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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4號原 告 張禎倪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539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53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執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53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51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被告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尚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力,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有實益,本院自不得逕以被告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應就原告之主張是否可採予以調查審認,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0年間分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嗣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以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積欠台哥大公司29,222元之電信款債務、積欠遠傳公司4,413元之電信款債務,嗣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分別於95年7月24日、96年2月15日將上開對原告之電信款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已對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於109年10月29日到達原告。又被告前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即前開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讓與被告之電信款債權請求權及所生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書狀意旨略以:被告前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無理由。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無理由,原告實不得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又原告所提時效抗辯縱然屬實,仍不足以排除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力,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除去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力,顯無實益。此外,原告既對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將對原告之電信款債權讓與被告之事實不爭執,堪認原告已承認債務,自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前於90年間分別向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申租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積欠台哥大公司29,222元之電信款債務、積欠遠傳公司4,413元之電信款債務,嗣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分別於95年7月24日、96年2月15日將上開對原告之電信款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已對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於109年10月29日到達原告。嗣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109年10月26日聚信債轉字第166944號函及送達回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539號卷),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上開債權請求權之存否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之存否,應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2.次按「電信: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電信法第2條第1、4款、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並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故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即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3.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前向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申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所提供之電信服務即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品」之範疇,是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對原告之電信款債權,應適用該條之2年短期時效。又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對原告之電信款債權至遲於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將債權讓與被告時之95年7月24日、96年2月15日即已發生,則被告遲至110年1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539號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狀時間章戳),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將債權讓與被告後至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前,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電信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即屬有據。又被告對原告之電信款債權所生之利息債權既屬本金債權之從權利,則依民法第146條前段規定,被告對原告之電信款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其效力自及於利息請求權。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4.被告固抗辯:原告對於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將電信款債權讓與被告之事實既不爭執,足認原告已承認債務等語。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於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有將電信款債權讓與被告,且原告有收受被告寄送之債權讓與通知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原告自始均否認被告對原告有債權請求權存在,是本件尚難遽認原告有於時效完成後承認被告債權請求權存在之行為,被告前開所辯,應不足採。㈢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平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不宜賦予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104年7月1 日修正理由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已確定,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既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如有債權請求權消滅之事由發生,原告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又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對原告之電信款債權至遲於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將債權讓與被告時之95年7月24日、96年2月15日即已發生,是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被告對原告之電信款債權請求權及所生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