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1號原 告 張升巃(原名:張力仁、張巃升)訴訟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宗翰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高馨航律師黃琪雅律師洪玉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4,182元,及其中新臺幣3,048,718元自民國108年8月29日起、新臺幣19,356元自民國109年9月25日起、新臺幣18,387元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44,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3,6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81號卷第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41,834元,及其中6,471,523元自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9,353元自民國109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翌日起、其中20,958元自準備書㈧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㈣第85頁)。核原告增加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訴外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公司)之員
工,經該公司派駐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捷運工地」,負責保全及指揮人車進出工地之工作。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19時31分許,在上開工地前,指揮人、車進出該工地,而站立在該路段慢車道上,並面向上開捷運工地,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心路4段由河北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通過上開路段時,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並通過上開路段,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環境適應障礙、雙側聽力受損、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左側額葉受損、腦震盪後症候群、器質性情感性疾病、嗅覺喪失、味覺喪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對於前開事故,應負80%之過失責任。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含已支出醫療
費用37,598元、看護費用7,200元、交通費用86,970元、107年4月9日購買助聽器【含1年份電池】費用155,800元、108年3月22日購買助聽器電池【1年份】費用3,240元、106年3月1日至108年5月15日間之不能工作損失858,600元、財物損失2,438元、108年5月15日至126年8月17日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160,97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將來更換6組助聽器費用934,800元、將來更換20次助聽器電池費用64,800元,合計8,312,425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641,834元,及其中6,471,523元自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9,353元自109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翌日起、其中20,958元自準備書㈧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對原告因前開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
醫療費用37,598元、看護費用7,200元、107年4月9日助聽器(含1年份電池)費用155,800元、108年3月22日助聽器電池(1年份)費用3,240元,並受有眼鏡、手機貼膜等財物損失2,438元等事實不爭執,然原告購買助聽器,可申領補助款10,000元,此部分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㈡原告並未證明其有支出交通費用86,970元,則其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損害應無理由,縱認原告確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亦應以每公里2.68元之油資為計算基準。
㈢原告係於前開事故發生後與天威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
不足以推認原告之勞動能力受有影響,且原告於未配戴助聽器之情形下,聽力及表達能力仍正常,並可正常行走、騎乘機車,可知原告並非終身不能工作,亦無終身配戴助聽器之需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將來購買助聽器及電池之費用,均無理由。縱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有理由,亦應以平均月投保薪資21,900元為計算基準,且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不超過2個月。
㈣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原告對於前開事故之發
生,亦有於夜間未著反光背心、未持螢光棒進入道路指揮及放置交通錐,措施未臻完善影響行車安全之過失,且兩造對於前開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應為原告70%、被告30%。此外,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050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1,123,476元、勞工保險傷病給付315,142元,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87至88頁):
1.原告係天威公司之員工,經該公司派駐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捷運工地」,負責保全及指揮人車進出工地之工作。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19時31分許,在上開工地前,指揮人、車進出該工地,而站立在該路段慢車道上,並面向上開捷運工地,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心路4段,由河北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通過上開路段,而與原告發生碰撞,兩造因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2.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捷運施工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之過失;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於夜間未著反光背心進入道路指揮及放置交通錐,措施未臻完善影響行車安全之過失。
3.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增加生活上需要,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7,598元、看護費用7,200元、107年4月9日助聽器(含1年份電池)費用155,800元(尚未扣除補助款)、108年3月22日助聽器電池(1年份)費用3,240元,並受有眼鏡、手機貼膜等財物損失(已折舊)2,438元。
4.原告住所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聯合中醫診所之路程距離分別約9.3、1.7、3.1公里。
