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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0號原 告 張詠絜法定 代理人 張文濃

吳惠萍訴訟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被 告 林益漢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訴訟 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被 告 徐禎辰兼法定代理人 徐旭洲兼法定代理人兼上 一人之訴訟 代理人 王倖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被告乙○○應分別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被告丙○○、被告乙○○應分別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一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玖拾柒元,由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23,由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事件,依訴訟標的金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件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108年9月7日下午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三環路一段往豐原大道方向行駛,行經三豐路一段與三環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遵守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事故當時光線尚為充足、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冒然左轉豐北街,適與對向直行往三環路方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被告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當時乘坐於被告丁○○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後座之原告遭撞擊後重摔落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重大功能傷害。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初判表)記載,被告甲○○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而被告丁○○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是被告甲○○、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有上開過失,致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與被告甲○○、丁○○2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間之過失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屬行為關連共同,是被告甲○○、丁○○2人對於原告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丙○○及乙○○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3,578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治療迄今支出之醫療費用(急診、骨科、整型外科、胸腔內科、復健科)共計為533,578元(原起訴狀請求530778元,後追加110年1月至3月之醫療費用2800元)。

(2)看護費用72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重大功能損傷,需專人照顧12個月,依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則所需看護費用合計為72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天×12月=720,000元)。

(3)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171,053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需購買醫療用品及相關營養補充品,且因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重大傷害,須搭乘計程車或由家屬開車往返醫院及學校,致增加支出計程車資費用及停車費用等,則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共計171,053元【計算式:164,773(醫療用品、營養補充品、餐點、車資)+6,280(停車費)=171,053】。

(4)將來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495,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重大功能損傷之重傷害,且併發嚴重皮膚壞死、左下肢遠端腓骨骨髓炎,而傷口皮膚目前尚未癒合完全而仍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整形外科持續治療中,經醫師診斷評估,待癒合完全尚須進行疤痕修復重建手術,此將來所需支出之重建醫療費用預估為495,000元。

(5)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重大功能損傷之重傷害,且併發嚴重皮膚壞死、左下肢遠端腓骨骨髓炎,迄今仍需定期往返醫院追蹤治療,且日常生活行動亦須仰賴他人協助,不僅行動上受傷部位時常疼痛難當,更需長時間進行復健醫療,且傷口皮膚迄今仍未癒合日後尚須進行重建手術,此對於尚值花樣年華之原告而言,身心靈所遭受之痛苦,實不言可喻,且被告甲○○迄今猶仍飾詞推諉卸責,令原告內心再次遭受巨大打擊,為此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

(6)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遭受損害共計為3,519,631元(計算式:533,578+720,000+171,053+495,000+1,600,000=3,519,631),扣除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20萬元,則原告請求金額為3,319,631元,而就請求上開費用總額,原告仍暫先於聲明所示3,021,831元之範圍內為請求。

(二)被告甲○○雖抗辯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應全部歸屬原告承擔,否認其有過失云云;然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丁○○所騎乘之機車係直行車,而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轉彎車,行經三豐路一段與三環路路口時,被告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項即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然被告甲○○行至上述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即冒然左轉豐北街,致與被告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另參諸系爭研判表亦認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甲○○有「未依規定讓車」之情,是被告甲○○辯稱其無過失,自非可採。又被告甲○○辯稱原告明知被告丁○○無照駕駛仍搭乘其騎乘之機車,故原告應承擔被告丁○○之過失責任云云,惟參系爭研判表既認定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甲○○未依規定讓車、被告丁○○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故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而被告甲○○及被告丁○○2人因有上述之過失致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及被告丁○○即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自得對於其等2人同時請求全部給付,至其等間之過失比例各為何,此乃其等間內部分擔額或日後內部求償之問題,是被告甲○○辯稱原告需承擔被告丁○○之過失責任比例,自非可採。又被告甲○○辯稱被告丁○○當時車速已逾50公里,顯已違法云云;然系爭研判表既未認定被告丁○○有超速駕駛之情事,是被告甲○○空言指摘此部分,與事實不符,且被告甲○○亦未提出被告丁○○有超速之證明,是其主張自難認可採。再被告甲○○以原告與被告丁○○、訴外人劉致嘉三貼乘坐機車為由,認原告亦應承擔肇事過失責任云云;然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並無肇事因素,縱認事故當時原告與被告丁○○、劉致嘉有三貼乘坐機車之情事,然此部分充其量僅為被告丁○○違反行政規章應處罰鍰之問題,與肇事責任無涉,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甲○○主張原告違規三貼乘坐機車亦有過失,自非可採。

(三)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530,778元,其中424,543元,並非系爭事故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云云;惟查:

(1)被告抗辯原告於臺中榮總整形外科治療支出之276,898元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應予扣除云云;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嚴重皮膚壞死」,參諸臺中榮總110年10月1日函覆鈞院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217號函說明「原告至臺中榮總整形外科治療支出醫療費用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則被告空言辯稱此部分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顯係故意爭執事實之舉,自不足採。

