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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2號原 告 劉翰穎訴訟代理人 童千玳被 告 廖廷偉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3972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397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事件,依訴訟標的金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件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萬7966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0年1月13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變更上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0771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03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5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由漢翔路往福科路方向行駛,於行經環中路2段與西屯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鼻子表淺損傷、唇表淺損傷、頭部表淺損傷、胸部挫傷、頸部挫傷、頸椎椎間盤第三四頸椎間、第四五頸椎間、第五六頸椎間突出併胸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脊髓與神經根壓迫等傷害。被告上揭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37號起訴,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96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行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依上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一)醫療費用(含復健、診斷書申請費用):59萬9216元。

1.醫療費用:59萬3216元。

2.復健器材費用:頸圈6000元。

(二)看護費(含家人自行看護):8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致頸椎椎間盤第三四頸椎間、第四五頸椎間、第五六頸椎間突出併胸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脊髓與神經根壓迫,於108年12月18日住院,隔日接受手術治療,至同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人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8000元。

(三)交通費:6300元。原告於車禍當日就醫之計程車資為260元,108年8月2日、3日自住家前往寶安診所就診,共計2趟來回請求交通費280元,前往雙和醫院單程計程車車資為240元,包含108年8月5日門診、108年8月20日磁振造影檢查、108年10月7日門診、108年12月18日因手術入院至12月22日出院、108年12月27日門診、109年2月7日門診、109年4月6日門診、109年6月1日門診,共計往返12趟,來回請求交通費5,760元,合計共6300元。

(四)工作損失:61萬5000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奧汀整合行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為15萬元,因本件事故導致傷勢無法工作123日,共受有工作之損失,合計61萬5000元。

(五)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之工作需久站、搬提行李或搬提道具物品等,因車禍事故造成之體傷,導致原告擔心傷勢復發,擔心再受傷之陰影存在,對原告之生活造成極大之困擾,進而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六)以上共計172萬8516元,惟至109年6月8日止,原告已受領強制醫療費用為5萬1715元,扣除強制險後為167萬6801元。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0771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03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車禍當日即108年5月6日因本件車禍事故送至中港澄清醫院急診診斷時,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腦震盪、鼻子表淺損傷、唇表淺損傷、頭部表淺損傷、胸部挫傷、頸部挫傷」,並無「脊椎盤第三四節頸椎間、第四五頸椎間、第五六頸椎間突出併胸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脊髓與神經根壓迫」之病症。且原告若因系爭車禍造成持續頸部疼痛輻射至右上肢與右大腿疼痛之情,理應於澄清醫院急診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然告遲至108年8月2日、3日才至寶安復健科診所復健,復於108年8月5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台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治療,與事故發生時時間已相隔3個月,難認原告所稱頸椎間突出併脊髓與神經根壓迫問題,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

二、又再依台中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23日之鑑定書:「…由於原告有潛在脊椎退化的狀況,使原有的脊椎骨骼及神經之緩衝間隙變得狹窄,若再加上外力衝擊,相較於一般正常之脊椎結構更容易造成後續神經根受傷而引發症狀,此病程變化應屬合理。」可知,原告受有脊椎傷害,系爭車禍事故僅是其中因素之一,原告所稱頸椎間突出併脊髓與神經根壓迫問題,應主要係原告原有脊椎退化的狀況所造成。是原告此一身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與原告本身身體之特殊體質或疾病相競合時,倘責令被告應對原告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難符公平之原則,爰依上開說明,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認定本件損害額之際,就損害之擴大,斟酌原告之上開個人因素,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由被告負30%過失責任,原告負70%過失責任,始為允洽。

三、就原告請求賠項次及金額表示意見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告證3-2病歷複製費200元、告證5-4證明書費430元、告證5-6證書費180元、告證5-8證書費205元、告證5-10證明書費200元、告證9-2證明書費415元、告證9-3證明書費50元,合計共1680元,與車禍所致無關。