5.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10年12月7日止,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聯合中醫診所就診之次數分別為10、172、303次(已扣除同日就診之次數)。
6.原告於105年9月至12月在天威公司實際領取之薪資(含加班費)分別為30,710元、30,900元、31,910元、28,099元。
7.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系爭傷勢,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050元。
8.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致重傷,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被告,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
9.原告準備㈢、㈧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為108年8月28日、110年12月15日。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89頁):
1.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自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2.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據?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3.被告抗辯原告受領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傷病給付,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中扣除,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捷運施工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415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助聽器及電池費用、財物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增加生活上需要,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7,598元、看護費用7,200元、107年4月9日助聽器(含1年份電池)費用155,800元、108年3月22日助聽器電池(1年份)費用3,240元,並受有眼鏡、手機貼膜等財物損失(已折舊)2,43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項),業如前述。又原告於107年4月9日購買雙耳助聽器,可申領補助10,000元,有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標準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㈣第27頁),則被告抗辯該部分補助費用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應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7,598元、看護費用7,200元、107年4月9日助聽器(含1年份電池)費用145,800元(計算式:155,800-10,000=145,800)、108年3月22日助聽器電池(1年份)費用3,240元、眼鏡、手機貼膜等財物損失(已折舊)2,438元,自屬有據;前開項目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
2.交通費用部分:⑴查原告住所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聯
合中醫診所之路程距離分別約9.3、1.7、3.1公里,且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10年12月7日止,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聯合中醫診所就診之次數分別為
10、172、303次(已扣除同日就診之次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5項),業如前述。基此,依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計算(見本院卷㈣第21至22頁),原告住處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聯合中醫診所之單次車資分別為280元(計算式:7.8公里×25元/公里+85元=280元,不含延滯計費)、90元(計算式:0.2公里×25元/公里+85元=90元,不含延滯計費)、125元(計算式:1.6公里×25元/公里+85元=125元,不含延滯計費),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增加生活上需要,受有交通費用112,310元之損害(計算式:280元×往返2趟×10次+90元×往返2趟×172次+125元×往返2趟×303次=112,31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86,970元,應屬有憑。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未實際提出其他計程車就醫之單據,不足證
明其有支出交通費用,縱認有支出,亦應以油資計算等語。惟查,原告雖自述其至前開醫院就醫,有時由家人自行開車接送,有時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見本院卷㈣第26頁)。然親屬受傷,而由親屬接送被害人至醫院接受治療,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及油資,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仍應衡量及比照計程車資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是依前開說明,原告由家人接送就醫,雖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然仍應比照計程車資,評價原告親屬所付出之勞力及油資,且此等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並不得加惠於加害人,故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⑴查原告前訴請天威公司給付薪資,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7
7號給付薪資等事件受理(下稱另案勞資糾紛事件),於該案審理中,原告、天威公司對於原告於105年9月1日起受僱於天威公司擔任保全員,及原告於天威公司任職之薪資條如附表所示,且天威公司有依如附表「實領金額」欄所示數額給付薪資予原告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6頁),嗣另案勞資糾紛事件判決認定天威公司於105年9月至12月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含加班費及短少部分)分別為30,710元、30,900元、31,910元、28,099元,合計121,619元(見本院卷㈡第56頁),判決後原告、天威公司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77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至62頁)。基此,參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5年12月27日至106年1月2日因治療系爭傷勢住院,勢必不能工作,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81號卷第4頁),則以原告於105年9月1日至105年12月27日於天威公司工作應領取薪資121,619元計算,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於天威公司任職之平均月薪為31,418元(計算式:[30,710+30,900+31,910+28,099]÷(3+27/31)月=31,418.2元/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平均月薪應以原告之月