(2)被告爭執原告於108年9月28日前往童綜合醫院急診支出600元醫療費用、109年2月25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診支出570元醫療費用及10元收據費用、109年4月17日於臺中榮總胸腔內科就診支出540元醫療費用、109年4月17日同於臺中榮總復健科就診支付540元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應予扣除云云;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8年9月7日急診入豐原醫院住院治療,於108年9月24日出院,然出院後,於108年9月28日因身體仍有不適乃至童綜合醫院急診,參諸就醫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間之緊密性,應可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另依童綜合醫院於110年10月6日童醫字第1100001438號函說明:「病人(原告)來本院就醫為初診,家屬帶病人訴9月7日因騎機車發生車禍,…後於9月28日來本院諮詢外傷」等語,足證原告於上述日期至童綜合醫院就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又原告至中國附醫就診,乃患者視病情需要而選擇信賴之醫院前往就醫,為人之常情,亦未逾一般經驗法則,且依中國附醫110年10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00013832號函說明:「經診察左小腿傷勢與108年9月7日豐原醫院治療車禍之傷勢相同,評估與車禍受傷有關」等語,是被告爭執上開費用非屬必要費用,自非可採。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嚴重皮膚壞死之傷勢,原告於臺中榮總進行皮膚重建治療,係關於復健之進行而至復健科治療,參諸109年4月17日原告有前往整形外科門診,則當日一併至臺中榮總復建科及胸腔內科進行門診追蹤治療,另依臺中榮總110年10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217號函說明「胸將內科:病人(原告)於胸腔內科門診及住院會診胸腔科,因為骨髓炎安排高壓氧治療;復健科:

病人(原告)因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及遠端脛骨骨隨炎,造成左足踝背屈無力,於109年4月17日至復健科門診,經理學檢查發現,左足踝背屈肌無力,肌力達2分,造成足踝背屈無力與病人之前108年9月7日車禍所受傷勢有關」等語,足證原告於上述日期就診,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無疑,而被告空言故意爭執事實,自不足採。

(3)被告爭執原告所提豐原醫院住院單人病房費用所支出病房差額143,900元,及證書費病歷及收據複製費用等共計1,485元,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查,原告入住單人病房係因當時護理人員告知醫院當時僅餘單人病房,而原告親人考量原告所受傷勢甚為嚴重,且有高度感染風險,是當時乃同意補差額入住單人房,而參諸豐原醫院110年10月18日豐醫醫行字第1100008982號函覆說明二(一)表示:「本院訂床係依據病人的需求是健保床或差額病床給床,若沒有符合需求之床位,會建議先入住其他類型病房,…」等語,足見原告所稱入住單人病房係因醫院當時僅餘單人病房之故,所言非虛。另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內容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不得請求,自非可採。

(四)又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2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云云;然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性骨折併嚴重皮膚壞死之重大功能損傷,需專人照顧12個月,原告於休養期間,為避免課業受到影響,故於精神狀況好時仍會由家人陪同搭乘計程車上學,而在學校期間,原告父母亦拜託老師及同學給予原告生活上之照料及協助,參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要旨,縱無實際看護費用支出,亦得請求看護費用,是被告以原告仍有上學為由,抗辯無看護之必要云云,自不足採。

(五)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171,053元為無理由云云;然查:

(1)被告爭執原告支出餐點費用6,983元為非必要支出費用云云;惟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要旨,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自非可採。

(2)被告爭執原告支出醫療用品8,410元及營養補充費用22,040元非必要支出費用云云;然原告此部分支出費用均為治療所必須用品,而營養補充品均為增加身體抵抗力、恢復身體機能、以利傷勢痊癒之用,倘無此系爭事故,原告亦無需購買此部分營養補充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支出上開費用,依法請求自無不當。

(3)另被告抗辯原告所提計程車資收據上並未記載日期、起站、訖站、駕駛司機姓名等資訊,停車費用收據僅記載日期及金額,無從證明確由何人駕駛,且原告並無提供相對日期之醫療收據,故爭執計程車費用127,340元、停車費用6,280元非必要費用云云;然參諸原告所提車資收據,其上均有記載各月「醫院往返趟數」及「后綜高中來回趟數」,因原告係以叫車月結方式付費,且其上亦蓋有聯合發計程車行之營業章,而參諸聯合發計程車行於110年10月12日函覆鈞院內容表示:「一、法院所附之發票收據15張,蓋有本行之營業章及負責人印章,確為本行所開立無誤。」,足證此部分費用確為原告因傷勢嚴重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及學校所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之費用。另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要旨,亦認倘傷勢不輕,需搭乘計程車,如能證明往返醫院通常所需計程車費金額,亦屬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是被告空言爭執,自非可採。另停車費用乃原告家人開車帶原告前往臺中榮總醫院陪病、復健或領藥所支出之停車費用,而倘無此系爭事故,原告亦無需支付此部分停車費用,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就此請求亦無不合。