2.告證9-1所列「特殊醫材及技術」、「病房費」所各支出之55萬8545元、2萬1000元,若屬醫療必要費用,健保自會負擔,是以,此2筆費用既由原告自費支出,自非屬醫療必要;證明書費365元,與車禍所致損害無關。

3.除上開之外醫療費用支出:4萬1396元,被告不爭執。

(二)住院看護費用:原告於108年12月18入院,於108年12月21日即出院,住院期間僅有3日,且無醫囑認為必須全日、周密看護,因此,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合計3600元。

(三)交通費用:6300元,被告不爭執。

(四)工作損失:

1.原告為奧汀整合行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木樂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且原告所提出告證23之薪資條全為原告自己簽名出具,不足作為認定原告薪資之基礎,應以國稅局報稅資料認定為依據。

2.又依原告所提告證2-2診斷證明書,於醫師囑言記載:「宜休養3個月」,並非記載「應休養3個月」,是以,無法工作時間至多為3個月。另原告主張因傷治療12天、手術期間,總計21日之工作損失,並無相關事證,被告否認之。

(五)復健費用:頸圈6000元,台中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23日鑑定意見已清楚表示與車禍外傷無關,自無理由。

(六)精神慰撫金: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因,依據台中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23日鑑定書之意見,主要係因原告有脊推退化之狀況所造成,系爭車禍事故僅是其中因素之一,故斟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情況,原告請求賠償5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方屬允當。

四、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扣除該受領之保險給付。原告業已請領強制險之給付5萬1715元,應予扣除。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37號聲請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被告拘役50日確定在案。

(二)醫療費用:108年5月6日當日澄清醫院急診及診斷證明書費用總計1,115元。

(三)交通費用:108年5月6日在澄清醫院急診返回住所260元及108年8月2日至109年6月1日門診交通費用6300元。

(四)和泰產物保險有限公司業已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險51,715元。

二、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所受脊椎盤第三、四節頸椎間,第四、五節頸椎間、第五、六節頸椎間突出併脊髓與神經根壓迫之症狀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

(二)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項所生下列費用有無理由?

1.醫療費用:告證4-1、4-2、5-1、5-2、5-3、5-4、5-5、5-6、5-8、5-9、5-10、5-11、9-1、9-2、9-3、9-4所生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2.住院看護費用:8000元(告證2-2)?

3.原告請求第一項傷害所生工作損失615000元?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器材:頸圈6000元?

(三)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過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由漢翔路往福科路方向行駛,於行經環中路2段與西屯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鼻子表淺損傷、唇表淺損傷、頭部表淺損傷、胸部挫傷、頸部挫傷、頸椎椎間盤第三四頸椎間、第四五頸椎間、第五六頸椎間突出併胸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脊髓與神經根壓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314號卷第17、19頁)。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29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9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偵審卷宗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脊椎盤第三四節頸椎間,第四五節頸椎間、第五六節頸椎間突出併脊髓與神經根壓迫」等傷害,業經其提出上揭澄清醫院、雙和醫院、寶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及83頁),而被告固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僅「腦震盪、鼻子表淺損傷、唇表淺損傷、頭部表淺損傷、胸部挫傷、頸部挫傷」其餘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一)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約3個月後(即自108年8月2日至108年12月19日止)再前往寶安復健科診所、雙和醫院就醫,於108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出現「頸椎椎間盤第三四頸椎間、第四五頸椎間,第五六頸椎間突出併脊髓與神經根壓迫」、110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出現「頸部關節和韌帶挫傷(鞭甩症候群」記載,其中「頸部關節和韌帶挫傷(鞭甩症候群」、「頸椎椎間盤第三四頸椎間、第四五頸椎間,第五六頸椎間突出併脊髓與神經根壓迫」部分,雖於108年5月6日急診就醫時未及時發現,但無法排除原告就醫當時該症狀不明顯而忽略未處理,此從澄清醫院於108年5月6日出具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係記載「宜門診追蹤」乙事可知,故原告於事隔3個月後因頸部疼痛輻射至右上肢與右大腿疼痛之症狀並未改善,再度前往寶安診所及雙和醫院就醫,衡情即屬可能,此與一般常情尚無違背。

