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5號原 告 歐陽文淑被 告 林家慶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陳奕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魏錦堂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第49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 年12月30日三讀通過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簡易程序;而本件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即110年1月22日)前已繫屬於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爰依簡易程序為民事簡易判決。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3頁),嗣於110年1月13日當庭擴張請求賠償金額為9,927,076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2月12日15時24分許,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健行路964巷交岔路口處,欲自健行路北側由此往南方向駛越健行路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健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肘及左手挫傷、左膝擦傷、臀部挫傷、疑似左髂骨線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492號(下稱刑案)判處拘役30日在案)及嗅覺喪失之傷害,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參見本院卷二第297頁、329、393頁):
1、醫療費用3萬6998元。
2、計程車資380元。
3、Ubike維修費1920元。
4、照顧費22萬元:原告原即須照顧領有殘障手冊之母親,因本件車禍須請人照顧原告及母親,以每日2000元,計4個月計算,合計22萬元。
5、薪資賠償36萬5893元:
(1)原告在永豐棧飯店工作損失:①109年2月12日至3月19日計37日期間:
原告在永豐棧飯店工作時薪為158元,每日工作8小時,合計4萬6768元。②110年2月28日至3月14日計15日期間:
原告在永豐棧飯店工作時薪為163元,15日合計1萬9560元。
(2)原告在禾豐公司工作損失:①109年2月12日至2月19日期間:
原告在禾豐公司工作月薪為1萬3550元,此期間工作損失為8130元。
②109年工作損失:
109年3月1日至4月30日期間,原告月薪為1萬3550元,此期間工作損失為2萬7100元,加計嗣後該年度工作損失計11萬8850元。
③110年度工作損失為16萬2600元。
6、杯測師薪資損失680萬1885元:原告係有證照之杯測師,月薪可逾10萬元,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尚可工作84個月,以市場行情月薪10萬元計算,原告就此部分工作損失請求680萬1885元。
7、失能損失醫療補償150萬元:原告遭撞後腰椎側彎合併神經壓迫症,自109年2月15日看門診迄今,因腰椎神經壓迫到腳神經造成身體不適,所以向禾豐公司請辭,造成收入損失。又因右側小腿神經壓迫,勞動力下降,不時要請假,收入減少,影響日常生活,身心受莫大痛苦,請求復健醫療營養品費,且長期失能導致生命耗損,故請求失能損失醫療補償150萬元。
8、精神損失補償100萬元。
(二)本件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2萬7076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2萬707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過失行為;原告於109年2月12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治療,並於2月13日離院,嗣於2月15日、2月29日、3月14日、10月10日、10月24日針對神經外科及骨科追蹤診療部分之診療費用(不包含診斷書費用)共計4110元;及原告109年11月14日申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所支付費用200元,共計4,310元等節不爭執,就原告其餘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爭執如下:
1、原告已向醫院申請但未於本件訴訟上提出之診斷書費及病歷複製影本費共計1,050元,以及其餘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均予爭執。
2、原告提出之109年11月5日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病名僅記載「喘」,此應僅係依原告之主訴內容為記載,而全「無」醫生其他客觀之診斷結果,且原告「無」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就診之原因及內容,故此份診斷證明書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實非無疑,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全無提供診斷證明書說明中醫之就診內容,其就診內容不明,被告爭執原告於德晟中醫診所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系爭傷害有關。
(三)原告提出之109年11月14日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囑並未記載建議原告須購買治療床墊及機能褲使用,被告爭執其必要性。
(四)系爭車輛係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間購置,維修費用1920元均屬零件費用,應予折舊。
(五)原告於中國附醫之頭部、心臟、肺臟檢查報告均為正常,故原告所稱其頭部、心臟或呼吸均存有問題云云,全屬無據。又原告鼻腔兩側患有慢性肥厚性鼻炎,本即會導致嗅覺喪失及其他併發症,自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原告主張因車禍喪失嗅覺,並無理由。
(六)原告於109年2月13日於中國附醫之主訴表示其已好轉無不適,且原告四肢功能正常、行動自如,原告並無搭乘計程車至中國附醫看診必要。
(七)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影響其工作能力,其從禾豐公司離職亦與本件車禍無關。另就原告於永豐棧酒店之工作損失部分,應僅能計算至109年3月19日。又原告既自認於永豐棧酒店之工作係半職等語,則原告於永豐棧酒店之每日工時即應以4小時計算。原告所為在永豐棧酒店每日工作時數、親自照顧母親之主張,多有疑義有違常理,亦不可採。
(八)原告自承為照顧訴外人陳美而辭去全職工作,只做2個半職,且依本院卷一第81頁之員工離職證明書,足證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從事餐務洗滌員之工作,原告亦自承僅係計畫以此為業,可見原告實際上並無從事杯測師之薪資收入可言。又原告所稱杯測師之每月薪資10萬,僅係新聞報導資料(即本院卷一第87頁之新聞資料),且從事相同業務之人可獲得薪資數額,可能因個人能力、經歷、任職單位不同而有所差異,實難據此逕認原告將來若從事杯測師工作亦可獲得相同之薪資。故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杯測師收入損失顯無理由。
(十)原告應係為取得有利證據,刻意於110年8月11日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回答錯誤答案,以取得嗅覺喪失之檢測結果。縱使原告110年8月11日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係為真實,然頭部外傷絕「非」為嗅覺異常病患嗅球變小之唯一原因,臺中榮總僅以原告之主訴,即判斷原告嗅覺異常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全非依照具體客觀證據為認定,亦未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曾發生其他意外等情,則臺中榮總認定原告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嗅覺異常,即非可採。且就被告所提出被證16之醫學文獻及原告於中國附醫耳鼻喉科之門診病歷資料,已足證明原告之鼻炎痼疾亦可能為導致其嗅球變小之原因,再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僅係依據原告主訴內容判斷、未了解原告前於中國附醫已診斷罹患兩側潮濕慢性肥厚性鼻炎等情,則本件臺中榮總逕認原告嗅覺異常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應不足採。況就檢測結果而言,原告仍可聞得氣味,而非完全喪失嗅覺,原告主張其係嗅覺全部喪失云云,亦非可採。
(十一)原告主張伊於車禍後9個月之滑倒,係因車禍引發神經壓迫所導致云云,實與原告之客觀病歷資料、醫師評估結果全不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另原告既自承伊於109年11月間確實曾有滑倒等語,更可徵原告之嗅覺異常,確實可能因本件車禍以外之其他傷害所造成,自不得逕認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十二)縱認原告存有嗅覺異常且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發現嗅覺異常後,怠於進行檢測、治療,導致其錯過嗅覺之黃金治療期限,因此擴大損害應歸責於原告,原告對此與有過失,應免除被告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