(六)被告甲○○請求賠償其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18,150元,並主張與原告請求互為抵銷云云;然查,系爭事故係被告丁○○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侵害之行為人應為被告丁○○,而非原告,是原告對於被告甲○○並無任何不法毀損之侵害行為,亦未負有何債務可言,從而,被告甲○○請求原告賠償車輛維修之損害,並以其修理汽車之費用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顯非有據。

(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1,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甲○○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應全部歸屬原告,原告以無憑據之系爭初判表主張被告甲○○應負過失損害賠償之責,顯無可採。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丁○○並無駕照,原告係其朋友,不能諉為不知,又原告違法三貼乘車,足見原告係自願承擔違法肇事之風險,應自行承擔後果。且依監視畫面可知,被告丁○○騎乘機車超載,並超速行駛於內線車道,後又蛇行變換車道,且不僅未注意前方車況,甚至於看到被告甲○○之車輛後,仍未減速或停下,甚至企圖鑽過被告甲○○所駕系爭汽車之車頭前方,方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且依現場照片可知,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車頭並無受損,而係左車頭受損,與原告搭乘之機車企圖鑽過被告甲○○之車頭前方之情形相符。另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可知,該路段之限速僅50公里,然被告丁○○當時除無照駕駛外,肇事當時還以61.93之時速搶快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致撞擊被告甲○○所駕駛之汽車,顯然違法,原告等人之違規行為方係全部肇事之因素,而非共同因素。原告當時已有識別能力,且事前預知超載及無照駕駛可能發生事故,而自願承擔行車事故損害之風險,鋌而走險乘坐無照駕駛之超載車輛,又未配戴安全帽,伊等三貼乘坐超載機車,險象環生、增加用路人之危險,原告自應承擔肇事之全責。另系爭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時車輛皆已經移動,不在原位置,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被告甲○○之簽名,且係嗣後才以電腦繪圖而成,顯非當場亦非當下所製作,足見現場圖之製作,自無可採。又如依現場圖所繪系爭汽車已行駛超過對向車道之雙黃線,則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遭撞擊之受損處應位於右前方車頭為是;然依現場照片可知,被告甲○○之系爭汽車係左車頭受損,顯見系爭事故係原告搭乘之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接撞上系爭汽車,可見現場圖顯然有誤,被告並無過失可言。是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應歸屬於原告,原告顯係自願承擔行車事故之風險及責任,被告甲○○並無過失,原告縱有損害,亦應自行承擔。另縱認被告甲○○有過失,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應承擔機車騎士即被告丁○○之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免之。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530,778元部分無理由:原告於臺中榮總整形外科治療支出高達276,898元,即使與本件事故有關,亦非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故均應予扣除。原告於108年9月28日前往童綜合醫院急診支出600元醫療費用、109年4月17日於臺中榮總胸腔內科就診支出540元醫療費用、109年4月17日於臺中榮總復健科就診支出540元醫療費用,均未舉證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自難認係醫療上所必要,該部分應予扣除。又原告於豐原醫院住院所花費之單人病房費用分別為108年9月7日至9月24日共17日,費用共計57,800元;108年10月10日至10月16日共6日,費用共計23,400元;109年1月17日至1月20日共3日,費用共計10,200元;然病房種類並不影響醫師之專業治療,依原告傷勢,一般健保給付病房即可獲得妥善之照顧及醫療上之需求,原告並無特別入住單人病房之必要,且於豐原醫院回函稱,如需健保床,須由病患向護理站登記轉床之需求;惟原告於「住院期間均無轉床紀錄」,另原告於109年5月7日至5月15日於臺中榮總入院治療時,並無自費入住單人病房,顯見原告之傷勢並無入住自費病房之必要,則原告因此支出病房差額費用143,900元,均應予以扣除。又原告就診骨科之證書費、病歷及收據複製費用、行政處理費等費用,共計1,485元,乃重複多次申請,顯係原告因自己其他目的所需,並非本件必要之費用,均應扣除。

再原告突然於109年2月25日前往中國附醫就診,隔日即2月26日卻又回到臺中榮總住院,顯然故意遊走於各家醫院,不符合常理,並非必要費用,故原告於中國附醫就診支出570元醫療費用及10元收據費用,顯非系爭事故所必要之費用,均應予扣除。是原告主張醫療費用530,778元部分為無理由。其中424,543元,自形式上觀察,即知並非系爭事故所必要之費用,更應予扣除。另觀童綜合醫院回函記載,係家屬「代」原告去「諮詢」,恐已非合法,且僅看診1次,所謂支出600元醫療費用,顯不合法且非必要。又依臺中榮總之回函所示,原告傷勢已由豐原醫院完成清創並復位,術後並於該院之骨科門診追蹤至109年2月14日,詎原告卻於豐原醫院治療及門診5個月後,突然於109年2月28日至臺中榮總再次進行清創手術及骨折復位等前已於豐原醫院完成之相關手術,顯屬重複治療,並非常態。另「疤痕修整」為美容項目,並非必要,而胸腔內科之高壓氧,因原告曾在豐原醫院自費選作,自非醫療之必要費用,均應自行吸收,故原告在臺中榮總之全部支出,均非必要費用。

