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蔡明昌被 告 陳姵綾訴訟代理人 林業欽
林光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089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608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並於同月2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屬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8萬589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4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末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確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1萬375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67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西區中興街,由博館三街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於行經中興街陶板屋餐廳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牌照號碼MGT-990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收取路旁自用小客車之停車費用,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前輪自後碾壓其右腳(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足部撕裂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過失傷害之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傷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項目及請求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20萬9114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足部疑似非移位性骨折、右側腳踩韌帶扭傷、右足皮膚撕裂傷等傷害,為此支出下列醫療費用:
⒈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
自107年12月24日至108年4月13日之門診醫療費用為8萬1160元。
⒉楊診所:
自107年10月24日至108年1月15日之門診醫療費用為5500元。
⒊晨安/得吉診所:
自107年10月23日至109年2月6日之門診醫療費用為2750元。
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下稱澄清醫院):
自107年10月16日至108年8月29日及109年12月2日之門診醫療費用為7840元。
⒌同濟堂中醫診所:
自108年3月22日至109年11月9日之門診醫療費用為1萬6620元;自109年11月12日至110年1月4日之門診醫療費用為2000元;自110年1月15日至110年7月12日之門診醫療費用為3150元。
⒍臺中榮民總醫院:
109年10月29日至109年11月5日之門診醫療費用為280元;自109年11月12日至110年1月11日之門診醫療費用為2400元;自110年1月18日至110年6月25日之門診醫療費用為1萬5146元。
⒎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
108年03月27日至109年11月10日之門診、復健醫療費用為6萬4308元;自109年11月6日至110年1月6日之復健門診醫療費用為2880元;自110年1月12日至110年7月14日之復健門診醫療費用為5080元。
㈡增加生活上所需:40萬9706元⒈醫療及相關用品部分:
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勢,需支出透明膠帶、紗布、營養食品、特殊鞋子及鞋墊、工作鞋等物品,並需輔以枴杖行走,共計4萬9696元(含童綜合醫院醫囑購買營養品部分7100元及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囑購買特殊鞋墊6500元)。
⒉交通費:
原告因右足受傷,無法騎乘機車,僅能乘坐計程車往返醫院與住處,支出計程車資如下:
⑴住處至光田醫院:
自107年12月24日至108年4月13日看診共71次,共計支出1萬4200元(計算式:計程車一趟來回費用200元*71次=1萬4200元)。
⑵住處至楊診所:
自107年10月24日至108年1月15日看診共27次,共計支出5400元(計算式:計程車一趟來回費用200元*27次=5400元)。
⑶住處至澄清醫院:
自107年10月16日至109年12月2日看診共56次,共計支出3萬3600元(計算式:計程車一趟來回費用600元*56次=3萬3600元)。
⑷住處至同濟堂中醫診所:
自108年3月22日至109年11月9日看診223次,共計支出5萬7980元(計算式:計程車一趟來回費用260元*223次=5萬7980元);自109年11月12日至110年1月4日看診28次,共計支出7280元(計算式:計程車一趟來回費用260元*28次=7280元);自110年1月15日至110年7月12日看診共59次,共計支出1萬5340元(計算式:計程車一趟來回費用260元*59次=1萬5340元)。
⑸住處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自109年10月29日至109年11月5日看診2次,共計支出1180元(計算式:計程車一趟來回費用590元*2次=1180元);自109年11月12日至110年1月11日看診4次,共計支出2360元(計算式:計程車一趟來回費用590元*4次=2360元);自110年1月18日至110年6月25日看診11次,共計支出6490元(計算式:計程車一趟來回費用590元*11次=6490元)。
⑹住處至童綜合醫院:
