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3號原 告 蔡慈晏
隆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英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被 告 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訴訟代理人 林源哲被 告 莊清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慈晏新臺幣12萬7934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隆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0萬6706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3萬4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
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並於同月2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清泉駕駛汽車與原告蔡慈晏所駕駛汽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損害,並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屬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壹、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莊清泉為公共汽車駕駛,受僱於被告臺中汽車客運股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客運公司) ,被告莊清泉於109年6月26日下午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共汽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鎮瀾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鎮○街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追撞正於前方停等紅燈處於靜止狀態由原告蔡慈晏駕駛原告隆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原告蔡慈晏受有腦震盪、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小客車亦因此受損。二、被告莊清泉受僱於被告臺中客運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執行職務時肇事,致原告蔡慈晏受傷,系爭小客車受損,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清泉賠償損害;另被告臺中客運公司為被告莊清泉之雇主,被告莊清泉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臺中客運公司應與被告莊清泉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金額如下:㈠原告蔡慈晏方面: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7742元:
⑴109年6月26日至109年9月4日:
原告蔡慈晏因系爭事故成傷,陸續前往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及振興中醫診所就診,醫療費支出2萬1812元。
⑵109年9月5日至110年3月23日:
原告蔡慈晏於此段時間因前開傷勢再支出醫療費2萬5930元。
⒉交通費用20萬1235元:
⑴增加生活上需要:
因系爭小客車遭撞無法使用,原告蔡慈晏必須另外搭乘計程車上下班,請求因此所生之交通費用2萬145元。
⑵往返醫療院所生之車資:
①109年6月26日至109年9月4日:
原告蔡慈晏因系爭事故成傷,往返於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及振興中醫診所進行復健,參酌台灣大車隊叫車系統之車資計算,原告蔡慈晏支出交通費為6 萬8390元。
②109年9月5日至110年3月23日:
原告蔡慈晏於此段期間至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振興中醫診所進行復健,為此支出交通費11萬2700元。
⒊勞務損失8217元:
⑴收入減少部分:
原告蔡慈晏因系爭事故請假就診共計44小時(即5.5日),因此所受之薪資損失為4217元。
⑵全勤獎金減少部分:
原告蔡慈晏於109 年6月、7月因系爭事故請假,致無法領取全勤獎金共計4000元(每月全勤獎金為2000元)。
⒊看護費1萬4400元:
依光田綜合醫院醫囑記載,原告蔡慈晏於住院期間之109年6月26日至109年7月1日共6 天需專人照顧,而原告蔡慈晏於此期間係由家人照顧,以全日看護費每日2400元計算,總計1萬4400元。
⒋未來持續復健費用2萬9120元:
原告蔡慈晏因系爭事故,受有頸部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初期病症不明顯,但之後右頸、右肩、右臂就經常出現麻木及刺痛的症狀,迄今並未改善,而需持續復健治療。原告蔡慈晏於110年3月27日就診時,醫生認為原告蔡慈晏尚須接受復健及門診治療3個月,因此以未來每週至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復健2次計算,未來共需再復健24次,預估需支出車資2萬6400元(計算式:24次1100元往返車資=2萬6400元);支出醫療費則為2720元(每6次要繳一次掛號費,故計算式:4次430元+20次50元=2720元) 。
⒌精神慰撫金103萬3850元:
原告蔡慈晏每月薪資為4萬6000元,自109年6月26日起算受傷期間約為12個月,以此為基準衡量原告請求最基本之慰撫金為53萬3850元。再以被告臺中客運公司縱容駕駛對其他用路人安全造成危險,審酌其危害程度、運輸身份的寡占性、經濟地位等因素,原告據此部分向被告等請求50萬元慰撫金,共計103萬3850元。
㈡原告隆基公司方面:
系爭小客車為原告隆基公司於109年6月25日以70萬元所購入,為交車僅1天之新車,然系爭小客車經撞擊後嚴重毀損,雖經修復,但已屬事故車,未免霉運糾纏,原告隆基公司僅能以40萬元將系爭小客車賣出,而受有30萬元轉售價值之損失,就此差額,被告應連帶賠償。
三、均聲明:㈠被告莊清泉及臺中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慈晏133萬45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莊清泉及臺中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隆基精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臺中客運公司方面:被告莊清泉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故被告同意需對系爭事故負擔全部責任。另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之意見如下:
㈠原告蔡慈晏部分:
⒈醫療費用:
⑴109年6月26日至109年9月4日:
原告蔡慈晏於109年7月9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370元(應扣除其他費用800元、重複申請診斷書600元及其他費用220元) 、109年7月18日之醫療費用應為150元(扣除診斷書450元及行政管理費80元) 、109年7月23日之醫療費用應為150元( 扣除診斷書250元及行政管理費100元) ,109年9月3日於中醫科治療手肘之50元,非本次受傷部位亦不應納入本件醫療費用範圍內,扣除上開費用後,對剩餘之1萬9262元不爭執。