(2)看護費用72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原告並無「必須」在家休養而「必須」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此有108年10月3日診斷書載明:「宜」在家休養3個月,及109年2月14日診斷書載明:「宜」在家休養12個月可憑,故原告主張看護費,不應准許。退萬步言,診斷證明書未記載需「全日」看護,何況親屬並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亦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且原告未舉證看護之事實,故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顯無理由。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至學校上學,並非12個月皆癱瘓或臥病在床,而需專人看護,此有原告所提供之計程車收據可證,顯見原告之日常生活應無不能自理而必須由專人看護之情況,是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並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20,000元,顯不可採。

(3)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171,053元部分亦無理由:原告雖支出餐點費用6,983元;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需支出每日三餐費用,並非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扣除。

原告支出醫療用品8,410元;然收據皆僅記載金額,並未記載購買之品名、項目為何,無從證明原告購買之物是否為醫療必要費用,亦未舉證該醫療用品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何關連,應予扣除。原告雖支出營養補充品費用22,040元;然原告已接受醫院治療,且未舉證醫囑記載原告有必要使用伊所購買之營養品或食品,且依原告所提收據記載:「補療養命、高單位B群、桂格完膳飲品、高蛋白奶粉、日方優力鈣」等,均屬一般營養補充品,縱未受有系爭傷勢之人亦可食用以補充日常所須營養,亦無從知悉是否係原告使用,自無從認定原告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故均應予扣除。原告支出計程車費用127,340元;然收據上並未記載日期、起站、訖站、駕駛司機姓名等資訊,亦無從知悉是否係原告搭乘,自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何關連,均應予扣除。原告主張停車費用6,280元;然收據僅記載日期及金額,無從證明確由何人駕駛,且大部分收據記載之日期,並無提供相對日期之醫療收據,自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何關連,均應予扣除。

(4)將來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為無理由:整形並非必要之醫療支出,故原告就此之請求,當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160萬元部分並無理由:原告稱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重大功能損傷之重傷害,且併發嚴重皮膚壞死、左下遠端腓骨骨髓炎,受有巨大痛苦,然上開骨髓炎等,是否因原告自己或其他因素所致,而非一般行車禍事故所必然之損害,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不可採。且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原告,原告明知被告丁○○無照駕車,仍與劉致嘉共同違法搭乘被告丁○○之機車,顯見原告可預見超載可能發生事故,足證明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原告,原告違法搭乘之行為已證明係自願承擔行車事故之風險及責任,是被告並無過失,原告卻欲請求高達1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當無可採。

(6)綜上,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應歸屬原告,原告違法之行為顯見自願承擔行車事故之風險及責任,被告甲○○並無過失,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其中有如上高達2,915,596元之款項顯不合理,益證原告請求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甲○○有過失;惟原告及系爭機車騎士即被告丁○○違反多項交通安全法規,應負9成以上(90%以上)之過失,原告自應受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法則之拘束,應依過失比例90%以上而扣減所請求之金額。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0萬元,亦應予以扣除。

(三)被告甲○○所駕之系爭汽車左車頭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31,400元之損害,系爭汽車之車主已將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甲○○,系爭汽車之維修費中工資為15,500元、零件費用為15,900元,則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為2010年間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9月7日,已超過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5年,然該車輛於系爭侵權行為時仍堪正常使用,應認該車之零件雖已逾前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然仍可繼續使用。依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認其折舊以採平均法為原則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則零件費用15,900元,以平均法計算使用5年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650元【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900/(5+1)=2,650】,另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5,500元,則修復費用損害額應為18,150元(計算式:15,500+2,650=18,150),爰依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之規定,被告甲○○自得就此向原告請求賠償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且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丁○○、丙○○及乙○○等3人(下稱被告丁○○等3人)則以:其等承認其等有過失,然認三方均有過失,主張原告與有過失部分同被告甲○○所述。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應屬真實。增加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其中餐費部分應予剔除,因本來就要吃飯,並非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費用。另其等有去探視原告,原告1年都無法下床走路,要拄枴杖及坐輪椅,但原告仍需要上課考試,如果說沒有看護必要,說不過去,同意原告有看護必要。原告請求增加生活費用部分,計程車費部分,同意原告醫院往返的計程車費,但往返學校部分不同意,因家人也可以載去上學,為何一定要坐計程車。營養補充品部分,如能確認係因系爭事故才需要補充的,其等才同意。停車費部分 之請求,其等接受。至將來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認為整形費用非必要,因傷在小腿、大腿,可以用衣物蓋過。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微高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8年9月7日下午5時1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三環路一段往豐原大道方向行駛,行經三豐路一段與三環路路口時,應遵守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事故當時光線尚為充足、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冒然左轉豐北街,適與對向直行往三環路方向,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被告丁○○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當時坐於被告丁○○所騎乘系爭機車後座之原告遭撞擊後重摔落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重大功能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99頁),且為被告丁○○等3人所不爭執(被告甲○○爭執過失責任部分,容後另述),已堪認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洵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甲○○、被告丁○○對系爭事故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乃據被告丁○○等3人為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38頁);然被告甲○○則否認其有何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0年3月23日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23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甲○○於案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行抵臺中市三豐路一段由豐原大道往三環路方向行使,途至肇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確有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情,適被告丁○○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其對向左轉豐北街方向行駛,而被告丁○○係為無照駕駛,行經上開肇事路口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情,致兩車發生碰撞肇事,被告甲○○及丁○○2人均各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兩車同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等情,業經本院函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回覆鑑定結果如上,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4頁),足見被告甲○○、丁○○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均有上開過失,且其等上開過失行為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其等2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受傷之損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允無疑義,是被告甲○○、丁○○均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堪予認定。至被告甲○○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時車輛皆已經移動,不在原位置,足見現場圖不可採云云;惟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綠表所示,被告甲○○對員警所測繪雙方肇事後之現場圖既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堪認被告甲○○所辯上情,顯屬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丁○○既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以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丁○○於上開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滿20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行為時均具有識別能力,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及被告乙○○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各項之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533,578元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治療迄今支出之醫療費用(急診、骨科、整型外科、胸腔內科、復健科)共計為533,57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99頁、第417至427頁),並為被告丁○○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5頁);然被告甲○○則仍辯稱其中諸多醫療項目,並非屬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應不得為請求等情。而查:

①病房差額費共計143,900元部分:原告就此主張伊入住單人

病房係因當時護理人員告知僅餘單人病房,而原告親人考量原告所受傷勢甚為嚴重,且有高度感染風險,是當時乃同意補差額入住單人房等情;然被告甲○○則抗辯病房種類並不影響醫師之專業治療,原告並無特別入住單人病房之必要等情。經查,原告於豐原醫院單人病房費差額共計91,400元、於臺中榮總雙人病房費差額為52,500元,為兩造所不爭;而審之豐原醫院110年10月18日豐醫醫行字第1100008982號函覆說明二表示:「本院訂床係依據病人的需求是健保床或差額病床給床,若沒有符合需求之床位,會建議先入住其他類型病房,待住院後可於病房護理站登記轉床需求,有空床時再轉床。本件因住院期間已久無資料可供查詢,病人當時需求的病床為健保床或差額病床。僅能提供病人108年9月7日至9月24日入住單人差額病床、108年10月10日至10月16日入住單人差額病床、109年1月17日至20日入住單人差額病床,住院期間均無轉床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是依上開函文說明,尚屬無法證明原告至豐原醫院多次入住時確均僅剩差額病床可供選擇,且住院期間曾於病房護理站登記轉床需求,待有空床時再轉床,亦無法說明原告依伊受傷情形及醫療所需,實有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之必要,復原告亦未能再行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伊上開所述為真,是當認原告入住單人房或雙人房,係屬原告自主決定負擔病房差額,則此部分差額143,900元(計算式:91,400+52,500=143,900)當非醫療所必需,自應予扣除。

②證書費、病歷及收據複製費用等共計1,485元部分:被告甲

○○抗辯此乃重複多次申請,顯係原告因自己其他目的所需,並非本件必要之費用等語。按診斷證明書費用,為證明傷害之發生及醫療行為之內容與存在期間所必要之費用,自屬醫療必須之費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乃因系爭事故就診而有上開費用支出以證伊傷害之發生與醫療行為內容之必要,依上開說明,則原告主張均屬醫療必需之費用而得為請求等語,應屬有據;而被告抗辯診斷證明書、病歷及收據複製費用費等應予扣除,難認可採。

③原告於108年9月28日前往童綜合醫院急診支出600元醫療費

用、109年2月25日前往中國附醫就診支出570元醫療費用及10元收據費用、109年4月17日於臺中榮總胸腔內科就診支出540元醫療費用、109年4月17日於臺中榮總復健科就診支付540元醫療費用部分:被告甲○○雖抗辯上開費用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云云;然查,依臺中榮總110年10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217號函說明:「(二)胸將內科:病人於胸腔內科門診及住院會診胸腔科,是因為骨髓炎安排高壓氧治療。(三)復健科:病人張君因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及遠端脛骨骨髓炎,造成左足踝背屈無力,於109年4月17日至復健科門診,經理學檢查發現,左足踝背屈肌無力,肌力達2分;造成足踝背屈無力與病人之前108年9月7日車禍所受傷勢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足見原告於上述日期至臺中榮總胸腔內科及復健科看診所支出醫療費用,確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且均有治療必要,自屬醫療必需之費用無疑。又依童綜合醫院於110年10月6日童醫字第1100001438號函說明:「病人(原告)來本院就醫為初診,家屬帶病人訴9月7日因騎機車發生車禍,後於9月28日來本院諮詢外傷」、中國附醫110年10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00013832號函說明:「經診察(指原告)左小腿傷勢與108年9月7日豐原醫院治療車禍之傷勢相同,評估與車禍受傷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第6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堪認原告於童綜合醫院、中國附醫所為就診,確均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需要甚明。又者,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嚴重皮膚壞死之重大功能損傷等情,有豐原醫院109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249至25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所受傷勢既屬重大,則伊基於病情需要而選擇至醫學中心、區域醫院等信賴之醫療機構就醫,以尋求第2、第3醫生之醫療建議,乃屬人之常情,亦未逾一般經驗法則,是認被告甲○○辯稱上開費用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云云,委無可採。