自108年3月27日至109年11月10日看診共490次,共計支出12萬7400元(計算式:計程車一趟來回費用260元*490次=12萬7400元);109年11月12日至110年1月11日復健共51次,共計支出1萬3260元(計算式:計程車一趟來回費用260元*51次=1萬3260元);自110年1月12日至110年7月14日復健共152次,共計支出3萬9520元(計算式:計程車一趟來回費用260元*152次=3萬9520元)。
⒊看護費:
原告因右足之傷勢而行動不便,因此原告之子女請假照顧原告一個月,因此請求看護費用3萬6000元。
㈢不能工作(薪資所得)之損失:222萬857元⒈薪資損失: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從事開單員工作10餘年,每月平均收入約6萬4198元(107年6月份薪資:6萬5903元、107年7月份薪資:6萬8338元、107年8月份薪資:5萬9863元、107年9月份薪資:6萬2686元),卻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繼續從事開單員工作,自車禍發生之日起至今尚未痊癒,持續需回診復健追蹤,回診復健期間無法工作,是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7月間,薪資所得損失共計218萬2732元(計算式:6萬4198元*34個月=218萬2732元)。
⒉年終獎金損失:
原告每年年終獎金固定發放2萬5000元,然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107年僅取得年終獎金1萬1875元,不足1萬3125元;108年因受傷仍無法工作而無法領到當年年終獎金2萬5000元,是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而無法領取之年終獎金共3萬8125元(計算式:2萬5000元+1萬3125元=3萬8125元)。
㈣勞動能力減損:309萬4255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右足挫傷,於澄清醫院急診接受緊急救治後,持續因傷口照護問題及疼痛問題而至光田醫院、童綜合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疼痛科及骨科門診接受高壓氧、增生療法及神經阻斷等多種治療,且至今仍遺留疼痛症狀,再治療亦難以痊癒,且有右足慢性發炎情形,故應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神經失能審核第10條外傷後疼痛症候群之規定,為第七級失能,換算勞動能力減損為69.21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6萬3423元,而原告係52年5月20日出生,於110年5月28日經醫師診斷勞動能力減損69.21%時,為58歲,距其依勞基法規定於65歲強制退休為止,尚有勞動年齡7年,再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可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失為309萬4255元【計算式:6萬3423元*12月*5.00000000(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9.21%(勞動能力減損)=309萬4254.9726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精神上損害賠償:80萬元
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開單員工作已10餘年,每月平均收入約6萬元以上,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足部疑似非移位性骨折、右側腳踩韌帶扭傷、右足皮膚撕裂傷等傷害,自車禍發生起,原告因該傷勢致無法久站、亦無法長時間走路,行動受限,且需持續往返醫院復健治療,至今仍不時痠痛難耐,尚無法痊癒,原告原有穩定工作,因傷無法工作,目前無任何收入,卻需持續支出復健、醫療費用,原告之生理及心理因而造成極大痛苦及生活上諸多不便,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80萬元。
三、被告除有未注意鄰車動態之過失外,亦有疏未注意前方車況之過失,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至少7成之肇事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471萬3752元。
四、原告已向勞保局領職災給付20餘萬元。
五、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1萬375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
晨安醫院之醫療費用為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另原告所提列之費用單據極其繁多,診斷書、醫療單據無法一一核證,請鈞院依法判決。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⒈醫療及相關用品部分:
針對外傷所需紗布、醫用膠帶等醫療衛材不爭執,其餘如營養食品、特殊鞋子及鞋墊、工作鞋難認定為系爭事故所致損失。
⒉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皆無提供相關乘車收據或明細等資料,自難直接認定為直接損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之傷勢為足部擦挫傷等局部外傷性病症,且相關診斷證明書皆無提及原告之傷勢須有一個月專人看護之必要性。
㈢不能工作損失:
若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休養期間應為6.5個月(107年11月13日至108年4月25日約5個月,及110年1月6日休養6周約1.5個月)。另年終獎金部分,屬預期性質損失,非直接損失,亦無理由。
㈣慰撫金:
被告為公司助理職員,事故當天為接送公司老闆而發生意外事故,薪資不高,更因本件涉訴而失去工作,考量被告收入及原告傷勢,精神賠償應以6萬元為適當。請鈞院依法審酌。
二、系爭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三車應皆為本案之肇事原因,故原告所需賠償範圍應僅需負擔3成之責任比例。