⑵109年9月5日至110年3月23日:
原告蔡慈晏居住在臺中市,且多在童綜合醫院就診及復健,無另行遠至位於彰化縣北斗鎮之振興中醫診所復健之必要,故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此外,109年12月21日醫療單據項目中尚須扣除並非童綜合醫院復健科門診費用之620元,故原告蔡慈晏應僅得請求4560元。
⒉交通費用:
原告蔡慈晏自109年7月起即係使用自家車上下班及往返各醫療院所,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同意給付其自行開車到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復健往返每公里以1.9元計算之油資。另原告蔡慈晏並無至振興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因此對部分之交通費請求自無理由。
⒊勞務損失:
對原告蔡慈晏受有8217元勞務損失不爭執。
⒋看護費用:
親屬並非專職看謢人員,應以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計算較為合理,故6天之看護費用應為7200元。
⒌未來持續復健費用:
依光田綜合醫院及童綜合醫院之診斷書記載原告蔡慈晏之傷勢僅需門診追蹤治療,且其亦未提出請求未來持續復健費用之必要性支出證明,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蔡慈晏請求103萬3850元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㈡原告隆基公司部分:
系爭小客車雖因系爭事故受損,然承保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修復費用10萬6706元予修車廠,原告隆基公司並未自行支出任何修車費用。
況且,被告臺中客運公司曾提出願以高於3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隆基公司購買系爭小客車卻不被接受,原告隆基公司卻以更低價格出售系爭小客車予第三人,不符常理。
二、被告莊清泉方面:同被告臺中客運公司所述。
三、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清泉於前開時、地因駕駛車輛有過失而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蔡慈晏受有腦震盪、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系爭小客車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大甲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9、
215 頁) ,自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清泉受雇於被告臺中客運公司,其於執行業務時駕車不慎,肇生事故且致原告蔡慈晏受傷,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莊清泉應負過失責任乙節,除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稱就系爭事故願負肇事全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是原告所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之主張,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所為各項損害之主張,分別判斷如下:㈠原告蔡慈晏方面:
⒈醫療費用:
原告蔡慈晏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分別於109年6月26日至109年9月4日間至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及振興中醫診所;109年9月5日至110年3月23日間至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振興中醫診所等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計4萬7742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107-159 頁、257-315 頁) 。惟查原告蔡慈晏因系爭事故於109年6 月26日急診入院,受有腦震盪、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及頸椎挫傷等傷害,有光田醫院診斷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 ,經核原告蔡慈晏所提出光田綜合醫院、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因均與頸部傷害相關,醫療單據就診科別均為神經外科或復健科,惟經檢視原告蔡慈晏提出之收據其中分別在109年7月9日、109年7月18日、109年7月23日及109年12月21日於光田綜合醫院、童綜合醫院重複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600元、450元、250元及300元,支出其他費用800元、220元、行政管理費80元、100元及320元等費用(見本院卷第115-117、121-123、281頁) ,然原告蔡慈晏並未舉證診斷之內容有隨時間進行而變化,有支出該重複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之必要,亦未證明其他費用或行政管理費等支出與損害有何關聯,均難係認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而與被告賠償責任無關,非屬醫療之必要行為,應予以剔除。其餘109年6月26日至109年9月4日之醫療費用1萬4102元及109年9月5日至110年3月23日之醫療費用4560元,合計1萬8662元部分,足認均為因系爭事故成傷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340頁),應堪認定。至於振興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雖記載原告蔡慈晏之症狀經醫生診查結果係頸椎韌帶挫傷、頸椎挫傷及神經壓迫(見本院卷第113頁、293頁) ,然審酌原告蔡慈晏居住於臺中市外埔區,其於同一時間已另於臺中市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就同一傷勢為門診及復健治療,且原告蔡慈晏自承僅因習慣始至振興中醫診所看診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 ,則原告蔡慈晏捨近求遠而赴彰化縣北斗鎮振興中醫診所就診乙情,僅出自於其個人意願,尚難認係為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費用,即無從向被告請求賠償。則原告蔡慈晏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為1萬8662元,是原告蔡慈晏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
⑴增加生活上需要:
原告蔡慈晏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於109年7月7日至同年8月18日搭乘計程車上下班,支出交通費用2萬14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161頁),惟系爭事故係於109年6月26日發生,依原告蔡慈晏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0000000~0000000:一般病房6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建議持續神經外科門診追蹤」(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原告為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曾於109年6月26日至109年7月1日住院6日,然原告蔡慈晏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腦震盪、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及頸椎挫傷等傷害,有光田醫院診斷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原告蔡慈晏所受傷勢位於頸部,尚未損及原告蔡慈晏之駕駛能力。況原告蔡慈晏自承系爭事故發生前皆以機車代步,且稱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9年8月12日止,係由胞弟接送往返各醫療院所就診,109年8月13日後 則係原告蔡慈晏自行開車就診(見本院卷第382、394頁),益見原告蔡慈晏仍得自行騎乘或駕駛車輛無訛,是原告蔡慈晏請求被告給付109年7月7日至同年8月18日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交通費2萬145元,並非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⑵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之車資:
原告蔡慈晏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為就診及復健而支出交通費用18萬1090元一節,經查:
①109年6月26日至109年9月4日部分:
原告蔡慈晏主張其因傷往返光田醫院大甲院區、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及振興中醫診所就診,共計支出交通費6萬8390元等情,並提出台灣「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車資」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81-187頁)。惟原告蔡慈晏於110年8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自承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9年8月12日止,係由胞弟接送往返各醫療院所就診,109年8月13日後 則係原告蔡慈晏自行開車就診(見本院卷第394
頁) ,原告蔡慈晏既駕駛自家代步車輛就醫,則原告蔡慈晏請求以計程車資作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計算基準,當非可採。然原告蔡慈晏自行駕車前往就診仍可計算財產上之損失,自能請求被告給付。參以Google地圖測量自原告蔡慈晏住所(臺中市外埔區)至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距離為6.7公里、至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距離為19.4公里、至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距離為17.8公里(見本院卷第411-413、419頁),且兩造合意每公里油資以1.9元計算( 見本院卷第394 頁)
,經核對原告蔡慈晏所提上開醫療院所醫療費用收據,原告蔡慈晏往返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就診1次之交通費用應為25元(計算式:6.7公里×2往返×1次×1.9元=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前往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就診1次之交通費為37元(計算式:19.4公里×1單趟×1次×1.9元=37元),往返光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就診14次之交通費用為947元(計算式:17.8公里×2往返×14次×1.9 元=947元) ,至於原告蔡慈晏係自行選擇至彰化北斗振興中醫診所就診,承前所述,原告蔡慈晏至彰化北斗振興中醫診所就診,並非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醫療行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所生之交通費用。是原告蔡慈晏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以1009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②109年9月5日至110年3月23日部分:
原告蔡慈晏主張於此段期間至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振興中醫診所進行復健,為此支出交通費11萬2700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至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就診,屬必要醫療行為,其自行駕車往返就診37次所生之交通費用為2503元(計算式:17.8公里×2往返×37次×1.9元=2503元) ,應屬合理。而原告蔡慈晏請求往返於彰化北斗之振興中醫診所就診所生之交通費用,並無理由,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蔡慈晏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3512元(計算式:1009元+2503元=3512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勞務損失:
原告蔡慈晏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務損失821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蔡慈晏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外人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核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蔡慈晏主張其於109年6月26日至109年7月1日共住院6日需專人照顧,請求全日看護費用共計1萬4400元乙節,並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0000000~0000000:一般病房6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建議持續神經外科門診追蹤」,足認原告於109年6月26日至109 年
7 月1 日住院6日期間有需專人全日照護之需要。而依看護費市場行情價全日2200元計算,則原告蔡慈晏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萬3200元(計算式:6日×2200元=1萬3200元)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⒌⒌未來持續復健費用:
原告蔡慈晏主張因系爭事故成傷,未來仍需定期前往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接受3個月復健及門診追蹤,並提出110年3月27日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2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因上述病症(即頸椎挫傷併神經根壓迫症狀),致頸部及右上臂疼痛,建議再接受復健及門診追蹤三個月」,可認原告蔡慈晏主張自110 年3月27日後仍有持續復健3 個月之必要,應屬可採。依原告蔡慈晏就診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之就醫單據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7-321頁)記載,可見原告蔡慈晏每週約復健2次尚屬合理,故其請求未來3個月共24次之復健費用2720元(計算式:4 次430
元+20次50元=2720元),應屬有據。本院既認定前開未來復健費用為必要之支出,則原告蔡慈晏因復健而自行開車往返住家及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之油資支出,亦應認為必要。而兩地距離為17.8公里,兩造合意每公里油資為1.9元,則原告蔡慈晏就診24次之交通費用為1623元(計算式:17.8公里×2 往返× 24 次×1.9 元=1623元),即屬可採。從而,原告蔡慈晏就此部分請求4343元(計算式:2720元+1623元=43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蔡慈晏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及頸椎挫傷等傷害,目前仍須持續復健,有光田綜合醫院及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堪認原告蔡慈晏受有相當程度之身體及精神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蔡慈晏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原告蔡慈晏目前任職行政人員,育有一子,每月收入約4萬6000元;被告莊清泉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公車司機,單親,育有二子,每月收入約5萬元,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6頁及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所分別陳報之教育程度、從事之工作性質、收入、家庭情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蔡慈晏身心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蔡慈晏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8萬元,方屬允當,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二)原告隆基公司方面:
1.按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77年5月17月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是交易性貶值固得作為物遭受毀損時請求賠償之項目,然被害人仍須具體提出損害範圍及客觀上足資判斷之計價標準,若純以個人臆測主觀認定價值有所減損,或屬抽象而非得以具體計算者,自無足取。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3.本件原告隆基公司固主張其以70萬元購入之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為免霉運繼續糾纏,遂於修復後以4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而受有30萬元轉售價值之損失等語,並提出系爭小客車之購車發票及賣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97、399頁)。惟系爭小客車係由原告隆基公司於109年5月26日購入(見本院卷第97頁),而系爭事故係於同年6月26日發生,斯時系爭小客車方使用近1個月尚屬新車,若藉由妥善修復,自可恢復正常效能無疑。然本件兩造均稱無意就系爭小客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格減損乙節送請鑑定(見本院卷第367、382頁),是兩造既無意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小客車於修復後在交易市場上是否受有交易價格減損、所受有貶值損害數額為若干,顯然無從認定。然而,原告隆基公司並未提出其他客觀上足資判斷之計價標準,僅以40萬元出售系爭小客車乙情即主張受有30萬元價差損失,若回歸中古車交易市場成交情形以觀,在實際具體之交易個案中,因買賣雙方主客觀及供需不同等因素,實際成交價格仍視買賣雙方當事人之需求、談判技巧及議價能力而定,況且原告隆基公司自承其係因避免霉運糾纏始出售系爭小客車,而被告臺中客運公司亦陳稱欲以更高價向原告隆基公司購買系爭小客車遭拒,可認原告隆基公司係基於個人因素考量始決意以4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小客車,則原告隆基公司既未舉證系爭小客車於修復後仍受有30萬元損失,自不得以此即責由被告負擔。是本院衡酌系爭小客車因被告莊清泉之過失受有損害,而系爭小客車於事故發生時尚屬新車,藉由修復應可完全恢復駕駛功能,又被告亦稱願全額負擔系爭小客車之維修費,且毋庸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準此,參諸原告提出系爭小客車之修復單據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0萬6706元(零件7萬2960元、工資3萬3746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裕唐汽車大甲廠維修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27-337頁),核其修復部位均位於系爭小客車後方之保險桿、行李箱、尾燈等部分,與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事故中遭撞擊之位置大致相符,應認前述修繕單據所載支出項目及金額可採,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全額10萬6706元,以代回復原狀,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基上計算,原告蔡慈晏及原告隆基公司所受之損害金額計為23萬4640元,內含:
⒈醫藥費:1萬8662元。
⒉交通費用:3512元。
⒊勞務損失:8217元。
⒋看護費:1萬3200元。
⒌未來持續復健費用:4343元。
⒍精神慰撫金:8萬元。
⒎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10萬6706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05、207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9年10月30日,應堪認定,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上開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蔡慈晏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蔡慈晏12萬7934元(即醫藥費1萬8662元、交通費用3512元、勞務損失8217元、看護費1萬3200元、未來持續復健費用4343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原告隆基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6706元(即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理,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