(二)原告所受脊椎盤第三四節頸椎間,第四五節頸椎間、第五六節頸椎間突出併脊髓與神經根壓迫之症狀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

1.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原告受有「鞭甩症候群」之症狀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關?其頸圈購置費用6,000元是否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所需之醫療必要費用?嗣經該院出具鑑定書稱:「頸椎「鞭甩症候群」是因為瞬間來自後方撞擊力,使頸部突然受力而加速及減速運動,快速產生脊椎快速伸展及屈曲,造成了脊椎肌肉及韌帶結構受傷,甚至因受傷嚴重等級不同,有些嚴重者甚至傷及關節骨骼及神經功能。「鞭甩症候群」純屬於外力受傷所致,應與車禍追撞有關。由於原告有潛在脊椎退化的狀況,使原有的脊椎骨骼及神經之緩衝間隙變得狹窄,若再加上外力衝擊,相較於一般正常之脊椎結構更容易造成後續神經根受傷而引發症狀,此病程變化應屬合理。就受傷時診療及檢查紀錄,當時並未造成頸椎不穩定,理應不需頸圈固定。而後續頸圈的需求,乃是因手術恢復期間,要加強保護而外加之臨時輔具,應與車禍外傷無關。」有該醫院110年6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045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可稽(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2.本院復詢臺中榮總頸椎「鞭甩症候群是否為告證2-1、2-2所稱之「頸椎椎間盤第三四頸椎間、第四五頸椎間,第五六頸椎間突出併脊髓與神經根壓迫」?復經該醫院出具補充鑑定意見書稱:「就實際臨床所見,脊椎椎間盤突出大部分是因脊椎結構退化而逐漸形成,當嚴重到壓迫神經才產生症狀。但也有因外傷產生瞬間外力所擠壓而急性突出的,這種情形往往不只是椎間盤軟骨受損,其他週邊組織也會因此外力伴隨有相關損傷,如組織出血、椎間盤外纖維破損,縱走韌帶斷裂,更嚴重的也有造成關節滑脫或骨折的。我們檢視所有證據,包括脊椎影像掃描報告及手術紀錄中之發現,皆無與外力損傷之相關發現或描述;且手術將清除的椎間盤軟骨送病理檢驗,報告為退化性椎間盤。就以上種種依據,頸椎椎間盤突出的問題並非外傷所直接造成的,依照醫理判斷,應原先存在有退化性脊椎,而後因外力促使原有椎間盤突出對神經根壓迫而產生症狀。有該院110年11月30日傳真之補充鑑定意見書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59頁)。

3.又本院再函詢臺中榮總有關原告原有「先存在有退化性脊椎」與「外力促使」原有椎間盆突出對神經根壓迫而生症狀,其中「原有」及「外力」各占比例為何?經該院以再次補充鑑定書函覆:「頸椎退化是隨年齡長會自然老化的現象,但多數無症狀且在無外力撞擊的自然病程中需要手術的比例相當低。可是由於結構退化,致使原本的彈性及緩衝空間都變小,導致對組織及神經的保護力減弱而較容易受外力受傷。此事件結果的前後肇因都有其影響力應共同承擔,可是對於車禍撞擊力的衝擊效應和原本病人頸椎狀況皆缺乏詳細的資訊,而且個人健康程度無法像產物折舊一樣量化,要客觀依據以折算責任比例實有困難,請諒察。」有該醫院110年9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844號函檢附再次補充鑑定意見書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51頁至第353頁)。