三、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傷害,案經原告訴請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69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20頁),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成傷之事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於道路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進入路段行駛時,均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動態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時際因案外車輛(車號:0000-00)白色小客車,於劃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致被告不慎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生系爭事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48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29、33-39、45-89、137-147頁),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且無缺陷,四周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而肇事,被告所為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不慎,肇生事故且致原告受傷,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一節,除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外,核與卷附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所示之車禍事故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之主張,應屬有據。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既經確定,茲就原告等各項請求損害賠償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成傷,分別至下列醫院就診,支出下列費用:
⒈光田醫院:
(1)原告固主張自107年12月24日至108年4月13日至光田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萬1160元等語。惟系爭事故於107年10月16日發生,原告於是日前往澄清醫院進行急診,參之澄清醫院於系爭事故當日針對原告所受傷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右側足部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足部挫傷」;醫師囑言則為: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7年10月16日12時30分至急診就醫,傷口經縫合術處理治療後於107年10月16日13時45分離院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
次經檢視澄清醫院就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之病歷記載:離院診斷,右側足部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右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另註記原告所受傷勢乃位於右足背之2處擦、挫傷(面積各為5×8cm、2×3cm,見本院卷三第221頁),足認原告所受傷勢係右足背之2處擦、挫傷無訛。但觀諸原告提出自107年12月24日至108年4月13日間前往光田醫院就診之門診收據其中所載治療項目包含:復健、高壓氧治療、其他費用、證明書費及泌尿科門診等(見附民卷第285-511頁),其中至泌尿科門診所支出之410元與系爭事故無關(見附民卷第309頁),應予剔除。
(2)復參原告提出光田醫院之歷來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107年12月24日、108年1月16日、108年1月21日、108年3月4日、108年3月22日)所記載之病因為: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大腳趾撕裂傷、右足困難傷口等(見附民卷第43-51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皆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澄清醫院進行急診患處位置不同,究否與系爭事故具有關聯,自屬有疑。而光田醫院於108年1月16日、108年1月21日、108年3月4日、108年3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其中醫師囑言欄位分別記載:「病人因上述右側大腳指傷口一直無法癒合,加上下肢循環不良,必須接受高壓氧搭配傷口護理,以促進癒合,高壓氧次數暫訂30次」、「病人因上述右側大腳指傷口一直無法癒合,加上下肢循環不良,必須接受高壓氧搭配傷口護理,以促進癒合,且因右踝部挫傷,水腫及疼痛,必須接受物理復健治療。」、「病人因上述右側大腳指傷口一直無法癒合,加上下肢循環不良,必須接受高壓氧搭配傷口護理,以促進癒合預計施行十回,且因右踝部挫傷,水腫及疼痛,必須接受物理復健治療。」、「預計高壓氧至少10次」等語(見附民卷第43-49頁),自上開記載內容,益見原告係因右踝部挫傷及右側大腳指傷口遲未癒合,加以下肢循環不良,始須接受高壓氧及物理復健治療,上開疾症既與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位置歧異,則原告請求相關就診費用,核屬無憑,不應准許。
⒉楊診所:
原告固主張自107年10月24日至108年1月15日前往楊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500元(見附民卷第191-217頁),惟經本院計算原告提出之收據費用扣除單據內容模糊不清難以辨識者外(見附民卷第215頁下方收據),原告於上開就醫期間支出費用計為5300元,先予敘明。又參楊診所於107年11月13日、107年12月14日、108年1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其中病名欄位分別記載:「右足背蜂窩性組織炎併發乾酪性壞死」、「右腳背撕裂傷併發纖維化」、「右腳背撕裂傷併發乾酪性壞死」等語(見附民卷第55-59頁);佐以楊診所於109年3月6日函覆本院稱:病患(即原告)轉診至本診所右腳背撕裂傷併發纖維化等語(見外放病歷卷第477頁)。自上開記載內容,堪認原告於該診所進行之治療核與系爭事故受傷位置相符,是原告請求此部分就診費用5300元,應予准許。
