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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7號原 告 黃至苑訴訟代理人 黃井律被 告 王宏庭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王宏庭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易第114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44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2298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萬22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 年12月30日三讀通過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簡易程序;而本件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即110 年

1 月22日)前已繫屬於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爰依簡易程序為民事簡易判決。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07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頁),嗣迭經其增加(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42號卷第159頁)及減縮請求金額,最後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賠償金額為174萬7666元(見本院卷二第55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12月30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民生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大明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未及時換入內側車道,亦未讓內側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何雅婷,沿民生路同向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及何雅婷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下肢足踝燙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142號(下稱刑案)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15萬9179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至臺中醫院、臺中榮總、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埔里基督教醫院、錫安復健診所及首茗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5萬9179元。

2、診斷證明書、病歷、X光片等申請費用計4625元:原告因聲請強制險理賠、勞工職災給付、向服務機關請病假、調解、訴訟、就醫等須要,分別聲請診斷證明書、病歷、X光片,合計支出4625元。

3、醫療耗材8241元:原告因換藥等需要而購買醫療耗材,計支出8241元。

4、醫療輔具1萬0250元:原告購買輪椅支出5850元、購買膝關節活動支架支出4400元,合計1萬0250元。

5、額外支出費用2700元:原告購買熱電毯支出1600元、煎藥機1100元。

6、就醫交通費合計6萬7825元。

7、營養補充品4萬2844元。

8、機車維修費1萬055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

9、看護費30萬1000元。

10、不能工作損失77萬88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5次手術需長期治療、門診、復健,因無法配合當時服務機關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業務,始無奈自動離職。原告雖曾於108年6月25日、109年1月2日參加工作面試,然因原告持續至醫院治療,行走需持拐杖及須有輔具保護膝關節,致聘方顧及安全相關因素而未獲錄取,系爭車禍導致原告嗣後求職困難,爰請求被告第一階段重傷害治療及休養(107年12月30日至108年12月31日)工作損失38萬9400元,及第二階段工作機會損失及復健(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損失38萬9400元。

11、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嚴重,渾身劇痛,2年內住院手術5次方漸好轉,且仍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且原告經多次手術致氣虛體衰,難於下床行動、需家人照護生活起居、致造成生活上極度不便、痛苦不堪,復擔憂將來留有後遺症及在小腿上留下難以復原粗黑且長之疤痕,對原告而言小腿醜陋之疤痕會導致自信心不足、鬱鬱寡歡等精神上難以回復之傷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二)原告為肇事次因,願分擔20%肇事責任。再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給付13萬8348元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合計174萬7666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萬7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但本件就系爭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於刑案審理中曾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號誌交岔路口,不當逕由外側車道左轉彎車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告就系爭事故至多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且對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金額,抗辯如下:

1、醫療費:

(1)原告陳述補正意見三狀(見本院卷一第207頁,下稱系爭書狀)之附表1編號1臺中醫院108年1月7日病房費差額2萬2400元部分、附表1編號5臺中醫院108年2月28日病房費差額8400元部分、附表2編號4埔里基督教醫院108年1月28日病房費差額1萬8250元部分、附表3編號11臺中榮總109年10月25日病房自付額3千元部分,均非必要支出,應予扣除。

(2)系爭書狀附表4首茗中醫醫療費用,應全數扣除:原告於進行西醫治療之同時,即無再尋求中醫治療必要,故首茗中醫醫療費用之請求即屬重複且無必要,應予扣除。

2、診斷證明書;被告主張應扣除下列金額:

(1)首茗中醫醫療費用之請求既重複且無必要,則首茗中醫之診斷證明書費用400元即應扣除。

(2)除首茗中醫診斷證明書之外,原告於本案提出之其他診斷證明書計8張,費用竟高達4225元,衡情原告向醫院聲請之診斷書應有供作其他用途使用,被告不同意負擔診斷證明書單據之全數費用。

3、醫療耗材:

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出之發票,其中下列無法看出購買品名、內容之發票費用,無從證明係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之支出,應予扣除:

(1)108年1月7日維康藥局174元、全一儀器180元。

(2)108年4月18日大樹埔里藥局1,060元。

(3)108年5月17日幸福藥局200元。

(4)108年7月30日大樹埔里藥局1,245元。

(5)108年8月16日大樹埔里藥局620元。

4、醫療輔具計1萬0250元:被告不爭執。

5、額外支出費用:原告請求熱電毯1600元、煎藥機1100元,均非醫療所必要,不應由被告賠償。

6、就醫交通費:下列費用應予扣除:

(1)系爭書狀附表16係原告至首茗中醫就診之交通費,因原告無至首茗中醫就醫之必要,故此部分車資應扣除。

(2)原告已提出搭乘計程車收據部分之金額,被告不爭執。至原告由親屬接送就醫,無現實交通費支出部分(即系爭書狀附表15(至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編號9-14、附表17(至錫安診所就診)總計4次、附表18(至臺中榮總就診)編號11-12、附表19(至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就診)總計35次部分),被告主張應以比照計程車車資計算之半數為合理(即僅能請求相當於計程車車資之1/2數額),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7、營養補充品:被告請求之營養費4萬2844元屬調養身體之費用,非醫療所必要,況該等營養品究係何人食用亦有不明,不應由被告賠償。

8、車輛維修費: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

9、看護費部分:

(1)臺中醫院108年1月7日、108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108年1月7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部分,被告不爭執。

(2)臺中醫院108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108年2月28日出院後,需人協助照顧3個月部分,被告不同意列入看護必要期間。

(3)臺中榮總108年8月21日、9月18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108年7月14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部分,被告不同意列入看護必要期間。蓋原告於108年7月9日固住院進行內固定及植骨手術,於同年7月14日出院,然以原告所受傷勢,實難想像於受傷後已逾半年之久,仍有專人照護1個月必要。

(4)縱認原告所受傷勢之情形雖未達專人照護之程度,但仍有他人幫忙照顧之必要,則被告主張此部分應以半日計算看護費用為宜,不能以專人看護費每日2千元計算。

10、不能工作之損失:

(1)臺中醫院108年1月7日、108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108年1月7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亦即休養至108年4月7日)部分,被告不爭執。

(2)臺中醫院108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108年2月28日出院後,宜休養2個月(亦即休養至108年4月30日)部分,被告不爭執。

(3)臺中醫院108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108年2月28日出院,於108年3月12日、108年4月2日門診治療,宜休養3個月部分:

前開診斷證明書內容除增加門診治療部分之文字,其餘診斷內容均與108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相同,然關於休養時間之認定卻與108年2月28日出院日之診斷明顯不同,且未說明何以有延長休養時間之必要,則108年4月2日之診斷書顯有應原告要求而增加休養時間之嫌,難信為實在,原告請求此部分工作損失即無理由。

(4)臺中榮總108年8月21日、9月18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108年7月14日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部分:

依原告所受傷勢,原告自107年12月30日受傷後休養至108年4月30日應已足夠,原告請求此部分工作損失即無理由。

(5)基上,原告休養時間以4個月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11、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

(二)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應負四成肇事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告賠償任。又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13萬8348元,亦應予扣除。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及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42號刑案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金額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分別至臺中醫院、臺中榮總、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埔里基督教醫院、錫安復健診所及首茗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5萬9179元,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證,堪信屬實。又本院審酌原告棄健保給付項目,為提升自己之醫療品質,而選擇自費項目部分,難認係屬醫療「必要」支出費用,被告抗辯臺中醫院108年1月7日病房費差額2萬2400元部分、臺中醫院108年2月28日病房費差額8400元部分、埔里基督教醫院108年1月28日病房費差額1萬8250元部分及臺中榮總109年10月25日病房自付額3千元部分,均非必要支出,應予扣除等語,堪可憑採。又中、西醫療之方式與效果本不盡相同,原告縱係同時接受西醫治療及中醫治療,亦難認係重覆治療而無必要,被告抗辯原告關於首茗中醫醫療費用之請求應予扣除云云,尚非可採。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醫療費用金額應為10萬712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元-3000=107129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非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2、診斷證明書、病歷、X光片等申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分別聲請診斷證明書等,合計支出4625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堪信屬實。又原告陳明其因系爭車禍所衍生之聲請強制險理賠、向服務機關請病假、聲請調解、提起訴訟、就醫等而有聲請各該診斷證明書使用必要等語,衡情原告當無無故花費時間、金錢聲請診斷證明書等必要,難認原告有浮濫聲請診斷證明書等情事,且原告並非無接受中醫治療必要,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計4625元均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向醫院聲請之診斷書應有供作其他用途使用,且無接受中醫療治必要,否認應就此部分費用負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3、醫療耗材部分:原告主張其係因換藥等需要而購買醫療耗材(詳見本院卷二第77)計支出8241元,業據提出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審酌依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確有自行購買該等醫療耗材必要,參之,原告購買地點為藥局,佐以原告購買該等耗材之時間,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計8241元均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其中未記載購買品名、內容之發票費用應予扣除,尚非可採。