④臺中榮總整形外科治療支出之276,898元醫療費用部分:被

告甲○○雖辯稱原告於109年2月28日至臺中榮總整形外科再次進行「清創手術」及「骨折復位」等前已於豐原醫院完成之相關手術,為重複治療,且疤痕修整為美容項目,並非必要,而於胸腔內科之高壓氧治療,原告亦曾在豐原醫院自費選作,當非醫療之必要費用,即使與系爭事故有關,亦非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故均應予扣除云云;然查,參諸豐原醫院111年6月17日豐醫醫行字第1110005378號函說明二(一)、(六):「患者(原告)因嚴重開放性骨折併皮膚壞死,接受階段性脛骨外固定、清創、及腓骨內固定,因其軟組織缺損及壞死嚴重,經病情討論後轉診至醫學中心後續處理。…患者接受清創、骨折固定及軟組織高壓氧治療皆有其必要性。」等語;另就患者即原告所受之手術或服務,何者並非傷勢痊癒之必要或為自費之醫療項目(整形即非屬之)之問題,亦於其說明二(七)回覆稱:「無非傷勢痊癒之必要或自費之醫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頁及第413頁)。另觀諸臺中榮總111年7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2279號函說明(一)1、2載明:「病人因當時放射檢查有骨癒合不良與骨髓炎可能,因而安排住院手術。109年2月28日只有作左下肢筋膜切開與清創手術,未執行復位、外固定手術。手術原因為骨癒合不良與骨髓炎可能。」;說明(一)6:「109年2月26日至109年4月7日於整形外科住院期間,有關整形外科自費項目如下:(1)負壓傷口抽吸引流瓶與抽吸管套組。(2)止血凝膠。(3)傷口生長因子敷料。(4)傷口人工敷料。(5)以上皆為促進傷口癒合之自費品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又臺中榮總前於110年10月1日函文已回覆稱「原告於109年2月26日至109年5月15日,先後經整形外科、骨科收治住院治療,後續並多次回診整形外科追蹤治療,皆與原告先前108年9月7日車禍所受傷勢有關,另病人(原告)於胸腔內科門診及住院會診胸腔科,是因為骨髓炎安排高壓氧治療。」等語詳實(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是以,依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下肢嚴重創傷,因軟組織缺損及壞死嚴重,骨癒合不良,乃轉診至臺中榮總進行後續治療,且原告於109年2月28日至臺中榮總進行手術乃有治療之必要性,非屬重複治療,又原告自費項目均屬促進傷口癒合之品項,屬治療過程之必要花費,且原告受治療之項目皆為醫師依其專業診斷後所採取之醫療方式,核屬醫治原告傷勢所必須,並皆與系爭事故有關,從而,堪認被告甲○○抗辯原告於臺中榮總整形外科治療支出276,898元應予扣除云云,不足採信;而原告主張該等醫療費用之支出,應屬有據。

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89,678元(計算式:533,

578-143,900=389,678元);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2)看護費用720,00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重大功能損傷,需專人照顧12個月等情,業據提出109年2月14日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頁),並主張依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情,乃為被告丁○○等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436頁);然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欄所載:「…宜輪椅輔助活動,宜在家休養12個月,需專人照護12個月,屬重大功能損傷。」等語,另經本院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函詢豐原醫院之結果,亦經豐原醫院於110年10月18日函覆說明二(三)表示:「專人看護為全日看護」等語(卷本院卷二第59頁),是足見原告主張伊確有需專人為全日看護1年之必要等語,已非無憑。