⒊晨安/得吉診所:
原告固主張自107年10月23日至109年2月6日前往晨安/得吉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750元(見附民卷第225-229頁),然經檢視該診所檢送本院之原告就醫病歷及函覆就醫原因記載:「病人蔡明昌從107/10/1迄今,共有三次給本人看診,依序於108/12/2至本院就診,診斷為上呼道感染與腸胃炎,於108/12/14至本院就診,診斷為上呼道感染與腸胃炎,於108/12/17至本院就診,診斷為上呼道感染,此三次與因車禍致右腳足部受傷並沒有關聯性。」、「病人蔡明昌從107/10/1迄今,共有三次給本人看診,依序於107/10/18至本院就診,診斷為下肢多處及未明示之開放性傷口,於107/10/20至本院就診,診斷為下肢多處及未明示之開放性傷口及下肢挫傷,於107/10/23至本院就診,診斷為下肢多處及未明示之開放性傷口,病歷記載病人主訴病因為車禍損傷右腳所致,已於其他醫療院所就診處理並縫合兩針,此三次與107/10/16因車禍致右腳足部受傷之關聯性仍需由初診院所確認。
」、「病人蔡明昌從107/10/1迄今,共有四次給本人看診,依序於107/10/19至本院就診,診斷為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於107/10/22至本院就診,診斷為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及下肢挫傷,於108/1/12至本院就診,診斷為大腸局部性腸炎,於108/11/28診斷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前二次就診與107/10/16因車禍致右腳足部受傷之關聯性仍需由初診院所確認,而後二次與車禍致右腳足部受傷並沒有關聯性。」等語(見外放病歷卷第483頁)。依上開函覆說明,可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7年10月18日、19、20、22、23日至該診所就診項目核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位置相關,且就診時間要與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10月16日時點尚屬密接,應屬必要治療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上開就醫日期就診支出醫療費用計900元(見附民卷第225-229頁),要屬有憑,逾此部分,要與系爭事故無涉,不應准許。
⒋澄清醫院:
(1)原告固主張自107年10月16日至108年8月29日、109年12月2日前往澄清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840元(見本院卷二第13、33頁、附民卷第239-283頁)。然承前所述,系爭事故於107年10月16日發生,原告於該日至澄清醫院進行急診治療,澄清醫院於系爭事故當日針對原告所受傷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右側足部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足部挫傷」、醫師囑言則為: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7年10月16日12時30分至急診就醫,傷口經縫合術處理治療後於107年10月16日13時45分離院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又澄清醫院就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之病歷記載:離院診斷,右側足部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右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且註記原告所受傷勢為右足背之2處擦、挫傷(面積各為5×8cm、2×3cm,見本院卷三第221頁)。另參原告提出澄清醫院108年1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因為:「生殖器病毒疣」,醫師囑言欄位則記載:「於2019年1月8日接受生殖器病毒疣電燒術、2019/1/7、2019/1/14共計門診2次。」(見附民卷第41頁),是原告就進行上開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計3520元(見附民卷第275-279頁上方單據),上開病因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請求上開費用,不應准許。此外,觀之原告提出108年4月22日前往澄清醫院就診支出3100元醫療費用單據(見附民卷第247頁),上開費用乃原告至該院泌尿科就診支出費用,亦與系爭事故無涉,亦應剔除,為無理由。
(2)次參原告提出澄清醫院108年2月25日、108年3月22日、109年12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因為:「右側脛骨內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內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已癒合之後續照護、右側足部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後續照護、右側足部擦傷之後續照護、右側足部挫傷之後續照護」(見附民卷第37-39頁、本院卷二第287頁),然上開病因除前述與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至澄清醫院認定之右足擦、挫傷相符者外,其餘皆核不符,又系爭事故於107年10月16日發生,原告遲於近4個月後重新出具與急診當日開立之受傷位置歧異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主張事後受傷位置與系爭事故是否具有關聯性,自屬有疑。又本院向澄清醫院調取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所拍攝之X光片送請榮總鑑定,該院之鑑定報告書表示:「由澄清醫院急診病歷及X光顯示原告右腳有挫傷,但X光下無明顯骨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7頁),益徵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並未造成骨折。而原告除於107年10月1