投保薪資21,900元計算等語。惟按加班費乃雇主延長工作時而給付勞工之對價,屬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並具經常性給與,性質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工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月投保薪資雖僅有21,900元,惟其每月所領取之加班費,亦屬其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且原告於105年9月至12月在天威公司任職期間,天威公司有短付工資之情形,亦如前述,則前開加班費及短付工資,均應納入原告之平均月薪計算,方符公平,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謂可採。
⑶原告固主張其於106年3月1日至108年5月15日間因受有系爭傷
勢不能工作等語。惟查,原告自承於106年2月即與天威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足見原告於106年3月1日至108年5月15日並無工作,已難遽認原告於前段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雖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見本院卷㈠第347至369頁),主張其係因終身不能工作,無法配合天威公司之工作安排,始自天威公司離職等語。然觀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561號卷第12至15頁),其上僅記載原告於106年1月2日出院後宜在家休養1個月,並繼續追蹤治療,且觀諸原告106年2月份之薪資條(見本院卷㈠第209頁),可知原告106年2月曾回天威公司工作,期間僅有請事假5日、病假5日,則原告是否確因系爭傷勢而不能勝任原本工作,仍有疑義,是僅憑原告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因系爭傷勢而終身不能工作。此外,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賠償106年3月1日至108年5月15日間之不能工作損失,即無理由。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⑴原告主張系爭傷勢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81%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另案勞資糾紛事件前送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該院鑑定意見略以: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合併口語表達障礙與器質性情感性疾病伴情緒適應障礙及自殺意念(中樞神經系統障礙;意識/認知/高度整合性功能障礙),及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合併右側肢體麻木無力(中樞神經系統障礙;姿勢/步態障礙),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1%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4至25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檢附原告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聯合中醫診所就醫之全部病歷,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重新鑑定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該院鑑定意見略以:……原告日常生活已可自行走動、騎乘機車、自行泡茶、維持穩定坐姿,故原告肢體力量及平衡功能未遺存明顯永久重大障礙會導致其勞動能力損失……根據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意見書,原告工作能力減損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合併口語表達障礙與器質性情感性疾病伴情緒適應障礙及自殺意念(中樞神經系統障礙;意識/認知/高度整合性功能障礙)經調整後為67%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至33頁)。
基此,由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前開鑑定結果可知,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時,原告雖有姿勢、步態障礙,惟經治療後,原告已可進行基礎肢體動作、自理日常生活,而未遺存明顯永久重大障礙,然原告所受意識、認知、高度整合性功能障礙迄仍未復原,是經調整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67%,應堪認定。
⑵被告固抗辯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未說明其認定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為81%之理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亦未就原告之身心狀況親自鑑定,顯見前開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並不可採等語。惟查,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已敘明其係依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標準,參酌原告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4至255、261至262頁),足認該院並無被告所指未敘明鑑定所憑理由之違失;又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亦敘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長期於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就醫,精神障礙方為原告勞動力喪失之主因,而依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全部病歷資料,已足夠判斷原告遺存永久性神經障礙,並無再安排原告親自至神經外科、身心科鑑定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269至270頁),亦足認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係參酌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本院送請該院鑑定時止之傷勢復原情形後,始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判斷,亦無被告所指逕予引用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先前鑑定結論之瑕疵。此外,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鑑定機關鑑定所憑理由有何不可採之情事,則其前開抗辯,即無可採。
⑶從而,衡諸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經治療後仍因頭
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合併口語表達障礙與器質性情感性疾病伴情緒適應障礙及自殺意念遺存中樞神經系統障礙;意識/認知/高度整合性功能障礙,致其勞動能力減損67%,參之原告於61年8月17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65頁),則自原告主張之108年5月15日起算,至原告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126年8月17日止,尚有18年3月又2日之勞動期間,且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於天威公司任職之平均月薪為31,418元,已如前述,是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252,601元(計算式:31,418元/月×12月×67%=252,60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37,485元(計算式:252,601×13.00000000+[252,601×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3,337,484.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3,337,485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將來購買助聽器及電池之費用部分:⑴查經本院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是否有終身配