(十三)原告之財產資力顯高於被告,並衡量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非鉅,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十四)本件被告主張抵銷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02號判決命原告應賠償被告50萬0767元,就原告主張有理由之損害賠償金額,被告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原告主張抵銷。
(十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健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閃避不及,與原告所騎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即不含嗅覺喪失),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刑案判決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併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此部分固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臺中榮總並函覆本院及檢送病歷表示原告所受嗅覺喪失傷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一第413-426頁、卷二第205、275頁)。惟臺中榮總函覆內容記載:嗅覺異常之原因有頭部外傷、病毒感染(見本院卷二第205頁)。依原告主訴及核磁共振檢查顯示相較於右側,左側嗅束及嗅球影像強度增加及體積較小(見本院卷二第275頁),認原告所受嗅覺喪失傷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並未說明排除原告嗅覺喪失係因病毒感染所致之理由。且原告曾因兩側潮濕慢性肥厚性鼻炎至中國附醫就診,有原告之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426頁),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395頁),參之原告係於109年10月28日始至臺中榮總就醫診斷有嗅覺喪失情形,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即109年2月12日已間隔逾8個月,實難僅憑臺中榮總之診斷證明、病歷及上開函覆內容,即認原告嗅覺喪失之診斷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兩造復均一再表明不請求就此部分送請鑑定,原告就此有利事實既未盡舉證責任,即難為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併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云云,即難採信。準此,原告因嗅覺喪失問題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金額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自109年2月12日起至109年10月24日止至中國附醫就診之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中國附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請求被告賠償109年2月12日至中國附醫急診治療、同年2月15日、2月29日、3月14日、10月10日、10月24日針對神經外科及骨科追蹤診療之費用(不包含診斷書費用)計411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於上開日期就診所支出之金額應為4710元(300+850+950+610+150+670+590+590=471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9、41、43、45、49頁),堪以認定。
再原告就109年11月14日申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有提出109年3月7日開立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則原告於109年3月7日至中國附醫就診費用1500元(見本院卷一第41頁),其中掛號費150元、診察費304元、診斷書費400元,證明書費30元(計884元),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5794元部分(4710+200+884=5794元),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09年3月7日就診時所支出之病歷複製本費500元、於109年3月14日支出之病歷複製本費200元及證明書費50元(見本院卷一第41頁)、於109年3月30日之證明書費50元(見本院卷一第45頁),均未見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被告抗辯不應由其給付,即有理由。再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22日分別至中國附醫看耳鼻喉科、心臟血管科(見本院卷一第47頁),均難認係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
(2)原告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09年3月13日止至德晟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部分:
原告有於上開期間至德晟中醫診所就診並支出醫療費1000元、藥費480元,合計1480元,業據提出收據(見本院卷一第61至67頁)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5、369、403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於109年3月13日雖曾申請2張診斷書支出各150元(見本院卷一第67、69頁),惟原告提出之德晟中醫診斷證明書係於109年3月14日、110年8月26日開立(見本院卷二第第225、369、403頁),故原告於109年3月13日申請2張診斷書支出計300元,即難令被告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於109年4月10日至110年2月10日至德晟中醫就診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69、卷二第73頁),對照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自109年2月21日至109年3月13日至該診所就診等語,尚難認原告此部分至德晟中醫就診亦與系爭傷害有關,亦難令被告負賠償之責。
(3)原告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中國附醫就診之醫療費部分:中國附醫雖函覆本院表示:原告於109年2月12日因交通事故至該院急診就醫,經診查有腦震盪、左對肘及左手擦傷、左膝及臀部挫傷,爾後至該院神經外科就診時「自述」仍持續頭暈,且於110年2月29日至骨科門診就醫時亦主訴事故後左側腰部疼痛,經電腦斷層檢查診斷為左髂骨線性骨折,綜觀病人主訴之症狀,並依疾病發生時序,評估與109年2月12日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頁)。惟本院審酌原告於109年2月12日車禍後持續至中國附醫就診時間僅至109年3月14日,嗣直至109年10月10日始再至中國附醫就診,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89、91、229、371、37
2、365、367、卷二第191、255)及病歷在卷可稽。又原告因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至德晟中醫就診之期間為109年2月21日至109年3月13日,亦如前述,則原告於109年3月就診後,間隔5個多月始再於109年10月10日至中國附醫就診,其當時就診之原因是否與系爭傷害有關,確值存疑。況原告自認其曾於109年11月21日至中國附醫就診時陳述其有滑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頁),則原告於上開時間經電腦斷層檢查診斷為左髂骨線性骨折,究係因系爭傷害或嗣後滑倒所致,更值存疑。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此部分醫療支出確與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此部分醫療費用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況原告至耳鼻喉科及心臟儘管科就診部分,益難認與系爭傷害有何因果關係,自不應令被告負賠償責任。
(4)原告有購買床墊支出3888元、機能褲支出3800元,固據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73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傷害確有為此部分支出之必要,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無據。