6、17日至澄清醫院進行急診及後續治療右足擦、挫傷支出醫療費用計1020元(見附民卷第281-283頁)外,其餘提出於澄清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見附民卷第239-245、249-273、277-279頁、本院卷二第33頁),其上所載門診類別分屬整型外科、復健科,而澄清醫院於108年2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欄位乃針對原告所受右側脛骨內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勢建議接受復健治療以利復原等語(見附民卷第39頁),足認原告事後至澄清醫院接受之復健治療皆係就上述疾症所為,至原告前往整型外科就診,亦與系爭事故無關,故原告至澄清醫院就診支出費用除上述進行急診及後續治療右足擦、挫傷支出醫療費用計1020元部分為有理由外,其餘費用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同濟堂中醫診所:
原告固主張於下列日期至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並支出下列費用:自108年3月22日至109年11月9日之門診醫療費用1萬6620元;自109年11月12日至110年1月4日之門診醫療費用2000元;自110年1月15日至110年7月12日之門診醫療費用3150元(見附民卷第219-223頁;本院卷一第357、361-401頁;本院卷二第35-211頁;本院卷三第43-71頁;本院卷三第407-465頁)。惟經檢視原告提出同濟堂中醫診所於108年3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因為:「右側足部骨折後遺症、右踝部挫傷」;109年2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因為:「右側足部壓力性骨折」(見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359頁)。承上所述,上開疾症核與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位置、症狀不符,要難認定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次經檢視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其上皆僅略載明實施針灸治療(見附民卷第219-223頁;本院卷一第361-401頁;本院卷二第35-211頁;本院卷三第43-71頁;本院卷三第407-465頁),亦難遽認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及究否為必要性之醫療行為,故原告請求上開費用,難認有憑。
⒍臺中榮民總醫院:
原告固主張於下列日期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並支出下列費用:自109年10月29日至109年11月5日之門診醫療費用280元;自109年11月12日至110年1月11日之門診醫療費用2400元;自110年1月18日至110年6月25日之門診醫療費用1萬5146元(見本院卷二第213-219頁;本院卷三第73-89頁;本院卷三第467-503頁)。惟觀之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0年1月7日、同年3月19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因為:「肌腱韌帶損傷、縱足弓及足部扭傷、疑似創傷後退化關節炎」、「右大足趾蹠痛,肌腱炎」、「肌腱韌帶損傷、縱足弓及足部扭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3、673-679頁),上開疾症要與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位置、症狀不符,且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初次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就診時間為110年1月7日,此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已逾2年,究竟有無其他因素造成原告事後罹患上開疾病,猶屬未知,實難認定原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所患病徵確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又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醫療收據,其上皆僅略載明就醫科別為「疼痛治療」(見本院卷二第213-219頁;本院卷三第73-89頁;本院卷三第467-503頁),亦無從認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及究否為必要性之醫療行為,故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咸屬無據。
⒎童綜合醫院:
(1)原告固主張於下列日期至童綜合醫院就診,支出下列費用:108年03月27日至109年11月10日之門診、復健醫療費用6萬4308元;自109年11月6日至110年1月6日之復健門診醫療費用2880元;自110年1月12日至110年7月14日之復健門診醫療費用5080元。合計7萬2268元(見附民卷第123-189頁;本院卷一第79-355頁;本院卷二第221-279、291-583頁;本院卷三第31-41、91-141、375-405頁)。惟觀之原告提出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其中尚有記載「行政管理費」、及就診科別為中醫、腎臟、血液腫瘤科等費用,此與系爭事故無涉,經計算後應扣除金額為9938元(見附民卷第125頁上方、127頁下方、139頁、147頁下方、149頁上方、159頁上方、167頁下方、169頁、171頁、179頁下方;本院卷一第333頁上方、337頁下方、339頁上方、343頁上方、345頁下方、349頁上方、351頁上方、355頁上方;本院卷二第223頁上方、225頁下方、241頁上方、247頁下方、249頁、255頁下方、271頁上方、277頁下方、279頁上方;本院卷三第37頁、397頁上方),應予扣除。
