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6號原 告 大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銀祐被 告 陳杰朋(原名陳克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營業小客車之車牌及行車執照,就營業小客車之車牌及行車執照其訴訟標的價額,難以一時核定,且牌照並無客觀之交易價額(申請號牌時,公路監理機關依「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費額表」收取之費用,屬行政規費性質,尚難據為交易價額之判斷標準),然原告請求返還牌照之目的,係因被告未依規定驗車,致原告遭到公路監理機關裁罰(見本院卷第61頁),故原告因該訴訟標的物交付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甚低,本院認應未超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屬簡易訴訟事件,是原誤行之通常訴訟程序,由本院依職權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以其所有BMW廠牌自用小客車,靠行原告,並取得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及行車執照營業,約定每月服務費(即俗稱靠行費)1,50
0 元,雙方並簽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在案,原告始將前開車牌及行車執照交付被告使用,為該契約期限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止,其契約已屆滿,原告將不再續約,被告應於109年12月 15日將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返還,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是以,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將前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紙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兩造簽立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行車執照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1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