(5)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醫療費用金額應為7274元(計算式:5794+1480=7274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非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2、計程車資380元:原告雖提出109年4月20日之車資發票(見本院卷一第75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380元車資支出與系爭傷害有關,其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3、Ubike維修費1920元:查系爭車輛係Ubike自行車,為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購買,原告已賠償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920元,該部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原告已受讓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據提出發票、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75頁、227頁)、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見本院卷一第411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01頁)為證,堪認此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所需之修復費用。本院審酌原告已因本件車禍而實際賠償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920元,因認並無再就零件費用予以折舊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1920元,應予准許。
4、照顧費22萬元: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有因系爭傷害而需專人照護情事,至原告請人照顧母親更難認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
5、薪資賠償部分:
(1)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9年2月12日起須休養1個月又2週,有中國附醫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21、289頁)。又原告在永豐棧飯店工作因本件車禍而自109年2月12日至3月19日請假計37日,原告時薪為158元,每日工作8小時,有請假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373頁)。再原告自陳其在永豐棧飯店工作係屬代班性質,除過年前後一個月工作時數較多外,其他月份固定做9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自109年2月12日至3月19日期間有較多之代班機會,爰以一個月代班9日計算,37日原告得代班日數為11日(計算式:9+(9×7/30)=11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此部分工作損失合計1萬3904元(計式:(8×158×11=13904元),即有理由。
(2)查,原告於108年在禾豐公司工作之年薪為16萬2600元,有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原告主張其在禾豐公司之月薪為1萬3550元,即堪採信。又原告係於109年7月13日自請離職,亦有離職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1頁)。再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9年2月12日起須休養1個月又2週,業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禾豐公司工作損失期間為109年2月12日起至109年3月25日止,依此計算,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為1萬9873元(計算式:13550+(13550×14/30)=19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逾上開部分請求之工作損失部分,難認原告此部分未能工作之原因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既不應准許。
(4)基上,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為33777元(計算式:13904+19873=33777元)。
6、杯測師薪資損失:原告係有證照之杯測師,固據其提出證照為證,惟原告喪失嗅覺之診斷,難認與系爭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原告且自承並未實際從事杯測師工作,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7、失能損失醫療補償150萬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傷害而致失能或勞動力下降,且未證明其向禾豐公司請辭與受有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復健醫療營養品費及失能損失醫療補償150萬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8、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決照)。經查,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係大學畢業,曾在資訊產業工作,也受公司派駐德國,車禍當時從事清潔工作,月薪平均一個半職1萬多元,兩個合計2萬5000元左右,名下有兩間套房、1輛汽車,存款約5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任職於郵局,月薪33570元,名下無不動產、車輛、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佐以二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斟酌前述被告過失違規肇事情節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心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部分不應准許。
9、基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計為24萬2971元(計算式:7274+33777+1920+200000=242971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係因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本應注意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劃設行人穿越道標線之處,係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非慢車得以行駛之車道,而疏未注意於此,仍冒然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行人穿越道行駛之過失;另被告騎乘機車則有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基此,綜衡兩造上開各自過失情節之輕重,堪認被告騎乘機車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減速之過失,應擔負30%之過失之責,而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有違反標線行駛之與有過失,當負擔70%之較重過失責任,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告主張得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故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7萬2891元(計算式:242971元×30% =7289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告因系爭車禍應賠償其50萬0767元,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主文公告為證,堪信屬實。又兩造因過失互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屬屆清償期之金錢給付,則被告主張以原告對被告所負50萬0767元債務與本件被告所負7萬2891元債務抵銷,即屬有據。且經抵銷結果,原告已無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即不得再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2萬707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