(2)次參童綜合醫院於108年4月17日、同年5月27日、同年7月8日、同年8月14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25日、109年2月5日、109年3月18日、109年4月29日、109年6月10日、109年7月22日、109年9月2日、109年10月14日、109年11月25日、110年1月6日、110年2月17日、110年3月31日、110年5月12日、110年6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因均為:「右側腳踝韌帶扭傷;右足皮膚撕裂傷」,而醫囑部分亦均記載:「因上述原因致右側足踝腫脹麻痛」等語(見附民卷第25-33頁;本院卷一第73-77;本院卷二第19-29頁;本院卷三第185-187、661-667頁),上開疾症除右足皮膚撕裂傷外,其餘右側腳踝韌帶扭傷之情事要與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位置、症狀不符,且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初次前往童綜合醫院之就診時間為108年3月27日(見附民卷第189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已逾5月,此段期間有無其他外力因素造成原告事後罹患上開疾病,尚屬未明,自難驟認原告經童綜合醫院診斷所患病徵確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以及究否為必要性之醫療行為,故原告請求上開費用,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增加生活所需: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增加生活所需費用40萬9706元茲就各該項目分予說明:
⒈醫療及相關用品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成傷,需支出透明膠帶、紗布、營養食品、特殊鞋子及鞋墊、工作鞋等物品,並需輔以枴杖行走,共支出4萬9696元購買上開用品(含童綜合醫院醫囑購買營養品部分7100元及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囑購買特殊鞋墊6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卷三第369頁)。原告復稱係因應童綜合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指示而購買營養品及特殊鞋墊,有支出單據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69-671、681頁),然承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前往童綜合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實施之醫療行為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相關,是原告主張依上開醫院之醫囑指示購買醫療用品計支出1萬3600元,亦難認定確屬治療系爭事故之必要支出,而屬無憑,應予扣除。
(2)再者,經檢視原告提出之購買其他醫療用品收據:①請求2324元(見附民卷第73頁):
因該頁收據所載收據品名乃工作鞋、頭燈、文具用品、印章等,與系爭事故無關,不應准許。
②2萬3125元(單據詳見附民卷第105-121頁):
因原告提出之單據品名乃影印費、隨身碟、透明膠帶、口內膏、肌立酸痛藥、鈣片、營養品、蛋白素、魚油膠囊、醫材一批,亦難認定為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必需醫療用品,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③至原告另提出立好藥局108年7月2日、108年1月18日、同年
2月2日、同年3月15日之收據,其上記載品名則係滅菌紗布、棉棒、透氣敷料、人工皮等用品,核與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右足擦、挫傷勢之治療有關,上開單據合計費用為2946元(見本院卷三第413-421頁),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
原告因右足受傷,無法騎乘機車,僅能乘坐計程車往返醫院與住處,支出計程車資如下:
⑴住處至光田醫院:
自107年12月24日至108年4月13日看診共71次,共計支出1萬4200元(計算式:計程車一趟來回費用200元*71次=1萬4200元)。承上所載,原告至光田醫院就診,未能證明與系爭事故相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往該院就診之交通費,不應准許。
⑵住處至楊診所:
自107年10月24日至108年1月15日看診共27次,共計支出5400元(計算式:計程車一趟來回費用200元*27次=5400元)。同上所述,原告至楊診所就診,雖與系爭事故相關,惟原告之右足固受有擦、挫傷,但不影響原告騎乘機車或駕駛自小客車就診之行動、駕駛能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往該院就診之交通費,不應准許。
⑶住處至澄清醫院:
自107年10月16日至109年12月2日看診共56次,共計支出3萬3600元(計算式:計程車一趟來回費用600元*56次=3萬3600元)。承前所載,原告就系爭事故前往澄清醫院就診,僅有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及翌日前往該院進行治療,與系爭事故具有關聯性,是原告請求上開2日就醫之計程車費來回4次計24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⑷住處至同濟堂中醫診所:
自108年3月22日至109年11月9日看診223次,共計支出5萬7980元(計算式:計程車一趟來回費用260元*223次=5萬7980元);自109年11月12日至110年1月4日看診28次,共計支出7280元(計算式:計程車一趟來回費用260元*28次=7280元);自110年1月15日至110年7月12日看診共59次,共計支出1萬5340元(計算式:計程車一趟來回費用260元*59次=1萬5340元)。承上所載,原告至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未能證明與系爭事故相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往該院就診之交通費,不應准許。