戴助聽器之需求,該院鑑定意見略以:原告於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聽力檢查,均呈現雙耳約在50至55分貝間,正常聽力應能聽到25分貝以下的聲音,若25到40分貝為輕度聽障,41到70分貝為中重度聽障,聽障之類型為感因神經性,一般而言恢復的機率非常低。因此原告確實有聽力障礙,應有終身配戴助聽器的必要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頁),顯見原告已達中重度聽力障礙之程度,則原告主張須終身配戴雙耳助聽器,應堪認定。被告固舉原告與家人之活動影像光碟(見本院卷㈠證物袋),抗辯原告於未配戴助聽器之情形下仍能與人對答如流,顯見原告並無配戴助聽器之必要,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僅依據其他醫院之病歷資料進行判斷,未親自進行醫學檢查遽下決定,實屬草率等語。惟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已敘明:聽性腦幹誘發反應為評估聽力障礙之客觀檢查方式,無須觀察受測者反應,亦即不受詐聾之影響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頁),足見該院已敘明無庸再對原告為其他醫學檢查之理由。又依被告提出之影像光碟,雖可見原告曾於未配戴助聽器之情形下與家人對話,惟原告得否聽見對話者之聲音,與對話當下之空間環境、對話者之音量、原告與對話者間之距離等因素均有相關,是僅憑前開影像光碟,尚難遽認原告並無聽力障礙,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前開鑑定方式有何違反常規或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則被告前開所辯,即難堪採。
⑵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傷勢而有終身配戴雙耳助聽器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原告購買之助聽器合理使用年限為3至5年,有科林國際助聽器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日科SC字第1100803-0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27頁),堪認該助聽器之平均合理使用年限為4年。又系爭事故於105年12月27日發生時,原告為44歲,依106年全國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㈠第401頁),尚有平均餘命35.24年(即於141年3月30日屆至),以前開助聽器之平均合理使用年限4年計算,自原告購買首副助聽器之107年4月9日起至其平均餘命終了之141年3月30日止,期間約須購置9副助聽器,並須更換25次助聽器電池。是原告主張扣除107年購置之首副助聽器及108年更換之助聽器電池後,將來仍至少有更換6副助聽器、20年份助聽器電池之必要,應足堪採。
⑶基此,以原告購買前開助聽器費用145,800元(應扣除補助款
10,000元,詳如前述)、1年份電池費用3,240元計算,原告將來更換6副助聽器、20年份助聽器電池,約須支出939,600元(計算式:145,800×6+3,240×20=939,60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另被告固抗辯應依109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之平均餘命等語,惟系爭事故係於105年12月27日發生,自應以時間較為接近之106年全國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之平均餘命,較為合理;且依被告提出之109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平均餘命終了時之年齡為79.42歲,依106年全國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平均餘命終了時之年齡則為79.24歲,顯見依被告方式計算原告平均餘命之結果,對於原告將來應更換助聽器、電池數量之認定,並無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必須多次至醫療院所就診,勢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影響,確使其精神上遭受痛苦及衝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原告自述學歷係專科畢業,於事故發生時從事保全工作,平均月薪約30,000元,未婚,尚有母親須其照顧(見本院卷㈠第77頁),及被告自述學歷係碩士畢業,原從事顧問業,月薪約34,000元,現待業中,家中亦有父母須其照顧等情(見本院卷㈢第347頁),及前述加害及受害情形等,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0元為適當。
7.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包括醫療費用37,598元、看護費用7,200元、107年4月9日助聽器(含1年份電池)費用145,800元、108年3月22日助聽器電池(1年份)費用3,240元、眼鏡、手機貼膜等財物損失(已折舊)2,438元、交通費用86,970元、勞動能力減損3,337,485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將來更換6副助聽器、20年份助聽器電池之費用939,600元,共計5,360,331元(計算式:37,598+7,200+145,800+3,240+2,438+86,970+3,337,485+800,000+939,600=5,360,331);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憑。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道路施工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2款、第143條中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捷運施工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之過失;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則有於夜間未著反光背心進入道路指揮及放置交通錐,措施未臻完善影響行車安全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415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415號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㈠第13至21頁),足認原告前開違規行為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基此,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路段為捷運施工路段,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被告復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行車速率為每小時60餘公里,已逾該路段速限2倍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561號卷第26至27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未依規定穿著反光背心及放置交通錐,然該路段既為施工路段,則被告行經該路段時,應得預見該路段有出現障礙物或臨時禁止通行之可能,並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因被告前開超速行為,導致被告發現原告時已煞車不及,顯見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程度非屬輕微,且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認原告、被告對系爭事故分別應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5,360,331元,應依上開規定減輕為3,752,232元(計算式:5,360,331元×70%=3,752,23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被告固抗辯原告另有未手持螢光棒指揮交通之過失等語。