4.綜上所述,原告所受脊椎盤第三四節頸椎間,第四五節頸椎間、第五六節頸椎間突出併脊髓與神經根壓迫之症狀確與系爭事故相關,即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脊椎盤第三、四節頸椎間,第四、五節頸椎間、第五、六節頸椎間突出併脊髓與神經根壓迫之症狀腰椎狹窄及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損害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洵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致原告受到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就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爰就兩造爭執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含復健、診斷書申請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在中港澄清豐院、雙和醫院、寶安診所支出門診、手術費用、復健費用59萬3216元,而被告就原告醫療費用之支出,則爭執告證4-1、4-2、5-1、5-2、5-3、5-4、5-5、5-6、5-8、5-9、5-10、5-11、9-1、9-2、9-3、9-4所生之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查:

1.本件原告車禍受有腦震盪、鼻子表淺損傷、唇表淺損傷、頭部表淺損傷、胸部挫傷、頸部挫傷、頸椎椎間盤第三四頸椎間、第四五頸椎間、第五六頸椎間突出併胸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脊髓與神經根壓迫等傷害,於108年5月6日經送澄清醫院急診;又於108年8月2日、3日因「鞭甩症候群」至寶安診所就診,108年8月5日轉至雙和醫院就診、住院接受手術,108年12月21日出院,並持續雙和醫治療等情,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62至64頁、83頁),審諸原告就診之科別為神經外科及復健科,均與原告所受傷勢有關,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被告抗辯告證4-1、4-2、5-1、5-2、5-3、5-4、5-5、5-6、5-8、5-9、5-10、5 -11、9-1、9-2、9-3、9-4所生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自無可採。

2.又原告因前述傷害先後至中港澄清醫院、雙和醫院、寶安診所就診住院復健,其持前述三家醫院診斷證明書或病歷以證明有因傷就診之事實,應符常情,惟申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有就診之事實,自以必要為限,如逾必要之情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申請,該費用屬申請人個人因素而申請,非證明傷勢必要之費用,自無任令被告負賠償責任之理。審諸本件原告先後至澄清醫院、雙和醫院、寶安診所就診,其申請診斷證明書係為以證明有就診之事實,且原告主張其他診斷證明書係被告保險公司請其提供理賠之用(見本院卷第26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尚符事理,是本院認前述診斷書費或病歷複製費用為適當。

3.原告因前述傷害致需接受頸椎前開椎間盤併切除併人工椎間盤置入行關節成形術及椎體融合器置入行骨融合術,依雙和醫院診斷明書醫師囑言記載:「…術後必須頸圈使用…」是其所支出之復健頸圈費用,為復健醫療所必需,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4.被告雖抗辯:告證9-1所列特殊醫材、病房費各支出55萬8545元、2萬1000元,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云云。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既經醫師評估有上開需求,而支出特殊醫材費用,自屬醫療所必要,與其是否健保給付無關,蓋以健保給付與否,係中央健康保險署基於健保財政支付能力,就特定手術是否予以健保給付,並非基於病況或傷勢必要而為決定,是如醫師認為醫療上所必要,不論其是否為健保給付或自費給付,均屬之,與健保給付無涉。另病人住院之病房,是否健保給付病房,與其健康回復無關,因健保提供之病房給付,亦係基於健保財政而為決定是否給付,而如能住在較健保給付更高等級病房,可減少同病房病人之感染,為眾所皆知之事,病人基於休息或減少感染而選擇較健保病房等級為高之病房,應認係回復健康所必要,而為必要之醫療費用。

5.基上,原告得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數額為59萬3266元(計算式:915元+200元+200元+50元+430元+578元+430元+860元+390元+180元+58萬6045元+558元+609元+736元+390元+415元+50元+200元+30元=59萬3266元)。

(二)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手術住院期間即108年12月18日至同月21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以全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8,0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經本院檢附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原告主張其由親屬看護,該看護期間,被告亦應賠償看護用,亦有理由。再者,因原告未提出其看護親屬具專業看護之資格證明,本院認其親屬看護期間費用,宜以每日2000元計算,上開4日期間之看護費用本院認以8,000元為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8,000元。