然被告甲○○仍辯稱原告於該期間仍有到校上課,顯見伊上課期間已無需專人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情,並請求調取原告就學請假紀錄為證;而查,本院經函詢原告該時就學之后綜高中後,既經后綜高中於110年9月29日以后綜學字第1100007910號函覆原告於108年9月7日起至109年9月6日止,即自車禍發生時起1年內原告之缺曠明細(詳如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可見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1年內,確曾請早修病假68次、一般病假496次、午休病假74次、輔導課病假75次無疑,則審之一般經驗法則,需看護照顧之病人,乃係因疾病造成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而有需為居家看護之必要,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出院後確實宜以輪椅輔助活動,宜在家休養及需專人照顧12個月,亦即確有約長達1年需有專人為居家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堪認原告於上開請病假而未上學之期間(包含108年9月9日至108年10月18日期間偶有未請假部分),確係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身體傷勢致不能自理生活而無法就學,當認於該等期間均需有在家休養為居家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無疑。故而,原告主張伊於上開請病假未就學期間確有專人為全日看護之需求,當屬有據。然則,觀諸原告於上開請病假之期間內,尚有116日到校上課而未請病假(見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108年10月18日後至109年2月26日前僅請假第7、8堂輔導課共5次應予扣除,108年12月21日及109年1月4日補課日均有到校,109年1月16日高中休業式即寒假至109年2月11日開學,期間毋庸上課,即108年10月19日至109年1月16日共63日正常上學日有到校,加補課2日到校,109年2月11日至2月25日共到校11日,共計到校71日;另109年4月8日至109年9月6日期間請假19日,109年6月20日為補上課1日,算至6月30日該區間共59日正常上課日,109年7月1日至8月31日開學日之暑假期間毋庸上課,109年8月31日至109年9月6日正常上課日為5日,故共到校45日,以上合計到校116日),依上開說明,顯見原告於該等到校期日之病況,應屬尚未達於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有居家由專人或伊親屬為看護之必要亦明。另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雖委請伊家人居家看護,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請求看護費用無疑。而查,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用1日以2000元為計,亦未逾一般全日看護之行情,核為適當,故本院審酌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所需專人為全日看護共1年(即自108年9月7日起至109年9月6日止),並以每日2000元計算,再扣除原告於該期間內有未請病假而到校之日數116日,當認原告所為看護費用之請求應以49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365日-116日)=49萬800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171,053元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增加購買醫療用品、營養補充品及支出交通費之計程車資、停車費等,業據提出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明細表、發票、計程車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54頁);惟被告甲○○仍否認上開費用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認應予扣除,並以前詞置辯。而查:

①原告支出餐點費用6,983元:審之原告所提伊支出相關餐點

費用之單據,既可見其中包含原告自行購買漢堡、可樂等速食餐點,顯非原告於住院期間所需之合宜膳食,僅屬原告每日三餐應食用之餐點,亦即尚非係針對病人即原告之需所設計而屬醫療過程中必要之附加費用,則原告既本即需為上開每日飲食,自須自行負擔該等餐飲費用,而難認該等花費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必然需增加之支出,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當無從准許。

②醫療用品費用8,410元:兩造於111年9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業已合意以4,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三第141頁),且有原告所提相關支出收據可參,則原告請求4000元藥品費部分,應認屬必要支出,當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③營養補充品費用22,040元:原告所為此部分之支出,既無

從舉證證明確係僅供原告所用,亦未提出醫師處方認原告確有補充該等營養品之需要,自尚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無從准許。

④計程車費用127,340元:被告甲○○雖辯稱此部分交通費用因

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何關連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109年2月14日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重大功能損傷,且醫師囑言載明原告需使用輪椅輔助活動,需專人照護12個月等語,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之傷勢確實有行動不便而影響日常活動之情形。又本院依原告所提計程車單據函詢該計程車車行即聯合發計程車行之結果,業經該計程車行於110年10月12日函覆本院稱:「一、法院所附之發票收據15張,蓋有本行之營業章及負責人印章,確為本行所開立無誤。二、而發票收據所寄載品名『豐原醫院往返』、『后綜高中往返』及『臺中榮民醫院』等,印象中應為就讀於后綜高中一名腳傷嚴重的女學生,只猶記得姓張,實際姓名本行並未登記。」等語(見院卷二第55頁),而合於原告所受傷勢,可見原告此部分之支出確實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且原告因所受傷勢嚴重,而確有於往返醫院或學校時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甚明。另查,原告所提計程車收據所載期間,其中自108年9月至109至8月間核與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與學校提供之缺曠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第253至255頁)大致相符,是堪認原告主張伊因上開傷勢需往返醫院或學校而支出計程車資共84,340元(計算式:108年9月1,360元+108年10月10,680元+108年11月12,200元+108年12月11,480元+109年1月5,720元+109年2月3,600元+109年4月11,500元+109年5月7,400元+109年6月13,600元+109年7月4,500元+109年8月2,300元=84,340元,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1頁及卷二第165頁),自應准許。另者,審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原告需專人照護12個月,則原告自109年9月7日之後即無須專人照護,當可自理日常生活活動。又觀諸原告就讀后綜高級中學111年5月25日有關原告自109年9月8日至110年3月31日個人缺曠明細回函(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5頁),可知原告自109年9月7日以後,絕大多數時間已可正常上課,已可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自難認此部分所為就學計程車之花費仍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故認此部分車資應予扣除。準此,原告請求交通費應於84,3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停車費用6,280元:參諸原告所提停車費明細及收據,可見

原告自109年2月26日至109年8月18日止,至臺中榮總就醫共支出停車費用6,280元,期間大致與原告於臺中榮總住院期間即109年2月26日至109年4月7日、109年5月7日至109年5月15日之期間相符,其中僅有109年7月7日(停車費105元)及109年8月18日(停車費60元)與原告所提出之門診醫療收據日期不符,無法證明確有該等停車費之支出,故此部分應予扣除,是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6,115元(計算式:6,000-000-00=6,115)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部分,即非有據。

