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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8號原 告 江宥桐訴訟代理人 曹小麗被 告 陳景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為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17號),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9號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並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8,139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8,13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6,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科雅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於設有左轉箭頭綠燈時相之車道,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始得依箭頭綠燈指示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俟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於號誌顯示為直行綠燈時,即貿然逕自左轉,適第三人陳宥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於被告對向沿中科路自西往東方向依其行向號誌為綠燈直行而來,致對違反號誌行駛之被告自小客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臉部、左膝及雙手開放性傷口、左下肢阿基里氏肌腱部分斷裂、左腳大拇指骨折及左下肢撕脫傷等傷害,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影本可憑。被告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由鈞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907號判決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原告賠償。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288,493元:

(1).原告因系爭車禍至臺中榮總急診及住院接受

左下肢傷口縫合、左腳大拇趾趾甲重建及肌腱修補手術,後續並為左腳踝傷口清創手術、皮瓣轉移手術,於同年11月24日出院及門診治療,繼於同年12月10日住院接受清創及人工植皮手術,同年12月14日出院;再於同年12月23日入院接受植皮手術,同年12月31日出院,並於108年1月2、8、15、22日分別門診追蹤,及持續在臺中榮總及長安醫院複診及復健。有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可憑。其中臺中榮總之醫療費用168,434元、長安醫院之醫療費用14,318元,另支出復健費用150元,合計182,902元。

(2).原告嗣另再支出臺中榮總、長安醫院、員生

醫院、員榮醫院醫療費用及鑑定費合計35,441元、支出復健及物理治療費用70,150元,合計105,591元。

(3).合計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288,493元。

2、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1).醫材費用5,352元:原告因傷,術後行動不

便,購買醫材耗費5,118元,其後再續購醫材紗布及膠帶支出234元,合計5,352元。

(2).洗頭費用2,900元:原告住院期間,支出洗頭費用2,900元。

(3).看護費用381,200元:原告急診、住院及出

院後第1個月需專人全日照料,出院後第2、3個月需專人半日照料,另親屬照顧不能免除加害人之責任。是原告107年9月24日支出看護費800元、另自107年9月25日起至108年1月31日,需專人全日照護,計129日(計算式:6+31+30+31+31=129),以全日照護每日2,400元計算為309,600元(計算式:

2,400×129=309,600);另出院後之108年

2、3月計59日(計算式:28+31=59)需專人半日照護,以半日照護每日1,200元計算為70,800元(計算式:1,200×59=70,800),合計看護費用為381,200元(計算式:800+309,600+70,800=381,200)。

(4).就醫交通費用68,132元:原告術後行動不便

,但須回診及復健治療,故須搭乘計程車,以55688之APP費率計算,單趟車資為158元,原依就診及復健98次(計算式:35+10+7+21+22+3=98)計算必要交通費為30,968元(計算式:158×98×2=30,968),嗣另再行就醫及復健114次(計算式:41+3+70=114),以55688之APP費率計算,110年平均單趟車資為163元【計算式:(140+185)/2=163】計算出交通費為37,164元(163×114×2=37,164)。合計支出交通費68,132元(計算式:30,968+67,164=68,132)。

3、不能工作損失78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急診、住院及手術,住院期間及術後因行動不便且須專人照護而無法工作,是自107年9月24日起請求2年半期間之薪資損失,另每月薪資減縮為26,000元計算,合計請求780,000元(計算式:26,000×30=780,000)。

4、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80,129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左下肢阿基里斯腱部分斷裂、左腳大拇趾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斷裂。依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回函所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4%。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此部分損失金額為280,129元【計算方式為:12,480×22.00000000+(12,48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280,129.42】。

5、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且經歷多次住院手術及漫長之復健,後續尚需施作相關手術,身心痛楚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事賠償中,對於支出必要之認定,其藥品及醫療器材之支出,應予所受傷勢之治療間有其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因個人體質或自我需求所需支出之調養品或營養品,亦非屬專業醫師基於治療必要所開立處方之費用者,應難認屬必要支出。

(二)就刑事判決所認被告疏於注意燈號而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如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一節,被告並無意見,惟所判刑度過重。另就原告所主張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主張,被告就其中之185,122元無意見,但原告所另請求之康耀物理治療所費用7萬元,因物理治療所並非醫療法所認定之醫療院所,物理治療人員亦不具醫師資格,自非醫師基於治療必要所開立之處方所生費用,且原告所提臺中榮總診斷書所載109年1月7日至110年4月20日至該院骨科門診,但並未提及係因本件車禍而就診,又病歷拷貝亦非醫療支出。

2、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1).醫材費用部分:就原告減縮後所主張之醫材

費5,118元及1099年6月30日、8月18日購買紗布、透明膠帶各108元及126元,合計5,352元,被告無意見。

(2).洗頭費用:就原告減縮後住院期間支出之洗頭費用2,900元,被告無意見。

(3).看護費用: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

,原告住院期間分別為107年9月24日下午至同年11月24日出院、同年12月10日住院至同年12月14日出院、同年12月23日住院至同年12月31日出院,對其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18,000元被告無意見;再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彰基院字第1100200242號函之認定,原告出院期間107年11月25日至107年12月9日計15日、107年12月15日至107年12月22日計8日及107年12月24日出院後90日始有看護必要,此部分看護費用為135,600元,合計合理看護費用為253,600元,被告無意見,逾此部分被告否認之。