(三)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系爭車禍受傷後,原告因傷治療、檢查期間無法上班之工作損失共計12日,自108年12月18日入院手術至同年月22日出院,醫囑休養三個月,經109年4月6日回診後確認可回復正常工作,期間共111日,工作損失共計615,000元云云。惟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宜休養3個月」等語,有該院109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臺中榮總函覆:「(三)以安全顧慮,頸椎手術為使手術部位癒合穩定,「休養三個月」之建議符合醫療常規;此所謂休養用意為避免從事有害之活動,病人從事工程之搭建對於頸椎之癒合穩定有不利之處,在此休養期間應避免。」等語,有該院110年9月23日中榮企字第1104203105號函檢附第三次補充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1頁),堪認原告因傷就診期間8日(108年5月6日、年8月2日、8月3日、8月5日、8月26日、9月9日、10月7日、10月25日)及手術住院期間4日(108年12月18日至21日)及休養期間3個月不能工作,合計共102日。

2.原告主張任職奧汀整合行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為15萬元云云,並提出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

29 -31頁、第115-144頁),惟原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其所提出之薪資條為被告否認其真正,是參酌原告最近三年國稅局薪資所得報稅分別為105年薪資所得77萬4850元、107年薪資所得70萬8050元、107年薪資所得53萬元、,其平均年收入為67萬0967元,應以每月5萬5914元為原告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依此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9萬0108元(5萬5914元/30×102日=19萬010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部分為19萬0108元,逾此請求,應屬無據。

(四)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至醫療院所治療前述傷害,共支出往來交通費用6300元,業據其提出相關計程車車資收據影本及預估車資試算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堪准許。

(五)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受有腦震盪、鼻子表淺損傷、唇表淺損傷、頭部表淺損傷、胸部挫傷、頸部挫傷、頸椎椎間盤第三四頸椎間、第四五頸椎間、第五六頸椎間突出併胸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脊髓與神經根壓迫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系爭車禍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為保障兩造隱私,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證物袋所附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及附卷資料),暨原告因前述傷勢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自難照准。

(六)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9萬137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9萬3266元+看護費用8000元+工作損失19萬0108元+慰撫金20萬元=99萬1374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前開「頸椎椎間盤第三四頸椎間、第四五頸椎間,第五六頸椎間突出併脊髓與神經根壓迫」之病症,經本院送鑑定函詢原告原有「先存在有退化性脊椎」與「外力促使」原有椎間盆突出對神經根壓迫而生症狀,其中「原有」及「外力」各占比例為何?依臺中榮總110年9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844號函檢附再次補充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此事件結果的前後肇因都有其影響力應共同承擔…」,是原告亦應就上開傷害結果承擔責任,爰依鑑定意見結果,兩造應共同承擔,是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五十,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五十。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9萬5687元(計算式:99萬1374元×50%=49萬5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萬171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均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故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4萬3972元(計算式:49萬5687元-5萬1715元=44萬3972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於109年12月1日具狀起訴聲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其利息起算點為108年12月30日,係以原告於偵查中即108年12月30日與和解協商時,即已提出損害賠償明細請求,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該部分利息起算點應為翌日即108年12月31日。又原告於110年1月15日提出訴之變更追加狀,其變更部分,係以原證9-1之醫療費用58萬6045元取代原證5-7之醫療費用59萬6700元(108年12月30日協商時提出之金額60萬2200元),及交費費部分則由起訴時之6540元減縮為6300元(108年12月30日協商時提出之金額8050元),均較協商或起訴時減少,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請求,就訴之追加部分,胝關工作損失部分請求,則由起訴之59萬5000元擴張為61萬5000元(108年12月30日協商時提出之金額45萬元),均較協商或起訴時增加,核屬擴張請求金額,是就被告請求金額如超過45萬元時,其利息起算點應自變更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而本件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之賠償未逾45萬元,已如前述,不生利息起算點由訴之變更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問題。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4萬3947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4萬3972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