經皮冠狀動脈介入治療,於103年6月20日導入支架(Coronary artery disease wi

th single vessel disease s/p percutaneous corona

ry intervention + stent on 2014/06/20)5.癲癇症(Epilepsy)。」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09年8月24日(109)童醫字第1086號函及原告在該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存卷可考(見刑案偵卷第39頁、刑案本院卷一第61至267頁及病歷卷)。而原告於案發後先後在不同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亦僅於童綜合醫院始有關於「頭部外傷」之診斷,且其於住院期間,曾經該院中醫科會診,病歷內甚至載有「病人車禍後醫院檢查無腦出血,帶走做筆錄後發現意識不清在確診腦出血─〉診斷碼爭議,1610非創傷性腦半球皮質下出血」(見刑案本院病歷卷第43頁)。

③嗣經刑案本院刑事庭向童綜合醫院函詢原告腦出血之原因

,是否為本案事故所致,該院回覆結果認為:「病患本身有心血管疾病,自發性腦出血的風險本來就比較高,如果病患是意識喪失後才頭部外傷,那就可以判定為自發性腦出血,但是依據病歷紀錄,該病患是發生外傷後,至急診就診時才意識改變,這種狀況就很難判斷是自發性出血或是外傷所致。」(見刑案本院卷一第327頁)。而由前述案發與就醫診斷過程及童綜合醫院之前揭函覆內容,足見原告所受腦出血之傷害是否為本案事故所致,尚有合理之懷疑。況且,姑不論原告於轉送入童綜合醫院急診前,並無任何關於頭部外傷之紀錄(包含病歷紀錄及員警職務報告),而係於轉送入童綜合醫院就醫後,始出現有關於其頭部外傷之診察內容,則關於原告嗣經診斷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與本案事故之間是否有關聯,已非無疑;即便就原告本身之身體狀況而言,其因患有心血管疾病,並曾因冠狀動脈血管病變接受手術治療,屬於自發性腦出血之高危險群,已如前揭童綜合醫院回覆內容所述,且其於案發時,體內之酒精成分甚高,經警對其實施酒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亦如前述,而其嗣於案發後,先前往中港澄清醫院就醫檢查、確認身體並無大礙後離院(即僅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再經歷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以及解送地檢署等過程,此期間對原告可能造成身心刺激之影響因素既多且雜,則其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之數小時後,出現疑似中風症狀,並經檢查為左側腦出血,是否與本案事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誠非無疑。

④就原告所受之腦出血傷害與本案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囑託

中醫大附醫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見刑案本院卷一第403頁):

「【鑑定意見】被害人腦出血之原因,是否為108年6月4日上午之交通事故所致?抑或是被害人本身疾病所致?意見:應為其本身疾病所致,病人若是之前有三高疾病,抑或因事故後暫時造成血壓升高,有可能造成自發性顱內出血。」是依前揭鑑定結果,確認原告所受之腦出血為自發性顱內出血,而該顱內出血結果原則上應為其本身疾病所致,僅係不排除其本身因患有心血管疾病,可能因事故後暫時血壓升高,造成自發性顱內出血;亦即依該教學醫院之醫學專業判斷,仍僅能確認原告所受之腦出血傷害,應為其本身疾病所致,至於是否與本案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仍無法斷定。況且,原告於案發後,先後曾前往中港澄清醫院就醫檢查、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以及解送地檢署等過程,對於原告可能造成身心刺激之影響因素既多且雜,已如前述,是綜合前揭證據資料,足認原告所受之自發性顱內出血傷害,應為其本身疾病所致,不能確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導致,亦即不能證明原告所受之自發性顱內出血等傷害,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⑤至於原告雖提出原告在童綜合醫院所為之身心障礙鑑定報