(4).就醫交通費用:原告雖提出計程車費收據,

惟其中有原告自承係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開銷,顯非醫療而增加生活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另被告同意計程車費用應以原告住處至臺中榮總之計程車跳表費率計算。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所提之薪資證明,已載明係供車禍和解之用,為臨訟製作之私文書,不足採信,另原告亦未舉證其有1年期間無法工作之依據。另卷附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2,000元,亦與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不符,另存摺明細中之107年7、8、9月有証晟轉帳12,863元、25,226元、25,226元,是被告之不能工作損失主張,應以其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2,000元計算始為合理。

4、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致生勞動能力之減損,但並未提出依據,被告否認之,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役男體格檢查表,原告上下肢關節、神經系統均正常,且足以負擔義務兵役之勞動及訓練,足見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是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彰基院字第1100200242號函所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4%之認定,實屬有誤。

5、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50萬元,但無依據且金額明顯過高,被告否認之。

(三)兩造前於鈞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32號刑事案件109年1月31日準備程序中被告曾給付原告12萬元並已收訖,又被告前有先行墊付看護費用48,000元,亦有收據影本可憑(見鈞院卷第250頁),另原告自承已領取南山產物保險理賠金196,037元,均應予以扣抵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原告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有據。

又原告原訴請被告賠償7,742,989元(見附民卷11頁),嗣就同一之基礎事實為請求金額之減縮(見本院卷38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程序上爰予許可。

2、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增訂第1項第11、12款,就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或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訴訟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因所增訂條文之施行,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是本件訴訟(原108年度重訴字第749號)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

(二)經查,被告於107年9月2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行車至科雅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方向行駛,於設有左轉箭頭綠燈時相之車道,左轉車輛限於箭頭綠燈亮起時,始得依箭頭綠燈指示左轉,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卻疏於注意,未俟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於號誌顯示直行綠燈時即貿然左轉,適訴外人陳宥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於對向中科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因被告違反號誌行駛致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臉部、左膝及雙手開放性傷口、左下肢阿基里氏肌腱部分斷裂、左腳大拇趾骨折及左下肢撕脫傷等傷害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核屬實在。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及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玆就原告所為各項損害主張之合理性,分別判斷如下:

1、合理之醫療費用188,532元:

(1).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7年9月24日至臺中榮

總急診並住院接受左下肢傷口縫合、左腳大拇趾趾甲重建及肌腱修補手術,後續並為左腳踝傷口清創手術、皮瓣轉移手術而於107年11月24日出院及門診治療,再於107年12月10日住院接受清創及人工植皮手術,107年12月14日出院;再於107年12月23日入院接受植皮手術,107年12月31日出院,其後另行門診及復健治療(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最後一次手術完成之出院日為107年12月31日。

(2).本件原告除為醫療費用之請求外,另主張其受有永久性損傷(詳後述勞動能力減損)。

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判定標準,於上肢、下肢機能失能之判斷,係以經治療1年以上症狀固定後認定之,如經手術者,則以最後一次手術後1年後認定之。是在此之後所為之治療,即屬症狀固定後所為之無益醫療行為,即非必要。則自原告最後一次手術完成出院日即107年12月31日起1年內所為之後續門診及復健治療,始為合理且必要,超過最後一次手術完成出院後1年以上即109年1月1日後所為之門診及復健治療,即非必要而應剔除在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合理醫療範圍內,否則若原告持續長期就醫,而醫院依法復不得拒絕病患之就診,將致令被告承擔無止境之醫療費用責任,即非得宜。又為診斷書之開立及病歷複製所生之費用,並非體傷之治療行為,亦應剔除。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以自107年9月24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所支出之合計188,532元範圍為有理。

(3).原告雖另主張其自108年3月22日起至110年5

月4日陸續至康耀物理治療所接受物理治療合計70次支出費用70,000元。但查,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第2項及第13條規定: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物理治療師對於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如有疑點,應詢明醫師確認後,始得對病人施行物理治療。本件康耀物理治療所雖係在有醫師對原告開具受傷診斷下而為原告為運動治療,故未違反物理治療之法規,但原告並未提出其至康耀物理治療所接受物理治療確係基於醫師之醫囑所為之必要自費治療,尚難認為確有必要,且其治療次數為合理。是此部分70,000元費用之主張,即非有據。又原告所另主張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費用,如屬依本院所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事項所為之鑑定費用支出,核係訴訟費用之一部,即非因系爭事故所致生之必要醫療費用損害。

2、合理之增加生活所需費用403,542元:

(2).合理之醫材費用5,352元:

原告主張因足傷致購買醫材耗費5,118元,其後再續購醫材紗布及膠帶支出234元,合計5,352元。被告表示就此部並無意見(見本院卷20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爰予許可。

(2).合理之洗頭費用2,900元:

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支出洗頭費用2,900元。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20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爰予許可。

(3).合理之看護費用372,8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急診、住院及後續門診、復健治療,是其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應屬有據。參酌卷附臺中榮總、長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結果(見本院卷234頁),原告因左足踝骨折及肌腱斷裂,於107年9月24日至11月24日住院接受肌腱韌帶重建、清創及植皮等手術,其後再因傷口持續未癒合而於107年12月10日、12月23日住院治療。本院因認自107年9月24日起至11月24日原告住院期間,其傷病嚴重度高,需專人全日照料;另自107年11月24日出院起至12月10日再次入院間之出院初期,其傷口未癒且組織尚未修復,是此段期間仍需專人全日照料。再原告又於107年12月10日住院、12月14日出院、107年12月23日再次住院、12月31日出院。考量其傷口持續未癒合之情形,此段期間及107年12月31日出院後1個月內應需專人全日照料,是此部分看護費用計為300,800元(計算式:800元+2,400元×128日=300,800元);另107年12月31日出院後第2至3個月,尚需專人半日照料,此部分看護費用計為72,000元(計算式:1,200元×60日=72,000元)。合計合理之看護費用為372,800元(計算式:300,800元+72,000元=372,800元)。

(4).合理之就醫交通費用22,490元:

原告腳部受傷,術後行動自有不便,復須回診及復健治療,故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雖主張以55688之APP費率計算單趟車資為158元及163元,但依原告所提出之部分計程車收據(見附民卷241頁以下)觀之,原告住處至臺中榮總之最短行駛里程為2.8公里,如加計紅燈或交通上之停等時間,其合理單程費用約為120元至140元不等,超過此費用之單據所示之行駛里程則有偏高。本院因認合理之就診單趟費用取其平均值以130元計算為合理。又原告最後一次手術完成出院日為107年12月31日,術後有計有3個月期間尚需他人照料,另考量其合理之復原期間及其住處至醫院之交通便利性,再依卷附就診日期(扣除病歷複製、另行前往警局之目的及原告復原之情形),爰計算自原告107年11月24日第一次出院起至起訴前之108年10月17日止為合理之必要搭車期間,並依原告在臺中榮總出院、再次入院、門診及復健之叫車次數(單趟)143趟,加計原告至長安醫院就醫之30趟(兩造同意亦以至臺中榮總之車資計算),則本件合理之交通費用應為22,490元(計算式:130元×173趟=22,490元)。

3、合理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56,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於107年9月24日急診及住院手術,另術後因行動不便且需專人照護,自有無法工作之情事。本院因認原告因傷致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以自107年9月24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為合理。又依原告之勞工保險加保資料,以原告107年度之加保之勞工保險投保級距金額2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23頁),其每月由雇主代為扣繳之勞保費為310元、健保費為462元,再加計其存摺內頁所示雇主轉帳之每月25,228元(見本院卷376頁),則原告每月之薪資確為26,000元(計算式:310元+462元+25,228元=26,000元)。是原告減縮其每月薪資計算標準為26,000元,應為合理,又依原告之上述存摺所示,其在107年9月24日車禍後之107年10月5日仍有正常領薪25,228元,是其在107年9月24日車禍起至同月30日止並無薪資損失。從而本件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6個月期間(即自107年10月份起至108年3月份止)計算156,000元(計算式:26,000元×6個月=156,000元)為合理。

4、合理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74,102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左下肢阿基里斯腱部分斷裂、左腳大拇趾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斷裂。依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回函所認定原告遺存有左踝關節活動角度部分受限、左下肢肌肉萎縮暨無力、蹲踞表現及行走耐力受影響,導致原告受有勞動能力部分永久性之障礙,對其最終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見本院卷230-236頁)。又原告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至108年3月31日止,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應以每月1,040元(計算式:26,000元×4%=1,040元)計算自108年4月1日起算至其滿65歲之148年2月20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4,102元【計算式:1,040×263.00000000+(1,040×0.00000000)×(263.00000000-000.00000000)=274,101.0000000000。其中26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7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7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28=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5、合理之精神慰撫金25萬元: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被告駕車過失撞傷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且經歷多次住院手術及復健,身心自感痛楚,另受有部分永久性下肢機能障礙,其身體及精神上至感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打擊之程度及參酌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尚屬過高。

(四)基上,原告所得主張之合理損害計為1,272,176元(內含醫療費用188,532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403,542元、不能工作損失15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74,102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再以被告所抗辯且為原告所未否認,被告前於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32號準備程序中所給付12萬元、前所墊付之看護費用48,000元及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96,037元(見本院卷248頁)扣除後,原告所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908,139元(計算式:1,272,176元-120,000元-48,000元-196,037元=908,13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06,206元及利息。就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908,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命被告給付之判決,爰依職權准原告得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