⑸住處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自109年10月29日至109年11月5日看診2次,共計支出1180元(計算式:計程車一趟來回費用590元*2次=1180元);自109年11月12日至110年1月11日看診4次,共計支出2360元(計算式:計程車一趟來回費用590元*4次=236 0元);自110年1月18日至110年6月25日看診11次,共計支出6490元(計算式:
計程車一趟來回費用590元*11次=6490元)。承上所述,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未能證明與系爭事故相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往該院就診之交通費,不應准許。
⑹住處至童綜合醫院:
自108年3月27日至109年11月10日看診共490次,共計支出12萬7400元(計算式:計程車一趟來回費用260元*490次=12萬7400元);109年11月12日至110年1月11日復健共51次,共計支出1萬3260元(計算式:計程車一趟來回費用260元*51次=1萬3260元);自110年1月12日至110年7月14日復健共152次,共計支出3萬9520元(計算式:計程車一趟來回費用260元*152次=3萬9520元)。同前所述,原告至童綜合醫院就診,未能證明與系爭事故相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往該院就診之交通費,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
原告因右足之傷勢而行動不便,因此原告之子女請假照顧原告一個月,因此請求看護費用3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431頁)。惟觀之澄清醫院於系爭事故當日針對原告所受傷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右側足部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足部挫傷」、醫師囑言則為: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7年10月16日12時30分至急診就醫,傷口經縫合術處理治療後於107年10月16日13時45分離院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該院並未表示原告具有專人照護必要,且原告所受右足擦、挫傷勢並未影響原告之進食、行動能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3萬6000元,要乏所據,而無理由。
(三)不能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因傷無法工作,受有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至110年7月止之薪資損失218萬2732元及年終獎金3萬8125元,合計222萬857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9頁)。然原告復稱乃約僱人員,公司採取一年到期續簽合約方式,而原告與公司間之合約係於108年12月31日到期到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系爭事故係於107年10月16日發生,由於原告並未證明與雇主即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隆公司)於預定合約期滿後必有續約可能,或雙方業已達成續約合意等情事,是原告於原定合約期滿後,是否仍受該公司僱用,尚屬未知,原告請求於原定合約期滿後之薪資損失(即109年1月1日至110年7月),是否有據,容屬有疑。
2.承上所述,原告針對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僅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翌日前往澄清醫院就診,以及事後前往楊診所就醫者,為必要之醫療行為外,其餘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皆未能證明與系爭事故具有必要,而檢視惠隆公司陳報之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其中楊診所於107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皆記載原告宜休養1個月(見本院卷三第245-247頁),至原告提出其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作為向惠隆公司請假證明,皆與系爭事故無關,不應責由被告負擔,故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應以2個月計算。又參惠隆公司檢附之原告薪資單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6萬3866元(107年9月:5萬9863元;107年8月:6萬8338元;107年7月:6萬5903元;107年6月:5萬9923元;107年5月:6萬242元;107年4月:6萬8929元,系爭事故前半年總薪資38萬3198元,平均月薪6萬3866元,見本院卷三第299-303、683-685頁),以此計算原告受有2個月薪資損失之數額為12萬7732元(計算式:6萬3866元×2=12萬7732元)。
3.又原告主張每年年終獎金固定發放2萬5000元,然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107年僅取得年終獎金1萬1875元,不足1萬3125元;108年因受傷仍無法工作而無法領到當年年終獎金2萬5000元,是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而無法領取之年終獎金共3萬8125元等語(計算式:2萬5000元+1萬3125元=3萬8125元,本院卷三第369頁) 。惟原告並未證明惠隆公司確係因原告受傷之故而拒絕發放107年足額之年終獎金,且原告於108年起未赴惠隆公司任職,核與系爭事故無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未能領取之年終獎金,亦屬無憑。
