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9號原 告 王建皓被 告 江宗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與訴外人高睦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訴外人高睦舜合股投資。詎料原告給付投資款750,000元後,被告、高睦舜竟稱原告之投資款遭黑社會強行取走,復不願報案處理。嗣兩造、高睦舜協商後,於民國110年1月4日簽訂「退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高睦舜應自110年1月起至6月止,於每月20日給付125,000元予原告,合計750,000元,惟上開期間原告僅收受高睦舜之配偶給付之80,000元,其餘670,000元迄未據被告、高睦舜償還,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被告、高睦舜應平均分擔對原告所負之前開債務,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00元。爰依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其對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871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記載: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為證(見系爭支
付命令卷第1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固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記載「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並未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具體之爭執、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高睦舜於110年1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被告、高睦舜應自110年1月起至6月止,於每月20日給付125,000元予原告,惟被告、高睦舜迄今僅給付80,000元,尚有670,000元未給付,業如前述。準此,被告、高睦舜依系爭協議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已於110年6月20日全部到期,且系爭協議並未約定被告、高睦舜就前開債務應分擔之比例,則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被告、高睦舜就前開債務,應平均分擔之。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5,000元(計算式:670,000÷2=335,000),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投資款返還債權,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已於110年6月20日全部到期,業如前述。又原告前聲請對被告、高睦舜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10年7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月11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3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000元,及自11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