告,該報告記載:「疾病名稱:腦出血,障礙原因:外傷」等語(見刑案本院卷二第25、34頁);而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08號卷內所附原告在童綜合醫院所為之成年監護鑑定書,亦載有「外傷性腦出血引起之重度失智」等記載。惟本院刑事庭前已曾先向上開鑑定之醫院即童綜合醫院函詢原告腦出血之原因,是否為本案事故所致,該院已明確回覆認為很難判斷是自發性出血或是外傷所致等語,已如前述,且其在該院之病歷內亦確曾有「病人車禍後醫院檢查無腦出血,帶走做筆錄後發現意識不清在確診腦出血……診斷碼爭議」等語,亦如前述,則上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成年監護鑑定書之內容既與該院嗣後函覆之內容及部分病歷診斷不完全相符,已非無疑。況且,觀諸該成年監護鑑定書關於原告以往病史及現病歷等記載內容為:「【現在病症】王員於民國108年6月4日,上班途中不慎遭車子追撞,呈現昏迷狀態,被緊急送往澄清醫院急診,經診斷腦出血,後緊急轉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以下簡稱本院)急診,經診斷為左顳葉自發性腦出血,住進本院加護病房住院10餘天後,轉普通病房住院約2個月出院。王員因左側腦出血致中樞神經系統損傷,致言語表達困難,右側乏力行動不便,其日常生活事物需人協助,家屬為其聘雇外籍監護工24小時照護。【資料參考來源】王員之家屬與王員在本院之病歷紀錄」等語,實與前述案發當天警方調查及原告就醫與診斷之事件經過有所落差(即原告並非遭車輛追撞而呈昏迷狀態,亦非於事故發生後直接被送往中港澄清醫院急救後轉院),則該鑑定書關於「外傷性腦出血」之記載,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更何況,原告在該院住院之過程中,於108年6月10日經社工在加護病房照會、訪視,主訴部分載有「案妻探視,敘述案主因車禍撞擊頭部入院,目前仍觀察中,後續若轉普通病房將由家人協助照顧」等語,有社工評估照會回覆單附於其病歷可稽(見刑案本院卷一第267頁、病歷卷第107頁)。再參照前述成年監護鑑定書關於以往病史及現病歷所載內容,顯見原告送入該院住院後,均係由刑案告訴人蔡孟樺代為主訴,而其主訴內容與原告本人於案發當日上午前往中港澄清醫院就醫病歷所載「無頭部受傷、頸部疼痛或胸腹部挫傷情況,左髖部挫傷」等主訴內容,容有重大出入,且亦核與前述案發當天警方調查及原告就醫與診斷之事件經過有所落差。而刑案告訴人蔡孟樺於刑案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是在案發當日下午4點接到警察用我先生電話打給我,說我先生都不說話,要我去地檢署接他,我要去地檢署的時候,警察又跟我說他的意識不清要送醫,送到中港澄清醫院,我看到他的時候,他已經在插管不省人事,6月5日(翌日)在加護病房的時候,他左邊耳朵有瘀青跟頭部有腫起來等語(見刑案本院卷一第294頁、卷二第61至62頁)。再參照原告在該院住院護理紀錄單記載,原本並無任何關於頭部外傷或相關照護之記載,而係於108年6月5日下午1時5分許,始有「檢視皮膚:左顳葉9×9公分瘀腫,視情況給予冰敷」之記載,亦已如前述,顯見蔡孟樺實際上並未就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現場狀況有所見聞,亦非於案發後陪同原告到中港澄清就醫,而係於案發當天下午接獲警方通知後,始前往中港澄清醫院辦理轉院事宜,並於案發隔天下午,始發現原告有上述輕微之頭部外傷,並向醫院反應而有相關住院護理紀錄單之記載,其後均係由蔡孟樺協助原告申請其身心障礙鑑定、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相關事宜,有原告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可按(見刑案本院卷二第28至30頁)。是綜合上述原告本人於案發後當日上午就醫之主訴及檢查內容,及於案發後隔天下午,始發現原告有上述輕微頭部外傷狀況,暨前述關於原告所受顱內出血或腦出血之傷害,經鑑定認應屬於其自身疾病所致之自發性顱內出血之結果,實難憑前揭有爭議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或成年監護鑑定書之內容,認定原告之腦出血係外傷所導致。

⑥綜上,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至中港澄清醫院就醫檢查,頭

部並無外傷,僅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嗣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均一切正常,於解送地檢署後,因有突發性口齒不清、半身癱軟等中風症狀,故再行送至中港澄清醫院就醫檢查,經診斷為「非創傷性腦出血」,嗣經轉院至童綜合醫院後,始有關於「輕微頭部外傷」之診斷,經函詢原告主要診療醫院即童綜合醫院及囑託國內中部地區醫學中心級醫院即中醫大附醫鑑定後,至多僅能確認原告為自發性顱內出血,且應為其本身疾病所致,無法確認與本案事故之因果關係。從而,關於原告所受之自發性顱內出血(左側腦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並不能證明係系爭事故所導致,亦即不能證明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⑦原告雖另主張中國醫藥大學醫院的鑑定結論,並未排除自

發性顱內出血是因本件車禍造成,兩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查,本件依經驗法則尚足以推認原告所受之自發性顱內出血(左側腦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導致,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傷害,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上開說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被告就系爭車事故,僅就原告所受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餘部分尚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既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因此部分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澄清綜合醫收據(見附民卷第3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3、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39頁),並具狀陳明原告職業為施工人員,月薪約5,9000元,存款不超過2萬元,有一部自小客車、一間房屋(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自陳其為大專畢業,之前從事物流士,月薪約34,000至35,000元,現因接受心導管手術,目前無法工作,有一部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佐以二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斟酌前述被告過失違規肇事情節及致原告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心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部分不應准許。

4、原告其餘請求被告賠償之已支出醫療費用逾550元部分、未來醫療費用120萬元、轉院之救護車費用1,800元、薪資損失60萬元、看護費18,823,200元、住院伙食費32,040元、醫療耗材及復健用品7,215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154,066元及扶養費2,858,690元等費用,核均係因原告所受左側髖部挫傷以外之傷害所生之費用,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須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5、原告並未獲得強制險理賠,業據二造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73頁)。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60,5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5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60,550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事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4毫克),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煞車不及,追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車輪而倒地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斟酌兩造之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認兩造對系爭事故,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減輕為42,385元(計算式:60550元×70%=42,385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10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85元,及自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訴訟雖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惟本件送鑑定所生費用3,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17頁),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