惟查,證人即天威公司員工沈憲楨於另案勞資糾紛事件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我是施工現場日班人員、原告則為夜班人員,原告還沒有來交接前,公司有拿1支新的交管棒來駐點,我交接時有跟原告說有新的交管棒可以用,我之所以特別記得,是因為那支交管棒是當天拿來用就因為發生系爭事故而摔壞了;我與原告交接完畢時,原告沒有穿戴放在哨所的反光背心及安全帽,只有拿交管棒出去,因為當時天氣很冷,原告穿自己的保暖外套、戴自己的毛線帽,整個人看起來就是烏漆抹黑的,但原告手上有拿主動式發光的交管棒,被告不應該沒有看到原告,交管棒的光非常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衡諸沈憲楨與原告間並無親屬關係,沈憲楨應無可能甘冒入罪風險為原告作虛偽證述,堪認其前開證述應屬可信。從而,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未手持螢光棒指揮交通之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050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日國產字第1080400003號函暨所附理賠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7項),揆諸上開規定,該部分受領金額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3,744,182元(計算式:3,752,232-8,050=3,744,182元)。
㈣另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
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受領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中扣除等語。惟查,原告基於勞工保險法律關係受領前開勞工保險給付,與其因系爭事故對被告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揆諸前開說明,二者間並無損益相抵問題,故縱使原告曾受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亦不得因此減輕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取。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經查:
1.前開准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23,739元、看護費用7,200元、107年4月9日助聽器(含1年份電池)費用145,800元、108年3月22日助聽器電池(1年份)費用3,240元、眼鏡、手機貼膜等財物損失(已折舊)2,438元、交通費用其中46,91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為原告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前已發生之損害,加計前開准許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除首期給付外,已扣除中間利息)3,337,485元,合計4,366,812元(計算式:23,739+7,200+145,800+3,240+2,438+46,910+3,337,485+800,000=4,366,812),以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70%計算並扣除原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50元後為3,048,718元(計算式:4,366,812×70%-8,050=3,048,71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原告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為108年8月28日,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9項),則原告請求被告按3,048,718元給付自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應准許。
2.前開准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6,192元、交通費用其中21,460元,合計27,652元(計算式:6,192+21,460=27,652),為原告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後、109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前所發生之損害,以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70%計算後為19,356元(計算式:27,652×70%=19,35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按19,356元給付自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應准許。
3.前開准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7,667元、交通費用其中18,600元,合計26,267元(計算式:7,667+18,600=26,267),為109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後、原告準備㈧狀繕本送達被告前所發生之損害,以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70%計算後為18,387元(計算式:26,267×70%=18,38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原告準備㈧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為110年12月15日,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9項),則原告請求被告按18,387元給付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應准許。
4.另前開准許原告請求之將來更換6副助聽器、20年份助聽器電池費用939,600元,以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70%計算後為657,720元(計算式:939,600×70%=657,720),然此部分損害既尚未發生,而屬未屆至清償期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難准許。㈥被告固另聲請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或臺北榮民總
醫院或臺北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聽力是否遺存障礙、有無配戴助聽器之必要、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等事項,惟依兩造所提證據,已足使本院判斷上開待證事實,爰認無再調查前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44,182元,及其中3,048,718元自108年8月29日起、其中19,356元自109年9月25日起、其中18,387元自110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無須繳納裁判費,然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移送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查本件訴訟自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曾擴張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兩造亦曾因聲請調查證據而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定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編號 薪資月份 應領金額 實領金額 卷證出處 1 105年9月 29,100 28,244 本院卷㈠第201頁 2 105年10月 29,500 28,645 本院卷㈠第203頁 3 105年11月 30,300 29,444 本院卷㈠第205頁 4 105年12月 26,839 22,104 本院卷㈠第207頁 5 106年2月 29,241 18,642 本院卷㈠第2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