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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1號原 告 郭達凱被 告 許子傑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935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本件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是本件雖於修正前已繫屬於本院,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則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由本院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本金部分,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嗣於110年3月11日具狀減縮為0000000元,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17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0路0段000號前,因飲酒致其注意力、操控力降低,追撞前方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第二趾骨骨折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損失61300元、附表所示財物損失3萬元、薪資損失209200元、看護費用12萬元、交通費6930元、復健費3萬元、兩年利息費用45743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訴訟費用12088元,合計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有本件車禍過失傷害之事實。惟原告主張附表所示財物損失及復健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事。

又系爭機車係於88年1月出廠,修車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

且依澄清綜合醫院107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僅需需休養3個月,原告雖主張每月薪資為52300元,惟薪資單記載「代收及代收退費22300」,顯非原告薪資之一部,原告之薪資應以3萬元為計算之基準。是原告薪資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萬元。被告否認原告有看護費用之支出,且依原告之傷勢,是否生活無法自理而有看護之必要,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至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編號9、10、16、

17、20、21,應僅能計算1人次之交通費2460元,其餘交通費用單據,被告均不爭執,是原告交通費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370元。原告請求利息47984元,因原告除以起訴狀向被告請求賠償外,從未向被告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支出費用之利息,容有誤會。懇請鈞院審酌被告目前29歲,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原告所要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原告身體犯行,經本院於108年2月22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調閱系爭判決卷證查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系爭機車損失61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13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係於88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至發生車損之107年8月17日,共計9年8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3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材料部分為4985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985元「計算式:49850元×1/10=4985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1450元,合計16435元。

㈡附表所示財物損失3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係遭被告駕車從後撞擊而人車倒地,則原告因上開撞擊行為,造成隨身財物即如附表財物毀損,符合常情,且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與附表所示財物之價值尚屬相當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財物損失3萬元,應予准許。

㈢薪資損失209200元部分:

原告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即原告)因上述病因(即左橈骨遠端連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第四、五、六肋骨骨折、右側第二趾骨骨折)於2018年8月17日07時47分至急診就醫入院治療,於2018年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於2018年8月19日出院,共計住院數3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堪認原告住院3天至出院後3個月無法工作。而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記載,原告車禍時任職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境公司)擔任處長,,月薪52300元,被告雖抗辯該薪資單上「代收及代收退費22300」,非原告薪資之一部,惟該部分係原告督導20個社區之交通補助費20000元及保全請假執勤2300元,有原告提出御境公司證明書在卷可稽,應屬薪資之一部。從而,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為162130元「計算式:52300×3又3/30=162130」。

㈣看護費用12萬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可參。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即原告)因上述病因(即左橈骨遠端連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第四、五、六肋骨骨折、右側第二趾骨骨折)於2018年8月17日07時47分至急診就醫入院治療,於2018年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於2018年8月19日出院,共計住院數3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觀其傷勢,堪認原告住院3天至出院後3個月,合計93天有日夜全日看護之必要。而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之收費行情為每日2200元,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為204600元「計算式:2200×93=207600」,原告僅請求12萬元,應如數准許。

㈤交通費6830元部分:

原告主張車禍就醫支出交通費683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自強號車票、台北捷運車票查詢等件為證。惟其所提出107年10月30日、11月7日、11月13日至淡水和信醫院之自強號車票、台北捷運車票查詢係以2人計算,被告抗辯應扣除1人票價2460元,即屬有據。是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為4370元「計算式:0000-0000=4370」。

㈥復健費3萬元部分: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將來還要支出復健費3萬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即難以認定准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㈦兩年利息費用47984元部分: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係以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述規定,於起訴書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起訴前兩年利息費用47984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橈骨遠端連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第四、五、六肋骨骨折、右側第二趾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精神確實痛苦。而原告107年所得總額234500元、108年度所得183323元,被告107年所得30474元、108年度無所得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資力高於被告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㈨訴訟費用12088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費用12088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規範,予以職權酌定,疇,且非因本件車禍所致生之直接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損失16435元、附表所示財物損失3萬元、薪資損失162130元、看護費用12萬元、交通費437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632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附表┌──┬───────┐│編號│物 品 │├──┼───────┤│ 一 │安全帽 ││ 二 │公司制服(上衣)││ 三 │公司制服(背心)││ 四 │公司銅牌 ││ 五 │西裝褲 ││ 六 │皮鞋 ││ 七 │智慧型手機 ││ 八 │不銹鋼杯 ││ 九 │名片盒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