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0號原 告 黃笠盛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被 告 陳威廷
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品妤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茂雄
許菀珆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 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
110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 萬4517元本息,嗣於110 年
3 月26日具狀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43 萬749 元本息(參本院卷二第183 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威廷受僱於被告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鹿客運)擔任司機,被告陳威廷於109 年3 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
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行經臺中市○○區○○路2 段與高鐵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鐵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迴轉,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腦震盪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300元、就醫交通費5500元、車輛拖吊費2300元、車輛維修費用62萬2320元、工作損失5 萬7329元、租賃車輛費用損失24萬元、車價減損2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3 萬7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車輛為出廠僅3 年之福斯進口車,一般交易市場仍認屬交易價格較高之新車,但因本件事故,車輛整體效用既不因更換零件而提高價值,復因事故致交易價值受有損害,原告不因維修更換零件而受有不當得利,自無需計算折舊,縱需計算折舊,亦應以發照日期計算之,否則原告將有未出廠即受損害之情;此外,原告確實有腦震盪、頭暈等病症,而開車需聽力、眼力及肢體等各項協調平衡能力配合始能安全進行,原告又為職業計程車駕駛,肩負運輸旅客安全,不得不慎,自有因此無法工作之情;再者,原告所請求租賃車輛損失期間並非休養期間,而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且係因系爭車輛受損需另行租賃車輛以營業;又原告所委請鑑定車輛損失之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法院訴訟實務所採鑑價單位之一,實屬公正第三人鑑價機構,並已依其專業及客觀資料為鑑定,應屬公正可採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車輛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且原告所提出診斷書記載僅建議避免劇烈或長時間運動,原告為計程車駕駛,應仍可工作;又系爭車輛並未實際買賣,且為營業車輛,耗損較一般自用車輛嚴重,不應依一般正常車況收購價格論之,鑑價證明上亦未載明如何鑑價及標準為何,而就租賃車輛損失部分,原告租賃車輛費用本為其營業成本,不應由被告承擔,原告所提出租賃契約亦無原告簽名,發票日期亦與社會通例不符;另被告陳威廷經濟狀況不佳,原告請求慰撫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陳威廷於109 年3 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 時41分許,行經高鐵路2 段與高鐵二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鐵路2 段對向行駛至該路口迴轉,前開大客車左後輪與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被告陳威廷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1464號判決,認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三)被告陳威廷為被告中鹿客運之受僱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司機。
(四)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300元。
(五)原告因本件事故就醫支出交通費用5500元。
(六)原告因本件事故原告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用合計2300元。
(七)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6 年1 月,發照日期為107 年1 月17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於109 年7 月29日開始維修,並於
109 年10月30日完成維修,維修零件費用為41萬6570元、維修工資費用為20萬5750元。
(八)原告如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兩造同意以108 年度臺中市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月營業總收入3 萬8219元為每月計算基準。
(九)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無過失責任。
(十)原告就本件事故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中鹿客運之受僱人即被告陳威廷過失行為所生本件事故,致其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一)、(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威廷、僱用人即被告中鹿客運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3300元:
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四)】,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5500元:
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五)】,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拖吊費用2300元:
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六)】,應予准許。
⒋車輛維修費用62萬232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維修零件費用41萬6570元、維修工資費用20萬57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七)】,固堪以認定,惟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亦即依系爭車輛出廠至實際發生本件事故之時間計算之,原告雖主張未獲得更新零件之利益,及應以發照日期計算折舊,惟發照日期僅為監理機關行政上對車輛管領之依據,與車輛零件之新舊無涉,且原告維修車輛確係以新零件替換已使用數年之零件,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經查:系爭車輛為106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35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109 年3 月11日止,已使用3 年3 月,則估價單上零件扣除折舊後預估修復費用為6 萬5846元【計算式:估價單零件總額41萬6570元(1 -第1 年折舊率0.438 )(1 -第