4、醫療輔具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輪椅支出5850元、購買膝關節活動支架支出4400元,請求被告賠償合計1萬0250元,業據提出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5、額外支出費用:原告主張有購買熱電毯支出1600元、煎藥機1100元,固據提出發票為證,惟此部分器材核尚難認係屬必要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6、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受有此部分損害,其中據其提出收據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其餘未據提出收據部分,原告既未能證明確有此部分支出,則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係由親屬接送就醫,應以原告主張之計程車收費價格之半數計算,尚屬合理。準此,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6963元,其計算式如下:

(1)臺中醫院:有收據金額計為1萬6710元。

(2)埔里基督教醫院:有收據金額計為1950元加計無收據金額之半數653元,合計2603元。

(3)首茗中醫診所:有收據金額計為1200元加計無收據金額之半數880元,合計2080元。

(4)錫安復健診所:無收據金額之半數為460元。

(5)臺中榮總:有收據金額計為2萬6240元加計無收據金額之半數2220元,合計2萬8460元。

(6)臺中榮總埔里分院:無收據金額之半數為6650元。

(7)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費用為5萬6963元(計式:16710+2603+2080+460+28460+6650=56963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不應准許。

7、營養補充品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有為此部分營業補充必要,此部分尚難認係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8、機車維修費(全部為零件費用)部分: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萬0550元,有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堪認此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所需之修復費用。又系爭機車係106年10月出廠,原告已受讓本件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行照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1頁、卷二第79頁),亦足認定。又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萬0550元,且均為零件費用,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7頁),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10月(即西元2017年10月,見本院卷第51頁),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7年12月30日止,使用日數為1年1月,依上開方式扣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為46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車必要費用為4676元元,逾此範圍之主張,非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9、看護費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108年1月7日止住院9日,出院後且須專人照護1個月,有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5、216頁)。又原告於108年7月8日至14日住院7日,且須專人看護1個月,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20、221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說明(見本院卷一第433頁、439頁、卷二第89頁)在卷可憑。再原告復於109年10月23日至25日住院3日接受內固定拔除手街,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均足認定。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為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主張上開期間計79日(9+30+7+30+3=79日)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15萬8000元,即屬有據。再原告自108年2月25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住院4日,出院後須人協助照顧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9),該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人協助照顧之意與需專人照護並無不同,亦有臺中醫院函覆說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5-87頁),則原告主張上開4日住院期間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8000元(4日×2000元)及需人協助照顧期間90日以每日15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3萬5000元(90日×1500元=135000元),亦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30萬1千元(計算式:158000+8000+135000=301000元),應予准許。

10、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自107年12月30日系爭車禍發生日起須休養3個月,及自108年2月25日起須休養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頁、219頁),原告主張其於該段期間(計4個月又26日)無法工作,即堪憑採。又原告月薪為3萬24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108年5月24日止之工作損失計15萬7923元(計算式:(32450×4)+(32450×26/30)=157923元),即屬有據。又原告自108年7月8日起須休養3個月,固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20-221頁)可證,惟原告於車禍時係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約用人員,於108年6月21日自願離職,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且原告自願離職後即未再找到工作,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則原告於此期間既本無工作收入,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工作損失,即屬無據。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8年6月21日自願離職後,確係因系爭傷害導致無法覓得其他工作,故其逾上開157923元工作損失範圍之請求,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11、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決照)。經查,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前擔任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約聘人員,月薪32450元,現無工作,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二第57-58頁),被告自陳目前就讀碩士班,並於學校工讀擔任教學助理,月薪約3000至5000元不等(見本院卷二第105頁),佐以二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斟酌前述被告過失違規肇事情節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心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部分不應准許。

12、基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計為85萬0807元(計算式:107129+4625+8241+10250+56963+4676+301000+157923+200000=850807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號誌交岔路口,不當逕由外側車道左轉彎車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23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對原告之賠償金額,應屬有憑。經本院斟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意見,及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路況、車損及傷害情形、肇事經過,與兩造之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等,認被告對系爭事故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告對系爭事故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減輕為68萬0646元(計算式:850807元×80%=6806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13萬8348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4萬229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42298元)。又本院公告之主文第1項金額52萬8930元係因誤漏加計臺中醫院交通費1萬6710元之誤算,特此說明。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2298元,及自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訴訟雖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應繳納並據原告繳納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63頁),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0,550×0.536=5,65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50-5,655=4,895第2年折舊值 4,895×0.536×(1/12)=219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95-219=4,676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