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應為9萬4455元(

計算式:醫療用品費4000元+計程車費84340元+停車費6115元,共94455元);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4)將來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49萬5000元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重大功能損傷之重傷害,且併發嚴重皮膚壞死、左下肢遠端腓骨骨髓炎,經臺中榮總醫師賴志昇醫師診斷評估,認為「病人即原告左下肢因創傷或手術造成之疤痕,考量為年輕女性,後續待病況穩定,可進行疤痕修整手術,改善左下肢外觀,預估耗材與手術費用為大腿修疤長度30公分,費用約15萬元;小腿修疤長度35公分,費用約175,000元;組織擴張器費用約2萬元;減疤凝膠及美容膠費用約3萬元;止血凝膠費用約12萬元,合計將來所需支出之重建醫療費用預估為495,000元」等情,有臺中榮總110年10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2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至51頁),是考量以臺灣地區氣候、女性穿著習慣及一般民情,應可認原告受傷之左下肢肢體部位係屬非衣物可長期掩蓋之部位,故伊後續接受美容手術或治療當有需求性,且係專業醫師依其專業,就原告實際之傷勢診斷所得之診斷,自堪採酌,從而,堪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伊將來必須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49萬5000元,核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160萬元部分:查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重大功能損傷之重傷害,且併發嚴重皮膚壞死、左下肢遠端腓骨骨髓炎,對於尚值花樣年華之原告而言,身心靈所遭受之痛苦,實屬不言可喻,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60萬元。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院衡以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財產狀況,有兩造陳述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31頁),又審之被告等人係因過失行為而傷害原告之加害程度,原告之受傷程度嚴重,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6)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77萬7133元(計算式:醫療費38萬9678元+看護費49萬8000元+增加生活所需9萬4455元+未來醫療費49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177萬7133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甲○○有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另被告丁○○為無照駕駛、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甲○○及丁○○2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甚明。基上,原告既係被告丁○○騎乘機車搭載之後座乘客,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丁○○為原告之使用人,被告丁○○即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原告即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是被告甲○○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過失相抵,減輕自己之賠償金額。又查,被告丁○○固有上開過失;惟原告乃明知被告丁○○未滿18歲而未具有駕駛執照,仍同意由其搭載,則就此部分而言,原告亦有過失,是本院審酌原告對被告丁○○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丁○○係駕駛機車者,原告係乘坐於後座者,是被告丁○○及原告2人分別為直接加害人及直接被害人,則被告丁○○自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對原告主張過失相抵。從而,原告得向被告甲○○、被告丁○○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8萬8567元【計算式:177萬7133元×(100%-50%)=88萬8567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得對被告丁○○請求賠償金額為53萬3140元【計算式:177萬7133元×(50%-20%)=53萬3140元,元以下4捨5入】。另被告甲○○主張原告應賠償其已受讓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輛維修之損害18,150元,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請求互為抵銷云云;然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並非指被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而僅係對損害之發生能注意而不注意而已,此與侵權行為以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過失意義,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必須加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者不同。準此,被害人如僅與有過失之情形,殊不能據以認定被害人亦應對加害人負侵權行為責任。查被上訴人係乘坐機車後座之人,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雖因騎機車搭載被上訴人之訴外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然依上述說明,究不能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債務,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與有過失為由,主張抵銷,於法自屬不合。」,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民事裁定可參。而查,系爭事故係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與被告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即便因此受損,侵權行為人應為被告丁○○,並非原告,是依上開說明,當認原告對於被告甲○○並無任何不法毀損之侵權行為,自未負有何債務之可言,從而,被告甲○○就系爭汽車之維修費對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主張抵銷云云,洵無理由。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乘客向駕駛人及第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負賠償責任,如乘客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係第三人之車輛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只能扣除第三人應負擔之賠償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萬元,有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7日客戶服務部理賠處書函、理賠明細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於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萬元後,原告得向被告甲○○、丁○○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部分,應為68萬8567元(計算式:88萬8567元-20萬元=68萬8567元)。

(七)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102年民事法律座談會結論乃認父、母應各別與未成年子女連帶負賠償責任,而父、母2人間為不真連帶債務(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由上所述,被告甲○○、丁○○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可認定,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丁○○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丙○○及乙○○,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依上開說明,被告丙○○及乙○○自應分別與其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丁○○連帶負上開被告丁○○應負之賠償責任甚明;而原告逕行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賠償云云,尚屬無據。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0年2月1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甲○○、被告丁○○等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8567元,及均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53萬3140元,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被告丙○○及乙○○應分別就前2項所命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122萬1707元(68萬8567元加53萬3140元)與被告丁○○連帶負給付之責,並均加計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因被告甲○○與被告丙○○及乙○○間並無連帶給付義務,另被告丙○○及乙○○2人間亦非連帶責任,而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因其等各應負上開款項之全部給付義務,如其中一組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則主文併予諭知於任一組之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參照。所謂連帶之債,係指數債務人之對外關係應負連帶責任之債務而言,非以民法所規定之連帶債務為限,此項規定,於不真正之連帶債務,亦適用之,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萬997元及鑑定費3000元,合計3萬399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其中100分之23由被告甲○○、丁○○等3人連帶負擔,其中100分之17由被告丁○○等3人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日期:202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