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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6號原 告 杜清華被 告 林金村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上列原告因被告損害賠償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7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柒佰捌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參佰伍拾參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兩造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並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屬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應由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給原告新臺幣(下同)1,169,886元(含醫療費用75,616元、後續醫療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45,600元、工作損失569,800元、機車維修費用34,020元、就醫交通費24,85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75,616元、看護費用45,600元、工作損失631,467元、就醫交通費24,85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扣除強制險領取106,180元,請求金額為1,071,353元(本院卷第213、214頁),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相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18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車輛),沿臺中市東區仁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台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台中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仁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被告仍貿然未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且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臏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左肘挫傷、左腳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5,616元、就醫交通費24,850元、看護費用45,600元、工作損失631,467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之損害,於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給付106,180元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給原告1,071,3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過失僅有7成,同意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5,616元、就醫交通費24,850元、看護費用45,600元及工作損失631,467元,僅爭執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及受有前開損害等

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請假證明、瑞進機械有限公司108年4、5、7、8月份薪資單、存摺交易明細、醫藥費用明細表等為證,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2月24日院醫事字第1100001896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附民卷第13至115頁、本院卷第53、59至65、83、214頁),堪信為真。被告因此涉犯之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亦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92號卷核閱無誤,復有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易字第12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15至17、133至13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有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訂有明文。

查臺中市東區台中路路段,在仁和路路口往建成路方向是雙向車道,自仁和路路口起往興大路方向則分岔為2條不同方向之道路,各為單行道,本件原告機車沿仁和路由合作街往七中路方向直行,被告車輛沿仁和路由七中路往合作街方向行駛,而於行至仁和路與台中路交岔路口左轉,2車碰撞之處在興大路往建成路方向之台中路與仁和路交岔路口,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埸圖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1頁)。

依前所述,被告車輛由其行駛之仁和路欲左轉台中路,自仁和路起往興大路方向為單向道,而其與原告機車碰撞之處竟在該交岔路口由在興大路往建成路方向處,與被告車輛欲左轉進入之興大路往建成路方向之台中路方向不同,顯然被告車輛左轉彎時,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再原告機車已行經該交岔路之中心處後始與被告車輛碰撞,且因原告機車行經該交岔路時,在其行進方向右方之台中路分別為不同方向之單向車道,於其行駛尚未經過交岔路中心處前,對向車道欲左轉台中路行駛,左轉後行駛之台中路在其行進方向之右方,則在原告機車經過交岔路口中心處之前,均有可能與對向左轉而來之任何車輛發生碰撞,原告自有注意對向車輛在其前方左轉時之車前狀況之義務;反之,當原告機車行駛經過該交岔路口中心處之後,在其右方之台中路段為興大路往仁和路單向車道,並非其對向任何左轉車輛得行駛之路段,客觀上難以預料被告車輛會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情事,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應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甚明。固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後,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3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0614號函送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5月1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25919號函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稽(本院卷第85至88、115至118頁)。

惟前開鑑定均未注意⒈前述台中路自仁和路往興大路方向,自仁和路交岔路口開始即分岔為2條不同方向單向車道之客觀狀態。⒉2車碰撞處之位置,在原告機車已經過交岔路口中心處。⒊被告左轉彎時,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重大過失行為,且因此2車碰撞情事非屬原告所得預見等情況,上開鑑定就認原告有過失之部分難認妥適,不足採憑,是被告抗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自負3成云云,難認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於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前揭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5,616元、就醫交通費24,850元、看護費用45,600元、工作損失631,467元等事實,詳如前述,被告亦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附民卷第13至115頁、本院卷第53、59至65、83、214頁),應予採認。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於108年9月18日急診住院,108年9月19日接受鋼釘復位固定手術及門診、復健治療,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查據原告陳明其為高職畢業,車床技術員,本交通事故前月薪37,000元等情(本院卷第214頁),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其等之10

7、108年度財產所得歸戶資料可參附於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應負全部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部分不應准許。

㈤據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897,5

3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5,616元+就醫交通費24,850+看護費用45,600元+工作損失631,467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897,533)。

四、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6,180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7至163頁),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是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91,353元(計算式:897,533-106,180=791,353)。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91,3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1,353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被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惟本件送鑑定所生費用部分,本院審酌本件僅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認原告一部無理由,其餘部分均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爰諭知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