㈣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右足挫傷,迄今仍持續至醫院治療,受有減損勞動能力損失309萬4255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9-370頁)。惟參臺中榮民總醫院提出之鑑定報告記載:由澄清醫院急診病歷及X光顯示原告右腳有挫傷,但X光下無明顯骨折。原告受傷至今已逾兩年,且經多種治療後仍遺留疼痛症狀。若無明確事證可證明原告在車禍前已有右足疼痛之宿疾或退化關節炎病史、或車禍後又再次發生可能導致右足疼痛之事故,則目前遺留症狀應為車禍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7-359頁)。依上所載,臺中榮民總醫院並未具體認定系爭事故確係造成原告右足遺留疼痛症狀之形成原因,加以前述其他醫院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原告所患疾症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所受傷勢位置、症狀皆不相符,且臺中榮民總醫院判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所受傷勢並無骨折,自難認定原告確係因系爭事故成傷而受有右足遺留疼痛症狀之後遺症。此外,臺中榮民總醫院固以原告有右足慢性發炎情形,且至今仍持續治療中,故應符合勞保失能 給付標準神經失能審核第10條『外傷後疼痛症候群』之規定,為第七級失能,依據曾興隆(按,應為學者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為據,換算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69.21%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9頁) 。然曾隆興上開書籍內之「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並未敘明根據何項原理計算之比率,且並未區分不同職業、年齡等各種因素,此一鑑定結果實無足採,自難認原告有因為系爭車禍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減損勞動能力損失309萬4255元,要乏所據,為無理由。
㈤精神上損害賠償: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爰審酌兩造所分別陳報之教育程度、從事之工作性質、收入情況及本院依職權所查調之兩造最近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明細表及原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及卷附證物袋),另再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身心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8萬元,方屬允當,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五、基上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計為22萬298元,內含:
1.醫藥費用7220元。
2.醫療用品費用2946元。
3.交通費用2400元。
4.薪資損失12萬7732元。
5.精神慰撫金8萬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事發經過係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沿臺中市西區中興街,由博館三街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於行經中興街陶板屋餐廳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收取路旁自用小客車之停車費用,兩車發生碰撞肇事。由於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而生本件事故損害,故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當有疏失,而原告行車至肇事路口,亦未注意鄰車動態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原因力,且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
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一車道路段,互未注意鄰車動態,兩車同為肇事主因。二、案外(車號:0000-00)白色小客車,於劃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為肇事主因。」有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1-482頁),亦同此認定,可見原告亦與有過失,至為明確。因此原告既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從而本院審酌前開兩造及案外車輛車主違規停車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成,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亦為3成,至案外(車號:0000-00)白色小客車之車主違規停放車輛,肇致兩造發生碰撞,應負過失責任4成;換言之,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賠償金額之10分之3,方屬公允適當。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6萬6089元(計算式:22萬298元×0.3=6萬6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上開請求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0月23日(見附民卷第5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6萬6089元,及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理,予以駁回。
九、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仁