2 年折舊率0.438 )(1 -第3 年折舊率0.438 )(1-第4 年1 至3 月折舊率0.438 ×3/12)=6 萬5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為27萬1596元(計算式:工資20萬5750元+零件費用6 萬5846元=27萬15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5 萬7329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1.5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5 萬7329元之損失,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等語。查: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參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惟其中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上載稱:原告於109 年3 月13日急診、109 年3 月24日、109 年3 月30日、109 年5 月5 日於神經外科門診3 次,於109 年5 月5 日就診時仍有頭暈現象;另耳鼻喉科診斷證明書上載稱:原告因腦震盪、頭暈、右側耳耳鳴至耳鼻喉科門診施作純音聽力檢查及眼振圖檢查、內耳溫差試驗檢查無異常、重心動搖儀檢查異常,均未提及原告有無因前開車禍影響其駕駛工作之情;再經本院函詢該院,該院神經外科函覆稱:暈眩為主觀症狀,而依門診記錄僅知原告於109 年3月24日、109 年4 月13日、109 年5 月5 日因暈眩就診,如有暈眩症狀會影響行車安全;另耳鼻喉科則函覆稱:原告於
109 年4 月7 日就醫時,因距離車禍已相隔27天,無法得知第一時間傷勢,也無法判斷原告有無無法駕車情形,另109年5 月5 日門診時有施作caloric test及VNG test,結果均為正常等語,有該院110 年1 月4 日仁醫事字第10907601號函及後附診療說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85至89頁),是該院神經外科於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頭暈情形僅係依原告主訴,該院耳鼻喉科亦未能自原告各項檢查結果及原先傷勢判斷原告究有無因前揭傷勢影響其駕車能力而無法工作之情,原告復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因本件事故有1.5 月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害5 萬7329元等情,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⒍租賃車輛費用24萬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維修期間即109 年6 月至109 年9 月合計4 個月需另行租賃車輛供其營業使用,而受有此部分損失合計24萬元(計算式:每月租車費用6 萬元4 個月=24萬元),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此部分屬原告維持營業而支出之商業成本,不應由被告承擔,且租賃契約並未簽訂完善有違社會通念等語。查: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租賃契約、發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71至81頁),而經本院函詢台灣自由行小客車租車有限公司結果,該公司函覆稱:原告於109 年6 月1 日與該公司簽立租車契約、本票,並交付現金6 萬元,租期為109 年6 月1 日至109 年
6 月30日,並註明如系爭車輛尚未維修完畢,得延長租賃期間,後因本件事故遲未和解,原告有續租,期間為109 年7月1 日至109 年9 月30日止,有該公司110 年5 月19日自由行字第1100519001號函及後附租賃契約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227 至235 頁),另系爭車輛於109 年7 月28日因兩造協調未果,經原告同意後於109 年7 月29日至109 年10月30日於大中華汽車修配廠進行維修,亦有該修配廠函覆結果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217 頁),堪認原告確有以每月
6 萬元之代價向該公司承租車輛作為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營業所需,被告雖辯稱此為原告之商業成本,惟此確屬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致之損害,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此外,就原告得請求租賃費用期間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如確有亟需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非不得自行修繕後再向被告請求金錢賠償,則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至開始維修止之等待期間,為原告得以自行掌控,無必須等待被告確認維修方式或費用再行修繕之必要,否則豈非一旦被告對於修繕費用有所爭執即無從進行修繕而致修繕等待期間無限延長之理,故不能認為等待修車期間為回復原狀所必要,等待所生之代替車輛租賃費用損害即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非屬損害賠償之範圍,是本院認原告得主張之需另行租用車輛期間以系爭車輛實際動工修理期間計算方為合理,則依原告所請求期間範圍內,僅有109 年7 月29日至109 年9 月30日為其實際維修期間,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9 年7 月29日至109 年9 月30日之租賃車輛費用損失合計12萬4000元(計算式:2 月2 日每月6 萬元=12萬4000元),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非可採。
⒎車價減損20萬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可知,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修理費外,自另應賠償所減少之價額。系爭車輛如經修復後價值仍有減損,依前開決議意旨,原告仍得請求車價減損之價額。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發生前開事故時相隔僅約3 年2 個月,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多處零件受損,修繕後仍足以影響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格,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亦即除修復費用外,系爭車輛仍有價額減損,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受有車價減損2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 年4 月24日中直轄市汽車會字第19號函1 份為證(參本院卷一第83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函詢該公會結果,該公會函覆稱:本次鑑價係依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事故相片,佐以綜合車業專用雜誌「進」、「權威車訊」及市值進行估價,而營業小客車因行駛公里數多,車輛折損較高,收購價格較同年份自用小客車低8 至10萬元,本次鑑價時已依營業小客車而鑑定等語,有該公會110 年1 月26日中直轄市汽車會字第7 號函及後附資料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21 至143 頁),是本院認該公會對本件訴訟之結果並無利害關係,所為之鑑價對兩造應無偏頗,且已依照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之基準進行鑑價,本院認為該鑑價結果應屬客觀公正而可採信,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所減少之價值2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業據前述,其精神所受痛苦自屬甚鉅。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計程車駕駛,已婚,有1 名子女,名下有汽車
0 輛;被告陳威廷技術學院畢業,受僱於被告中鹿客運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約3 萬餘元,已婚,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且需扶養父母,名下有土地2 筆、汽車1 輛;被告中鹿客運名下有土地4 筆、汽車100 餘輛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被告陳威廷因行車不慎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損害非輕,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 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9日(參本院卷一第590 至592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萬6696元(計算式:3300元+5500元+2300元+27萬1596元+12萬4000元+20萬元+8 萬元=68萬6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僅係促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尚不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